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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39 次修法(85.02.27)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交通部(85)交路發字第 8511 號令、內政部(85)台內警字第 857022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7~9、11、13、14、16、22、24、25、27、30~33、39、42、44、45、50、52、54、55、60、63、65、67、71、73、75、76、144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7 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規定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公路法 、市區道路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


第 8 條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 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第 9 條

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變更時,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換領新型 號牌,逾期未換者,不得使用行駛。


第 11 條

汽車號牌應依左列規定位置懸掛固定: 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其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 明顯適當位置。 二、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四、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機器腳踏車及拖 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五、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機器腳踏車及 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或顛倒懸 掛,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號牌時,應洗刷清楚。 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


第 13 條

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請牌 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 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換 發。


第 14 條

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二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 新照始得行駛。但自用小客車新車領牌,其行車執照第一次有效期限為三年。


第 16 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或有效之汽 車駕駛執照。 二、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外, 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公司、行號登記證之影本,並應提具財稅機 關編發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 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四、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核發之同意文件。 前項第一款,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車主國民身分證影 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 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正 本,始得辦理。以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者,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得 以影本審驗。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 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經公路監理機關 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 以公司、行號或團體名義申領自用大客車、大貨車兩用牌照者,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


第 22 條

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 繳驗左列證件: 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二、行車執照。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


第 24 條

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汽車變更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架者,並應繳驗來歷證件。 變更使用高壓氣體為燃料者(含單、雙燃料),應繳驗改裝完成檢驗合格紀錄表(格式如 附件九)並檢附左列證件: 一、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並加蓋公司章(其主要產品應列有液化石油氣汽車改裝)。 二、負責改裝技術人員證件影本並加蓋公司章(政府機關舉辦之液化石油氣汽車課程講習 合格證件)。 三、環境保護機關核發之同意改裝證件影本並加蓋公司章。 四、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檢測合格證件影本並加蓋公司章(同改裝廠、同廠牌、同型式 )。 五、改(加)裝設備完(免)稅證件。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行車執照,變更 記錄如與行車執照上所載項目無關者,免換行車執照。


第 25 條

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 ,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


第 27 條

停駛車輛復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原登記停駛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認可並予登記後, 發還牌照。


第 30 條

汽車報廢,應填具報廢登記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 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其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另 定之。 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


第 31 條

汽車因新領牌照、過戶或變更地址而非屬同一公路監理機關管轄者,應依照第十七條、第 二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之公路監理機關於辦妥新領 、過戶或變更登記後,除將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或異動登記書留存一聯備查外, 應即將其車籍之電腦資料移轉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列管。


第 32 條

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或承受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 申請異動登記。 汽車牌照不需使用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繳銷。 汽車繳銷牌照後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已辦妥之異動登記書及原新領牌照登記書。


第 33 條

前條第一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 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 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 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 車所有人外,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 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 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 車主聯。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並應繳驗向司法或警察機關領回車輛之證明,註銷時原 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


第 39 條

汽車應行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號碼應與紀錄相符。 二、引擎隨時可以發動,運轉正常。 三、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未超過管制規定。四、傳動軸滑動接頭及萬向節未鬆動。 五、輪胎、鋼圈正常、螺絲、螺帽齊全。 六、懸吊及避震器無強弱不勻、鬆脫、斷裂現象。 七、方向盤應在左側,無左右旋轉不勻現象。 八、搖臂、拉桿球形節未鬆動。 九、腳煞車、手煞車效率、平衡度合於規定。 十、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輪並應為二輪。 。前輪定位正常。 十一、汽車喇叭音量在汽車前二公尺、高一公尺處,應不得低於七十分貝A,高於九十分 貝A。 十二、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十三、車身完整無銹損,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油漆無脫落現象,車身標識完好合 於本規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十四、車窗、擋風玻璃完善,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車 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五、地板、擋泥板、保險桿完好。 十六、各種儀錶完整、速度表正確,營業小客車自動計費器鉛封完整。十七、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八、座位、拉桿、扶手、拉環完整牢固。各類新車前排及新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 帶。 十九、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 。 二十、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二十一、曳引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率平 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 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二十二、大貨車及拖車防止捲入裝置合於規定。 二十三、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 二十四、電動汽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動力馬達運轉正常。動力用電瓶固定未 鬆動。 二十五、打造特種車,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書面證明文件。其特種設備應合於規定, 並與車身接著牢固,及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二十六、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二十七、汽車燃料箱應完整、無洩漏、且裝置牢固。使用燃料為高壓氣體者(含單、雙燃 料),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 二十八、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箱容積應合於規定。 二十九、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 六之規定。 前項第十八款之各類新車及新小客車係指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記檢驗領照之 車輛。 機器腳踏車應行檢驗項目及標準如左: 一、引擎、前後煞車、頭燈、煞車燈、尾燈、號牌燈、方向燈、消音器、排氣管、喇叭、 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及依第一項有關各款規定辦理。 二、前後輪定位正常。 三、其餘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四、不得加掛邊車。 五、電動機器腳踏車除依照前開各款檢驗規定外,其動力馬達運轉正常,動力用電瓶固定 未鬆動。


第 42 條

汽車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左列規定: 一、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廂兩邊顯明位置加漆 汽車所有人名稱。但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汽車,不在此限。 二、大客車應於門旁加漆牌照號碼及乘客人數,營業大客車並應於乘客人數下加漆載重量 。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門加漆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加漆牌照 號碼。 三、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加漆牌照號碼及總重量或聯結重量 。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加漆總重量。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後方加漆牌照號 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加漆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四、客貨兩用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明位置加漆牌照號碼、乘客人數及載重噸位。 五、救護車漆白色並應於車身兩側漆紅十字。 六、消防車漆大紅色。 七、教練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應加漆駕訓班班名及斑馬紋,車身前後並應加掛漆有「教練車 」之附牌或加漆「教練車」之字樣。 八、幼童專用車及專供載運學生之校車車身色及標識應符合規定。 九、汽車車身顏色不得與警用巡邏車相同。 十、新領牌照及變更顏色之營業小客車車身顏色應使用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 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十一、申領牌照及變更顏色之轎式自用小客車車身顏色不得與前款營業小客車車身顏色相 同。 十二、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之車輛,應於車身兩側車窗下緣以臺灣區塗料油漆工 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加漆一條三十公分寬之水平帶狀標識條 紋。 前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營業小客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及經核定之標識與裝置。


第 44 條

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 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兩次;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 ,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兩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 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其本 人有效管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檢驗其營業車輛。 已領牌照之機器腳踏車實施不定期檢驗。


第 45 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 一、汽車車身、引擎、底盤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者。 二、汽車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經送廠修復者。 三、汽車出廠十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者。 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對於出廠十年以上或行駛有安全之虞之汽車, 應按所轄管之汽車數量比例訂定年度計畫,實施臨時檢驗。


第 50 條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 給之。 軍事專業駕駛人於退役後六個月內,得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發給之軍事專業駕駛證明,換 發同等車類之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 前項軍事專業駕駛人於服役期間,因社會發生緊急或重大事故時,為應客貨運輸之需要, 得經過適當訓練後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繕造之名冊及核發之軍事專業駕駛證明,由公路監 理機關專案換發同等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並由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統一集中保管,於執行 緊急疏運及支援任務時分發軍事專業駕駛人攜帶備查,於任務結束時繳還;並俟於軍事專 業駕駛人退伍時發給作為民間駕駛之用。 持有外國政府所發之正式駕駛執照而未失效者,得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 通駕駛執照。


第 52 條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 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使用駕車。


第 54 條

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兩年申請審驗一次,經審驗不合格者 ,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 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 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 分執行完畢六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 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 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第 55 條

國際駕駛執照之換領及簽證,依左列規定: 一、已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有效期間內,得憑原駕駛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 領同等車類之國際駕駛執照。 二、換領國際駕駛執照,應填具異動登記書,並繳驗身分證及原駕駛執照。 三、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三十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 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三十天者,仍應填具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公 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 四、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期限以原照有效期間為準,期滿前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 駛執照。


第 60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左列資格: 一、年齡: (一)考領普通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二)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歲。 二、學歷:國民小學畢業或同等程度。 三、經歷: (一)應考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 (二)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經歷。(三)應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六個月以上之經歷。(四)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五)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六)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七)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八)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 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九)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 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前項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七目之經歷,如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駕駛訓練機構依照民營汽車駕 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訓練結業者,得由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按照其登記領照之教練 車數量報由交通部核定,不受其限制,並准集體報考。 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除應具備報考之 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


第 63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均應先經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並檢同左列文件向當地公 路監理機關報名: 一、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 二、本人最近正面脫帽半身一吋光面紙照片三張。 三、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補給證或僑民居留證明。 四、駕駛經歷證件。 申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免辦體能測驗。


第 65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除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免予路考外,其應考科目為筆試及 路考。 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路考。 筆試包括交通規則及機械常識,報考普通駕駛執照者,免考機械常識。各科考驗成績最高 分均為一百分,其及格標準為交通規則八十五分,機械常識六十分,路考七十分。 路考之評分標準表由交通部另定之。 以國民小學同等學歷報考者,必要時得以口試代替筆試,聾啞應考人,其口試並得以手語 代替。 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繳回汽車駕駛執照者,除依殘障者報考汽車駕駛執照之規 定辦理外,其考驗之規定如左: 一、體格標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考驗,逕予核發新照,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視覺機能障礙,其優眼視力裸視達0.六以上或矯正後達0.八以上或視野達一百 五十度以上者。 (二)聽覺機能障礙,其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上者。 (三)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其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喪失,完全無法以聲音與人溝通 (即重度障礙)者。 二、體格標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筆試: (一)雙手手指殘缺且其中一手手指或手掌未全缺者。 (二)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方向盤自如者。 (三)軀幹及四肢未欠缺,惟受先天性及後天性之病害致機能障礙者(如四肢不全麻痺、 軀幹機能障礙致站立或步行困難者等)經加裝輔助器後,能自力行走者。


第 67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筆試、路考,經考驗不合格申請再考驗者,距上次考驗之時間不得少於 七日。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路考未及格者,得於下次申請考驗時免考筆試,其免考期限為一年 。


第 71 條

汽車修護技工執照,為修護汽車之執業憑證,由公路監理機關考驗合格後發給,其考驗日 期由公路監理機關公告之。


第 73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檢同左列文件,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一、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登記書。 二、本人最近正面脫帽半身一吋光面紙照片五張。 三、國民身分證、學經歷證件及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體格檢查應由公立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經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院或公路監理機關附設有 檢查設備及檢驗合格之醫事人員為之。


第 75 條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規定如左: 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登記書, 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 二、變更姓名、出生年、月、日者,應將原照註銷,換發新照;變更住址,就原照背面地 址欄簽註之。 三、汽車駕駛執照或汽車修護技工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76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 路監理機關: 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者。 二、執照失效或過期者。 三、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者。 四、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歲者。 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格標準之一者。 六、汽車修護技工體格變化已不合於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合格標準之一者。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 告註銷並追繳之。 年滿六十歲仍繼續執業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合格者檢具 體格檢查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 駛執照,最高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不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限制,其體格檢查項目及合格 標準,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144 條

有關汽車檢驗、登記、發照及駕駛人、技工考驗、登記、發照各種書、表、證、照格式, 由交通部另定之。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規則申請登記時,得越區向各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其越區之 異動連線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