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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43 次修法(88.07.18)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交通部(88)交路發字第 8869 號令、內政部(88)台內警字第 887023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8、49、60、68、69、80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48 條

汽車檢驗員由交通部或委託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檢定合格後報請交通部發給汽車檢驗員證及合格證書。 汽車檢驗員檢定及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49 條

汽車檢驗作業程序,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60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左列資格: 一 年齡: (一) 考領普通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最高年齡 不受限制。 (二) 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歲。 二 學歷:國民小學畢業或同等程度。 三 經歷: (一) 應考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 (二) 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經歷。(三) 應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六個月以上之經歷。(四) 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五) 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六) 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七) 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八) 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九) 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前項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七目之經歷,如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駕駛訓練機構 依照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訓練結業者,得由交通部按 照其登記領照之教練車數量予以核定,不受其限制,並准集體報考。其由 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報經交通部核定者,亦同。 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 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


第 68 條

汽車駕駛考驗員由交通部或委託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檢定合格後報請交通部發給汽車駕駛考驗員證及合格證書。 汽車駕駛考驗員檢定及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69 條

政府設立之汽車技術人員訓練機構及私立之汽車駕駛人員訓練機構,其師資、設備、教材符合交通部所定標準,且其教學評鑑成績優良者,其結業 學員得由公路監理機關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派員在原訓練機構辦理 場考。其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報請交通部備查。 前項考驗作業審核要點,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80 條

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一 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 二 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限制者。 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其長度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重量超過前項第二款規定,寬度超過三‧二五公尺,高度超 過四‧二公尺者,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 可後,始得核發通行證。 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 得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核發六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 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 其規定。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 (市) 時,其臨 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 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