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26
次修法
125
次修法
124
次修法
123
次修法
122
次修法
121
次修法
120
次修法
119
次修法
118
次修法
117
次修法
116
次修法
115
次修法
114
次修法
113
次修法
112
次修法
111
次修法
110
次修法
109
次修法
108
次修法
107
次修法
106
次修法
105
次修法
104
次修法
103
次修法
102
次修法
101
次修法
100
次修法
99
次修法
98
次修法
97
次修法
96
次修法
95
次修法
94
次修法
93
次修法
92
次修法
91
次修法
90
次修法
89
次修法
88
次修法
87
次修法
86
次修法
85
次修法
84
次修法
83
次修法
82
次修法
81
次修法
80
次修法
79
次修法
78
次修法
77
次修法
76
次修法
75
次修法
74
次修法
73
次修法
72
次修法
71
次修法
70
次修法
69
次修法
68
次修法
67
次修法
66
次修法
65
次修法
64
次修法
63
次修法
62
次修法
61
次修法
60
次修法
59
次修法
58
次修法
57
次修法
56
次修法
55
次修法
54
次修法
53
次修法
52
次修法
51
次修法
50
次修法
49
次修法
48
次修法
47
次修法
46
次修法
45
次修法
44
次修法
43
次修法
42
次修法
41
次修法
40
次修法
39
次修法
38
次修法
37
次修法
36
次修法
35
次修法
34
次修法
33
次修法
32
次修法
31
次修法
30
次修法
29
次修法
28
次修法
27
次修法
26
次修法
25
次修法
24
次修法
23
次修法
22
次修法
21
次修法
20
次修法
19
次修法
18
次修法
17
次修法
16
次修法
15
次修法
14
次修法
13
次修法
12
次修法
11
次修法
10
次修法
9
次修法
8
次修法
7
次修法
6
次修法
5
次修法
4
次修法
3
次修法
2
次修法
1
次修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70 次修法(96.05.14)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0960085018 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096087073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38、39-2、52、53、61、61-1、84、88 條條文;並自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96.05.15 修正)》 自八十七年行政院通過發展電動機車推廣行動計畫以來,電動車產業開始在國內蓬勃發展,期間除補助推廣的電動機車之外,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其他小馬力電動二輪車輛等皆相繼引發製造熱潮,本部為有效落實電動車輛之管理,多次邀集相關政府機關、專業技術機構及業者等開會研商達成共識後,規劃將輕型機器腳踏車重新分級區分為「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與「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二類,並就其車輛定位、檢驗、考驗、監理業務管理等相關事項予以規範,俾更符合實際需求,爰修正本規則,其修正重點如下:一、為利管理及執法之需要,增列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使用性質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二、考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安全性,明定機器腳踏車之全高尺度及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之全寬尺度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三、因應新增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車輛種類,增列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得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標準。(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四、因應新增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規範持原輕型機器腳踏車駕照換發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照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五、增訂汽車駕駛執照分類納入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六、增訂持輕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得駕駛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七、增訂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車之行車條件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之一)八、配合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上路及考量輕型機器腳踏車實際用途與行車安全,增訂其不得裝載危險物品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九、增訂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載物及載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八條)

異動條文

第 3 條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 一、客車: (一)大客車:座位在十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座位在二十五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二)小客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四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二、貨車: (一)大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 (二)小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 三、客貨兩用車: (一)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二)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後方實際之載貨空間達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 四、代用客車: (一)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二)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九人。 五、特種車: (一)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之特種車。 (二)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之特種車。 六、機器腳踏車: (一)重型機器腳踏車: 1.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馬力(HP)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二)輕型機器腳踏車: 1.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 (1)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五馬力(HP)以下、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一千瓦)以上或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逾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第 38 條

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 1.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二公尺。 2.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一公尺。 3.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4.半聯結車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5.小型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七公尺。 6.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二)全寬: 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2.機器腳踏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一.三公尺,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一公尺。(三)全高: 1.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四公尺。 2.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六公尺。但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六公尺。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式大客車不得超過三.五公尺。但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3.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八公尺。 4.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八五公尺。 5.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公噸。 (二)雙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四.五公噸。 (三)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下: 1.單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公噸。 2.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七.五公噸。 3.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 (二)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 (三)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四)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 (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 (六)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 四、後懸: (一)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 (二)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三)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五、段差:小型車及其所附掛之拖車,段差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項之限制。但仍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全寬不得超過二.六公尺。 (三)全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二公噸。 (二)雙軸軸組: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三)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四、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第 39-2 條

機器腳踏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前後煞車效能合於規定。 三、前後輪左右偏差合於規定。 四、各種喇叭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六、車輛型式、顏色與紀錄相符。 七、左右兩側之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 八、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九、不得加掛邊車。 十、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車輛空重(含電池)應在七十公斤以下。 十一、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輪胎直徑應在三百釐米以上,四百二十釐米以下,輪胎寬度應在七十五釐米以上,一百釐米以下。 十二、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超速斷電功能應合於車速超過每小時四十五公里,電動機電源應能於三秒內自動暫停供電之規定。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之故障斷電功能應合於控制系統超速訊號輸入線短路或斷路,三秒內電動機電源應能自動斷電之規定。 十三、車輛尺度應合於第三十八條規定。 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前項申請牌照檢驗規定辦理。


第 52 條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但年滿六十歲之職業駕駛人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換發有效期限一年之新照至年滿六十五歲止。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其換發新照之有效期間,另依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規定辦理。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考領換領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以其經許可停留或居留證明(件)之有效期間核發之,屆滿前得依已申請經許可延長之居停留期限,以加註方式延長之。但應依前項規定辦理駕駛執照之換發。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曾參加交通部公路總局或警察機關舉辦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技術訓練課程及其測驗合格者,經報請交通部認可後,得換發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已登記為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重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且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前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應於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換發為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第 53 條

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 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九、國際駕駛執照。 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十一、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十二、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十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十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十五、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第 61 條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 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七、已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八、已領有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 九、已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 十、已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並附掛輕型拖車。 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三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


第 61-1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 一、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 二、領有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 三、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四、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或換發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逾期,不得使用駕車。 五、領有大客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未滿三年者,不得駕駛遊覽車。


第 84 條

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 二、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三、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識清楚。 四、裝載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檢驗合格,並隨車攜帶有效之檢驗(查)合格證明書。 五、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 六、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攜帶之數量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 七、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 八、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危險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其格式及填載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之規定。且隨車不得攜帶非所裝載危險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 九、行駛中罐槽體之管口、人孔及封蓋,以及裝載容器之管口及封蓋應密封、鎖緊。 十、裝載之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且依危險物品之特性,採直立或平放,並應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 十一、危險物品不得與不相容之其他危險物品或貨物同車裝運;裝載爆炸物,不得同時裝載爆管、雷管等引爆物。 十二、危險物品運送途中,遇惡劣天候時,應停放適當地點,不得繼續行駛。 十三、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心謹慎,不得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 十四、裝載危險物品,應注意溫度、濕度、氣壓、通風等,以免引起危險。 十五、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百公尺範圍內停車。 十六、裝載危險物品如發現外洩、滲漏或發生變化,應即停車妥善處理,如發生事故或災變並應迅即通知貨主及警察機關派遣人員與器材至事故災變現場處理,以及通報相關主管機關。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十七、行經高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行駛路線經高速公路時,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依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之路段、時段核發臨時通行證並以副本分送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及公路警察機關。 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 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裝載危險物品,重型機器腳踏車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淨重未逾六十公斤及罐槽車以外之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淨重未逾下列數量者,得不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 一、氣體:五十公斤。 二、液體:一百公斤。 三、固體:二百公斤。 車輛裝載放射性物質及實業用爆炸物除應符合本條規定外,並應符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所定有關放射性物質運送及經濟部所定有關實業用爆炸物運送之法令辦理。 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格式如附件三及四。 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之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88 條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 一、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二十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 二、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 三、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但零星物品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安全者,不在此限。 四、附載坐人不得側坐。 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 六、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 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器腳踏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檢驗合格標識或梅花型S產品安全標誌。 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