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9 次修法(90.05.29)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交通部(90)交路發字第 00031 號令、內政部(90)台內警字第 908072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6、11、50、54、61、62、65、76、88、89、93、95、97、98、99、101、111、112、113、115、116、134 條條文及附件十二;並增訂第 115-1 條條文;並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異動條文
第 6 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左: 一 人力行駛車輛:指腳踏車 (含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動力為輔之 電動輔助自行車,簡稱電動輔助自行車) 、三輪貨車、手拉貨車、板 車等。 二 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第 11 條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左列規定懸掛固定: 一 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 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三 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 位置。 四 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 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 位置。 五 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 ,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 當位置。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 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 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
第 50 條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軍事專業駕駛人於退役後六個月內,得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發給之軍事專 業駕駛證明,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 前項軍事專業駕駛人於服役期間,因社會發生緊急事件或重大事故時,為 應客貨運輸之需要,得經過適當訓練後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繕造之名冊及 核發之軍事專業駕駛證明,由公路監理機關專案換發同等車類之職業駕駛 執照,並由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統一集中保管,於執行緊急疏運支援任務時 分發軍事專業駕駛人攜帶備查,於任務結束時繳還;並俟於軍事專業駕駛 人退伍時發給作為民間駕駛之用。 持有外國政府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者,得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 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持有該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者而具有中華民國 國籍時,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辦理前項換發手續時,應先經體格檢查合格,並檢同左列文件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一 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 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或居留證明。 三 大陸地區所發駕駛證,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 四 其他國家或地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 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五 前款之駕駛執照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
第 54 條
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 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 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 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 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六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 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 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第 61 條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 一 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 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二 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 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三 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四 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五 已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六 已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 並附掛輕型拖車。 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三 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
第 62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驗: 一 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者。 二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屆滿限制報考期限者。 三 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尚未期滿者。 四 已領有同等級駕駛執照者。 五 患有精神耗弱、目盲、癲癇疾病者。 六 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之中毒者。 汽車駕駛人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確定執行前,不得參加汽車駕 駛執照之晉級考驗,如參加考驗取得高一級之駕駛執照資格者,該項資格 於受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一併吊扣或吊銷,但持有機器腳 踏車駕駛執照報考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 現役軍人不得參加職業駕駛執照之考驗。
第 65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除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免予路考外,其應考科目為筆試及路考。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路考。 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路考,但依第六十九條核准在原訓練機構辦理考 驗者,其結業學員得先參加路考,及格後再行筆試。 筆試包括交通規則及機械常識,報考普通駕駛執照者,免考機械常識。各 科考驗成績最高分均為一百分,其及格標準為交通規則八十五分,機械常 識六十分,路考七十分。 路考之評分標準表由交通部另定之。 外籍人士或二次 (含) 以上筆試不及格之報考者,必要時得以口試代替筆 試,聾啞應考人,其口試並得以手語代替。 前項口試及手語之通譯人員應由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公正人士為之。 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繳回汽車駕駛執照者,除依殘障者報考汽 車駕駛執照之規定辦理外,其考驗之規定如左: 一 體格標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考驗,逕予核發新照,不受第一項 規定之限制: (一) 視覺機能障礙,其優眼視力裸視達○.六以上或矯正後達○.八以 上或視野達一百五十度以上者。 (二) 聽覺機能障礙,其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上者。 (三) 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其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喪失,完全無法 以聲音與人溝通 (即重度障礙) 者。 二 體格標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筆試: (一) 雙手手指殘缺且其中一手手指或手掌未全缺者。 (二) 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方向盤自如者。 (三) 軀幹及四肢未欠缺,惟受先天性及後天性之病害致機能障礙者 (如 四肢不全麻痺、軀幹機能障礙致站立或步行困難者等) 經加裝輔助 器具後,能自力行走者。
第 76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 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者。 二 執照失效或過期者。 三 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者。 四 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歲者。 五 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格標 準之一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 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年滿六十歲被註 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 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年滿六十歲仍繼續執業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醫院作體格檢查一 次,合格者檢具體格檢查表,於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 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最高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 不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限制,其體格檢查項目及合格標準,由交通部另定 之。
第 88 條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左列規定: 一 載物者,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 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車把手,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 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 二 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 三 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但零星物品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 安全者,不在此限。 四 附載坐人不得側坐。 五 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 六 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 固,裝置適當。 七 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左列規定配戴安全帽: 一 安全帽應為乘坐機器腳踏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 格,並於帽體貼有檢驗合格標識或梅花型S產品安全標誌。 二 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三 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 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第 89 條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 一 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 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二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 帶。 三 隨車工具須準備齊全。 四 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 五 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六 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前項第一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 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 保存一年備查。 第一項第一款應裝設載重計或轉彎、倒車警報裝置之車輛,未依規定裝設 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載重計其鉛封破損不完整時,不得行駛。
第 93 條
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 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 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 ○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 二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 三 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 、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 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 號誌指示之限制。
第 95 條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 前方來車及行人。 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 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 限。
第 97 條
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 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 四 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五 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第 98 條
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 行駛。但在市區單向二車道道路行駛時,不在此限。 二 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 ,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 三 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內外側車道均 可行駛。 四 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五 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不對稱之道路,除依第一 項各款規定行駛外,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第 99 條
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左列規定行駛: 一 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得在最左 、右側車道行駛。 二 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得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三 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單行道道路,行 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 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四 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機器腳踏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執行任務之警備或巡邏機器腳踏車,得不受第一項行駛車道之限制。
第 101 條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道路修理地 段、市區交通頻繁處所時,不得超車。 二 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 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三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 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四 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 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 狀況。 五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六 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 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蹤急駛,亦不得駛過正在救火時放 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七 遇幼童專用車、校車、殘障用特製車或教練車時,應予禮讓。
第 111 條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 、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一○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 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四 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五 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 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
第 112 條
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 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三 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 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 六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七 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 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 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 十 不得併排停車。 十一 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十二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十三 停於路邊之車廂,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十四 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十五 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 十六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第 113 條
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 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但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第 115 條
慢車除兩輪腳踏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外,非經警察機關登記,發給證照,不得行駛。
第 115-1 條
電動輔助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 電動輔助自行車型式審驗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定之。 電動輔助自行車型式審驗得由交通部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之。
第 116 條
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因地方交通發展,對各種慢車認為須予淘汰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禁止行駛。
第 134 條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左列規定: 一 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二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道以 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三 行人穿越道有警察指揮或有燈光號誌者,應依警察之指揮或號誌之指 示前進。無警察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 四 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五 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 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附件十二 幼童專用車車身各部規格 ┌────┬──────────────────┬──────┐ │ │檢驗 驗│ 實施日期 │ │ │ ├───┬──┤ │項 目│ │新登檢│定期│ │ │ │領照檢│ │ │ │標 準│驗 │檢驗│ ├────┼──────────────────┼───┼──┤ │1 出入口│(1) 幼童專用車出入口第一階距地踏步高│自九十│自九│ │ │ 至多三十公分,其餘各階高度至多二│年三月│十年│ │ │ 十公分;階梯有效寬度至少五十公分│一日起│三月│ │ │ 。 │ │一日│ │ │ │ │起新│ │ │ │ │登檢│ │ │ │ │領照│ │ │ │ │者 │ │ ├──────────────────┼───┼──┤ │ │(2) 幼童專用車應於出入口設置階梯及上│自九十│自九│ │ │ 下車扶手,並應能提供幼童適當使用│年三月│十一│ │ │ 。 │一日起│年一│ │ │(3) 大型幼童專用車之出入口規格應符合│ │月一│ │ │ 大客車出入口之規定;小型幼童專用│ │日起│ │ │ 車之出入口門框寬度至少六十公分,│ │ │ │ │ 門框高度至少一二○公分。 │ │ │ ├────┼──────────────────┤ │ │ │2 走道寬│(1) 大型幼童專用車之走道寬度與內高應│ │ │ │ 與內高│ 符合大客車之車身各部規格相關規定│ │ │ │ │ 。 │ │ │ │ │(2) 小型幼童專用車之走道有效寬度至少│ │ │ │ │ 三十公分,走道內高至少一三○公分│ │ │ │ │ ;出入口至走道應能允許直徑三十公│ │ │ │ │ 分且高度一○○公分之圓柱物體垂直│ │ │ │ │ 順利通過。 │ │ │ ├────┼──────────────────┤ │ │ │3 幼童座│(1) 幼童座位空間每位寬度至少三十公分│ │ │ │ 椅配置│ ,但椅墊有效寬度不得少於二十五公│ │ │ │ 與尺度│ 分,椅墊有效深度應為二十三至二十│ │ │ │ │ 五公分之間,椅墊上緣距地板高度應│ │ │ │ │ 為二十三至二十五公分之間,但輪弧│ │ │ │ │ 位置不受此限;椅墊面不得前傾;椅│ │ │ │ │ 墊內緣至前座椅背後緣之水平距離應│ │ │ │ │ 為四十二至四十五公分之間。 │ │ │ │ │(2) 幼童座椅應設椅背,椅背高度應為四│ │ │ │ │ 十至四十五公分之間,椅背向後傾斜│ │ │ │ │ 角度五度至十度且為固定式;座椅配│ │ │ │ │ 置除幼童管理人座椅之外,其餘座椅│ │ │ │ │ 應面向前方,並不得設置立位與輔助│ │ │ │ │ 座椅。 │ │ │ │ │(3) 幼童座椅之椅背上緣不得設有堅硬之│ │ │ │ │ 物品。 │ │ │ │ │(4) 最前排幼童座椅之前方應設置表面為│ │ │ │ │ 軟質材料之保護板,保護板上緣距地│ │ │ │ │ 板高度至少六十公分,保護板之寬度│ │ │ │ │ 應能涵蓋該幼童座椅之椅背對應寬度│ │ │ │ │ 。 │ │ │ │ │(5) 幼童座椅得於走道側設置平行於椅墊│ │ │ │ │ 面之座椅扶手,座椅扶手上緣至座椅│ │ │ │ │ 椅墊上緣應為十四至十五公分之間,│ │ │ │ │ 座椅扶手內緣至臨走道之座位中心至│ │ │ │ │ 少十二.五公分,座椅扶手寬度至少│ │ │ │ │ 二公分。 │ │ │ ├────┼──────────────────┤ │ │ │4 安全門│(1) 除全部幼童座椅皆相鄰出入口外,應│ │ │ │ │ 在與出入口不同側設置可由車內及車│ │ │ │ │ 外開啟之安全門,安全門開啟後非經│ │ │ │ │ 外力不得自動關閉。 │ │ │ │ │(2) 幼童專用車應於安全門上標示「安全│ │ │ │ │ 門」字體及其操作方法,其字體顏色│ │ │ │ │ 應為紅色且「安全門」字體每字至少│ │ │ │ │ 十公分見方。 │ │ │ │ │(3) 大型幼童專用車之安全門規格應符合│ │ │ │ │ 大客車安全門之規定;小型幼童專用│ │ │ │ │ 車之安全門門框寬度至少五十五公分│ │ │ │ │ ,有效高度至少一二○公分,安全門│ │ │ │ │ 下緣距地高至多六十二公分。 │ │ │ │ │(4) 安全門出入口至走道應能允許直徑三│ │ │ │ │ 十公分且高度一二○公分之圓柱物體│ │ │ │ │ 垂直順利通過,且不得於安全門出入│ │ │ │ │ 口至走道之間設置活動式座椅。 │ │ │ │ ├──────────────────┼───┼──┤ │ │(5) 安全門應設有「防止幼童誤開啟裝置│自九十│自九│ │ │ 」,啟動「防止幼童誤開啟裝置」時│一年一│十一│ │ │ 應有警音,警示駕駛及幼童管理人。│月一日│年一│ │ │ │起 │月一│ │ │ │ │日起│ │ │ │ │新登│ │ │ │ │檢領│ │ │ │ │照者│ ├────┼──────────────────┼───┼──┤ │5 其他 │幼童專用車不得裝設行李架,出入口地板│自九十│自九│ │ │及階梯踏板應有防滑功能,踏板前緣應有│年七月│十年│ │ │明顯辨識界線,車窗玻璃不得黏貼不透明│一日起│七月│ │ │之色紙或隔熱紙,兩側車窗不得裝設橫桿│ │一日│ │ │或護網,駕駛座之後方應設置駕駛座欄桿│ │起 │ │ │。 │ │ │ └────┴──────────────────┴───┴──┘
- 第 126 次修法(113.09.30)
- 第 125 次修法(113.08.14)
- 第 124 次修法(113.01.18)
- 第 123 次修法(112.06.28)
- 第 122 次修法(111.11.28)
- 第 121 次修法(111.11.14)
- 第 120 次修法(111.03.31)
- 第 119 次修法(110.09.22)
- 第 118 次修法(110.05.30)
- 第 117 次修法(109.09.03)
- 第 116 次修法(109.06.29)
- 第 115 次修法(109.02.26)
- 第 114 次修法(109.01.01)
- 第 113 次修法(108.09.30)
- 第 112 次修法(108.03.28)
- 第 111 次修法(107.12.23)
- 第 110 次修法(107.06.28)
- 第 109 次修法(106.12.28)
- 第 108 次修法(106.08.29)
- 第 107 次修法(106.06.29)
- 第 106 次修法(106.04.27)
- 第 105 次修法(106.03.29)
- 第 104 次修法(105.10.24)
- 第 103 次修法(105.08.30)
- 第 102 次修法(105.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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