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26
次修法
125
次修法
124
次修法
123
次修法
122
次修法
121
次修法
120
次修法
119
次修法
118
次修法
117
次修法
116
次修法
115
次修法
114
次修法
113
次修法
112
次修法
111
次修法
110
次修法
109
次修法
108
次修法
107
次修法
106
次修法
105
次修法
104
次修法
103
次修法
102
次修法
101
次修法
100
次修法
99
次修法
98
次修法
97
次修法
96
次修法
95
次修法
94
次修法
93
次修法
92
次修法
91
次修法
90
次修法
89
次修法
88
次修法
87
次修法
86
次修法
85
次修法
84
次修法
83
次修法
82
次修法
81
次修法
80
次修法
79
次修法
78
次修法
77
次修法
76
次修法
75
次修法
74
次修法
73
次修法
72
次修法
71
次修法
70
次修法
69
次修法
68
次修法
67
次修法
66
次修法
65
次修法
64
次修法
63
次修法
62
次修法
61
次修法
60
次修法
59
次修法
58
次修法
57
次修法
56
次修法
55
次修法
54
次修法
53
次修法
52
次修法
51
次修法
50
次修法
49
次修法
48
次修法
47
次修法
46
次修法
45
次修法
44
次修法
43
次修法
42
次修法
41
次修法
40
次修法
39
次修法
38
次修法
37
次修法
36
次修法
35
次修法
34
次修法
33
次修法
32
次修法
31
次修法
30
次修法
29
次修法
28
次修法
27
次修法
26
次修法
25
次修法
24
次修法
23
次修法
22
次修法
21
次修法
20
次修法
19
次修法
18
次修法
17
次修法
16
次修法
15
次修法
14
次修法
13
次修法
12
次修法
11
次修法
10
次修法
9
次修法
8
次修法
7
次修法
6
次修法
5
次修法
4
次修法
3
次修法
2
次修法
1
次修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4 次修法(105.10.2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550120731 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05087281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2 條條文及第 39 條條文之附件七;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及第三十九條附件七修正總說明(105.10.25 修正)》 為因應消費者多元需求差異性,輔導計程車產業開拓新客源,鬆綁計程車車身標識,爰配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修正第四十二條及第三十九條附件七,對於提供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之車輛予以鬆綁相關規定,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其車身標示及顏色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二、不得設置車頂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附件七)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9 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所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汽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汽車用滅火器。 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計費表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六、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高三.四公尺以上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車高三.四公尺以上之大客車,亦同。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四公尺以上大客車或三.五公尺以上其他車輛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勞動部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辦理;常壓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三 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 CNS 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第 42 條

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 一、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大型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融資性租賃車輛應標示租用人名稱;其為平板式汽車或車廂兩邊無法標示者,得於兩邊車門標示。但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車輛、車身兩邊無法標示之拖車及執行特殊任務有保密必要之公務車輛經所屬機關核可並敘明該車用途向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於行車執照或牌照登記書上註記「免標示所有人名稱」者,得不須標示。 二、大客車應於門旁標示牌照號碼及乘客人數,營業大客車並應於乘客人數下標示載重量,另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應於車門旁標示出廠年份及依附件六之一標示大客車分類。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但多元化計程車不在此限。計程車兩側車門(不含車窗)範圍得以平面漆繪或穩固黏貼方式張貼廣告,並應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相關廣告物管理之法令規定辦理。申請設置輪椅區之計程車,另應依規定於車輛前、後、左及右方設有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之識別標示。 三、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標示牌照號碼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全拖車及拖架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重量;半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聯結重量。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四、大型客貨兩用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明位置標示牌照號碼、乘客人數及載重噸位。 五、救護車漆白色並應於車身兩側標示紅十字。 六、消防車漆大紅色。 七、教練車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駕訓班班名及斑馬紋,車身前後並應加掛標示有「教練車」之附牌或標示「教練車」之字樣。 八、幼童專用車及專供載運學生之校車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 九、汽車車身顏色不得與警用巡邏車相同。 十、新領牌照、汰舊換新及變更顏色之計程車,其車身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十一、申請牌照與變更顏色之轎式自用小客車及多元化計程車,車身顏色不得與前款計程車車身顏色相同。 十二、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之車輛,應於車身兩側車窗下緣以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加漆一條三十公分寬之水平帶狀標識條紋。 十三、汽車貨運業專辦搬家業務之車輛,車身顏色應使用純白顏色,並於車身兩側貨廂標示「專營搬家」字樣,字體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分見方,且於擋風玻璃張貼「搬家貨運業執業證明」標識。 十四、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十六、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於車身前後汽車號牌附近顯明位置處標示「壓縮天然氣汽車」。 十七、免徵使用牌照稅特種車之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 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 第一項各款標識材質應為防水漆料或粘貼牢固之材料,其顏色應依規定或為其標示處底色之明顯對比色,且應以正楷字體標明。字體尺度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標示於車廂兩邊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每字至少二十五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十六公分見方;標示於兩邊車門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每字至少八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五公分見方。 二、標示於車門或車廂兩邊之總聯結重量、總重量、載重之噸位、乘客人數、出廠年份、大客車分類及牌照號碼,大型車每字至少四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三公分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