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9 次修法(115.01.29)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交通部交運字第 11550009072 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15087050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9、39-1、51、52、75、76、133、144 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及第 39 條條文之附件六、附件十、第 39-1 條條文之附件六之二、附件十六、第 39、39-1 條條文之附件五、附件六之三、附件十三、附件十七、第39、39-1、41 條條文之附件十二、第 39、39-1、42 條條文之附件六之一;增訂第 55-2 條條文及第 39、39-1 條條文之附件二十五;刪除第 71~74 條條文;第 39、39-1、52、55-2、133 條,定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第 51、71~75、76、144 條,定自一百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5.01.30 修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稱本規則)於五十七年四月五日訂定發布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五年一月二日,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因國人汽車常有黏貼隔熱紙之情形,須確保汽車駕駛人行車視線清晰及視野完整;另為配合總統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公路法第六十一條之一及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修正條文,爰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本次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確保汽車駕駛人行車視線清晰及視野完整,以維護交通往來安全,並因應實務檢討相關管理規範。(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 二、配合公路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修正條文,將本規則所涉汽車修護技工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納入汽車修護技工檢定及管理辦法,爰酌修或刪除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 三、鑑因「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配套修正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限制重新申請考驗辦法」,爰配合修正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 四、明確規範駕駛執照受吊銷、註銷或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等情形處分,本不得藉由駕駛執照互惠使用規避我國駕駛執照管理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之二)五、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修正條文,明定行人未避讓執勤中緊急任務車輛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三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9 條
-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新登檢領照之車輛有黏貼隔熱紙者,除經交通部核可之車輛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前擋風玻璃應黏貼可見光透過率百分之七十以上之合格隔熱紙。但前擋風玻璃自邊框上緣起十五公分內之區域,不在此限。 (二)前側窗應黏貼可見光透過率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合格隔熱紙。 (三)計程車及幼童專用車除應符合前二目規定外,後側窗及後(擋)窗均應黏貼可見光透過率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合格隔熱紙。 (四)前三目所稱合格隔熱紙係指符合附件二十五規定並有合格標識者。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露營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使用之滅火器應為內政部登錄機構認可之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及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車用滅火器。 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亦同。 十六、車高三點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高三點四公尺以上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車高三點四公尺以上之大客車,亦同。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點四公尺以上大客車或三點五公尺以上其他車輛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及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應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5909高可見度服裝—試驗法及要求第二級以上或其他等同標準之反光服裝(背心)。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勞動部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辦理;常壓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十二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三點五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五公噸以上大客車,亦同。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三 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三十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與大貨車,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亦同。 三十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電氣設備數量及位置應與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紀錄相符。
-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露營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使用之滅火器應為內政部登錄機構認可之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及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車用滅火器。 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亦同。 十六、車高三點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高三點四公尺以上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車高三點四公尺以上之大客車,亦同。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點四公尺以上大客車或三點五公尺以上其他車輛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及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應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5909高可見度服裝—試驗法及要求第二級以上或其他等同標準之反光服裝(背心)。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勞動部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辦理;常壓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十二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三點五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五公噸以上大客車,亦同。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三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三十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與大貨車,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亦同。 三十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電氣設備數量及位置應與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紀錄相符。
第 39-1 條
-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 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六、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頭燈設備變更者,其燈光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變更檢驗規定。 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符。 八、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新登檢領照之車輛有黏貼隔熱紙者,除經交通部核可之車輛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前擋風玻璃應黏貼可見光透過率百分之七十以上之合格隔熱紙。但前擋風玻璃自邊框上緣起十五公分內之區域,不在此限。 (二)前側窗應黏貼可見光透過率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合格隔熱紙。 (三)計程車及幼童專用車除應符合前二目規定外,後側窗及後(擋)窗均應黏貼可見光透過率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合格隔熱紙。 (四)前三目所稱合格隔熱紙係指符合附件二十五規定並有合格標識者。 九、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登檢領照且不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快速道路或標高五百公尺以上山區道路之市區公車及一般公路客運車輛,除前排座位外,得免裝設。 十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露營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使用之滅火器應為內政部登錄機構認可之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及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車用滅火器。 十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應依規定裝設計費表者,其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 十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亦同。 十五、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紀錄表。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定檢驗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 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 十九、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十二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三點五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五公噸以上大客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亦同。 二十二、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三、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二十四、營業大客車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卡),其保養檢查項目如附件十六。 二十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二十六、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大貨車及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應裝設合於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大貨車應裝設以下任一行車視野輔助系統: (一)左右兩側視野鏡頭及可顯示車身兩側影像之車內螢幕。 (二)於車輛右側裝設一個外部近側視鏡並於車輛右前側裝設雷達警示系統。 (三)可顯示車輛四周影像之環景顯示系統。 二十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電氣設備數量應與紀錄相符,初次登記或增加電氣設備時,應出具電氣設備經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底盤)製造廠、汽車代理商、汽車車體(身)打造業或汽車修理業者出具之檢查紀錄。
-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 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六、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頭燈設備變更者,其燈光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變更檢驗規定。 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符。 八、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九、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登檢領照且不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快速道路或標高五百公尺以上山區道路之市區公車及一般公路客運車輛,除前排座位外,得免裝設。 十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露營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使用之滅火器應為內政部登錄機構認可之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及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車用滅火器。 十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應依規定裝設計費表者,其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 十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亦同。 十五、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紀錄表。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定檢驗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 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 十九、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十二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三點五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五公噸以上大客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亦同。 二十二、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三、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二十四、營業大客車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卡),其保養檢查項目如附件十六。 二十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二十六、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大貨車及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應裝設合於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大貨車應裝設以下任一行車視野輔助系統: (一)左右兩側視野鏡頭及可顯示車身兩側影像之車內螢幕。 (二)於車輛右側裝設一個外部近側視鏡並於車輛右前側裝設雷達警示系統。 (三)可顯示車輛四周影像之環景顯示系統。 二十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電氣設備數量應與紀錄相符,初次登記或增加電氣設備時,應出具電氣設備經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底盤)製造廠、汽車代理商、汽車車體(身)打造業或汽車修理業者出具之檢查紀錄。
第 51 條
- 汽車駕駛執照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 國際駕駛執照之型式、顏色及許可駕駛之車類,依國際道路交通公約之規定。
- 汽車駕駛執照及技工執照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分別由交通部定之。
- 國際駕駛執照之型式、顏色及許可駕駛之車類,依國際道路交通公約之規定。
第 52 條
-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但年滿六十歲之職業駕駛人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換發有效期限一年之新照,或於原領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五歲止。
- 逾六十五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八歲止。
- 依前二項規定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仍應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駕駛執照之換發。
-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限制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其換發新照之有效期間,另依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限制重新申請考驗辦法規定辦理。
- 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考領換領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及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於汽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應檢附第五十條第六項規定之經許可停留或居留證明文件,始得申請換發新照。
-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前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為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免再依第一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外國人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亦同。但本規則對汽車駕駛人另有規定其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及申請換發新照規定時,應依規定辦理之。
- 除前項免再依規定申請換發之情形外,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但年滿六十歲之職業駕駛人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換發有效期限一年之新照,或於原領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五歲止。
- 逾六十五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八歲止。
- 依前二項規定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仍應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駕駛執照之換發。
-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其換發新照之有效期間,另依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規定辦理。
- 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考領換領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及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於汽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應檢附第五十條第六項規定之經許可停留或居留證明文件,始得申請換發新照。
-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前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為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免再依第一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外國人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亦同。但本規則對汽車駕駛人另有規定其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及申請換發新照規定時,應依規定辦理之。
- 除前項免再依規定申請換發之情形外,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第 55-2 條
-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執照受吊銷、註銷或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或受吊扣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不得依第五十條第五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持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證)或國際駕駛執照,駕車或換發普通駕駛執照。
第 71 條
- (刪除)
- 汽車修護技工執照,為修護汽車之執業憑證,由公路監理機關考驗合格後發給,其考驗日期由公路監理機關公告之。
第 72 條
- (刪除)
-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之資格: 一、年齡滿十八歲。 二、學歷或經歷合於下列各目之一: (一)高中(職)或相當高中(職)之軍事以上學校之汽車、農機、重機械或機械科畢業。 (二)高中(職)或相當高中(職)之軍事以上學校非前目所列之科系畢業,並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三)領有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 (四)接受政府立案之訓練機構辦理之汽車修護訓練累計一千六百小時以上,並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五)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四年以上。
- 前項第二款所指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不包括學習與實習,由政府立案汽車廠商證明之。
第 73 條
- (刪除)
-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檢同下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一、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登記書。 二、本人最近正面脫帽半身一吋光面紙照片五張。 三、國民身分證及學經歷證件。
第 74 條
- (刪除)
-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其應考科目分為學科筆試及術科實務操作兩項。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術科考驗。
- 學科及術科考驗成績最高分均為一百分,其及格基準均為七十分,但術科考驗如有其中任何一站缺考、棄考或零分亦評為不及格。
- 學科之題庫、配題及術科之試題、配分基準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75 條
- 汽車駕駛人申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規定如下: 一、汽車駕駛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停留或居留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二、變更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出生年、月、日者,應將原照註銷,換發新照;變更住址,就原照背面地址欄簽註之。 三、汽車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並繳驗第五十條第六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或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規定如下: 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停留或居留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二、變更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出生年、月、日者,應將原照註銷,換發新照;變更住址,就原照背面地址欄簽註之。 三、汽車駕駛執照或汽車修護技工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並繳驗第五十條第六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或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76 條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 二、執照失效或過期。 三、汽車駕駛人死亡。 四、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五歲。但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七十歲;換發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六十八歲。 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合格基準之一。 六、年滿六十八歲小型車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六十五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不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七、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年滿七十五歲駕駛人,不依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八、依第五十二條之三規定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癲癇發作情形或未依該規定辦理定期換照。
-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汽車駕駛人不得駕駛汽車;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其因逾法定年齡而失效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 二、執照失效或過期。 三、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 四、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五歲。但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七十歲;換發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六十八歲。 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合格基準之一。 六、年滿六十八歲小型車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六十五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不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七、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年滿七十五歲駕駛人,不依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八、依第五十二條之三規定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癲癇發作情形或未依該規定辦理定期換照。
-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汽車駕駛人不得駕駛汽車;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其因逾法定年齡而失效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第 133 條
-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於行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
- 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 行人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應立即避讓,不得阻礙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動線;穿越道路時,已開始穿越者,如行進方向未影響該車輛通行,應迅速穿越;未開始穿越者應暫停,不得搶快穿越道路,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於行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
- 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第 144 條
- 有關汽車檢驗、登記、發照及駕駛人考驗、登記、發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辦理,其委託作業及監督要點,由交通部另定之。
- 前項各項業務所需各種書、表、證、照格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 有關汽車檢驗、登記、發照及駕駛人、技工考驗、登記、發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辦理,其委託作業及監督要點,由交通部另定之。
- 前項各項業務所需各種書、表、證、照格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 第 129 次修法(115.01.30)
- 第 128 次修法(115.01.02)
- 第 127 次修法(114.09.16)
- 第 126 次修法(113.09.30)
- 第 125 次修法(113.08.14)
- 第 124 次修法(113.01.18)
- 第 123 次修法(112.06.28)
- 第 122 次修法(111.11.28)
- 第 121 次修法(111.11.14)
- 第 120 次修法(111.03.31)
- 第 119 次修法(110.09.22)
- 第 118 次修法(110.05.30)
- 第 117 次修法(109.09.03)
- 第 116 次修法(109.06.29)
- 第 115 次修法(109.02.26)
- 第 114 次修法(109.01.01)
- 第 113 次修法(108.09.30)
- 第 112 次修法(108.03.28)
- 第 111 次修法(107.12.23)
- 第 110 次修法(107.06.28)
- 第 109 次修法(106.12.28)
- 第 108 次修法(106.08.29)
- 第 107 次修法(106.06.29)
- 第 106 次修法(106.04.27)
- 第 105 次修法(106.03.29)
- 第 104 次修法(105.10.24)
- 第 103 次修法(105.08.30)
- 第 102 次修法(105.04.28)
- 第 101 次修法(104.12.28)
- 第 100 次修法(104.08.13)
- 第 99 次修法(104.06.29)
- 第 98 次修法(103.12.30)
- 第 97 次修法(103.12.28)
- 第 96 次修法(103.09.29)
- 第 95 次修法(103.03.26)
- 第 94 次修法(102.11.27)
- 第 93 次修法(102.06.10)
- 第 92 次修法(101.12.21)
- 第 91 次修法(101.11.19)
- 第 90 次修法(101.10.11)
- 第 89 次修法(101.09.19)
- 第 88 次修法(101.06.28)
- 第 87 次修法(101.02.28)
- 第 86 次修法(100.12.12)
- 第 85 次修法(100.07.27)
- 第 84 次修法(100.05.09)
- 第 83 次修法(100.04.13)
- 第 82 次修法(99.12.30)
- 第 81 次修法(99.09.29)
- 第 80 次修法(99.06.30)
- 第 79 次修法(99.04.18)
- 第 78 次修法(99.03.03)
- 第 77 次修法(98.12.28)
- 第 76 次修法(97.07.14)
- 第 75 次修法(97.05.14)
- 第 74 次修法(97.04.13)
- 第 73 次修法(96.12.16)
- 第 72 次修法(96.09.20)
- 第 71 次修法(96.09.16)
- 第 70 次修法(96.05.14)
- 第 69 次修法(96.01.31)
- 第 68 次修法(95.09.13)
- 第 67 次修法(95.06.29)
- 第 66 次修法(95.06.15)
- 第 65 次修法(95.05.10)
- 第 64 次修法(95.04.03)
- 第 63 次修法(95.02.13)
- 第 62 次修法(94.12.19)
- 第 61 次修法(94.05.24)
- 第 60 次修法(94.03.29)
- 第 59 次修法(94.02.14)
- 第 58 次修法(93.08.25)
- 第 57 次修法(93.02.26)
- 第 56 次修法(92.10.14)
- 第 55 次修法(92.07.30)
- 第 54 次修法(91.12.12)
- 第 53 次修法(91.12.08)
- 第 52 次修法(91.08.29)
- 第 51 次修法(91.05.14)
- 第 50 次修法(90.12.30)
- 第 49 次修法(90.05.29)
- 第 48 次修法(90.02.25)
- 第 47 次修法(89.09.13)
- 第 46 次修法(89.03.23)
- 第 45 次修法(89.01.31)
- 第 44 次修法(88.09.22)
- 第 43 次修法(88.07.18)
- 第 42 次修法(87.10.25)
- 第 41 次修法(86.11.21)
- 第 40 次修法(86.01.21)
- 第 39 次修法(85.02.27)
- 第 38 次修法(84.07.23)
- 第 37 次修法(83.11.24)
- 第 36 次修法(83.09.14)
- 第 35 次修法(83.06.13)
- 第 34 次修法(82.05.14)
- 第 33 次修法(81.11.14)
- 第 32 次修法(81.10.14)
- 第 31 次修法(80.08.14)
- 第 30 次修法(80.07.14)
- 第 29 次修法(79.12.14)
- 第 28 次修法(79.06.14)
- 第 27 次修法(78.01.14)
- 第 26 次修法(77.11.24)
- 第 25 次修法(77.07.14)
- 第 24 次修法(76.12.14)
- 第 23 次修法(76.11.14)
- 第 22 次修法(76.06.14)
- 第 21 次修法(75.11.14)
- 第 20 次修法(75.08.14)
- 第 19 次修法(74.09.14)
- 第 18 次修法(73.10.01)
- 第 17 次修法(72.02.10)
- 第 16 次修法(70.12.30)
- 第 15 次修法(70.02.18)
- 第 14 次修法(69.04.07)
- 第 13 次修法(68.04.30)
- 第 12 次修法(67.09.26)
- 第 11 次修法(66.10.27)
- 第 10 次修法(66.09.05)
- 第 9 次修法(64.09.04)
- 第 8 次修法(63.12.12)
- 第 7 次修法(63.08.25)
- 第 6 次修法(60.02.15)
- 第 5 次修法(59.09.20)
- 第 4 次修法(59.05.11)
- 第 3 次修法(59.01.05)
- 第 2 次修法(57.12.31)
- 第 1 次修法(57.04.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