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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66 次修法(95.06.15)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0950085022 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095087074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6 條條文;增訂第 16-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異動條文

第 16 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如繳驗證件不能辨認真偽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 二、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 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但其繳驗之證明文件為影本者,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或原發證機關核發證明文件,以經濟部簽發之工商憑證查核認證者,免附公證或原發證機關之證明文件。 四、以執行業務者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執行業務者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執業證明文件或所屬公會出具之證明,並提具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 五、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各該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正本、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正本,始得辦理。以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者,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得以影本審驗。 前項汽車買賣業,應依法辦妥公司或行號登記一年以上,並經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且無偽造、變造證件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方得辦理受託代辦過戶業務。 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以外之他人代辦汽車過戶者,應另繳驗代辦人身分證與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正本及原汽車所有人之委託書。但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得以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文件代替之。 從事汽車運輸業者,不得領用與其經營性質相同種類之自用車牌照。但因行政或修護需要者,公路監理機關得以其營業車輛每五十輛發給一付之比例,發給自用小型車牌照一付,十輛以上未滿五十輛者以一付計。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 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自用小型汽車為限,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之二。


第 16-1 條

以個人名義申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如係委託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辦,得憑車主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當地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代辦業者之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正本,始得辦理。以當地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者,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得以影本審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