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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83 次修法(100.04.13)

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00002592 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00087071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83 條條文;增訂第83-1 條條文;原第 83-1、83-2 條條文修正並遞改為第 83-2、83-3 條條文;並定自一百年四月十五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0.04.14 修正)》 鑑於國內車輛係為左方向盤駕駛,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考量,國內自八十五年起對於裝有輪式輪胎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動力機械,限制其方向盤應在左側始得進口,並實施至今,惟業界因工程建設及勞安需求屢有建議檢討准予開放進口方向盤在右側之上開種類動力機械之訴求,案依本部運輸研究所研究報告及相關勞安主管機關建議,為因應國內建設工程需求及勞安維護,國內該等種類之動力機械,多數已面臨應予汰換之需要,且現行因製造國家因素,該等種類之動力機械,國際市場供應主要多為方向盤在右側;為兼顧國內工程建設及勞安維護需求,經研議可予五年有條件逐年遞減開放准予進口方向盤非在左側之該種類動力機械,屆時再依實際環境情形進行檢討,並通盤檢討更臻周延完善動力機械行駛道路之安全管理,爰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共計四條,修正重點如次: 一、規定動力機械於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前,應依總重量及尺度規格分類先登記領用牌證;並檢討自一百年起至一百零四年期間,得逐年遞減准予進口方向盤非在左側之輪式輪胎起重機車動力機械。(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 二、明文相關動力機械申請登記領用牌證及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之一) 三、為加強提昇動力機械行駛道路安全,增訂自一百零一年起,駕駛重型及大型重型動力機械應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並規定大型重型動力機械或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應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且方向盤非在左側之普通動力機械,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亦同等相關安全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之二) 四、原第八十三條之二條文配合移列第八十三條之三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之三)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83 條

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 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 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 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 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 動力機械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依其總重量及規格分為下列各類: 一、普通動力機械:總重量四十二公噸以下且其全長、全寬及全高尺度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大貨車尺度限制之動力機械。 二、重型動力機械:總重量逾四十二公噸但在七十五公噸以下,或四十二公噸以下其全長、全寬及全高尺度逾第三十八條規定大貨車尺度限制之動力機械。 三、大型重型動力機械:總重量逾七十五公噸之動力機械。 進口第一項第二款裝有輪式輪胎之動力機械,其方向盤應在左側。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口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各年得進口製造未逾十五年方向盤非在左側之動力機械總量,依下列規定: 一、一百年:一千一百輛。 二、一百零一年:九百輛。 三、一百零二年:七百輛。 四、一百零三年:五百輛。 五、一百零四年:三百輛。


第 83-1 條

動力機械應依下列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 一、以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及確實無法使用車輛載運者為限。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口者,其方向盤得非在左側。 二、應繳驗公司或行號登記證明文件及檢附動力機械來歷憑證、諸元規格資料、加註尺度之照片。 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危險性機械者,應檢附勞動檢查機構核發之檢查合格證明。 動力機械轉讓時,應由受讓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動力機械應依前條第二項及下列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一、以向公路監理機關已申請登記領用牌證者為限。 二、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其保養檢查項目如附件十八。 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危險性機械者,應檢附勞動檢查機構核發之檢查合格證明。 四、顯有損壞道路、橋梁之虞者,不得核發臨時通行證。 動力機械牌證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會商相關機關訂定之。


第 83-2 條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但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總重量逾三.五公噸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大貨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重型及大型重型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以下簡稱交通指揮人員)。 二、動力機械牌證應懸掛固定於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駕駛人並應攜帶臨時通行證。 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 四、應裝置符合規定之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照後鏡、照地鏡及防止捲入裝置;於日間並應開啟頭燈及輪廓邊界標識燈。 五、大型重型動力機械或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應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方向盤非在左側之普通動力機械,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亦同。 六、應遵守本章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


第 83-3 條

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