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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48 次修法(90.02.25)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交通部(90)交路發字第 00010 號令、內政部(90)台內警字第 908022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17、24、38、39、41、42、44、79、81、82、89 條條文;並增訂發布第39-1、39-2、39-3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3 條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左列各類: 一 客車: (一) 大客車:座位在十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座位在 二十五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 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二) 小客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四座以下之幼童專用 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二 貨車: (一) 大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 (二) 小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 三 客貨兩用車: (一) 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全部 座位在十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二) 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 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後方實際 之載貨空間達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 四 代用客車: (一) 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人數 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二) 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人數 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九人。 五 特種車: (一) 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座位在十座以上之特種 車。 (二) 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 之特種車。 六 機器腳踏車: (一) 重型機器腳踏車: 1 內燃機引擎之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 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 (HP) 之 二輪機器腳踏車。 (二) 輕型機器腳踏車: 1 內燃機引擎之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踏車 。 2 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五馬力 (HP) 以 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第 17 條

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 一 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 (免) 稅照證及統一發 票。 二 國內製造之車身,應繳驗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 (免) 稅照證及車身之 統一發票。 三 進口之車輛: (一) 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 (二) 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 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 (三) 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 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 四 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 明文件,其原屬免稅車輛者,並應繳驗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 五 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應有軍車管理機關證明文件及補繳貨物稅 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 國產各式車輛及進口之大型車輛,應經交通部規格審查合格。但國產及進 口之新型式車輛,自左列規定日期起,應以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 驗之方式審驗合格: 一 除曳引車及重型拖車以外之大型車輛: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六日起。 二 附掛拖車之小型汽車及輕型拖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起。 三 曳引車、重型拖車及幼童專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四 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但汽缸總排氣量逾一 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自交通部公告開放登檢領照日起。 五 除幼童專用車以外之國產小型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 國產及進口之車輛,自左列規定日期起,均應經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 性審驗合格,始得辦理新登檢領照: 一 除曳引車及重型拖車以外之大型車輛: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 起。 二 曳引車、重型拖車及幼童專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 三 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四 除幼童專用車以外之小型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五 在國外已使用之各類進口車輛: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 第二項、第三項經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合格者,由交通部核發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其審驗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第二項、第三項車輛規格審查或 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 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得由交通部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 理之。


第 24 條

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身者 ,並應繳驗來歷證件。 變更使用液化石油氣為燃料者 (含單、雙燃料) ,應繳驗改裝完成檢驗合 格紀錄表 (格式如附件九) 並檢附左列證件: 一 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並加蓋公司章 (其主要產品應列有液化石油氣 汽車改裝) 。 二 負責改裝技術人員證件影本並蓋公司章 (政府機關舉辦之液化石油氣 汽車課程講習合格證件) 。 三 環境保護機關核發之同意改裝證件影本並加蓋公司章。 四 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檢測合格證件影本並加蓋公司章 (同改裝廠、 同廠牌、同型式) 。 五 改 (加) 裝設備完 (免) 稅證件。 變更使用壓縮天然氣為燃料者 (含單、雙燃料) ,應檢附逐車經車輛專業 機構依附件十三規定檢測之天然氣燃料系統審驗合格報告及改 (加) 裝設 備完 (免) 稅證件。 使用中車輛經依規定取得車輛安全審驗合格報告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車輛後懸部分大樑、附掛拖車、軸組荷重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變更登 記檢驗。 前項作業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 行車執照,變更記錄如與行車執照上所載項目無關者,免換行車執照。


第 38 條

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左列規定: 一 尺度之限制: (一) 全長: 1 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二公尺。 2 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一公尺。 3 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4 半聯結車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5 小型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六公尺。 (二) 全寬: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但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 ,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三) 全高: 1 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四公尺。 2 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單軸 後單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六公尺,但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六公 尺。 3 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八公尺。 4 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二 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 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公噸。 (二) 雙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四.五公噸。 (三) 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左: 1 單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公噸。 2 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七.五公噸。 3 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 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 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 (二) 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 (三) 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四) 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 (五) 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 (六) 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 四 後懸: (一) 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 (二) 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三) 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 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五 段差:小型車及其所附掛之拖車,段差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仍 應依左列規定: 一 尺度之限制: (一) 全長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 全寬不得超過二.六公尺。 (三) 全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 二 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 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二公噸。 (二) 雙軸軸組: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三) 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 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四 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 百分之五十。 (編 註:附件十一請參閱行政院公報 第 7 卷 9 期 69~70 頁)


第 39 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引擎或車身 (架) 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 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 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 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 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六 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氣動式喇叭或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 七 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 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九 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 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一○ 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一一 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 全帶。 一二 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 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 一三 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一四 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號、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一五 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 (或 保險槓) 合於規定。 一六 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 一七 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五公尺以上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 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 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一八 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一九 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 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二一 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 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 二二 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 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裝設 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二三 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四 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 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 (以下 簡稱行車紀錄器) ;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 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 格之證明。 二五 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 (查) 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車 之罐槽體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辦理 ;常壓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規定,由交通部另訂之。 二六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 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 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二七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 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二八 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色 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規定 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九 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第 39-1 條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引擎或車身 (架) 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 定懸掛。 二 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 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 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 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氣動式喇叭或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 六 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 七 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八 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 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九 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一○ 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 後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 一一 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 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 一二 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一三 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一四 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 (或 保險槓) 合於規定。 一五 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 紀錄表。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業技 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定檢驗 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 一六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一七 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 格應符合附件六第十三項至二十項有關安全門、安全窗及其規格、 標識等規定。 一八 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 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 之證明。 一九 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 (查) 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二○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 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 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載重計。並應檢附合格載重計查驗專業機構出具 之有效期限內載重計定期查驗合格紀錄。 二一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二二 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色 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光識 別材料。 二三 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第 39-2 條

機器腳踏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標準如左: 一 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前後煞車、頭燈、煞車燈、尾燈、 號牌燈、方向燈、消音器、排氣管、喇叭、左右兩側之照後鏡、擋泥 板合於規定,其標準準用第三十九條有關各款規定。 二 前後輪定位正常。 三 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四 不得加掛邊車。


第 39-3 條

汽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申請牌照檢驗之規定。 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 檢查。


第 41 條

汽車座位立位之核定,應依左列規定: 一 小客車不得設立位,每一座位不得少於三十八公分寬、六十五公分深 。但駕駛人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 二 大客車每一座位不得少於四十公分寬、七十公分深;每一立位前後以 二十五公分、左右以四十公分計算。但車內高度未達一百八十五公分 者,不得設立位。 三 幼童專用車不得設立位,其幼童座位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但駕駛 人及幼童管理人之座位,應依第一款之規定為準。 四 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三十八公分。但駕駛人座位寬 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三個座位。 前項第二款之大客車並應核定其總重量。


第 42 條

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左列規定: 一 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大型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 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融資性租賃車輛應標示租用人 名稱;其為平板式汽車或車廂兩邊無法標示者,得於兩邊車門標示, 但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車輛及車身兩邊無法標示之拖車,得不須標 示。 二 大客車應於門旁標示牌照號碼及乘客人數,營業大客車並應於乘客人 數下標示載重量。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 、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 三 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標示牌照號碼及總 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全拖車及拖架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重量; 半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聯結重量。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 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 之。 四 大型客貨兩用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明位置標示牌照號碼、乘客人數及 載重噸位。 五 救護車漆白色並應於車身兩側標示紅十字。 六 消防車漆大紅色。 七 教練車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駕訓班班名及斑馬紋,車身前後並應加 掛標示有「教練車」之附牌或標示「教練車」之字樣。 八 幼童專用車及專供載運學生之校車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相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規定。 九 汽車車身顏色不得與警用巡邏車相同。 一○ 新領牌照、汰舊換新及變更顏色之營業小客車,其車身顏色應使用 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一一 申請牌照及變更顏色之轎式自用小客車車身顏色不得與前款營業小 客車車身顏色相同。 一二 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之車輛,應於車身兩側車窗下緣以台 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加漆 一條三十公分寬之水平帶狀標識條紋。 一三 汽車貨運業專辦搬家業務之車輛,車身顏色應使用純白顏色,並於 車身兩側貨廂標示「專營搬家」字樣,字體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分見 方,且於擋風玻璃張貼「搬家貨運業執業證明」標識。 一四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 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 一五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 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 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一六 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於車身前後汽車號牌附近顯明位置處 標示「壓縮天然氣汽車」。 營業小客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及經核定之標識與裝置 。 第一項各款標示材質應為防水漆料或粘貼牢固之材料,其顏色應依規定或 為其標示處底色之明顯對比色,且應以正楷字體標明。字體尺度除另有規 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 標示於車廂兩邊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每字至少二十五公分見方,小 型車每字至少十六公分見方;標示於兩邊車門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 每字至少八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五公分見方。 二 標示於車門或車廂兩邊之總聯結重量、總重量、載重之噸位、乘客人 數及車門之牌照號碼,大型車每字至少四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 三公分見方。


第 44 條

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但自用小客車使用液化石油氣及壓縮天然氣為燃料、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 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所 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 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拖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 一個月內持拖車使用證、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 照登記書及其本人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檢驗其營業車輛 。 已領牌照之機器腳踏車實施臨時檢驗。


第 79 條

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 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二 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 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 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 。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 三 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 四 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 二.五公尺。 五 以大貨車裝載貨櫃者,除應有聯鎖裝置外,不得超出車身以外。 六 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除前項第二款之情形外,車身欄板應扣牢。


第 81 條

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 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 重量。 二 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 重量。 三 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 總重量。 四 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五 裝載之貨物及貨櫃不得伸出車尾以外,裝載貨櫃時,並應與拖車固定 聯結。 六 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第 82 條

曳引車牽引拖架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裝載物之長度未達十公尺以上者,禁止使用拖架。 二 裝載後全長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三 裝載物品之長度自曳引車第五輪中心線至裝載物品前端間之距離不得 超過一公尺;自拖架輪軸中心線至裝載物品後端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三 公尺。 四 裝載物品後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拖架核定之總重量。 拖架裝載整體物品超過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者,應依照貨車裝載整 體物品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第 89 條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 一 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 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二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 帶。 三 隨車工具須準備齊全。 四 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 五 小客車前座人員均應繫妥安全帶。 六 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前項第一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 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 保存一年備查。 第一項第一款應裝設載重計或轉彎、倒車警報裝置之車輛,未依規定裝設 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載重計其鉛封破損不完整時,不得行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