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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45 次修法(89.01.31)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交通部(89)交路發字第 8902 號令、內政部(89)台內警字第 898013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2、42、60、114 條條文及第 16 條之附件一第 10 點

異動條文

第 16 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或有 效之汽車駕駛執照。 二、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 件外,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公司、行號登記證之影本,並應提具 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事處或通信處名義 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發 之統一編號。 四、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核發之同意文件。 前項第一款,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車主國民身 分證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 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 證及代辦人身分證正本,始得辦理。以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 記者,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得以影本審驗。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 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經 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 以公司、行號或團體名義申領自用大客車、大貨車兩用牌照者,其審核規定如附件 一。 附件一:公司、行號或團體申領自用大客、貨車牌照審核規定 一、凡以公司、行號名義申領自用大客、貨車牌照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公司應繳驗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商號應繳驗營利事業登記證,核 有營業需要者,始予發照。 (二)申請自用大客車牌照者,以員工人數為申請核發牌照標準,員工人數每滿 四十人者,得申請發給自用大客車牌照一付,員工人數須以參加勞工保險 ,取得勞工保險局最近三個月之勞工保險費計算表之平均數證明為準,增 加車輛請領牌照亦同。 (三)申請自用大貨車牌照者,如監理機關認有需要,應即核准發給牌照一付, 毋需審查營業額。 惟第二次申請增車者,應提供最近二個月營業額之稅單或最最近一年稅單 平均折算,如累計二個月營業額每滿二百萬元,准予增發牌照一付。惟如 申請增領之自用大貨車總重量在十公噸以下者,其營業額得折半計算之。 (四)新成立之公司、行號尚無法取得最近二個月營業額證明或原公司、行號計 畫擴充業務,其最近二個月營業額無法達到規定標準者,為適應需要申請 自用大客、貨車多輛者,應檢具證明(如登記資本額或增資證明,新攬工 程或業務合約書、營運計畫書等)並述明理由,函請公路監理機關查核屬 實後,准予發照。 (五)公司、行號與附設工廠在不同一轄區內,工廠申領牌時,准憑公司營業登 記證,最近二個月之營業額稅單,工廠登記證及停車場所證明受理發照, 並於稅單正本上予以註明「××年××月××日已申領牌照」以杜絕再以 公司名義在公司所在地之監理單位重新領照。 (六)如公司與其分公司、辦事處、工廠不在同一地點,而停車場所在地所屬分 公司辦事處或工廠,經查核證件及圖說屬實者,准予設置。(公司與其外 縣市停車場毗鄰者,得斟酌情形辦理)。 (七)自用大客車汱舊換新請領牌照或原領牌照之繳、吊、註銷及重領,均須依 本審核規定,重新繳驗各項證明,始予發照。 二、人民團體、民間機構或私立學校申請自用大客、貨車牌照者,除人民團體中 之政黨外,應經各該主管機關之同意,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始予發照: (一)政黨應繳驗經該政黨之中央黨部取得內政部出具該政黨或其分支機構依法 備案之證明文件,並須符合下列規定: 1.申請書:須載明申請單立名稱、申領大客、貨車之型式、使用目的及經常 行駛地區。 2.申請自用大客車牌照者,以職(員)工人數為申請核發牌照標準,其職( 員)工人數每滿四十人者,得申請發給自用大客車牌照一付,申請單位應 檢附現有職(員)工名冊,名冊內所登載之職(員)工須以實際從事黨務 工作為常業,且具有該黨核發之黨證,派令及支薪證明者為準。申請增加 車輛請領牌照時亦同。 (二)政黨以外之人民團體、民間機構或私立學校申請者,準用前款規定之程序 ;私立學校並應依法辦妥財團法人登記及購用新車。 (三)依法辦妥設立登記之宗教團體,申領自用大客車牌照者,得準用第一款第 一目之規定予以核發,但以一付牌照為限。 三、申請自用大客、貨車牌照者,應逐車備具停車場所始予受理,其設置面積, 以車輛長、寬各加一公尺核計。停車場所可由申請人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如係租借用者應加附租借契約期限最少二年)暨停車場平面關係位置圖, 供作監理單位審查。 四、從事汽車運輸業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僅記載經營汽車買賣業者,不 得申領自用大客、貨車牌照,惟確有特殊需要者,敘明實際情形,專案申請 公路監理機關核辦。 五、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單位,申領自用大客、貨車牌照,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特種車申領牌照,不受本審核規定之限制。 六、自用大客、貨車違規營業,經處以吊銷牌照者,原申領人於一年內應不准其 再申領牌照。 七、依本審核規定核發牌照之車輛,應分戶建檔(卡)登記,以供查處參考。 八、公司、行號或團體申請自用大客、貨車牌照之申請書如附表。


第 32 條

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或承受人應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 汽車牌照不需使用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繳銷。 汽車繳銷牌照後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已辦妥之異動登記書及原新領牌照登記書 。


第 42 條

汽車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左列規定: 一、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廂兩邊顯明位 置加漆汽車所有人名稱,但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汽車,不在此限。 二、大客車應於門旁加漆牌照號碼及乘客人數,營業大客車並應於乘客人數下加漆 載重量。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門加漆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 人名稱,後窗玻璃加漆牌照號碼。 三、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加漆牌照號碼及總重量或總 聯結重量。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加漆總重量。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應於 後方加漆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加漆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四、客貨兩用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明位置加漆牌照號碼、乘客人數及載重噸位。 五、救護車漆白色並應於車身兩側漆紅十字。 六、消防車漆大紅色。 七、教練車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應加漆駕訓班班名及班馬紋,車身前後並應加掛漆有 「教練車」之附牌或加漆「教練車」之字樣。 八、幼童專用車及專供載運學生之校車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規定。 九、汽車車身顏色不得與警用巡邏車相同。 十、新領牌照、汰舊換新及變更顏色之營業小客車,其車身顏色應使用臺灣區塗料 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十一、申請牌照及變更顏色之轎式自用小客車車身顏色不得與前款營業小客車車身 顏色相同。 十二、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之車輛,應於車身兩側車窗下緣以臺灣區塗料 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加漆一條三十公分寬之水 平帶狀標識條紋。 營業小客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及經核定之標識與裝置。


第 60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左列資格: 一、年齡: (一) 考領普通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 (二) 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歲。 二、學歷:國民小學畢業或同等程度。 三、經歷: (一) 應考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 (二) 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經歷。(三) 應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六個月以上之經歷。(四) 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五) 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六) 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七) 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八) 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 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九) 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 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前項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七目之經歷,如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駕駛訓練機構依照民營 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訓練結業者,得由交通部按照其登記領照之教 練車數量予以核定,不受其限制,並准集體報考。其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報經交 通部核定者,亦同。 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除應具備 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


第 114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者。 二、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 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 五、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 車內指定之插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