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2 次修法(87.10.25)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交通部(87)交路發字第 8743 號令、內政部(87)台內警字第 877025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3、17、24、37~39、77、80、84、87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2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 機器腳踏車) 。 二 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 三 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 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 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 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 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 、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 、殘障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 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八 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 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 一○ 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一一 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一二 拖架:指專供裝運十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本身連結曳引車之 架形拖車。 一三 聯結車:指汽車與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一四 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全拖車所組 成之車輛。 一五 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或一輛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一六 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一七 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一八 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一九 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二○ 雙軸軸組:兩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且 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一 參軸軸組:三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且 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二 第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二三 市區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隨供市區汽車客運業 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 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第 3 條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別左列各類: 一 客車: (一) 大客車:座位在十座以上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五座以上之幼童專用 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內。 (二) 小客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四座以下之幼童專用 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在內。 二 貨車: (一) 大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 (二) 小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 三 客貨兩用車: (一) 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全部 座位在十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二) 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 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後方實際 之載貨空間達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 四 代用客車。 (一) 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人數 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二) 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人數 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九人。 五 特種車: (一) 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之特 種車。 (二) 小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 之特種車。 六 機器腳踏車: (一) 重型機器腳踏車: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 (二) 輕型機器腳踏車:汽缸總排氣量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 車。
第 17 條
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 一 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出廠證明、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及統一 發票。 二 進口之車輛: (一) 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 (二) 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 明書及讓渡書。 (三) 公司、行號或法人團體自行輸入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 完 (免) 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 (四) 個人申請輸入在國外已使用之自用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 稅完 (免) 稅證明書。 三 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 明文件。 四 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應有軍車管理機關證明文件。 國產各式車輛及進口之大型車輛,應經交通部規格審查合格;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前段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段規格審查合格文件外,並依相關規 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 除曳引車及拖車以外之大型車輛之規格審驗,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六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後,應以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辦理 ,其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另訂之。 除曳引車及拖車以外之大型車輛,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辦理新 登檢領照,均應經前項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
第 24 條
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身者 ,並應繳驗來歷證件。 變更使用高壓氣體為燃料者 (含車、雙燃料) ,應繳驗改裝完成檢驗合格 紀錄表 (格式如附件九) 並檢附左列證件: 一 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並加蓋公司章 (其主要產品應列有液化石油氣 汽車改裝) 。 二 負責改裝技術人員證件影本並蓋公司章 (政府機關舉辦之液化石油氣 汽車課程講習合格證件) 。 三 環境保護機關核發之同意改裝證件影本並加蓋公司章。 四 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檢測合格證件影本並加蓋公司章 (同改裝廠、 同廠牌、同型式) 。 五 改 (加) 裝設備完 (免) 稅證件。 使用中汽車經逐車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取得車輛安全審驗合格報告者, 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軸組荷重及總重量變更登記檢驗。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 行車執照,變更記錄如與行車執照上所載項目無關者,免換行車執照。
第 37 條
汽車丈量量計方法,應依左列規定。 一 車長:自前保險桿至車尾最末端之長度。 二 車寬:車身左右最大之寬度。 三 車高:自地面至車身最高點之高度。 四 輪距:左右輪胎中心線之距離,雙輪者以左右雙輪中心線之距離為準 。 五 軸距:前軸中心點與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多軸者,以前軸或前軸組 中心點與最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為準;半拖車以第五輪中心至最後軸 中心點間之距離為準。 六 最遠軸距:車輛最前軸中心點與最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 七 後懸:最後軸中心點與車尾間之距離,但保險桿不計在內。
第 38 條
汽車尺度、軸重、總重及後懸之限制應依左列規定: 一 汽車尺度之限制: (一) 全長: 1 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二公尺。 2 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一公尺。 3 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4 半聯結車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二) 全寬: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但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 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三) 全高: 1 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四公尺。 2 自中華民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單軸後 單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六尺,但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起,新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六公尺。 3 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八公尺。 4 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五公尺。二 汽車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 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公噸。 (二) 雙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四‧五公噸。 (三) 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左: 1 單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公噸。 2 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七‧五公噸。 3 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 汽車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 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 (二) 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 (三) 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四) 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 (五) 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 (六) 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 四 後懸: (一) 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 (二) 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三) 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 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經內政府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仍 應依左列規定: 一 尺度之限制: (一) 全長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 全寬不得超過二‧六公尺。 (三) 全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 二 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 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二公噸。 (二) 雙軸軸組: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三) 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 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四 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 百分之五十。 附件十一: 汽車總重量限制表: ┌──────┬──────┬──────┬──────┐ │最遠軸距 /│前單軸後單軸│前雙軸後單軸│前單軸後雙軸│ │ (公尺) /軸│ │ │ │ │ / 組別│ │ │ │ │ / │車 輛│車 輛│ │ ├──────┼──────┼──────┼──────┤ │ 二‧○ │一六‧○公噸│一六‧○公噸│一六‧○公噸│ ├──────┼──────┼──────┼──────┤ │ 二‧五 │一七‧○公噸│一七‧○公噸│一七‧○公噸│ ├──────┼──────┼──────┼──────┤ │ 三‧○ │一七‧○公噸│一八‧○公噸│一八‧○公噸│ ├──────┼──────┼──────┼──────┤ │ 三‧五 │一七‧○公噸│一八‧○公噸│一九‧○公噸│ ├──────┼──────┼──────┼──────┤ │ 四‧○ │一七‧○公噸│一八‧○公噸│二○‧五公噸│ ├──────┼──────┼──────┼──────┤ │ 四‧五 │一七‧○公噸│二○‧○公噸│二一‧五公噸│ ├──────┼──────┼──────┼──────┤ │ 五‧○ │一七‧○公噸│二○‧○公噸│二二‧五公噸│ ├──────┼──────┼──────┼──────┤ │ 五‧五 │一七‧○公噸│二○‧○公噸│二四‧○公噸│ ├──────┼──────┼──────┼──────┤ │ 六‧○ │一七‧○公噸│二○‧○公噸│二五‧○公噸│ ├──────┼──────┼──────┼──────┤ │ 六‧五 │一七‧○公噸│二○‧○公噸│二六‧○公噸│ ├──────┼──────┼──────┼──────┤ │ 七‧○ │一七‧○公噸│二○‧○公噸│二六‧○公噸│ ├──────┼──────┼──────┼──────┤ │ 七‧五 │一七‧○公噸│二○‧○公噸│二六‧○公噸│ ├──────┼──────┼──────┼──────┤ │ 八‧○ │一七‧○公噸│二○‧○公噸│二六‧○公噸│ ├──────┼──────┼──────┼──────┤ │ 八‧五 │一七‧○公噸│二○‧○公噸│二六‧○公噸│ ├──────┼──────┼──────┼──────┤ │ 九‧○ │一七‧○公噸│二○‧○公噸│二六‧○公噸│ ├──────┼──────┼──────┼──────┤ │ 九‧五 │一七‧○公噸│二○‧○公噸│二六‧○公噸│ ├──────┼──────┼──────┼──────┤ │ 一○‧五 │一七‧○公噸│二○‧○公噸│二六‧○公噸│ └──────┴──────┴──────┴──────┘ 附註:一 本表係依車輛最遠軸距及軸組別,表列車輛總重限制值。 二 查表方式為表列最達軸距採取下限值,及無條件捨去公尺為單 位之小數點後第二位數字。 三 例如:車輛實際之最遠軸距值為四‧五三公尺,軸組別為前單 軸後單軸,則應查最遠軸距欄位為「四‧五公尺」之列,再查 前單軸後單軸車輛之欄位,即可查得其車輛總重限制值為一七 公噸。
第 39 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引擎或車身號碼應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 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 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 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 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輪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 六 汽車喇叭音量在汽車前二公尺、高一公尺處,應不得低於七十分貝A ,高於九十分貝A。 七 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 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九 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 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一○ 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一一 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 全帶。 一二 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 其規定如附件五。 一三 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一四 曳引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 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 例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一五 大貨車及拖車之防止捲入裝置合於規定。 一六 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 一七 打造三‧五公尺以上客車車身或特種車,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 符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 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一八 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一九 使用燃料為高壓氣體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 二○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二一 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 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 二二 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 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裝設 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引擎或車身號碼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 二 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 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 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 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 六 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七 車窗、檔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 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八 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九 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 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 一○ 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 其規定如附件五。 一一 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依置合於規定。 一二 曳引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 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 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一三 大貨車及拖車之防止捲入裝置合於規定。 一四 使用燃料為高壓氣體者,並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 紀錄表。 一五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一六 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 格應符合附件六第十三項至二十項有關安全門、安全窗及其規格、 標識等規定。 機器腳踏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標準如左: 一 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前後煞車、頭燈、煞車燈、尾燈、 號牌燈、方向燈、消音器、排氣管、喇叭、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 ,其標準準用第一項有關各款規定。 二 前後輪定位正常。 三 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四 不得加掛邊車。 汽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臨時檢驗之標準, 依申請牌照檢驗之規定。 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 檢查。 第一項第二十二款有關小客貨及小客貨兩用車裝設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有正當理由無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裝設,其經製造商、進口 商或代理商事先報經交通部核准者,得延展之。但延展以一年為限。
第 77 條
汽車裝載時,除機器腳踏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 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 固,裝置適當。 二 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 放平穩。 三 貨車駕駛室或小客車之前座乘人不得超過規定之人數。 四 車廂以外不得載人。 五 後車廂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六 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 七 特種車除因其專門用途使用時必須附載之人員物品外,不得用以裝載 客貨行駛。
第 80 條
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一 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 二 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限制者。 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其長度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重量超過前項第二款規定,寬度超過三‧二五公尺,高度超 過四‧二公尺者,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 可後,始得核發通行證。 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 得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核發六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 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 其規定。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 (市) 時,其臨 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各該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 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第 84 條
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 者,應會同申請,並依規定之運輸路線、時間及行車速度行駛。其有關應 行遵守事項,依左列規定: 一 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 分,夜間用鮮明紅燈。 二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 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 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 象而能辨識清楚。 三 運送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危險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其格式 及填載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之 規定。 四 裝載危險物品之槽 (罐) 體,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試驗合格,並隨車攜 帶有效之檢驗合格證明書。公路監理機關及代檢廠商辦理車輛檢驗時 ,並應查驗有效之槽 (罐) 體檢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辦理檢驗合格 簽證。 五 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 效之訓練證明書。運送人員專業訓練之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 六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攜帶之數量比照第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 七 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 八 行駛中槽 (罐) 體之管口、人孔及封蓋,以及裝載容器之管口及封蓋 應密封、鎖緊。 九 裝載之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並綑紮穩妥,不得使其 發生移動或傾倒。 一○ 危險物品不得與其他貨物混合裝運;裝載爆炸物,不得同時裝載爆 管、雷管等引爆物。 一一 危險物品運送途中,遇惡劣天候時,應停放適當地點,不得繼續行 駛。 一二 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 心謹慎,不得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 一三 裝載危險物品,應注意溫度、濕度、氣壓、通風等,以免引起危險 。 一四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 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百公尺範 圍內停車。 一五 裝載危險物品如發現外洩、滲漏或發生變化,應即停車妥善處理, 如發生事故或災變並應迅即通知貨主及警察機關派遣人員與器材至 事故災變現場處理,以及通報相關主管機關。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 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一六 行經高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行駛路線經高速公路時,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 依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之路段、時段核發臨時通行證並以副本分送高速 公路管理機關及公路警察機關。 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 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 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 。 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汽車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格式如附件三及 四。
第 87 條
客貨兩用車,應依左列規定: 一 載客與載貨空間應裝設固定之間隔物區隔,載貨空間之車窗應裝設金 屬欄杆。 二 載人不得超過核定之人數,載貨不得超過核定之載重量,兼載客、貨 時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代用客車,應依左列規定: 一 代用大客車車身應為金屬或木製之固定廂式,車身設門及固定扶梯, 加設立位者,應裝拉桿。 二 代用小客車車身得為金屬或木製之固定廂式,後車門得加裝踏版,不 須裝扶梯。但不得設立位。 三 駕駛室與後車廂應隔開,代用客車如其中間或後車廂左右兩邊開有車 窗者,應加裝金屬欄杆。 四 車身內兩側設置固定翻動式座椅。 五 載人不得超過核定之座位及立位人數,兼載客、貨時,不得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 原經交通部車型審查通過之國內量產中之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一月一日起出廠者,應符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條第三款第二目後段 之規定。
- 第 126 次修法(113.09.30)
- 第 125 次修法(113.08.14)
- 第 124 次修法(113.01.18)
- 第 123 次修法(112.06.28)
- 第 122 次修法(111.11.28)
- 第 121 次修法(111.11.14)
- 第 120 次修法(111.03.31)
- 第 119 次修法(110.09.22)
- 第 118 次修法(110.05.30)
- 第 117 次修法(109.09.03)
- 第 116 次修法(109.06.29)
- 第 115 次修法(109.02.26)
- 第 114 次修法(109.01.01)
- 第 113 次修法(108.09.30)
- 第 112 次修法(108.03.28)
- 第 111 次修法(107.12.23)
- 第 110 次修法(107.06.28)
- 第 109 次修法(106.12.28)
- 第 108 次修法(106.08.29)
- 第 107 次修法(106.06.29)
- 第 106 次修法(106.04.27)
- 第 105 次修法(106.03.29)
- 第 104 次修法(105.10.24)
- 第 103 次修法(105.08.30)
- 第 102 次修法(105.04.28)
- 第 101 次修法(104.12.28)
- 第 100 次修法(104.08.13)
- 第 99 次修法(104.06.29)
- 第 98 次修法(103.12.30)
- 第 97 次修法(103.12.28)
- 第 96 次修法(103.09.29)
- 第 95 次修法(103.03.26)
- 第 94 次修法(102.11.27)
- 第 93 次修法(102.06.10)
- 第 92 次修法(101.12.21)
- 第 91 次修法(101.11.19)
- 第 90 次修法(101.10.11)
- 第 89 次修法(101.09.19)
- 第 88 次修法(101.06.28)
- 第 87 次修法(101.02.28)
- 第 86 次修法(100.12.12)
- 第 85 次修法(100.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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