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26
次修法
125
次修法
124
次修法
123
次修法
122
次修法
121
次修法
120
次修法
119
次修法
118
次修法
117
次修法
116
次修法
115
次修法
114
次修法
113
次修法
112
次修法
111
次修法
110
次修法
109
次修法
108
次修法
107
次修法
106
次修法
105
次修法
104
次修法
103
次修法
102
次修法
101
次修法
100
次修法
99
次修法
98
次修法
97
次修法
96
次修法
95
次修法
94
次修法
93
次修法
92
次修法
91
次修法
90
次修法
89
次修法
88
次修法
87
次修法
86
次修法
85
次修法
84
次修法
83
次修法
82
次修法
81
次修法
80
次修法
79
次修法
78
次修法
77
次修法
76
次修法
75
次修法
74
次修法
73
次修法
72
次修法
71
次修法
70
次修法
69
次修法
68
次修法
67
次修法
66
次修法
65
次修法
64
次修法
63
次修法
62
次修法
61
次修法
60
次修法
59
次修法
58
次修法
57
次修法
56
次修法
55
次修法
54
次修法
53
次修法
52
次修法
51
次修法
50
次修法
49
次修法
48
次修法
47
次修法
46
次修法
45
次修法
44
次修法
43
次修法
42
次修法
41
次修法
40
次修法
39
次修法
38
次修法
37
次修法
36
次修法
35
次修法
34
次修法
33
次修法
32
次修法
31
次修法
30
次修法
29
次修法
28
次修法
27
次修法
26
次修法
25
次修法
24
次修法
23
次修法
22
次修法
21
次修法
20
次修法
19
次修法
18
次修法
17
次修法
16
次修法
15
次修法
14
次修法
13
次修法
12
次修法
11
次修法
10
次修法
9
次修法
8
次修法
7
次修法
6
次修法
5
次修法
4
次修法
3
次修法
2
次修法
1
次修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20 次修法(111.03.3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1150038071 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11087122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4 條條文;增訂第 33-1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修正總說明(111.04.01 修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本規則)於五十七年四月五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多次檢討修正。現行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計程車客運業營業車輛,因故權利移轉,在未辦理過戶異動前,仍登記於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或動產抵押之債務人名下,惟礙於運輸業管理規定,其無法再另以他車請領牌照營運,影響生計,為使其可替補車額營運,故增訂占有車輛之出賣人或抵押權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繳回牌照之義務。另有鑑於現行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已整合各公路監理機關車籍資訊,且公路監理機關及所轄代檢廠辦理車輛定期檢驗,可即時透過該系統,獲得檢驗車輛之規格及登載資料,為簡政便民,提升公路監理機關服務形象,爰修正本規則,要點如下: 一、增訂占有車輛之出賣人或抵押權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繳回牌照之義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 二、修正歸類各類車輛之定期檢驗週期及應備證件。(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3-1 條

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車輛,經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附條件買賣出賣人或動產抵押權人取回,該出賣人或抵押權人應於十五日內將牌照繳回公路監理機關。 出賣人或抵押權人未依前項規定繳回牌照者,經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或動產抵押之債務人提出證明文件,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出賣人或抵押權人於十五日內繳回牌照,逾期未繳回者,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


第 44 條

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檢驗: 一、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或大型重型機車,出廠年份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二、租賃期一年以上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出廠年份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三、出廠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每年至少檢驗三次。 四、使用液化石油氣、壓縮天然氣為燃料之車輛、幼童專用車、其他自用車或其他營業車,出廠年份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五、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 辦理前項定期檢驗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應於指定日期前一個月內為之。 車輛所有人辦理定期檢驗,應繳驗下列證件: 一、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 二、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車輛,並應持其本人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三、營業車輛經所有人申請者,並應持新領牌照登記書。 已領牌照之普通重型及輕型機車實施臨時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