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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35 次修法(83.06.13)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交通部(83)交路發字第 8311 號令、內政部(83)台內警字第 837577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6、17、38、39、44、48、64、67~69、71~76 條條文及附件五、七

異動條文

第 16 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登記者,應填具登記書,並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補給證或僑民居留證明。 二、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外, 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公司、行號登記證之影本,並應提具財稅機 關編發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 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四、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核發之同意文件。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 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者,經公 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 以公司、行號或團體名義申領自用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牌照者,其審核規 定如附件一。


第 17 條

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 一、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出廠證明、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統一發票。 二、進口之車輛: (一)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 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 (二)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讓渡書。 (三)公司、行號或法人團體自行輸入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 書及出廠證明。 (四)個人申請輸入在國外已使用之自用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 明書。 三、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 四、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應有軍車管理機關證明文件。


第 38 條

汽車尺度、軸重、總重及後懸之限制應左列規定: 一、汽車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 (1)大客車不得超過一二.二公尺。 (2)大貨車不得超過一一公尺。 (3)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0公尺。 (4)半聯結車不得超過一八公尺。 (二)全寬: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0公尺。但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大型車 不得超過一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一0公分。 (三)全高: (1)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四0公尺。 (2)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八0公尺。 (3)小型車不徥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五0公尺。 二、汽車軸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載重每組不得超過一0公噸。 (二)雙軸:軸載重每組不得超過一四.五公噸。 三、汽車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一五公噸。 (二)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一公噸。 (三)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0公噸。 (四)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二公噸。 (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五公噸。 四、後懸: (一)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0。 (二)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0。 (三)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六.六,但承載客貨部份不得超過軸 距百分之五0。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仍應依左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不得超過一五公尺。 (二)全寬不得超過二.六公尺。 (三)全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 二、軸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載重每組不得超過一二公噸。 (二)雙軸:軸載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三、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四、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六.六,但承載客貨部份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0。


第 39 條

汽車應行檢驗之部分,依左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號碼應與紀錄相符。 二、引擎隨時可以發動,運轉正常。 三、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未超過管制規定。四、傳動軸滑動接頭及萬向節未鬆動。 五、輸胎、鋼圈正常、螺絲,螺帽齊全。 六、懸吊及避震器無強弱不勻,鬆脫、斷製現象。 七、方向盤應在左側,無左右旋轉不勻現象。 八、搖臂、接桿球形節未鬆動。 九、腳煞車、手煞車效率,平衡度合於規定 十、前輸定位正常。 十一、汽車喇叭音量在汽車前二公尺、高一公尺處,應不得低於七0分貝A,高於九0分 貝A。 十二、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十三、車身完整無銹損,車輛尺度,頻色與紀錄相符,油漆無脫落現象,車身標識完好合 於本規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十四、車窗、擋風玻璃完善,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並不得黏貼有色 紙。 十五、地板、擋泥板、保險桿完好。 十六、各種儀錶完整、速度表正確,營業小客車自動計費器鉛封完整。十七、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八、座位、拉桿、扶手、拉環完整牢固。各類新車前排及新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 帶。 十九、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 。 二十、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二十一、曳引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率平 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 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二十二、大貨車及拖車防止捲入裝置合於規定。 二十三、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 二十四、電動汽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動力馬達運轉正常。動力用電瓶固定未 鬆動。 二十五、特種設備應合於規定,並與車身接著牢固,及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 二十六、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二十七、汽車燃料箱應完整、無洩漏,且裝置牢固。使用燃料為高壓氣體者,其各項裝備 應符合規定。 二十八、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箱容積應合於規定。 二十九、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 六之規定。前項第十八款之各類新車及新小客車係指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新 登記檢驗領照之車輛。 機器腳踏車應行檢驗項目如左: 一、引擎、前後煞車、頭燈、煞車燈、尾燈、號牌燈、方向燈、消音器、排氣管、喇叭、 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及依第一項有關各款規定辦理。 二、前後輪定位正常。 三、其餘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四、不得加掛邊車。 五、電動機器腳踏車除依照前開各款檢驗規定外,其動力馬達運轉正常,動力用電瓶固定 未鬆動。


第 44 條

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 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 ,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截止前一 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於指定日期截止前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其 本人有效管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檢驗其營業車輛。 因故未能按期檢驗之車輛,應申請延期檢驗,但不得超過一個月。 已領牌照之機器腳踏車實施不定期檢驗。


第 48 條

汽車檢驗員由交通部委託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檢定合格後報請交通部發給汽車檢驗員證 及合格證書。 汽車檢驗員檢定及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64 條

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除殘障者報考汽車駕駛執照另有規定者外,其合格標準依 左列規定: 一、體格檢查: (一)視力:兩眼裸視力達0.六以上,且每眼各達0.五以上者,或矯正後兩眼視力達 0.八以上,且每眼各達0.六以上者。 (二)辨色力:能辨號紅、黃、綠色者。 (三)能辨別音響者。 (四)四肢:四肢健全無殘缺者。 (五)活動能力: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者。 (六)疾病:無精神耗弱,目盲,癲癎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者。 (七)其他:無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中毒者。 二、體能測驗: (一)視野左右兩眼各達一五0度以上者。 (二)夜視無夜盲症者。 前項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應由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指定醫院為之,或由附 設有檢查設備及檢定合格醫事人員之公路監理機關或其指定之團體為之,但申請學習駕駛 證時已經體格檢查各格者,一年內免再檢查。 殘障者報考汽車駕駛執照之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67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路考,經考驗不合格申請再考驗者,距上次考驗之時間不得少於七日。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路考未及格者,得於下次申請考驗時免考筆試,其免考期限為一年 。


第 68 條

汽車駕駛考驗員由交通部委託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檢定合格後報請交通部發給汽車駕駛 考驗員證及合格證書。 汽車駕駛考驗員檢定及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69 條

政府設立之汽車技術人員訓練機構及私立之汽車駕駛人員訓練機構,其師資、設備、教材 符合交通部所定標準,且其教學評鑑成績優良者,其結業學員得由公路監理機關報請省( 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派員在原訓練機構辦理場考並報交通部備查。 前項考驗作業審核要點,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71 條

汽車修護技工執照,為修護汽車之執業憑證,由當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考驗合格後發給,其 考驗日期由公路監理機關公告之。


第 72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具有左列之資格: 一、年齡滿一八歲。 二、體格: (一)身高:一四0公分以上者。 (二)體重:四0公斤以上者。 (三)視力:兩眼未經矯正或矯正後達0.八以上,每眼未經矯正或矯正後達0.六以上 者。 (四)辨視力:能識別紅、黃、綠色者。 (五)聽力:能辨別音響者。 (六)四肢:四肢靈活者。 三、學歷或經歷合於左列各目之一者: (一)高中(職)或相當高中(職)之軍事以上學校之汽車、農機、重機械或機械科系畢 業者。 (二)高中(職)或相當高中(職)之軍事以上學校非前目所列之科系畢業,並從事汽車 修護相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領有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者。 (四)接受政府立案之訓練機構辦理之汽車修護訓練累計一、六00小時以上,並從事汽 車修護相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五)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四年以上者。 前項第三款所指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不包括學習與實習,由政府立案汽車廠商證明之。


第 73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檢同左列文件,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一、汽車修護技工執照登記書。 二、本人最近正面脫帽半身一吋光面紙照片五張。 三、國民身分證、學經歷證件及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體格檢查應由公立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經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院或公路監理機關附設有 檢查設備及檢驗合格之醫事人員為之。


第 74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其應考科目分為學科筆試及術科實務操作兩項。筆試不及 格者,不得參加術科考驗。 學科及術科考驗成績最高分均為一00分,其及格標準均為七0分,但術科考驗如有其中 任何一站缺考、棄考或零分亦評為不及格。 學科之題庫、配題及術科之試題、配分標準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75 條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規定如左: 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變更登記 申請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 二、變更姓名、出生年、月、日者,應將原照註銷,換發新照;變更住址,就原照背面地 址欄簽註之。 三、汽車駕駛執照或汽車修護技工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填具補發或換發執照登記申請書 ,檢同身分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76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或關係人應迅將汽車駕駛執照或汽車 修護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者。 二、執照失效或過期者。 三、汽車駕史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死亡者。 四、職業駕駛人年滿六0歲者。 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格標準之一者。 六、汽車修護技工體格變化已不合於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合格標準之一者。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 告註銷並追繳之。 年滿六十歲仍願繼續執業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公立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合格 者檢具體檢查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 業駕駛執照,最高至年滿六五歲為止,不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限制,其體格檢查項目及合 格標準,由交通部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