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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51 次修法(91.05.14)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交通部(91)交路發字第 91B00025 號令、內政部(91)台內警字第 091007585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38、39-2、44、52、53、60、61、63 條條文;並增訂第 61-1 條條文;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異動條文

第 3 條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左列各類: 一 客車: (一) 大客車:座位在十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座位在 二十五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 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二) 小客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四座以下之幼童專用 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二 貨車: (一) 大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 (二) 小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 三 客貨兩用車: (一) 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全部 座位在十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二) 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 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後方實際 之載貨空間達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 四 代用客車: (一) 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人數 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二) 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人數 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九人。 五 特種車: (一) 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之特 種車。 (二) 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 之特種車。 六 機器腳踏車: (一) 重型機器腳踏車: 1 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 (1) 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 輪機器腳踏車。 (2) 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 十馬力 (HP) 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 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1) 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 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 (HP ) 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二) 輕型機器腳踏車: 1 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踏車。 2 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五馬力 (HP) 以 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第 38 條

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左列規定: 一 尺度之限制: (一) 全長: 1 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二公尺。 2 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一公尺。 3 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4 半聯結車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5 小型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六公尺。 6 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二) 全寬: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一.三 公尺。但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三) 全高: 1 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四公尺。 2 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單軸 後單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六公尺,但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六公 尺。 3 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八公尺。 4 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5 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 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 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公噸。 (二) 雙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四.五公噸。 (三) 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左: 1 單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公噸。 2 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七.五公噸。 3 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 總重或總聯結重之限制: (一) 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 (二) 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 (三) 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四) 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 (五) 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 (六) 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 四 後懸: (一) 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 (二) 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三) 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裝客 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五 段差:小型車及其所附掛之拖車,段差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仍 應依左列規定: 一 尺度之限制: (一) 全長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 全寬不得超過二.六公尺。 (三) 全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 二 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 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二公噸。 (二) 雙軸軸組: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三) 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 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四 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 百分之五十。


第 39-2 條

機器腳踏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標準如左: 一 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 前後煞車效能合於規定。 三 前後輪左右偏差合於規定。 四 各種喇叭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五 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六 車輛型式、顏色與紀錄相符。 七 左右兩側之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 八 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九 不得加掛邊車。 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前項申請牌照檢驗規定辦理 。


第 44 條

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但自用小客車使用液化石油氣及壓縮天然氣為燃料、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 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所 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 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拖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 一個月內持拖車使用證、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 照登記書及其本人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檢驗其營業車輛 。 領有牌照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其出 廠年份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 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指定 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已領牌照之普通重型及輕型機器腳踏車實施臨時檢驗。


第 52 條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應於駕駛 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換發為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曾參加交通 部公路總局或警察機關舉辦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技術訓練課程及其 測驗合格者,經報請交通部認可後,得換發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已登記為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重型 機器腳踏車所有人且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大型重型機 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使用駕車。


第 53 條

汽車駕駛執照分為左列各類: 一 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二 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 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四 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 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六 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七 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八 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九 國際駕駛執照。 十 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十一 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十二 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十三 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第 60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左列資格: 一 年齡: (一) 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二) 考領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三) 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歲。 二 經歷: (一) 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 (二) 應考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須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 (三) 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經歷。 (四) 應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六個月以上之經歷。 (五) 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六) 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七) 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八) 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九) 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十) 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前項第二款各目之經歷,如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駕駛訓練機構依照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訓練結業者,得由交通部按照其登記領照之教練車數量予以核定,不受其限制,並准集體報考。其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報經交通部核定者亦同。 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


第 61 條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 一 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 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二 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 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三 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四 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五 已領有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 、輕型機器腳踏車。 六 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七 已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 型機器腳踏車。 八 已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 並附掛輕型拖車。 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三 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


第 61-1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左列規定: 一 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 二 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 三 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四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已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逾期 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換發者,不得使用駕車。


第 63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均應先經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並檢同左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報名: 一 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 本人最近正面脫帽半身一吋光面紙照片三張。 三 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僑民居留證明或其他有效之駕駛執照。四 駕駛經歷證件。 申請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免辦體能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