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7 次修法(103.12.2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35014974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03087343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6、38~39-1、41、89 條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異動條文
第 16 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二、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其證明文件為影本者,應另繳驗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書,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但其繳驗之證明文件為影本者,另繳驗該公司、行號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影本。 四、以執行業務者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執行業務者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執業證明文件或所屬公會出具之證明,並提具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五、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原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各該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始得辦理。以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者,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得以影本審驗。 前項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如係辦理者,其證明書並得由當地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開具。但其繳驗之工會會員證與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上之負責人應屬同一人。 前二項之汽車買賣業,應依法辦妥公司或行號登記,並經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且無偽造、變造證件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方得辦理受託代辦過戶業務。 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以外之他人代辦汽車過戶者,除繳驗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外,應另繳驗代辦人身分證與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但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得以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文件代替之。 從事汽車運輸業者,不得領用與其經營性質相同種類之自用車牌照。但因行政或修護需要者,公路監理機關得以其營業車輛每五十輛發給一付之比例,發給自用小型車牌照一付,十輛以上未滿五十輛者以一付計。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 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為限,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之二。 領用三輪機車牌照者,以領有可駕駛該車類駕駛執照或可報考該車類駕駛執照之肢體障礙身心障礙者為限。 申領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之大客車牌照,以經主管機關核准行駛路線,並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車輛為限。
第 38 條
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 1.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二公尺;雙節式大客車不得超過十八.七五公尺。 2.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一公尺。 3.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4.半聯結車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5.小型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七公尺。 6.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四公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二)全寬: 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2.機器腳踏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一.三公尺,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一公尺。(三)全高: 1.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四公尺。但上層車廂為全部無車頂者,不得超過四公尺。 2.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六公尺。但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六公尺。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式大客車不得超過三.五公尺。但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3.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八公尺。 4.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八五公尺。 5.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公噸。 (二)雙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四.五公噸。 (三)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下: 1.單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公噸。 2.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七.五公噸。 3.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 (二)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 (三)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四)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 (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 (六)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但雙節式大客車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八公噸。 四、後懸: (一)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 (二)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三)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五、段差:小型車及其所附掛之拖車,段差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仍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全寬不得超過二.六公尺。 (三)全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二公噸。 (二)雙軸軸組: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三)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四、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第 39 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所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汽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汽車用滅火器。 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六、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高三.四公尺以上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車高三.四公尺以上之大客車,亦同。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四公尺以上大客車或三.五公尺以上其他車輛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辦理;常壓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三 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 CNS 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第 39-1 條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六、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頭燈設備變更者,其燈光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變更檢驗規定。 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符。 八、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九、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登檢領照且不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快速道路或標高五百公尺以上山區道路之市區公車及一般公路客運車輛,除前排座位外,得免裝設。 十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汽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汽車用滅火器。 十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五、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紀錄表。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定檢驗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 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 十九、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二十二、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三、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二十四、出廠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卡),其保養檢查項目如附件十六。 二十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 CNS 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第 41 條
汽車座位立位之核定,應依下列規定: 一、小客車不得設立位,每一座位不得少於三十八公分寬、六十五公分深。但駕駛人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 二、大客車每一座位不得少於四十公分寬、七十公分深;每一立位前後以二十五公分、左右以四十公分計算。但車內高度未達一百八十五公分、市區雙層公車之下層車內高度未達一百八十公分者或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之區域,不得設立位。 三、幼童專用車不得設立位,其幼童座位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但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之座位,應依第一款之規定為準。 四、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三十八公分。但駕駛人座位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三個座位。 前項第二款之大客車並應核定其總重量。
第 89 條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二、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 三、隨車工具須準備齊全。 四、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 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六、起駛前應關閉汽車駕駛人視線範圍內之娛樂性顯示設備。但提供行車輔助顯示,不在此限。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前項第一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一年備查。 第一項第一款應裝設載重計或轉彎、倒車警報裝置之車輛,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載重計其鉛封破損不完整時,不得行駛。
- 第 126 次修法(113.09.30)
- 第 125 次修法(113.08.14)
- 第 124 次修法(113.01.18)
- 第 123 次修法(112.06.28)
- 第 122 次修法(111.11.28)
- 第 121 次修法(111.11.14)
- 第 120 次修法(111.03.31)
- 第 119 次修法(110.09.22)
- 第 118 次修法(110.05.30)
- 第 117 次修法(109.09.03)
- 第 116 次修法(109.06.29)
- 第 115 次修法(109.02.26)
- 第 114 次修法(109.01.01)
- 第 113 次修法(108.09.30)
- 第 112 次修法(108.03.28)
- 第 111 次修法(107.12.23)
- 第 110 次修法(107.06.28)
- 第 109 次修法(106.12.28)
- 第 108 次修法(106.08.29)
- 第 107 次修法(106.06.29)
- 第 106 次修法(106.04.27)
- 第 105 次修法(106.03.29)
- 第 104 次修法(105.10.24)
- 第 103 次修法(105.08.30)
- 第 102 次修法(105.04.28)
- 第 101 次修法(104.12.28)
- 第 100 次修法(104.08.13)
- 第 99 次修法(104.06.29)
- 第 98 次修法(103.12.30)
- 第 97 次修法(103.12.28)
- 第 96 次修法(103.09.29)
- 第 95 次修法(103.03.26)
- 第 94 次修法(102.11.27)
- 第 93 次修法(102.06.10)
- 第 92 次修法(101.12.21)
- 第 91 次修法(101.11.19)
- 第 90 次修法(101.10.11)
- 第 89 次修法(101.09.19)
- 第 88 次修法(101.06.28)
- 第 87 次修法(101.02.28)
- 第 86 次修法(100.12.12)
- 第 85 次修法(100.07.27)
- 第 84 次修法(100.05.09)
- 第 83 次修法(100.04.13)
- 第 82 次修法(99.12.30)
- 第 81 次修法(99.09.29)
- 第 80 次修法(99.06.30)
- 第 79 次修法(99.04.18)
- 第 78 次修法(99.03.03)
- 第 77 次修法(98.12.28)
- 第 76 次修法(97.07.14)
- 第 75 次修法(97.05.14)
- 第 74 次修法(97.04.13)
- 第 73 次修法(96.12.16)
- 第 72 次修法(96.09.20)
- 第 71 次修法(96.09.16)
- 第 70 次修法(96.05.14)
- 第 69 次修法(96.01.31)
- 第 68 次修法(95.09.13)
- 第 67 次修法(95.06.29)
- 第 66 次修法(95.06.15)
- 第 65 次修法(95.05.10)
- 第 64 次修法(95.04.03)
- 第 63 次修法(95.02.13)
- 第 62 次修法(94.12.19)
- 第 61 次修法(94.05.24)
- 第 60 次修法(94.03.29)
- 第 59 次修法(94.02.14)
- 第 58 次修法(93.08.25)
- 第 57 次修法(93.02.26)
- 第 56 次修法(92.10.14)
- 第 55 次修法(92.07.30)
- 第 54 次修法(91.12.12)
- 第 53 次修法(91.12.08)
- 第 52 次修法(91.08.29)
- 第 51 次修法(91.05.14)
- 第 50 次修法(90.12.30)
- 第 49 次修法(90.05.29)
- 第 48 次修法(90.02.25)
- 第 47 次修法(89.09.13)
- 第 46 次修法(89.03.23)
- 第 45 次修法(89.01.31)
- 第 44 次修法(88.09.22)
- 第 43 次修法(88.07.18)
- 第 42 次修法(87.10.25)
- 第 41 次修法(86.11.21)
- 第 40 次修法(86.01.21)
- 第 39 次修法(85.02.27)
- 第 38 次修法(84.07.23)
- 第 37 次修法(83.11.24)
- 第 36 次修法(83.09.14)
- 第 35 次修法(83.06.13)
- 第 34 次修法(82.05.14)
- 第 33 次修法(81.11.14)
- 第 32 次修法(81.10.14)
- 第 31 次修法(80.08.14)
- 第 30 次修法(80.07.14)
- 第 29 次修法(79.12.14)
- 第 28 次修法(79.06.14)
- 第 27 次修法(78.01.14)
- 第 26 次修法(77.11.24)
- 第 25 次修法(77.07.14)
- 第 24 次修法(76.12.14)
- 第 23 次修法(76.11.14)
- 第 22 次修法(76.06.14)
- 第 21 次修法(75.11.14)
- 第 20 次修法(75.08.14)
- 第 19 次修法(74.09.14)
- 第 18 次修法(73.10.01)
- 第 17 次修法(72.02.10)
- 第 16 次修法(70.12.30)
- 第 15 次修法(70.02.18)
- 第 14 次修法(69.04.07)
- 第 13 次修法(68.04.30)
- 第 12 次修法(67.09.26)
- 第 11 次修法(66.10.27)
- 第 10 次修法(66.09.05)
- 第 9 次修法(64.09.04)
- 第 8 次修法(63.12.12)
- 第 7 次修法(63.08.25)
- 第 6 次修法(60.02.15)
- 第 5 次修法(59.09.20)
- 第 4 次修法(59.05.11)
- 第 3 次修法(59.01.05)
- 第 2 次修法(57.12.31)
- 第 1 次修法(57.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