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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36 次修法(83.09.14)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交通部(83)交路發字第 8337 號令、內政部(83)台內警字第 837152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4、39、66、84 條條文及附件八~十

異動條文

第 24 條

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汽車變更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原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架者,並應繳驗來歷證 件。 變更使用高壓氣體為燃料者(含單、雙燃料),應繳驗改裝完成檢驗合格紀錄表(格式如 附件九)並檢附左列證件: 一、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並加蓋公司章(其主要產品應列有液化石油氣汽車改裝)。 二、負責改裝技術人員證件影本並加蓋公司章(政府機關舉辦之液化石油氣汽車課程講習 合格證件)。 三、環境保護機關核發之同意改裝證件影本並加蓋公司章。 四、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檢測合格證件影本並加蓋公司章(同改裝廠、同廠牌、同型式 )。 五、改(加)裝設備完(免)稅證件。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行車執照,變更 記錄如與行車執照上所載項目無關者,免換行車執照。


第 39 條

汽車應行檢驗之部分,依左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號碼應與紀錄相符。 二、引擎隨時可以發動,運轉正常。 三、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未超過管制規定。四、傳動軸滑動接頭及萬向節未鬆動。 五、輸胎、鋼圈正常、螺絲,螺帽齊全。 六、懸吊及避震器無強弱不勻,鬆脫、斷製現象。 七、方向盤應在左側,無左右旋轉不勻現象。 八、搖臂、拉桿球形節未鬆動。 九、腳煞車、手煞車效率、平衡度合於規定。 十、前輸定位正常。 十一、汽車喇叭音量在汽車前二公尺、高一公尺處,應不得低於七十分貝A,高於九十分 貝A。 十二、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十三、車身完整無銹損,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油漆無脫落現象,車身標識完好合 於本規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十四、車窗、擋風玻璃完善,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並不得黏貼有色 紙。 十五、地板、擋泥板、保險桿完好。 十六、各種儀錶完整、速度表正確,營業小客車自動計費器鉛封完整。十七、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八、座位、拉桿、扶手、拉環完整牢固。各類新車前排及新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 帶。 十九、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 。 二十、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二十一、曳引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率平 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 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二十二、大貨車及拖車防止捲入裝置合於規定。 二十三、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 二十四、電動汽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動力馬達運轉正常。動力用電瓶固定未 鬆動。 二十五、特種設備應合於規定,並與車身接著牢固,及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 二十六、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二十七、汽車燃料箱應完整、無洩漏,且裝置牢固。使用燃料為高壓氣體者(含單、雙燃 料),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 二十八、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箱容積應合於規定。 二十九、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 六之規定。 前項第十八款之各類新車及新小客車係指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記檢驗領照之 車輛。 機器腳踏車應行檢驗項目如左: 一、引擎、前後煞車、頭燈、煞車燈、尾燈、號牌燈、方向燈、消音器、排氣管、喇叭、 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及依第一項有關各款規定辦理。 二、前後輪定位正常。 三、其餘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四、不得加掛邊車。 五、電動機器腳踏車除依照前開各款檢驗規定外,其動力馬達運轉正常,動力用電瓶固定 未鬆動。


第 66 條

考驗用車除考領普通小型車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以自備車應考外,餘由公路監理機 關供應,並按左列各款收取考驗車使用費。 一、聯結車按十公升普通汽油之市價收費。 二、大客貨車按八公升普通汽油之市價收費。 三、小客貨車按四公升普通汽油之市價收費。但小客車經交通部指定考驗特定項目者,另 加二公升普通汽油之市價收費。 四、機器腳踏車按一公升普通汽油之市價收費。 殘障者報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時,不受前項之限制,得自備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之 自動排檔車輛或特製車應考。


第 84 條

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運送計畫書向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所在地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通行證,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依規定之運輸路線 、時間及行車速度行駛。其有關應行遵守事項,依左列規則: 一、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夜間用鮮明 紅燈。 二、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其內容 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 致產生雙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識清楚。 三、運送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危險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其格式及填載應依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之規定。 四、裝載危險物品之槽(罐)體,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試驗合格,並隨車輛攜帶有效之檢驗 合格證明書。公路監理機關及代檢廠商辦理車輛檢驗時,並應查驗有效之槽(罐)體 檢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辦理檢驗合格簽證。 五、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 。運送人員專業訓練之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 六、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攜帶之數量比照本規則第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十九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 七、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 八、行駛中槽(罐)體之管口、人孔及封蓋,以及裝載容器之管口及封蓋應密封、鎖緊。 九、裝載之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並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或傾倒 。 十、危險物品不得與其他貨物混合裝運;裝載爆炸物,不得同時裝載爆管、雷管等引爆物 。 十一、危險物品運送途中,遇惡劣天候時,應停放適當地點,不得繼續行駛。 十二、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心謹慎,不得撞 擊、磨擦或用力拋放。 十三、裝載危險物品,應注意溫度、濕度、氣壓、通風等,以免引起危險。 十四、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凉場所,與其他車輛隔離,禁止非作業 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百公尺範圍內停車。 十五、裝載危險物品如發現外洩、滲漏或發生變化,應即停車妥善處理,如發生事故或災 變並應迅即通知貨主及警察機關派遣人員與器材至事故災變現場處理,以及通報關主 管機關。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十至一百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前項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適用 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歸 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 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汽車裝載危險物品通行證格式如附件三及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