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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55 次修法(92.07.30)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 092B000065 號令、內政部臺內警字第 092007606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4、38、48、65、66、68、70、79、83、88 條條文;並自發文之日起施行

異動條文

第 24 條

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身者,並應繳驗來歷證件。變更使用液化石油氣為燃料者 (含單、雙燃料) ,應繳驗改裝完成檢驗合格紀錄表 (格式如附件九) 並檢附左列證件:一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工廠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並加蓋公司章,其營業項目應列有液化石油氣汽車改裝。二 負責改裝技術人員證件影本並蓋公司章 (政府機關舉辦之液化石油氣汽車課程講習合格證件) 。三 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檢測合格證件影本並加蓋公司章 (同改裝廠、同廠牌、同型式) 。四 改 (加) 裝設備完 (免) 稅證件。變更使用壓縮天然氣為燃料者 (含單、雙燃料) ,應檢附逐車經車輛專業機構依附件十三規定檢測之天然氣燃料系統審驗合格報告及改 (加) 裝設備完 (免) 稅證件。使用中車輛經依規定取得車輛安全審驗合格報告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後懸部分大樑、附掛拖車、軸組荷重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變更登記檢驗。前項作業規定由交通部定之。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行車執照,變更記錄如與行車執照上所載項目無關者,免換行車執照。


第 38 條

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左列規定:一 尺度之限制:(一) 全長:1 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二公尺。2 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一公尺。3 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4 半聯結車不得超過十八公尺。5 小型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七公尺。6 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二.五公尺。(二) 全寬: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機器腳踏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不得超過一.三公尺。但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三) 全高:1 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四公尺。2 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六公尺,但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六公尺。3 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八公尺。4 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八五公尺。二 軸組荷重之限制:(一) 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公噸。(二) 雙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四.五公噸。(三) 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左:1 單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公噸。2 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七.五公噸。3 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三 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一) 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二) 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三) 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噸。(四) 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五) 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六) 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四 後懸:(一) 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二) 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三) 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五 段差:小型車及其所附掛之拖車,段差不得超過十五公分。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仍應依左列規定:一 尺度之限制:(一) 全長不得超過十五公尺。(二) 全寬不得超過二.六公尺。(三) 全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二 軸組荷重之限制:(一) 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二公噸。(二) 雙軸軸組: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三) 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三 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四 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第 48 條

汽車檢驗員由交通部或委託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檢定合格後報請交通部發給汽車檢驗員證及合格證書。


第 65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除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免予路考外,其應考科目為筆試及路考。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路考,但依第六十九條核准在原訓練機構辦理考驗者,其結業學員得先參加路考,及格後再行筆試。筆試包括交通規則及機械常識,報考普通駕駛執照者,免考機械常識。各科考驗成績最高分均為一百分,其及格標準為交通規則八十五分,機械常識六十分,路考七十分。路考之評分標準表由交通部另定之。第一項筆試得以口試代替,聾啞應考人並得以手語代替。前項口試及手語之通譯人員應由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公正人士為之。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繳回汽車駕駛執照者,除依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駕駛執照之規定辦理外,其考驗之規定如左:一 體格標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考驗,逕予核發新照,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一) 視覺機能障礙,其優眼視力裸視達○.六以上或矯正後達○.八以上或視野達一百五十度以上者。(二) 聽覺機能障礙,其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上者。(三) 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其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喪失,完全無法以聲音與人溝通 (即重度障礙) 者。二 體格標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筆試:(一) 雙手手指殘缺且其中一手手指或手掌未全缺者。(二) 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方向盤自如者。(三) 軀幹及四肢未欠缺,惟受先天性及後天性之病害致機能障礙者 (如四肢不全麻痺、軀幹機能障礙致站立或步行困難者等) 經加裝輔助器具後,能自力行走者。


第 66 條

考驗用車除考領普通小型車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以自備車應考外,餘由公路監理機關供應,並按左列各款收取考驗車使用費:一 聯結車按十公升高級柴油之市價收費。二 大客車按八公升高級柴油之市價收費。三 小客貨車按四公升九五無鉛汽油之市價收費。但小客車經交通部指定考驗特定項目者,另加二公升九五無鉛汽油之市價收費。四 機器腳踏車按一公升九五無鉛汽油之市價收費。身心障礙者報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時,不受前項之限制,得自備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之自動排擋車輛或特製車應考。


第 68 條

汽車駕駛考驗員由交通部或委託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檢定合格後報請交通部發給汽車駕駛考驗員證及合格證書。


第 70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不依規定或利用不正當手段報名參加應考者,其考試資格應予取銷,已考領駕駛執照者無效,由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並追繳之。託人代考者,取銷報考人之考試資格,報考人及代考人如已領有駕駛執照者,由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註銷之。報考人及代考人均自查獲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行報考。


第 79 條

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 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二 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三 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四 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二.八五公尺。五 以大貨車裝載貨櫃者,除應有聯鎖裝置外,不得超出車身以外。六 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除前項第二款之情形外,車身欄板應扣牢。


第 83 條

非屬汽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應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但顯有損壞道路、橋樑之虞者,不得核發臨時通行證,並禁止其行駛。前項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進口第一項之動力機械,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者,其方向盤應在左側。


第 88 條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左列規定:一 載物者,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二 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三 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但零星物品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安全者,不在此限。四 附載坐人不得側坐。五 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六 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七 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左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 安全帽應為乘坐機器腳踏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檢驗合格標識或梅花型S產品安全標誌。二 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 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