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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14 次修法(109.01.01)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850169281 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09087000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2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修正總說明(109.01.02 修正)》 鑑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七項及第八項營業大客車車內標示、車外尾部標示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等規定,其與本規則第四十二條標識規定性質相同,為檢驗一致適用相同法令規定及違規時適用一致之處罰應予整併。另配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附表五之一規範標示字體大小之規定修正刪除,其實質規範內容,移列於第三項第三款新增規定。 為提升遊覽車安全性能,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新領牌照之遊覽車,由源頭端應符合適性打造,公路總局監理服務網業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起提前揭露符合配有車身穩定性電子式控制功能(VSF )等較先進之安全配備資訊及業者安全管理之良莠,上揭資訊如僅於車門旁標示將無法達到完整揭露目的。另於一百零六年完成推動全台遊覽車裝置具有全球衛星定位功能系統設備及設置營運車輛監控管理系統,考量車齡並非安全唯一因素但仍應是該揭露之資訊,因公路客運及市區公車經營及使用管理相對遊覽車單純,且無配置上揭設備並揭露之必要,爰僅針對遊覽車部分修正。 考量現行動裝置普及,遊覽車於車內上下車門顯明處,標示可聯結公路總局監理服務網及介接遊覽車動態資訊管理平台之數位化條碼或標識,俾供消費者利用手機即可揭露符合適性打造及優良遊覽車業者等資訊,並即時監控車輛異常狀態,協助乘客瞭解車輛狀況、業者評鑑及督促駕駛確保行車安全,爰為鼓勵遊覽車業者相關資訊多元化揭露,以數位化條碼或標識替代出廠年份標示,消費者能得知更多有關遊覽車車輛及業者的資訊,爰修正調整併於本規則第一項第二款中規定。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2 條

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 一、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大型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融資性租賃車輛應標示租用人名稱;其為平板式汽車或車廂兩邊無法標示者,得於兩邊車門。但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車輛、車身兩邊無法標示之拖車及執行特殊任務有保密必要之公務車輛經所屬機關核可並敘明該車用途向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於行車執照或牌照登記書上註記「免標示所有人名稱」者,得不須標示。 二、大客車應於門旁標示牌照號碼及乘客人數,營業大客車應於車門旁標示出廠年份及依附件六之一標示大客車分類,並應於乘客人數下標示載重量及於車內駕駛座旁或上下車門顯明處標示駕駛人姓名、公司服務電話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車外尾部汽車牌照上方顯明處標示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遊覽車於車內上下車門顯明處標示儲存有車輛設備規格及出廠年份等可聯結監理車輛資訊之數位化條碼或標識者,得免標示出廠年份。 三、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但多元化計程車不在此限。計程車車身兩側及多元化計程車車身範圍(均不含車窗)於不影響辨識及視線安全下,得以平面漆繪或穩固黏貼方式張貼廣告,並應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相關廣告物管理之法令規定辦理。申請設置輪椅區之計程車,另應依規定於車輛前、後、左及右方設有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之識別標示。 四、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標示牌照號碼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全拖車及拖架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重量;半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聯結重量。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五、大型客貨兩用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明位置標示牌照號碼、乘客人數及載重噸位。 六、救護車漆白色並應於車身兩側標示紅十字。 七、消防車漆大紅色。 八、教練車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駕訓班班名及斑馬紋,車身前後並應加掛標示有「教練車」之附牌或標示「教練車」之字樣。 九、幼童專用車及專供載運學生之校車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 十、汽車車身顏色不得與警用巡邏車相同。 十一、新領牌照、汰舊換新及變更顏色之計程車,其車身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十二、申請牌照與變更顏色之轎式、旅行式或廂式自用小客車及多元化計程車,車身顏色不得與前款計程車車身顏色相同。 十三、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之車輛,應於車身兩側車窗下緣以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加漆一條三十公分寬之水平帶狀標識條紋。 十四、汽車貨運業專辦搬家業務之車輛,車身顏色應使用純白顏色,並於車身兩側貨廂標示「專營搬家」字樣,字體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分見方,且於擋風玻璃張貼「搬家貨運業執業證明」標識。 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十七、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於車身前後汽車號牌附近顯明位置處標示「壓縮天然氣汽車」。 十八、免徵使用牌照稅特種車之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 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 第一項各款標識材質應為防水漆料或粘貼牢固之材料,其顏色應依規定或為其標示處底色之明顯對比色,且應以正楷字體標明。字體尺度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標示於車廂兩邊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每字至少二十五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十六公分見方;標示於兩邊車門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每字至少八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五公分見方。 二、標示於車門或車廂兩邊之總聯結重量、總重量、載重之噸位、乘客人數、出廠年份、大客車分類及牌照號碼,大型車每字至少四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三公分見方。 三、標示於車內之駕駛人姓名、公司服務電話、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每字至少長四公分、寬二公分;標示於車外尾部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每字至少長十公分、寬五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