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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82 次修法(99.12.30)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0990012034 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099087259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2、76 條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

立法總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七十六條修正總說明(99.12.31 修正)》 鑑於人口高齡化及延後退休年齡已為國際趨勢,為因應高齡化社會需求及參考國外相關國家經驗,本規則於九十七年七月已修正實施逾六十五歲之計程車駕駛人於符合特定資格條件下,可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駕駛執照至六十八歲。 案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追蹤研析,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逾六十五歲之計程車駕駛人並未有較高事故風險之疑慮,且由於其他小型車職業駕駛人之行駛曝光里程量較計程車駕駛人低,評估其他較高齡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亦尚不致有較高之事故風險。綜經檢討,並研提交通部駕駛人醫學諮詢會第四次委員會議討論通過,其他小型車職業駕駛人應可比照計程車駕駛人延長職業駕駛執照年齡上限,爰擬具本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七十六條修正草案,規定逾六十五歲之職業駕駛人於符合特定資格條件下,均可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六十八歲。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2 條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但年滿六十歲之職業駕駛人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新照至年滿六十五歲止。 逾六十五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六十八歲止。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其換發新照之有效期間,另依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規定辦理。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考領換領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以其經許可停留或居留證明(件)之有效期間核發之,屆滿前得依已申請經許可延長之居停留期限,以加註方式延長之。但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駕駛執照之換發。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曾參加交通部公路總局或警察機關舉辦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技術訓練課程及其測驗合格者,經報請交通部認可後,得換發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已登記為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重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且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前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應於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換發為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第 7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 二、執照失效或過期。 三、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 四、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五歲。但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六十八歲。 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合格標準之一。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年滿六十五歲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