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2 次修法(108.03.28)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850023481 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08087084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5、16、23、39-3、52-2、55、57、61~65、69、72、74~76、78、80、86、114、120、122 條條文;增訂第 76-1 條條文;並定自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8.03.29 修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五十七年四月五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多次修正。為因應時空環境變遷、健全車籍管理資料及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爰就公路監理業務駕駛人管理規定進行通盤檢討,本次修正重點分述如次: 一、汽車辦理新領牌照及過戶或復駛等異動登記時,汽車所有人得申請登錄汽車主要駕駛人。(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二、為確認登錄之汽車主要駕駛人駕駛資格,規範登錄時應繳驗之相關證件,以備公路監理機關查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三、為確保汽車主要駕駛人登錄資料之正確性,規範汽車主要駕駛人有變更時,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四、明確規範年滿七十五歲高齡者初次報考駕駛執照時應符合之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標準。(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二) 五、刪除民眾申請國際駕駛執照簽證業務需填寫書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六、明文規定駕駛人之機車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或經吊銷後,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 七、依行政院核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優先檢視清單,通盤檢討精神障礙者相關規定之用語。(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七十八條、第一百二十條) 八、刪除現役軍人不得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 九、放寬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可使用二年內之相片。(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 十、修正「聾啞」應考人之用語,改為聽覺機能障礙、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 十一、增列駕駛人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來人口統一證號變更,應辦理變更換發新照。(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 十二、明文依相關規定繳回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 十三、增訂駕駛人得放棄或選擇改領較低等級駕駛執照之規定。(新增條文第七十六條之一) 十四、為符法制用語,將「標準」一詞修正為「基準」;數值以「○」、「‧」及「一」(表示十)者,修正為中文數字;另項文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條、第八十六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二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5 條
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 汽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 一、過戶。 二、變更。 三、停駛。 四、復駛。 五、報廢。 六、繳銷牌照。 七、註銷牌照。 汽車辦理第一項、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登記時,得申請汽車主要駕駛人登記。
第 16 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二、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其證明文件為影本者,應另繳驗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書,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但其繳驗之證明文件為影本者,另繳驗該公司、行號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影本。 四、以執行業務者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執行業務者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執業證明文件或所屬公會出具之證明,並提具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五、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六、申請汽車主要駕駛人登記,應繳驗主要駕駛人符合登記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正本。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原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各該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始得辦理。以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者,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得以影本審驗。 前項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如係辦理機車過戶者,其證明書並得由當地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開具。但其繳驗之工會會員證與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上之負責人應屬同一人。 前二項之汽車買賣業,應依法辦妥公司或行號登記,並經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且無偽造、變造證件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方得辦理受託代辦過戶業務。 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以外之他人代辦汽車過戶者,除繳驗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外,應另繳驗代辦人身分證與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但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得以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文件代替之。 從事汽車運輸業者,不得領用與其經營性質相同種類之自用車牌照。但因行政或修護需要者,公路監理機關得以其營業車輛每五十輛發給一付之比例,發給自用小型車牌照一付,十輛以上未滿五十輛者以一付計。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公路監理機關依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審核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 二、從事休閒遊憩露營活動得申請領用自用小貨車牌照,並以一付為限。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為限,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之二。 申領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之大客車牌照,以經主管機關核准行駛路線,並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車輛為限。
第 23 條
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 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
第 39-3 條
汽車臨時檢驗之基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機車臨時檢驗之基準,依申請牌照檢驗之規定。 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
第 52-2 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未逾七十五歲駕駛人已領有之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年滿七十五歲止,其後應每滿三年換發一次,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經第六十四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並檢附通過第五十二條之一所定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檢附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或於駕駛執照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但年滿七十五歲駕駛人首次換照,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至屆滿後三年內辦理;未換發新照而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辦理換照。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前已年滿七十五歲之駕駛人,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依前項規定辦理換照。 年滿七十五歲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符合第六十四條規定,並檢附通過第五十二條之一所定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考驗,及格後核發三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
第 55 條
國際駕駛執照之換領及簽證,依下列規定: 一、已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有效期間內,得憑原駕駛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同等車類之國際駕駛執照。 二、換領國際駕駛執照,應填具異動登記書,並繳驗第五十條第六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原駕駛執照。 三、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三十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三十天者,仍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 四、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最長為一年,若原照或停居留證明(件)有效期間未滿一年者,以先屆滿之日期為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駕駛人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換領國際駕駛執照,同時申請換發新照者,得不受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規定之限制。
第 57 條
申請汽車學習駕駛證者,須年滿十八歲,並須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
第 61 條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含小型車附掛拖車)、輕型機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 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 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 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七、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八、已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輕型機車。 九、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已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附掛輕型拖車。 已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駕駛資格考驗合格者,得駕駛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三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 機車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或經吊銷後,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
第 62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驗: 一、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 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屆滿限制報考期限。 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尚未期滿。 四、已領有同等級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確定執行前,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之晉級考驗,如參加考驗取得高一級之駕駛執照資格者,該項資格於受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一併吊扣或吊銷,但持有機車駕駛執照報考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
第 63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均應先經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並檢同下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報名: 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本人最近二年內拍攝之一吋光面素色背景脫帽五官清晰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三張,並不得使用合成相片。 三、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僑民居留證明或其他有效之駕駛執照。 四、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檢附經許可停留或居留六個月以上之證明(件)。 五、駕駛經歷證件。 申請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免辦體能測驗。
第 64 條
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體格檢查: (一)視力:兩眼祼視力達零點六以上,且每眼各達零點五以上,或矯正後兩眼視力達零點八以上,且每眼各達零點六以上。 (二)辨色力:能辨別紅、黃、綠色。 (三)聽力:能辨別音響。 (四)四肢:四肢健全無缺損。 (五)活動能力: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 (六)無下列疾病情形: 1.癲癇。 2.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其身心狀況影響汽車駕駛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3.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 (七)其他:無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中毒。 二、體能測驗: (一)視野左右兩眼各達一百五十度以上。但年滿六十歲之駕駛人,視野應各達一百二十度以上。 (二)夜視無夜盲症。 前項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應由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指定醫院為之,或由附設有檢查設備及檢定合格醫事人員之公路監理機關或指定之診所、團體為之,但申請學習駕駛證時已經體格檢查合格者,一年內免再檢查。 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機車駕駛執照之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64-1 條
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其合格基準除依第六十四條規定外,並經醫師判定符合下列合格基準: 一、血壓:收縮壓未達一百六十毫米汞柱(mm/Hg) ;舒張壓未達一百毫米汞柱(mm/Hg)。 二、胸部 X 光大片檢查:合於健康基準。 三、心電圖檢查:合於健康基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康安全。 四、無下列任一疾病: (一)患有高血壓,經臨床診斷不足以勝任緊急事故應變,經休息三十分鐘後,平均血壓之收縮壓達一百六十毫米汞柱(mm/Hg) 或舒張壓達一百毫米汞柱(mm/Hg)。 (二)患有糖尿病且血糖無法控制良好。 (三)患有冠狀動脈疾病及其他心臟疾病,經臨床診斷不足以勝任緊急事故應變。 (四)患有癲癇、腦中風、眩暈症、重症肌無力等身體障礙致不堪勝任工作。 (五)患有呼吸道疾病史者肺功能用力肺活量(FVC) 或一秒最大呼氣量(FEV1/FVC)低於百分之六十之預測值。 (六)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其身心狀況不能處理日常事務、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七)患有慢性酒精中毒及藥物依賴成癮。 (八)患有經常性打呼合併白天嗜睡者,白天嗜睡指數大於十二。但接受多功能睡眠檢查評估治療有效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患有法定傳染病未經治癒且須強制隔離治療,或患有其他疾病致不堪勝任工作。 逾六十八歲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並應符合下列體格檢查之合格基準: 一、睡眠品質(PSQI)問卷評估:小於五分以下者為合格;不在此範圍值內但接受多功能睡眠生理檢查評估治療有效者,亦可評為合格。 二、運動心電圖檢查:合於健康基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康安全。 三、尿液檢驗、血液檢驗、生化檢驗:合於健康基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康安全。
第 65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其應考科目為筆試及路考。 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路考,但依第六十九條核准在原訓練機構辦理考驗者,其結業學員得先參加路考,及格後再行筆試。 筆試包括交通規則及機械常識,報考普通駕駛執照者,免考機械常識。各科考驗成績最高分均為一百分,其及格基準為交通規則八十五分,機械常識六十分,路考七十分。 路考之評分基準表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一項筆試得以口試代替,聽覺機能障礙、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應考人並得以手語代替。 前項口試及手語之通譯人員應由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公正人士為之。 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繳回汽車駕駛執照者,除依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駕駛執照之規定辦理外,其考驗之規定如下: 一、體格基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考驗,逕予核發新照,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視覺機能障礙,其優眼視力裸視達零點六以上或矯正後達零點八以上或視野達一百五十度以上。 (二)聽覺機能障礙,其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上。 (三)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其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喪失,完全無法以聲音與人溝通(即重度障礙)。 二、體格基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筆試: (一)雙手手指缺損且其中一手手指或手掌未全缺。 (二)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方向盤自如。 (三)軀幹及四肢未欠缺,惟受先天性及後天性之病害致機能障礙者(如四肢不全麻痺、軀幹機能障礙致站立或步行困難者等)經加裝輔助器具後,能自力行走。
第 69 條
政府設立之汽車技術人員訓練機構及私立之汽車駕駛人員訓練機構,其師資、設備、教學及教材符合交通部所定基準者,其結業學員得由公路監理機關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在原訓練機構使用其車輛辦理考驗。
第 72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之資格: 一、年齡滿十八歲。 二、學歷或經歷合於下列各目之一: (一)高中(職)或相當高中(職)之軍事以上學校之汽車、農機、重機械或機械科畢業。 (二)高中(職)或相當高中(職)之軍事以上學校非前目所列之科系畢業,並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三)領有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 (四)接受政府立案之訓練機構辦理之汽車修護訓練累計一千六百小時以上,並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五)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四年以上。 前項第二款所指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不包括學習與實習,由政府立案汽車廠商證明之。
第 74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其應考科目分為學科筆試及術科實務操作兩項。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術科考驗。 學科及術科考驗成績最高分均為一百分,其及格基準均為七十分,但術科考驗如有其中任何一站缺考、棄考或零分亦評為不及格。 學科之題庫、配題及術科之試題、配分基準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75 條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規定如下: 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停留或居留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二、變更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出生年、月、日者,應將原照註銷,換發新照;變更住址,就原照背面地址欄簽註之。 三、汽車駕駛執照或汽車修護技工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並繳驗第五十條第六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或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7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 二、執照失效或過期。 三、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 四、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五歲。但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七十歲。 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合格基準之一。 六、年滿六十八歲小型車職業駕駛人不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七、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年滿七十五歲駕駛人,不依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汽車駕駛人不得駕駛汽車;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其因逾法定年齡而失效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第 76-1 條
汽車駕駛人得自願申請註銷駕駛執照或改領較低等級駕駛執照。但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於吊扣期滿後始得申請。 汽車駕駛人依前項規定自願註銷或改領較低等級駕駛執照後,有再駕駛原等級車輛需求者,應依規定重新考領取得原等級車類駕駛執照。
第 78 條
客車之載運,應依下列規定: 一、載運乘客不得超過核定之人數。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者,不在此限。 二、計程車不得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 三、計程車在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應在指定之上客處搭載乘客,不得沿途攬載。
第 80 條
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 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限制者。 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其長度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量超過前項第二款規定,寬度超過三點二五公尺,高度超過四點二公尺者,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後,始得核發通行證。 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得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核發六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市)時,其臨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第 86 條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第 114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第 120 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 一、患有妨害作業之疾病。 二、身心狀況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 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慢車行駛於道路時,駕駛人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第 122 條
慢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一、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載物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斤,長度不得伸出前輪,並不得伸出車後一公尺,寬度不得超過車把手。 二、三輪客車載客不得超過二人。 三、三輪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五百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長度不得伸出車後二公尺。並不得附載乘客。 四、手拉(推)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一千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連同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五、獸力行駛車輛載重不得超過二千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六、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之貨物,應予嚴密封固或適當裝置。 七、裝載禽獸不得重疊或倒置。 八、裝載貨物應捆紮結實。
- 第 126 次修法(113.09.30)
- 第 125 次修法(113.08.14)
- 第 124 次修法(113.01.18)
- 第 123 次修法(112.06.28)
- 第 122 次修法(111.11.28)
- 第 121 次修法(111.11.14)
- 第 120 次修法(111.03.31)
- 第 119 次修法(110.09.22)
- 第 118 次修法(110.05.30)
- 第 117 次修法(109.09.03)
- 第 116 次修法(109.06.29)
- 第 115 次修法(109.02.26)
- 第 114 次修法(109.01.01)
- 第 113 次修法(108.09.30)
- 第 112 次修法(108.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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