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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29 次修法(79.12.14)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內政部(79)台內警字第 849047 號令、交通部(79)交路發字第 793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4、20、42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汽車 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二、客車 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 三、貨車 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汽車。 四、客貨兩用車 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代用客車 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幼童專用車 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特種車 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救濟車、消防 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殘障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 、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八、曳引車 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拖車 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 十、全拖車 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十一、半拖車 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十二、拖架 指專供裝運一○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本身連結曳引車之架形拖車。 十三、聯結車 指汽車與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四、全聯結車 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汔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五、半聯結車 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六、車重 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十七、載重 指車輛容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十八、總重 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十九、總聯結重量 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二十、第五輪載重量 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第 3 條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左列各類: 一、客 車 (一)大客車 座位在一○座以上之客車或座位在二五座以上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 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二)小客車 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四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 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二、貨 車 (一)大貨車 總重量逾三、五○○公斤之貨車。 (二)小貨車 總重量在三、五○○公斤以下之貨車。 三、客貨兩用車 (一)大客貨兩用車 總重量逾三、五○○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全部座位在一○座 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二)小客貨兩用車 總重量在三、五○○公斤以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或全部 座位在九座以下,而又核定載內座位及載重量之汽車。 四、代用客車 (一)代用大客車 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 不得超過二五人。 (二)代用小客車 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 不得超過九人。 五、特種車 (一)大型特種車 總重量逾三、五○○公斤,或全部座位在一○座以上之特種車。 (二)小型特種車 總重量在三、五○○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之特種車。 六、機器腳踏車 (一)重型機器腳踏車 汽缸總排氣量逾五○立方公分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二)輕型機器腳踏車 汽缸總排氣量在五○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第 4 條

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左列二類: 一、自用 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 二、營業 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運為目的之車輛。


第 5 條

汽車駕駛人分類如左: 一、職業駕駛人 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二、普通駕駛人 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第 6 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左: 一、人力行駛車輛 指腳踏車、三輪貨車、手拉貨車、板車等。 二、獸力行駛車輛 指牛車、馬車。


第 7 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規定者,依違警罰法、公路法、市區 道路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


第 8 條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年度標識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 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 申請之。


第 9 條

汽車號牌及年度標識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變更時,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換領新型 號牌,逾期未換者,不得使用行駛。


第 10 條

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第 11 條

汽車號牌應依左列規定位置懸掛固定: 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其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 明顯適當位置。 二、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四、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機器腳踏車及拖 車臨時號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五、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機器腳踏車及 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六、汽車年度標識牌應黏貼於擋風玻璃內右上角,機器腳車年度標識牌應貼於號牌之上固 定位置。 汽車號牌裁剪,扭曲懸掛或撕毀年度標識牌者,以損毀號牌論。 汽車號牌不得損毀或塗抹,使不能辨認其號牌;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應洗刷清 楚。


第 12 條

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


第 13 條

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請牌 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 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換 發。


第 14 條

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二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 新照始得行駛。但自用小客車新車領牌,其行車執照第一次有效期限為三年。 汽車年度標識牌應與行車執照同時換發。


第 15 條

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 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 一、過戶。 二、變更。 三、停駛。 四、復駛。 五、報廢。 六、繳銷牌照。 七、註銷牌照。


第 16 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登記者,應填具登記書,並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補給證或僑民居留證明。 二、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外, 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公司、行號登記證之影本,並應提具財稅機 關編發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 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 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者,經公路監理機關 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 以公司、行號或團體名義申領自用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牌照者,其審核規定如 附件。


第 17 條

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 一、向國內汽車或拖車製造廠購買者,應繳驗出廠證明、正式發票、國產汽車出廠檢驗合 格證書及貨物稅完稅或免稅證明。 二、向國外購買進口新車或購買免稅進口轉售汽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證明書、貨物梲完 稅或免稅證明書讓渡書;如係汽車貿易商進口新車出售者,並應繳驗貿易商或經銷商 正式發票及貨物稅完稅證明。 三、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團體正式證明文件。 四、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應有軍車管理機關證明文件。


第 18 條

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領臨時牌照: 一、駛往海關驗關繳稅。 二、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 三、買賣試車時。 四、因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時。 五、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


第 19 條

汽車臨時牌照使用期限,依左列規定: 一、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申領者,均不得超過五日。 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再領者,各以一次為限。 二、依前條第四款申領者,得視行程需要核定。但在同省市不得超過一五日。 三、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應由入境之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臨時牌照,最多不得超過三個月 ,並於出境時繳回。臨時牌照使用期限屆滿後,應即將該牌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之 。領用臨時牌照之車輛,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第 20 條

汽車運輸、買賣、製造、修理業、汽車研究機構,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得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領試車牌照憑用,但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二、應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三、按季或按年領用,期滿仍需續用時,應於期滿前十日向機關換領新照。 四、請領試車牌照時,應按規定費率繳納押牌費、租牌費。 五、試車牌照領用期滿或不予繼續使用時,應將所領牌照繳還原發照機關。 前項試車牌照屬於機車使用者,限由機車製造業及研究機構申領,並須遵守前項各款規定 。


第 21 條

汽車所有人具有同一型式之汽車在五輛以上或汽車修理廠備置新品引擎者,得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領預備引擎使用證件。預備引擎限換用同一型式之汽車,換用時免辦變更登記手續 。但須將預備引擎使用證連同行車執照隨車攜帶。汽車預備引擎應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 格登記後,發給使用證。 汽車預備引擎使用證有效期限一年,期滿後如換領新證時,仍應依照前項規定檢驗。


第 22 條

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原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 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 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二、行車執照。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


第 23 條

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隻數及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 及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 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第 24 條

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汽車變更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原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架者,並應繳驗來歷證 件。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行車執照,變更 記錄如與行車執照上所載項目無關者,免換行車執照。


第 25 條

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停駛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 ,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


第 26 條

汽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一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超過停駛期限註銷牌照之車輛 ,如須復駛時,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


第 27 條

停駛車輛復駛時應填具復駛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認可並予登記後,發還牌照。


第 28 條

汽車因機件損毀停駛期在三個月以上者,於復駛時,應經檢驗合格後,始得將牌照發還。


第 29 條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 公路監理機關實施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發現汽車有前項情事經覆驗不合格時,應責令報廢 。


第 30 條

汽車報廢,應填具報廢登記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


第 31 條

汽車因過戶或變更地址而非屬同一公路監理機關管轄者,應依照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 之規定向原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原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於辦妥過戶或變更登記 後,除將過戶申請書或變更申請書留存一聯備查外,其餘各聯應連同原存之車籍資料一併 於三日以內掛號郵寄新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列管。


第 32 條

汽車牌照不需使用時,得向車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繳銷。 汽車繳銷牌照後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汽車繳銷牌照登記書及原新領牌照登記書。


第 33 條

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 車所有人外,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 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註銷牌照登記書,向管 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 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新申領牌照時,應繳驗註銷牌照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 登記書車主聯。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並應繳驗向司法或警察機關領回車輛之證明,註 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


第 34 條

汽車牌照登記書或過戶登記書如有遺失,應申請補發。


第 35 條

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三種。


第 36 條

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第 37 條

汽車丈量量計方法,應依左列規定: 一、車長 自前保險桿至車尾最末端之長度。 二、車寬 車身左右最大之寬度。 三、車高 自地面至車身最高點之高度。 四、輪距 左右輪胎中心線之距離,雙輪者以左右雙輪中心線之距離為準。 五、軸距 前軸中心點與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多軸者,以前軸或前軸組中心點與最後軸 中心點間之距離為準。 六、後懸 最後軸中心點與車尾間之距離,但保險桿不計在內。


第 38 條

汽車尺度、軸重、總重及後懸之限制應依左列規定: 一 汽車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 1 大客車不得超過一二.二公尺。 2 大貨車不得超過一一公尺。 3 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4 半聯結車不得超過一八公尺。 (二)全寬 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但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大型車 不得超過一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一○公分。 (三)全高 汽車全高不得超過三.八○公尺,但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 高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二 汽車軸重之限制 (一)單軸 軸載重每組不得超過一○公噸。 (二)雙軸 軸載重每組不得超過一四.五公噸。 三 汽車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一五公噸。 (二)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一公噸。 (三)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公噸。 (四)全聯結車 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二公噸。 (五)半聯結車 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五公噸。 四 後懸 (一)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 (二)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 (三)特種裝置車輛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


第 39 條

汽車應行檢驗之部分,依左列規定: 一、引撉或車身號碼應與紀錄相符。 二、引擎隨時可以發動,運轉正常。 三、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未超過管制規定。四、傳動軸滑動接頭及萬向節未鬆動。 五、輪胎、鋼圈正常、螺絲、螺帽齊全。 六、懸吊及避震器無強弱不勻、鬆脫、斷裂現象。 七、方向盤應在左側,無左右旋轉不勻現象。 八、搖臂、拉桿球形節未鬆動。 九、腳煞車、手煞車效率、平衡度合於規定。 十、前輪定位正常。 十一、汽車喇叭音量在汽車前二公尺、高一公尺處,應不得低於七○分貝A,高於九○分 貝A。 十二、遠光燈、近光燈、停車燈、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閃光警示 燈、儀錶燈、室內燈、營業小客車車頂燈完好,位置、光色合於規定。 十三、車身完整無銹損,大客車及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之大客貨兩用車之安全門以及車身 標識完好合於規定,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油漆無脫落現象。 十四、車窗、擋風玻璃完善,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並不得黏貼有色 紙。 十五、地板、擋泥板、保險桿完好。 十六、各種儀錶完整、速度表正確,營業小客車自動計費器鉛封完整。十七、兩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八、座位、拉桿、扶手、拉環完整牢固。各類新車前排及新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 帶。 十九、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應有未逾時效滅火器。 二十、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二十一、曳引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煞車效率平衡度 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閃光警示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二十二、大貨車及拖車防止捲入裝置合於規定。 二十三、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 二十四、電動汽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動力馬達運轉正常。動力用電瓶固定未 鬆動。 二十五、特種設備應合於規定,並與車身接著牢固,及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 二十六、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二十七、汽車燃料箱應完整、無洩漏,且裝置牢固。使用燃料為高壓氣體者,其各項裝備 應符合規定。 前項第十八款之各類新車及新小客車係指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記檢驗領照之 車輛。機器腳踏車應行檢驗項目如左: 一、引擎、前後煞車、前燈、煞車燈、尾燈、號牌燈、方向燈、消音器、排氣管、喇叭、 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及依前項有關各款規定辦理。 二、前後輪定位正席。 三、其餘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四、不得加掛邊車。


第 40 條

汽車載重噸位之核定,應依左列規定: 一、車重 將空車過磅按實際重量登記。 二、載重 (一)原廠車輛說明書上未列載重量,僅列總重量者,應將總重量減去空車重量後核定載 重量。 (二)無總重量而僅有載重量說明書者,按載重量噸位核定。 (三)有總重量及載重量者,按實際車身重量增減,使與總重量相符。三、總重 參照原廠說明書載明之總重量核定。但經交通部另行核定者,依其核定辦理。


第 41 條

汽車座位立位之核定,應依左列規定: 一 小客車不得設立位,每一座位不得少於三八公分寬、六五公分深。但駕駛人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分。 二 大客車每一座位不得少於四○公分寬、七○公分深;每一立位前後以二五公分、左右 以四○公分計算。但車內高度未達一八五公分者,不得設立位。 三 幼童專用車每一座位不得少於二五公分寬、三○公分深,高度不得超過一一○公分, 並不得設立位。但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之座位,應依第一款之規定為準。 四 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三八公分。但駕駛人座位寬度不得少於六○公 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三個座位。 前項第二款之大客車並應核定其總重量。


第 42 條

汽車加漆標識,應依左例規定: 一、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廂兩邊顯明位置加漆 汽車所有人名稱。但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汽車,不在此限。 二、大客車應於門旁加漆牌照號碼及乘客人數,營業大客車並應於乘客人數下加漆載重量 。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門加漆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加漆牌照 號碼。 三、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加漆牌照號碼及總重量。營業貨車應 、於車後板廂上加漆所在地名及牌照號碼。 四、客貨兩用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明位置加漆牌照號碼、乘客人數及載重噸位。 五、救護車漆白色並應於車身兩側漆綠十字。 六、消防車漆大紅色。 七、教練車應加掛漆有「教練車」之附牌。 八、幼童專用車及專供載運學生之校車,應依規定加漆標識。 九、汽車車身顏色不得與警用巡邏車相同。 十、新領牌照及變更顏色之營業小客車車身顏色應使用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 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十一、申領牌照及變更顏色之轎式自用小客車車身顏色不得與前款營業小客車車身顏色相 同。 前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營業小客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及經核定之標識與裝置。


第 43 條

申請新領牌照之汽車,應於檢驗後將檢驗結果記錄於新領牌照登記書內。


第 44 條

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 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 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截止前一個 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因故未能按期檢驗之車 輛,應申請延期檢驗,但不得超過一個月。已領牌照之機器腳踏車實施不定期檢驗。


第 45 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 一、汽車車身、引擎、底盤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者。 二、汽車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經送廠修復者。 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對於顯屬老舊或行駛有安全之虞之汽車,並應 按所轄管之汽車數量比例訂定年度計畫,實施臨時檢驗,定期將實施結果報交通部備查。


第 46 條

前項檢驗不合格汽車,責令於一個月內整修完善申請覆驗。 前項檢驗不合格部分如為傳動、制動或轉向系統者,應即扣留其牌照,由公路監理機關發 給當日有效之進廠修理證,憑以駛赴修理。 汽車修復後得憑修理廠所領之試車牌照駛赴覆驗,修理廠未領有試車牌照者,得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發給覆驗證,以當日為有效期間。


第 47 條

汽車之檢驗得委託公民營汽車製造廠、修理廠代辦,其辦法另定之。


第 48 條

汽車檢驗員由交通部測驗合格後,發給合格證書及檢驗員證,始得充任,其辦法由交通部 另定之。


第 49 條

汽車檢驗作業程序,由各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50 條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除政府設立之汽車技術人員訓練機構及公私立之汽 車駕駛人員訓練機構結業學員外,由駕駛人向戶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構申請登記,考驗 及格後發給之。 軍事專業駕駛人於退役後六個月內,得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發給之軍事專業駕駛證明,換 發同等車類之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 前項軍事專業駕駛人於服役期間,因社會發生緊急事件或重大事故時,為應客貨運輸之需 要,得經適當訓練後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繕造之名冊及核發之軍事專業駕駛證明,由公路 監理機關專案換發同等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並由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統一集中保管,於執 行緊急疏運及支援任務時分發軍事專業駕駛人攜帶備查,於任務結束時繳還;並俟於軍事 專業駕駛人退伍時發給作為民間駕駛之用。 持有外國政府所發之正式駕駛執照而未失效者,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第 51 條

汽車駕駛執照及技工執照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分別由交通部定之。 國際駕駛執照之型式、顏色及許可駕駛之車類,依國際道路交通公約之規定。


第 52 條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 向戶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 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使用駕車。


第 53 條

汽車駕駛執照分為左列各類: 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九、國際駕駛執照。 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十一、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第 54 條

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兩年申請審驗一次,經審驗不合格者 ,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 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役、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 得於病癒、回國、退役、撤銷、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六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 明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 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 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第 55 條

國際駕駛執照之換領及簽證,依左列規定: 一、已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有效期間內擬離開本國前往其他國家者,得憑原駕駛 執照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同等車類之國際駕駛執照。 二、換領國際駕駛執照,應填具國際駕駛執照申請書,並繳驗護照、身分證及原駕駛執照 。 三、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三十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 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三十天者,仍應填具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當 地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 四、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期限以原照有效期間為準,期滿前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 駛執照。


第 56 條

學習小型汽車駕駛,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學習駕駛證,學習大型車汽車駕駛,應領有小 型車駕駛執照。


第 57 條

申請汽車駕駛者,須年滿一八歲,並須左列各項測驗合格者: 一、體格檢查。 二、體能測驗。


第 58 條

學習汽車駕駛,以在駕駛學習場內學習駕駛為原則。在學習路線駕駛時,應依當地警察機 關指定之道路及時間內為之,並應由領有學習車類駕駛人在旁指導監護。


第 59 條

學習駕駛證之學習駕駛車有效期間,自領證之日起以一年為限。


第 60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左列之資格: 一、年齡 (一)考領普通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須年滿一八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二)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二○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歲。 二、學歷:國民小學畢業或同等程度。 三、經歷: (一)應考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 (二)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經歷。(三)應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六個月以上之經歷。(四)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五)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六)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七)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八)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普 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九)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 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前項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七目之經歷,如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駕駛訓練機構依照交通部汽車 駕駛訓練機構設立標準表之規定訓練結業者,得由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按照其登記領照之教 練車數量報由交通部核定,不受其限制,並准集體報考。 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除應具備報考之 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


第 61 條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 輛,其規定如左: 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 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 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五、已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第 62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驗: 一、受永遠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 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屆滿限制報考期限者。 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尚未期滿者。 四、已領有同等級駕駛執照者。 五、患有精神耗弱、目盲、癲癎疾病者。 六、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之中毒者。 汽車駕駛人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確定執行前,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之晉級考 驗,如參加考驗取得高一級之駕駛執照資格者,該項資格於受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 處分時,一併吊扣或吊銷,但持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報考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 限。 現役軍人不得參加職業駕駛執照之考驗。


第 63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均應先經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並檢同左列文件向當地公 路監理機關報名: 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本人最近正面脫帽半身一吋光面紙照片三張。 三、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補給證或僑民居留證明。 四、駕駛經歷證件。 申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免辦體能測驗。


第 64 條

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之合格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體格檢查: (一)身高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駕駛人身高達一六○公分,其他各類駕駛人不受 限制。 (二)體重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駕駛人體重滿五○公斤,其他各類駕駛人不受限 制。 (三)視力 兩眼裸視目力達○.六以上,每眼各達○.五以上者,矯正後兩眼視力達○ .八以上,每眼各達○.六以上者。 (四)辨色力 能識別紅、黃、綠色者。 (五)聽力 能辨別音響者。 (六)四肢健全無殘缺者。 (七)活動能力 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者。 (八)疾病 無精神耗弱、目盲、癲癎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者。 (九)其他 無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中毒者。 二、體能測驗 (一)視野左右兩眼各達一五○度以上者。 (二)夜視無夜盲症者。 前項體格檢查及體能應由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指定醫院為之,或由附設有 檢查設備及檢定合格醫事人員之公路監理機關或其指定之團體為之,但申請學習駕駛證時 已經體格檢查合格者,一年內免再檢查。 殘障者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之規定,由交通部另訂之。


第 65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除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免予路考外,其應考科目為筆試及 路考。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路考。 筆試包括交通規則及機械常識,報考普通駕駛執照者,免考機械常識。各科考驗成績最高 分均為一○○分,其及格標準為交通規則八五分,機械常識六○分,路考七○分。 路考之評分標準表由交通部另定之。 以國民小學同等學歷報考者,必要時得以口試代替筆試。


第 66 條

考驗用車除考領普通小型車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以自備車應考外,餘由公路監理機 關供應,並按左列各款收取考驗車使用費。 一、聯結車按一○公升普通汽油之市價收費。 二、大客貨車按八公升普通汽油之市價收費。 三、小客貨車按四公升普通汽油之市價收費。但小客車經交通部指定考驗特定項目者,另 加二公升普通汽油之市價收費。 四、機器腳踏車按一公升普通汽油之市價收費。


第 67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路考未及格者,得於下次申請考驗時免考筆試,其免考期限為一年 。


第 68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經考驗不合格依前條申請再考驗者,距上次考驗之時間不得少於 七日。


第 69 條

政府設立之汽車技術人員訓練機構及公私立之汽車駕駛人員訓練機構,其師資、設備、教 材符合交通部所定標準之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會同教育行政機關檢查合格,報請交通 部備案者,對其修業期滿考試成績合格之學員,免再考驗,逕行發給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


第 70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不依規定或利用不正當手段報名參加應考者,其考試資格應予取 銷,已考領駕駛執照者無效,由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並追繳之。 託人代考者,取消報考人之考試資格,報考人及代考人如已領有駕駛執照者,由公路監理 機關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註銷之。 報考人及代考人均自查獲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行報考。


第 71 條

汽車修護技工執照,為修護汽車之執業憑證,分為二級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與一級汽車修護 技工執照兩種,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考驗合格後發給,其考驗日期由公路監理機關公告之 。


第 72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具有左列之資格: 一、年齡: (一)二級汽車修護技工:年滿一八歲。 (二)一級汽車修護技工:年滿二○歲。 二、體格: (一)身高:一四○公分以上者。 (二)體重:四○公斤以上者。 (三)視力:兩眼未經矯正或矯正後達○.八以上,每眼未經矯正或矯正後達○.六以上 者。 (四)辨視力:能識別紅、黃、綠色者。 (五)聽力:能辨別音響者。 (六)四肢:四肢靈活者。 三、學歷、經歷合於左列各目之一者: (一)二級汽車修護技工: (1) 高級職業學校或高級中學附設汽車修護科畢業者,或相關科畢業以上者曾實際從 事汽車修護工作一年以上者。 (2) 高級中學畢業以上在政府立案汽車修護訓練(補習)班受訓一年,曾實際從事汽 車修護工作一年以上者。 (3) 高級中學畢業以上在政府立案汽車修護訓練(補習)班受訓半年,曾實際從事汽 車修護工作二年以上者。 (4) 高級中學畢業以上曾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三年以上者。 (5) 國民中學畢業在政府立案汽車修護訓練(補習)班受訓一年,曾實際從事汽車修 護工作三年以上者。 (6) 國民中學畢業在政府立案汽車修護訓練(補習)班受訓半年,曾實際從事汽車修 護工作四年以上者。 (7) 國民中學畢業,曾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五年以上者。 (8) 國民小學畢業在政府立案汽車修護訓練(補習)班受訓一年,曾實際從事汽車修 護工作六年以上者。 (9) 國民小學畢業在政府立案汽車修護訓練(補習)班受訓半年,曾實際從事汽車修 護工作七年以上者。 (10)國民小學畢業,曾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八年以上者。 (11)未受正式教育,曾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十年以上者。 (二)一級汽車修護技工:經二級汽車修護技工考驗合格後繼續從事修車工作三年以上, 並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者。 (三)前二目所指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不包括學習與實習,由政府立Y案汽車廠商證明? 均C


第 73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檢同左列文件,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一、汽車修護技工執照申請書。 二、本人最近正面脫帽半身一吋光面紙照片五張。 三、國民身分證、學經歷證件及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體格檢查應由公立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經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院或公路監理機關附設有 檢查設備及檢驗合格之醫事人員為之。


第 74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其應考科目分為筆試與修護實務操作兩項,其合格標準由 交通部另定之。


第 75 條

汽車駕駛人或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規定如左: 一、駕駛人或技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檢同 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 二、變更姓名、出生年、月、日者,應將原照註銷,換發新照;變更住址,就原照背面地 址欄簽註之。 三、駕駛人或技工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填具補發或換發執照登記申請書,檢同身份證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補發或換發。


第 76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 監理機關: 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者。 二、執照失效或過期者。 三、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者。 四、職業駕駛人年滿六○歲者。 五、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規定合格標準之一者。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駕駛人未將駕駛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 。 年滿六十歲仍願繼續執業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公立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合格 者檢具體格檢查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 駕駛執照,最高至年滿六五歲為止,不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限制,其體格檢查項目及合格 標準,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77 條

汽駕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裝載容易滲漏、風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綑紮牢固,堆放平穩。 三、貨車駕駛室或小客車之前座乘人不得超過規定之人數。 四、車廂以外不得載人。 五、特種車除因其專門用途使用時必須附載之人員物品外,不得用以裝載客貨行駛。


第 78 條

客車之運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載運乘客不得超過核定之人數,但公共汽車於尖鋒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不在 此限。 二、拒載患有傳染、瘋狂病及攜有惡臭物品之乘客。 三、計程車不得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 四、計程汽車在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應在指定之上客處搭載乘客,不得沿途攬載 。


第 79 條

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二、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 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 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 三、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 四、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五、以大貨車裝載貨櫃者,除應有聯鎖裝置外,不得超出車身以外。 除前項第二款之情形外,車身欄板應扣牢。


第 80 條

貨車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 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 二、裝載整體物品之總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三款後雙軸車二一公噸、半聯結車三五公噸 。全聯結車四二公噸之總重量限制者。 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得依前項規定申 請核發六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期滿後得申請換發。 裝載第一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 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公分。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 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 裝載第一項各款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市時,其臨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各 該省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 81 條

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二、拖車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重量。 三、半拖車分配於曳引車第五輪之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第五輪載重。 四、製載之貨物及貨櫃不得伸出車尾以外,裝載貨櫃時,並應與拖車固定聯結。


第 82 條

曳引車牽引拖架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裝載物之長度未達一○公尺以上者,禁止使用拖架。 二、裝載後全長不得超過一八公尺。 三、裝載物品之長度自曳引車第五輪中心線至裝載物品前端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一公尺;自 拖架輪軸四心線至裝載物品後端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三公尺。 四、裝載物品之重量不得超過該拖架核定之載重及曳引車核定之第五輪載重之總和。 拖架裝載整體物品超過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者,應依照貨裝載整體物品之規定向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第 83 條

非屬汽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應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 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但顯有損壞道路、橋樑之虞者,不得核發臨時通行證,並禁止 其行駛。 前項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第 84 條

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運送計畫書向起運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 通行證,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依規定之運輸路線、時間行駛。其有關 應行遵守事項,依左列規則: 一、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每邊不得少於三○公分,夜間用鮮明 紅燈。 二、運送危險物品之槽罐車或裝箱之左右兩邊,除應黏貼該項危險物品標誌外,並應另在 適當之顯明位置懸掛標誌牌,以白底紅字鮮明字體標明危險物品類別、名稱、數量、 性質及處理時注意事項、意外事故處理連絡公司名稱、電話等應說明之文字。 三、裝載之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並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或傾倒 。 四、載運有毒物質、腐蝕性物質,應依所載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駕駛人員使用之防 毒(護)面具(罩)、橡膠手套、全身防護衣、橡膠靴、處理小型洩漏必要之工具器 材,及供緊急清洗灼傷患處之清水。 五、運送易燃物質、爆炸物質應隨車攜帶堪用之滅火器材。 六、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心謹慎,不得撞擊 、磨擦或用力拋放。 七、危險物品不得與其他貨物混合裝運;裝載爆炸物,不得同時裝載爆管、雷管等引爆物 。 八、裝載危險物品,應注意溫度、濕度、氣壓、通風等,以免引起危險。 九、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槽(罐)體,應按主管機關規定試驗取得合格證書隨車攜帶。無 合格證書之槽(罐)體不得運送危險物品,公路監理單位於該車年度定期檢驗時,亦 不予合格簽證。 十、危險物品限於白天時間運送,但有警車或備有專業人員護送者,得不受此限制。危險 物品運送途中,遇惡劣天候者,不得繼續行駛。 十一、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凉場所,與其他車輛隔離,禁止非作業 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公尺範圍內停車。 十二、行駛時,應派員隨車照料,如發現危險物品外洩、滲漏或發生變化,應即停車妥善 處理,如運送途中突發生災變應迅即通知貨主及警察機關派遣人員與器材至災變現場 處理。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至一○○公尺處豎立危險標識,已洩漏之危險物品清除 後,即予撤除。 汽車裝載危險物品之分類及運送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二至四。


第 85 條

汽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 但故障車輛應以救濟車或適當車輛牽引,牽引裝置應牢固,兩車前後相隔距離不得超過五 公尺,牽引車前端,故障車後端及牽引裝置應懸掛危險標識。


第 86 條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左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 貨車不得超過二○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一六人,小貨車不 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一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一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 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第 87 條

自用貨車兼充代用客車,應依左列規定: 一、代用大客車車身應為金屬或木裝之固定廂式,車身設門及固定扶梯,加設立位者,應 裝桿。 二、代用小客車車身得為金屬或木製之固定廂式,後車門得加裝踏板,不須裝扶梯。但不 得設立位。 三、駕駛室與後車廂應隔開,代用大客車如其中間或後車廂左右兩邊開有窗者,應加裝金 屬欄杆。 四、車身內兩側設置固定翻動直式座椅。 五、行車執照應經公路監理機關加蓋「代用客車」印戳,載人時不得超過規定之座位及立 位人數,如因臨時需要兼載客、貨時,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第 88 條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左列規定: 一、載物者,輕型不得超過五○公斤,重型不得超過八○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 ,寬度,不得超過把手,長度自座位後部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 不得超過半公尺。 二、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 三、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但零星物品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安全者,不在此 限。 四、附載坐人不得側坐。 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


第 89 條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 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刷、喇叭、照後鏡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二、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法令規定必須隨身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 三、隨車工具須準備齊全。 四、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 五、小客車前座人員均應繫妥安全帶,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第 90 條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輔助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 91 條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 應依左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 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 之手勢。 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四、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四五度垂伸,手掌 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第 92 條

汽車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嗚喇叭: 一、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 二、在郊外道路同一車道上,後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 三、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 前項按嗚喇叭,應以單響為原則,並不得連續按嗚三次,每次時間不得超過半秒鐘。


第 93 條

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 二、在市區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公里,郊外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 三、輕型機器腳踏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公里,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 。 四、行經彎道、坡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 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 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 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行駛時,得不受前項規定及號誌指示 之限制。


第 94 條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前項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 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第 95 條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 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第 96 條

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者,除準備停車 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其邊線。


第 97 條

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 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五、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


第 98 條

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 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 換車道行駛。 三、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 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 ,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六、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不對稱之道路,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行駛 外,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第 99 條

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左列規定: 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道路,輕型機器腳踏車應在慢車道行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者,得在快慢車道行駛時,但在快車道行駛時,除左轉 彎外,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 三、在劃有機車專用道之道路應在其車道內行駛,除轉彎或靠邊停車外,不得侵入其他車 道。 四、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機器腳踏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 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執行任務之警備或巡邏機器腳踏車,得不受第一項行駛車道之限制。


第 100 條

汽車交會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在未劃有分向限制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 行。 二、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 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 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 四、雙向車道上之單車道橋樑,設有號誌或行車管制人員者,應依其指示行駛;未設號誌 或行車管制人員者,如同時有車輛自兩端行近橋口時,應先暫停並視情況,由一方亮 車燈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後,他方始得行駛通過。 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六、夜間會車應用近光燈。 七、單車道之橋樑及隧道不得交會。


第 101 條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道路修理地段、市區交通頻 繁處所時,不得超車。 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 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三、欲超越同一行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嗚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 按嗚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嗚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 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 六、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 讓,並不得在後跟蹤急駛,亦不得駛過正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七、遇幼童專用車、殘障用特製車或救練車時,應予禮讓。


第 102 條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 察之指揮為準。 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再行右轉。 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五、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 或右轉車道,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其設 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 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 ,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七、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 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進入內側車道。 八、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十一、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紅燈應依車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 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 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第 103 條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行人先行通過。


第 104 條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一五公里以下 ,接近平交道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 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 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 ,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 外三至六公尺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 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 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第 105 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第 106 條

汽車廻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彎道、坡路、狹路、橋樑、隧道、鐵路平交道不得廻車。 二、設有禁止廻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廻 車。 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廻車。 四、行經圓環路口,除設有專用廻車道者外,應繞圓環廻車。 五、汽車廻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廻轉。 六、聯結車不得廻轉。


第 107 條

汽車行經坡道,上坡時不得蛇行前進,下坡時不得將引擎熄火,空檔滑行。


第 108 條

汽車行經渡口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按指定碼頭及到達先後次序過渡,不得爭先搶渡。 二、待渡車輛,須靠路邊右側停放,順序排列。 三、待渡車輛駕駛人員,應坐於駕駛室內,受渡口管理人員之調度,嚴守秩序。 四、客車過渡,乘客一律下車。 五、貨車過渡,其總重量超過渡船規定之重量者,須將逾重物品卸下,分別渡過。


第 109 條

汽車行駛時,遇有左列情形,應依規定使用燈光: 一、夜間應使用燈光。如市區照明清楚時,使用近光燈。 二、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等視線不清時,應使用燈光。 三、遇迷霧時,應使用霧燈或遠光燈。


第 110 條

汽車倒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彎道、狹路、陡坡、橋樑、圓環、隧道、鐵路平交道、單行道、快車道等危險地帶或 交通頻繁處所,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駕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 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 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


第 111 條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 不得臨時停車。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一○公尺內、消防栓、消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四、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五、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第 112 條

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醫院、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 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 六、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 十、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十二、汽車在中途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 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 車身後方三○公尺至一○○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 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 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十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 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第 113 條

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 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但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 者,應依其規定。


第 114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者。 二、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 三、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 四、營業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穿著制服者。 五、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 定之插座者。


第 115 條

慢車除兩輪腳踏車外,非經警察機關登記,發給證照,不得行駛。


第 116 條

各省、市政府因地方交通發展,對各種慢車認為須予淘汰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禁止 行駛。


第 117 條

慢車所有人申請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來源證明文件,向當地警察機關為之。


第 118 條

慢車證照,應隨車攜帶,如有損壞或遺失,應即向該管警察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 119 條

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 。 慢車擅自加裝補助引擎行駛者,依汽車之拼裝車輛處理。


第 120 條

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 一、患有妨害作業之疾病者。 二、智能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者。 三、精神失常者。 四、因飲酒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者。


第 121 條

獸力車不得役使狂暴或病弱衰老之牲畜曳挽。 獸力車應攜帶糞袋及打掃工具,隨時清除糞便。


第 122 條

慢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兩輪腳踏車不得附載座人,載物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重量不得超過二○公斤, 長度不得伸出前岔,並不得伸出車後一公尺,寬度不得超過車把手。 二、三輪客車不得超過二人。 三、三輪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五○○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 側,長度不得伸出車後二公尺。並不得附載乘客。 四、手拉貨車、板車載重不得超過一、○○○公斤,高度由地面起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連同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五、獸力車載重不得超過二、○○○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寬度不得 伸出車身兩側,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六、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之貨物,應予嚴密封固或適當裝置。 七、裝載禽獸不得重疊或倒置。 八、裝載貨物應綑紮結實。


第 123 條

慢車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應緊靠路邊,不得妨礙交通,各地警察機關對停車之時間,地 點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第 124 條

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 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 各地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


第 125 條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遵守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 為準。 二、行近無號誌或號誌故障及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 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 三、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不得蛇行搶先。 四、右轉彎時,應先沿慢車道外側慢行,靠邊右轉。 五、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右側慢車道進行。 六、四車道以上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車者,不得左轉。 七、轉彎車輛應讓直行之汽車、慢車及行人優先通行。 八、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設有特殊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


第 126 條

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 可容超越前車之處,始得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


第 127 條

慢車不得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汽車隨行。


第 128 條

慢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


第 129 條

慢車行駛或停止時,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警號,應立即避讓。


第 130 條

慢車行經鐵路平交道,應依左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 時,應即靠邊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 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靠邊暫停 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 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三、鐵路平交道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靠邊暫 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時,始得通過。 四、在鐵路平交道上,不得超車、迴車、倒車或臨時停車。


第 131 條

慢車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順序排列。


第 132 條

(刪除)。


第 133 條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 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


第 134 條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左列規定: 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穚、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 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二、在禁止穿越或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三、行人穿越道有警察指揮或有燈光號誌者,應依警察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警察 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 四、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五、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 迅速穿越。


第 135 條

行人通過鐵路平交道,應依左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或警鈴及閃號誌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 守人員表示停止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顯示時,應即靠邊停止,不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應看、聽鐵路兩方確無 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三、行人如持有長形物品通過電氣化鐵路平交道時,其總高度不得高出軌面四公尺;各該 平交道設有限高標誌者,依限高標誌之規定。


第 136 條

行人乘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購票或候車,應在適當地點或指定之區界內,按先後次序,排列等候,不得爭先恐後 擾亂秩序。 二、應按次序上下車,不得爭先擁擠。 三、車未停妥,不得上下車。 四、應由右側車門上下車。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車門上下車。 五、車輛行駛中,不得攀附隨行。 六、乘車時,頭手不得伸出車外。


第 137 條

行人結隊成行而行者,應靠路邊行進,並應依警察人員之指揮或其所指定區間分段保持適 當距離通行。 民間婚、喪、喜慶、迎神賽會或其他類似之聚眾行為等須結隊成行通行者,應事先向警察 機關申請核准。


第 138 條

盲人通行道路時,應攜帶白色手杖或有人扶持。


第 139 條

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十四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或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 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第 140 條

任何人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 六、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他類似之標識。 七、疏縱或牽繫畜禽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


第 141 條

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許可,不得使用道路;其經許可者,不得超出限制。


第 142 條

未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在道路設置石牌、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之物。 二、在道路舉行賽會、擺設筵席、拍攝影片、演戲、運動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三、在道路曝晒物品或擺設攤位。


第 143 條

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 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


第 144 條

有關汽車檢驗、登記、發照及駕駛人、技工考驗、登記、發照各種書、表、證、照格式, 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145 條

道路交通事故之處理,其辦法另定之。


第 146 條

本規則施行日期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