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26
次修法
125
次修法
124
次修法
123
次修法
122
次修法
121
次修法
120
次修法
119
次修法
118
次修法
117
次修法
116
次修法
115
次修法
114
次修法
113
次修法
112
次修法
111
次修法
110
次修法
109
次修法
108
次修法
107
次修法
106
次修法
105
次修法
104
次修法
103
次修法
102
次修法
101
次修法
100
次修法
99
次修法
98
次修法
97
次修法
96
次修法
95
次修法
94
次修法
93
次修法
92
次修法
91
次修法
90
次修法
89
次修法
88
次修法
87
次修法
86
次修法
85
次修法
84
次修法
83
次修法
82
次修法
81
次修法
80
次修法
79
次修法
78
次修法
77
次修法
76
次修法
75
次修法
74
次修法
73
次修法
72
次修法
71
次修法
70
次修法
69
次修法
68
次修法
67
次修法
66
次修法
65
次修法
64
次修法
63
次修法
62
次修法
61
次修法
60
次修法
59
次修法
58
次修法
57
次修法
56
次修法
55
次修法
54
次修法
53
次修法
52
次修法
51
次修法
50
次修法
49
次修法
48
次修法
47
次修法
46
次修法
45
次修法
44
次修法
43
次修法
42
次修法
41
次修法
40
次修法
39
次修法
38
次修法
37
次修法
36
次修法
35
次修法
34
次修法
33
次修法
32
次修法
31
次修法
30
次修法
29
次修法
28
次修法
27
次修法
26
次修法
25
次修法
24
次修法
23
次修法
22
次修法
21
次修法
20
次修法
19
次修法
18
次修法
17
次修法
16
次修法
15
次修法
14
次修法
13
次修法
12
次修法
11
次修法
10
次修法
9
次修法
8
次修法
7
次修法
6
次修法
5
次修法
4
次修法
3
次修法
2
次修法
1
次修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21 次修法(111.11.1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1150135271 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11087331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78 條條文及第 23、24、39-1 條條文之附件十五;並自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之一附件十五修正總說明(111.11.15 修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五十七年四月五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多次修正。鑑於公共汽車車門夾傷乘客事件頻傳,立法院相關委員為遏止客運車門夾傷旅害,請交通部研議對肇事駕駛課予違反運輸安全義務之行政裁罰懲處機制可行性,經檢討,為提升乘客安全,實有必要賦予公共汽車駕駛人有注意乘客上下車安全之義務。另鑑於我國車輛安全管理法規已與國際接軌,朝調和聯合國歐洲經濟委員會(UN/ECE) 車輛安全法規導入實施,車輛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為提升國內使用中大客車安全管理並調和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爰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之一附件十五,以周延妥適。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3 條

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 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


第 24 條

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身者,並應繳驗來歷證件。 依第二十三條辦理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者,另應依附件十五規定繳驗相關證明文件。 使用中車輛經依規定取得車輛安全審驗合格報告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使用液化石油氣為燃料(含單、雙燃料)、設置輪椅區或迴轉式座椅、車輛後懸部分大樑、附掛拖車、軸組荷重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變更登記檢驗。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新登檢領照之小貨車得另辦理載重變更登記檢驗。 前二項作業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行車執照,變更記錄如與行車執照上所載項目無關者,免換行車執照。


第 39-1 條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六、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頭燈設備變更者,其燈光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變更檢驗規定。 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符。 八、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九、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登檢領照且不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快速道路或標高五百公尺以上山區道路之市區公車及一般公路客運車輛,除前排座位外,得免裝設。 十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露營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使用之滅火器應為內政部登錄機構認可之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車用滅火器。 十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應依規定裝設計費表者,其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 十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亦同。 十五、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紀錄表。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定檢驗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 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 十九、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十二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三點五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五公噸以上大客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亦同。 二十二、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三、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二十四、營業大客車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卡),其保養檢查項目如附件十六。 二十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 CNS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二十六、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大貨車及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應裝設合於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大貨車應裝設以下任一行車視野輔助系統: (一)左右兩側視野鏡頭及可顯示車身兩側影像之車內螢幕。 (二)於車輛右側裝設一個外部近側視鏡並於車輛右前側裝設雷達警示系統。 (三)可顯示車輛四周影像之環景顯示系統。 二十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電氣設備數量應與紀錄相符,初次登記或增加電氣設備時,應出具電氣設備經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底盤)製造廠、汽車代理商、汽車車體(身)打造業或汽車修理業者出具之檢查紀錄。


第 78 條

客車之載運,應依下列規定: 一、載運乘客不得超過核定之人數。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重量者,不在此限。 二、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 三、計程車不得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 四、計程車在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應在指定之上客處搭載乘客,不得沿途攬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