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30
次修法
129
次修法
128
次修法
127
次修法
126
次修法
125
次修法
124
次修法
123
次修法
122
次修法
121
次修法
120
次修法
119
次修法
118
次修法
117
次修法
116
次修法
115
次修法
114
次修法
113
次修法
112
次修法
111
次修法
110
次修法
109
次修法
108
次修法
107
次修法
106
次修法
105
次修法
104
次修法
103
次修法
102
次修法
101
次修法
100
次修法
99
次修法
98
次修法
97
次修法
96
次修法
95
次修法
94
次修法
93
次修法
92
次修法
91
次修法
90
次修法
89
次修法
88
次修法
87
次修法
86
次修法
85
次修法
84
次修法
83
次修法
82
次修法
81
次修法
80
次修法
79
次修法
78
次修法
77
次修法
76
次修法
75
次修法
74
次修法
73
次修法
72
次修法
71
次修法
70
次修法
69
次修法
68
次修法
67
次修法
66
次修法
65
次修法
64
次修法
63
次修法
62
次修法
61
次修法
60
次修法
59
次修法
58
次修法
57
次修法
56
次修法
55
次修法
54
次修法
53
次修法
52
次修法
51
次修法
50
次修法
49
次修法
48
次修法
47
次修法
46
次修法
45
次修法
44
次修法
43
次修法
42
次修法
41
次修法
40
次修法
39
次修法
38
次修法
37
次修法
36
次修法
35
次修法
34
次修法
33
次修法
32
次修法
31
次修法
30
次修法
29
次修法
28
次修法
27
次修法
26
次修法
25
次修法
24
次修法
23
次修法
22
次修法
21
次修法
20
次修法
19
次修法
18
次修法
17
次修法
16
次修法
15
次修法
14
次修法
13
次修法
12
次修法
11
次修法
10
次修法
9
次修法
8
次修法
7
次修法
6
次修法
5
次修法
4
次修法
3
次修法
2
次修法
1
次修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30 次修法(115.05.25)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交通部交運字第 11550063871 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15087213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2-2、61-1、76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二、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七十六條修正總說明(115.05.26 修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稱本規則)於五十七年四月五日訂定發布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鑑於我國將邁入超高齡化社會,年長駕駛人比例增加,隨著其年齡增長,身體機能、反應力及四肢靈活度可能隨之退化,一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其傷害程度也較為嚴重,對道路安全之影響有必要加以重視。為因應人口結構變遷,強化高齡駕駛人之風險管理,並兼顧其行動需求與行車安全,爰參考其他國家駕駛執照管理制度,調整現行高齡駕駛執照管理機制之適用對象及管理方式;考量汽車運輸業所屬逾六十五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換發職業駕駛執照後,在工作條件限制以外應仍具有普通駕駛執照之資格,故相關執業行駛時段限制與傳統無照駕駛或其他持照條件之管制方式,應有更細緻化之區別,以兼顧實務需求,爰修正本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二、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七十六條,本次修正要點如下: 一、調整高齡駕駛人定期換照制度,將定期換照起始年齡由七十五歲修正至七十歲,並採分齡管理。明定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年滿七十歲止;年滿七十歲未滿七十五歲之駕駛人,經體格檢查合格並完成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換發有效期間至年滿七十五歲之駕駛執照;年滿七十五歲以上之駕駛人,另須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提出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之證明文件,其後每滿三年換發一次;年滿七十五歲之駕駛人如有違規致肇事紀錄者,須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後始得辦理換照。(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二) 二、汽車運輸業所屬逾六十五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換發職業駕駛執照後,明訂在工作條件限制以外視為以普通駕駛執照駕車。(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之一) 三、配合高齡駕駛人換照年齡調整,修正不依規定辦理換照者之駕駛執照收繳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2-2 條

  1.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除第三項另有規定外,新領或未滿七十五歲駕駛人已領有之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年滿七十五歲止,其後應每滿三年換發一次,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經第六十四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並檢附通過第五十二條之一所定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檢附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或於駕駛執照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但年滿七十五歲駕駛人首次換照,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至屆滿後三年內辦理;未換發新照而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辦理換照。
  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前已年滿七十五歲之駕駛人,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依前項規定辦理換照。
  3.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五月三十一日起,新領或未滿七十歲駕駛人已領有之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年滿七十歲止,其後應依規定換發有效期間至七十五歲駕駛執照;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已年滿七十歲未滿七十五歲駕駛人,依規定換發有效期間至七十五歲之駕駛執照。其換照規定如下: 一、年滿七十歲駕駛人,應於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至屆滿後二年內,經第六十四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並完成道路交安全講習後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或於駕駛執照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換有效期間至七十五歲之駕駛執照。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已年滿七十歲未滿七十五歲駕駛人,應於二年內依前款規定辦理換照,未辦理者視為逾期,不得駕車。但二年內年滿七十五歲應依第四項規定辦理換照者,不適用第一項但書前段之規定。 三、未換發新照而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辦理換照。
  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五月三十一日起,年滿七十五歲駕駛人,依第一項定辦理換照者,換照規定如下: 一、應完成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始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照。但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而曾辦理換照者,不適用第一項但書前段之規定。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滿七十五歲後有違規致肇事紀錄者,應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後始得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換照。
  5. 年滿七十歲之駕駛人,依本規則其他規定僅得核發或換發未滿本條規定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時,仍應符合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定條件辦理換照。
  6. 年滿七十五歲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符合第六十四條規定,並檢附通過第五十二條之一所定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考驗,及格後核發三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
  1.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未七十五歲駕駛人已領有之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年滿七十五歲止,其後應每滿三年換發一次,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經第六十四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並檢附通過第五十二條之一所定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檢附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或於駕駛執照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但年滿七十五歲駕駛人首次換照,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至屆滿後三年內辦理;未換發新照而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辦理換照。
  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前已年滿七十五歲之駕駛人,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依前項規定辦理換照。
  3. 滿七十五歲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符合第六十四條規定,並檢附過第五十二條之一所定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考驗及格後核三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
  4. 滿七十五歲駕駛人,依規定核發或效期間滿之駕駛執照時仍應依第一項規定經體格檢查合格,並檢附通過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辦理換照。

第 61-1 條

  1. 駕駛人取得駕駛執照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 一、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 二、領有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三、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四、領有限制駕駛未滿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五、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或換發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逾期,不得使用駕車。 六、領有大客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遊覽車,應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六條所定之經歷及專業訓練條件。 七、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未經考驗合格不得駕駛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八、汽車運輸業所屬逾六十五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駕駛大型營業車輛,除遊覽車客運業、汽車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七第三項規定申經核准者外,限於上午六時至下午六時之時段行駛。
  2. 前條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稱條件
  3. 職業駕駛人未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駕車視為領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4. 領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始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
  5. 駕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應持有小型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 一、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 二、領有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三、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四、領有限制駕駛未滿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五、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或換發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逾期,不得使用駕車。 六、領有大客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遊覽車,應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六條所定之經歷及專業訓練條件。 七、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未經考驗合格不得駕駛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八、汽車運輸業所屬逾六十五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駕駛大型營業車輛,除遊覽車客運業、汽車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七第三項規定申經核准者外,限於上午六時至下午六時之時段行駛。
  2. 領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駕駛執者,始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
  3. 駕駛眾捷運系統駕駛人應持小型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

第 76 條

  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 二、執照失效或過期。 三、汽車駕駛人死亡。 四、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五歲。但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七十歲;換發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六十八歲。 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合格基準之一。 六、年滿六十八歲小型車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六十五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不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七、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年滿七十歲駕駛人,不依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一項項規定辦理。 八、依第五十二條之三規定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癲癇發作情形或未依該規定辦理定期換照。
  2.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汽車駕駛人不得駕駛汽車;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其因逾法定年齡而失效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 二、執照失效或過期。 三、汽車駕駛人死亡。 四、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五歲。但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七十歲;換發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六十八歲。 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合格基準之一。 六、年滿六十八歲小型車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六十五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不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七、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年滿七十歲駕駛人,不依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一項項規定辦理。 八、依第五十二條之三規定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癲癇發作情形或未依該規定辦理定期換照。
  2.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汽車駕駛人不得駕駛汽車;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其因逾法定年齡而失效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