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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47 次修法(89.09.13)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交通部(89)交路發字第 8952 號令、內政部(89)台內警字第 898948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4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44 條

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 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 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 照登記書。 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拖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 一個月內持拖車使用證、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 照登記書及其本人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檢驗其營業車輛 。 已領牌照之機器腳踏車實施臨時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