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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22 次修法(111.11.28)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115015968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11087345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6、20、39、83-3、115-1、115-2、119 條條文;增訂第 115-2~115-7 條條文,原第 115-2 條條次調整為第 115-7 條;並自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1.11.29 修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稱本規則)自五十七年四月五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多次修正。配合一百十一年五月四日總統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部分條文,加強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道路之安全管理,增訂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及申領、懸掛牌照之規範。另為強化試車牌照領用人遵守領用規定及避免汽車駕駛人或乘員於車輛故障或發生事故離開車輛處置時發生二次碰撞事故,修正試車牌照及車輛檢驗規定,爰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共十二條,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第六十九條修正條文將電動自行車更名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及增訂個人行動器具定義。(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十五條之七、第一百十九條) 二、增訂附件二十四申領汽車試車牌照審核作業規定,並規範試車牌照應懸掛於指定車種類別。(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三、增訂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汽車應隨車配備反光服裝(背心)。(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四、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修正條文,增訂個人行動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之三) 五、配合本條例第六十九條之一修正條文酌修文字,並將現行規定之電動自行車修正用語後移列至第一百十五條之二規範。(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五條之一) 六、為加強微型電動二輪車安全管理,規定微型電動二輪車登記、實車查核、領用、懸掛號牌及違規使用牌照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五條之二) 七、因應微型電動二輪車懸掛號牌需要,規定懸掛號牌位置涉及違規使用態樣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五條之三) 八、因應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管理需要,規定微型電動二輪車辦理各項異動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五條之四) 九、因應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之異動登記需要,規定準用汽車相關處理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五條之五) 十、因應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車輛失竊註銷牌照及尋獲後重行申領牌照之異動登記需要,規定準用汽車相關處理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五條之六)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6 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其他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個人行動器具:指設計承載一人,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之自平衡或立式器具。


第 20 條

汽車買賣業、汽車製造業或汽車研究機構,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得依附件二十四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試車牌照憑用,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二、應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三、按季或按年領用,期滿仍需續用時,應於期滿十日內向原發照機關換領新照。 四、請領試車牌照時,應按規定費率繳納押牌費、租牌費。 五、試車牌照領用期滿或不予繼續使用時,應將所領牌照繳還原發照機關。 六、試車牌照應懸掛於指定車種類別。 前項試車牌照屬於機車使用者,限由機車製造業及研究機構申領,並須遵守前項各款規定。 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業者或汽車研究機構,因研究、測試業務而有試行有條件自動化、高度自動化及完全自動化駕駛車輛需要,得依附件二十一規定申領試車牌照及行駛,且行駛時應有適當管制措施,並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


第 39 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露營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使用之滅火器應為內政部登錄機構認可之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車用滅火器。 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亦同。 十六、車高三點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高三點四公尺以上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車高三點四公尺以上之大客車,亦同。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點四公尺以上大客車或三點五公尺以上其他車輛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及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應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5909 高可見度服裝—試驗法及要求第二級以上或其他等同標準之反光服裝(背心)。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勞動部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辦理;常壓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十二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三點五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五公噸以上大客車,亦同。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三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三十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與大貨車,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亦同。 三十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電氣設備數量及位置應與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紀錄相符。


第 83-3 條

非屬汽車、動力機械及個人行動器具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


第 115-1 條

電動輔助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


第 115-2 條

微型電動二輪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並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後,始得行駛道路。 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之型式、顏色及編號由交通部定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並實車查核與來歷證件相符後發給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證明文件,經公路監理機關實車查核後,發給牌照: 一、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證明文件。 二、繳驗車輛來歷證明: (一)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證明及統一發票。 (二)進口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統一發票。 三、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原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委託微型電動二輪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準用第十六條第二項申請異動登記規定。 第四項實車查核,公路監理機關得委託製造業及進口商。 微型電動二輪車出廠五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實施實車查核。


第 115-3 條

微型電動二輪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微型電動二輪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


第 115-4 條

微型電動二輪車辦理過戶、變更車輛所有人名稱、地址、報廢、繳銷牌照或註銷牌照時,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


第 115-5 條

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之登記主體不存在或不需使用時,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申請異動登記規定。


第 115-6 條

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辦理失竊註銷牌照及尋獲後重行申領牌照,準用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申請異動登記規定。


第 115-7 條

微型電動二輪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 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或自行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 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三、配戴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第 119 條

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安全設備,應符合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安全檢測基準,不得擅自增、減、變更電子控制裝置或原有規格。 其他慢車,其安全設備應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授權另定之管理辦法規定。 慢車擅自加裝補助引擎或馬達行駛者,依汽車之拼裝車輛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