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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90 次修法(101.10.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150149005 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01087217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3、11、14、16、16-1、17-1、20、23-1、38、39-2、39-3、44、45、52、53、60~64、65、66、77、84、88、90、99、99-1、104、114、131 條條文及第 23 條條文之附件十五、第 39 條附件七;並自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施行

異動條文

第 2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二、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 三、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殘障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總重量七百五十公斤以上者為重型拖車,未滿七百五十公斤者為輕型拖車。 十、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十二、拖架:指專供裝運十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本身連結曳引車之架形拖車。 十三、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四、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十八、總重:指車量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二十、雙軸軸組:兩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一、參軸軸組:三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二、第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二十三、市區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二十四、雙節式大客車:指由兩節剛性車廂相互鉸接組成,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於主管機關核准路線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第 3 條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 一、客車: (一)大客車:座位在十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座位在二十五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二)小客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四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二、貨車: (一)大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 (二)小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 三、客貨兩用車: (一)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二)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後方實際之載貨空間達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 四、代用客車: (一)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二)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九人。 五、特種車: (一)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之特種車。 (二)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之特種車。 六、機車: (一)重型機車: 1.普通重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馬力(HP)以下之二輪機車。 2.大型重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之二輪機車。 (二)輕型機車: 1.普通輕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五馬力(HP)以下、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一千瓦)以上或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逾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之二輪機車。 2.小型輕型機車: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以下之二輪機車。 (三)專供肢體障礙身心障礙者使用之機車,得為三輪型式。但以車輪為前一後二或前二後一對稱型式排列之普通重型或輕型機車為限。


第 11 條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 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四、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機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五、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機車及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


第 14 條

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機車行車執照每二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


第 16 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二、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其證明文件為影本者,應另繳驗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書,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但其繳驗之證明文件為影本者,另繳驗該公司、行號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影本。 四、以執行業務者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執行業務者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執業證明文件或所屬公會出具之證明,並提具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五、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原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各該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始得辦理。以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者,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得以影本審驗。 前項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如係辦理機車過戶者,其證明書並得由當地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開具。但其繳驗之工會會員證與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上之負責人應屬同一人。 前二項之汽車買賣業,應依法辦妥公司或行號登記,並經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且無偽造、變造證件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方得辦理受託代辦過戶業務。 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以外之他人代辦汽車過戶者,除繳驗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外,應另繳驗代辦人身分證與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但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得以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文件代替之。 從事汽車運輸業者,不得領用與其經營性質相同種類之自用車牌照。但因行政或修護需要者,公路監理機關得以其營業車輛每五十輛發給一付之比例,發給自用小型車牌照一付,十輛以上未滿五十輛者以一付計。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 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自用小型汽車為限,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之二。 領用三輪機車牌照者,以領有可駕駛該車類駕駛執照或可報考該車類駕駛執照之肢體障礙身心障礙者為限。


第 16-1 條

以個人名義申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如係委託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辦,得憑車主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當地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代辦業者之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正本,始得辦理。以當地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者,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得以影本審驗。


第 17-1 條

機車、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及小貨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繳交車輛製造廠、代理商或進口商出具,經內政部認可,施加於車輛特定零組件之防竊辨識碼完工證明文件,始得辦理新登檢領照。 前項實施日期、特定零組件項目、實施車種、防竊辨識碼技術及完工證明文件之申請與核發作業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公告之。


第 20 條

汽車運輸、買賣、製造、修理業、汽車研究機構,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試車牌照憑用,但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二、應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三、按季或按年領用,期滿仍需續用時,應於期滿十日內向原發照機關換領新照。 四、請領試車牌照時,應按規定費率繳納押牌費、租牌費。 五、試車牌照領用期滿或不予繼續使用時,應將所領牌照繳還原發照機關。 前項試車牌照屬於機車使用者,限由機車製造業及研究機構申領,並須遵守前項各款規定。


第 23 條

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 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


第 23-1 條

汽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 一、底盤設備: (一)方向盤位置。 (二)傳動系統設備:指汽車之排檔型式、驅動方式、變速箱及齒輪箱。(三)煞車作用設備:指煞車作用種類(總泵、分泵及油管)及防滑煞車系統。 (四)懸吊系統:指支臂、三角架與連桿機構。 (五)軸距規格。 二、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 三、車身設備: (一)車身外附加燈飾。 (二)車燈噴色或貼膠紙。但黏貼電子收費裝置後符合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機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 一、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 二、車身設備:車燈噴色或貼膠紙。 三、排氣管數量或其左右側安裝位置。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第 38 條

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 1.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二公尺;雙節式大客車不得超過十八.七五公尺。 2.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一公尺。 3.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4.半聯結車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5.小型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七公尺。 6.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機車不得超過四公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車不得超過二.五公尺。(二)全寬: 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2.機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三公尺,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公尺。 (三)全高: 1.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四公尺。 2.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六公尺。但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六公尺。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式大客車不得超過三.五公尺。但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3.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八公尺。 4.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八五公尺。 5.機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公噸。 (二)雙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四.五公噸。 (三)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下: 1.單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公噸。 2.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七.五公噸。 3.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 (二)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 (三)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四)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 (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 (六)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但雙節式大客車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八公噸。 四、後懸: (一)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 (二)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三)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五、段差:小型車及其所附掛之拖車,段差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仍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全寬不得超過二.六公尺。 (三)全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二公噸。 (二)雙軸軸組: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三)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四、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第 39 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所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汽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之各節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汽車用滅火器。 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六、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高三.四公尺以上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車高三.四公尺以上之大客車,亦同。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四公尺以上大客車或三.五公尺以上其他車輛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辦理;常壓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第 39-2 條

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前後煞車效能合於規定。 三、前後輪左右偏差合於規定。 四、各種喇叭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六、車輛型式、顏色與紀錄相符。 七、左右兩側之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 八、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九、不得加掛邊車。 十、小型輕型機車車輛空重(含電池)應在七十公斤以下。 十一、小型輕型機車之輪胎直徑應在三百公釐以上,四百二十公釐以下,輪胎寬度應在七十五公釐以上,一百公釐以下。 十二、小型輕型機車之超速斷電功能應合於車速超過每小時四十五公里,電動機電源應能於三秒內自動暫停供電之規定。小型輕型機車之故障斷電功能應合於控制系統超速訊號輸入線短路或斷路,三秒內電動機電源應能自動斷電之規定。 十三、車輛尺度應合於第三十八條規定。 大型重型機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前項申請牌照檢驗規定辦理。


第 39-3 條

汽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機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申請牌照檢驗之規定。 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


第 44 條

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租賃期一年以上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但自用小客車使用液化石油氣及壓縮天然氣為燃料、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但出廠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每年至少檢驗三次。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一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 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拖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拖車使用證、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其本人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檢驗其營業車輛。 領有牌照之大型重型機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其出廠年份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大型重型機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幼童專用車,其出廠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使用中幼童專用車,自指定檢驗日期後亦同。 已領牌照之普通重型及輕型機車實施臨時檢驗。


第 45 條

汽車或拖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 一、車身、引擎、底盤、電系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 二、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經送廠修復。 三、出廠十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 機車出廠六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但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機車出廠五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者,亦同。 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對於出廠十年以上或行駛有安全之虞之汽車及拖車,應按所轄管之汽車數量比例訂定年度計畫,實施臨時檢驗。


第 52 條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但年滿六十歲之職業駕駛人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新照至年滿六十五歲止。 逾六十五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六十八歲止。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其換發新照之有效期間,另依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規定辦理。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考領換領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及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於汽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者,始得申請換發新照。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曾參加交通部公路總局或警察機關舉辦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技術訓練課程及其測驗合格者,經報請交通部認可後,得換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已登記為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重型機車所有人且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前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應於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換發為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第 53 條

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 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九、國際駕駛執照。 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第 60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 一、年齡: (一)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二)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三)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 二、經歷: (一)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 (二)應考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須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 (三)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經歷。 (四)應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六個月以上之經歷。 (五)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六)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七)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八)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九)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十)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前項第二款各目之經歷,如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駕駛訓練機構依照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訓練結業者,得由交通部按照其登記領照之教練車數量予以核定,不受其限制,並准集體報考。其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報經交通部核定者亦同。 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或換發一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及其受終身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前之經歷,不予採計。


第 61 條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 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 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 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七、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八、已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輕型機車。 九、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十、已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並附掛輕型拖車。 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三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


第 61-1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 一、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 二、領有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三、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四、領有限制駕駛未滿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五、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或換發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逾期,不得使用駕車。 六、領有大客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未滿三年者,不得駕駛遊覽車。但具備受僱於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一年以上之經歷者,得駕駛乙類以下大客車之遊覽車。 領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始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


第 62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驗: 一、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者。 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屆滿限制報考期限者。 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尚未期滿者。 四、已領有同等級駕駛執照者。 五、患有精神耗弱、目盲、癲癇疾病者。 六、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之中毒者。 汽車駕駛人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確定執行前,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之晉級考驗,如參加考驗取得高一級之駕駛執照資格者,該項資格於受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一併吊扣或吊銷,但持有機車駕駛執照報考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 現役軍人不得參加職業駕駛執照之考驗。


第 63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均應先經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並檢同下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報名: 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本人最近六個月內拍攝之一吋光面素色背景脫帽五官清晰正面半身黑白或彩色照片三張,並不得使用合成照片。 三、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僑民居留證明或其他有效之駕駛執照。 四、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應檢附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 五、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檢附一年以上之居留證明(件)或有效期間一年以上之入出境證件。但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應檢附一件以上之居留證明(件)。 六、駕駛經歷證件。 申請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免辦體能測驗。


第 64 條

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格檢查合格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體格檢查: (一)視力:兩眼祼視力達○‧六以上者,且每眼各達○‧五以上者,或矯正後兩眼視力達○‧八以上,且每眼各達○‧六以上者。 (二)辨色力:能辨別紅、黃、綠色者。 (三)聽力:能辨別音響者。 (四)四肢:四肢健全無殘缺者。 (五)活動能力: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者。 (六)疾病:無精神耗弱、目盲、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七)其他:無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中毒者。 二、體能測驗: (一)視野左右兩眼各達一百五十度以上者。 (二)夜視無夜盲症者。 前項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應由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指定醫院為之,或由附設有檢查設備及檢定合格醫事人員之公路監理機關或指定之診所、團體為之,但申請學習駕駛證時已經體格檢查合格者,一年內免再檢查。 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機車駕駛執照之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65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除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免予路考外,其應考科目為筆試及路考。 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路考,但依第六十九條核准在原訓練機構辦理考驗者,其結業學員得先參加路考,及格後再行筆試。 筆試包括交通規則及機械常識,報考普通駕駛執照者,免考機械常識。各科考驗成績最高分均為一百分,其及格標準為交通規則八十五分,機械常識六十分,路考七十分。 路考之評分標準表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一項筆試得以口試代替,聾啞應考人並得以手語代替。 前項口試及手語之通譯人員應由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公正人士為之。 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繳回汽車駕駛執照者,除依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駕駛執照之規定辦理外,其考驗之規定如左: 一、體格標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考驗,逕予核發新照,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視覺機能障礙,其優眼視力裸視達○.六以上或矯正後達○.八以上或視野達一百五十度以上者。 (二)聽覺機能障礙,其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上者。 (三)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其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喪失,完全無法以聲音與人溝通(即重度障礙)者。 二、體格標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筆試: (一)雙手手指殘缺且其中一手手指或手掌未全缺者。 (二)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方向盤自如者。 (三)軀幹及四肢未欠缺,惟受先天性及後天性之病害致機能障礙者(如四肢不全麻痺、軀幹機能障礙致站立或步行困難者等)經加裝輔助器具後,能自力行走者。


第 66 條

考驗用車除考領普通小型車機車駕駛執照者,得以自備車應考外,餘由公路監理機關供應,並按左列各款收取考驗車使用費: 一、聯結車按十公升高級柴油之市價收費。 二、大客車按八公升高級柴油之市價收費。 三、小客貨車按四公升九五無鉛汽油之市價收費。但小客車經交通部指定考驗特定項目者,另加二公升九五無鉛汽油之市價收費。 四、機車按一公升九五無鉛汽油之市價收費。 身心障礙者報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時,不受前項之限制,得自備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之自動排擋車輛或特製車應考。


第 77 條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息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三、貨車駕駛室或小客車之前座乘人不得超過規定之人數。 四、車廂以外不得載人。 五、後車廂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六、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 七、特種車除因其專門用途使用時必須附載之人員物品外,不得用以裝載客貨行駛。 八、小型汽車附掛之拖車應僅限於裝載露營、休閒遊憩、防疫及救災用具使用,且其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行駛中不得附載人員及其側面車窗不得向外開啟。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十、小型汽車置放架,其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置放架及裝載物應固定妥適。如裝置於車輛後側,其長度不應超過後側車身外五十公分;如裝置於車頂,其含置放架之車輛全高應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置放架及裝載物不得遮蔽車輛之號牌與車輛後方燈光。


第 84 條

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 二、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三、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識清楚。 四、裝載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檢驗合格,並隨車攜帶有效之檢驗(查)合格證明書。 五、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 六、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攜帶之數量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 七、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 八、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其格式及填載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之規定,且隨車不得攜帶非所裝載危險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 九、行駛中罐槽體之管口、人孔及封蓋,以及裝載容器之管口及封蓋應密封、鎖緊。 十、裝載之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且依危險物品之特性,採直立或平放,並應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 十一、危險物品不得與不相容之其他危險物品或貨物同車裝運;裝載爆炸物,不得同時裝載爆管、雷管等引爆物。 十二、危險物品運送途中,遇惡劣天候時,應停放適當地點,不得繼續行駛。 十三、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心謹慎,不得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 十四、裝載危險物品,應注意溫度、濕度、氣壓、通風等,以免引起危險。 十五、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百公尺範圍內停車。 十六、裝載危險物品如發現外洩、滲漏或發生變化,應即停車妥善處理,如發生事故或災變並應迅即通知貨主及警察機關派遣人員與器材至事故災變現場處理,以及通報相關主管機關。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十七、行經高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行駛路線經高速公路時,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依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之路段、時段核發臨時通行證並以副本分送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及公路警察機關。 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 輕型機車不得裝載危險物品,重型機車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淨重未逾六十公斤及罐槽車以外之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淨重未逾左列數量者,得不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 一、氣體:五十公斤。 二、液體:一百公斤。 三、固體:二百公斤。 車輛裝載放射性物質及實業用爆炸物除應符合本條規定外,並應符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所定有關放射性物質運送及經濟部所定有關實業用爆炸物運送之法令辦理。 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格式如附件三及四。


第 88 條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 一、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二十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 二、小型輕型機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 三、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但零星物品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安全者,不在此限。 四、附載坐人不得側坐。 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 六、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 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 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第 90 條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 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第 99 條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執行任務之警備或巡邏機車,得不受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九條之一之限制;並得行駛快速公路、市區快速道路,不受標誌或標線之限制,但應開啟警示燈。


第 99-1 條

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第 104 條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 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第 114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未領有駕駛執照、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二年之駕駛人或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三。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五、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六、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第 131 條

慢車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順序排列。 在未設置自行車停車設施之處所,自行車得比照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車停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