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函釋一覽
收錄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的行政函釋與行政命令,依發文日期由新到舊排列。點選任一筆可閱讀要旨與全文,或切換下方分類瀏覽不同來源。
最新司法院函釋
- 法律字第 1030350573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16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等規定參照,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利用,原則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特定目的相符,否則,應符合法定所列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又政府資訊予以公開時,尚應就「公開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政府資訊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予以權衡判斷
- 院臺綜字第 1030024905 號
凡性質以用本機關為宜者,雖可授權第 2 層或第 3 層決定,仍以機關名義行文;凡性質以用單位名義為宜者,可由單位主管逕行決定,並以該單位名義行文
-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30009875 號
家事事件之裁判書如含有未成年子女權益事項,但仍須對當事人或關係人以外之不特定第三人公開時,除對兒童或少年本人為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公示送達,得揭露其姓名之全部或一部外,均應適當遮掩兒少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該兒少身分之資訊
- 法律字第 10303505490 號
行政罰法第 7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就稅捐稽徵法修正草案條文,擬就租稅調整後,可能涉及各稅法逃漏稅捐而予以處罰之責任要件,統一於該條規定限於「惡意」責任要件,則其本意是否將責任要件限於行政罰法第 7條第 1 項規定故意或僅限於直接故意情形,而排除該法適用,因涉及主管稅捐稽徵法立法政策事項,宜依修正草案修法目的及歷程予以釐明
- 法律字第 1030350424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19 條等規定參照,如辦理廉政問卷調查屬「廉政研究」或其他有關政風事項業務職掌範圍,則得於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銀行如將客戶個人資料提供予公務機關辦理上述調查,則屬特定目的外利用,應符合該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各款事由之一始得為之,又是否能達到「為增進公共利益」或「公務機關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等特定目的外利用事由,宜由保有該個人資料銀行本於權責審酌
-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30010451 號
指導律師如認學習律師有隨同進入家事調解室之必要,以學習調解程序,宜於開庭前向法院陳明,由承辦法官加以審酌
-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30010100 號
父母因病至外地療養或入監服刑等情事,而一時或一部無法行使監護事務,得於一定期限內,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職務。委託後,得隨時撤回。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亦不因法院調解成立委託監護而有影響。至終止經法院調解成立之委託監護之相關疑義,仍宜按個案情形,加以審酌
- 法律字第 1030350447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19、20 條、人民團體法第 44、45、48 條規定參照,政黨基於內部管理等特定目的,於符合「與當事人有契約關係」時,得蒐集該等會員個人資料,並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又政黨為實現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將黨員個人資料提供所推薦公職候選人,以從事選舉、募款等競選活動之用,應屬蒐集特定目的內利用;另政黨推薦候選人基於「選民服務管理」及「選舉」特定目的,於符合「與當事人有契約關係」,得蒐集該等黨員個人資料名單,並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
- 陸法字第 1030400393A 號
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5 條之 3 規定,於處理兩岸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宜考量是否與國家安全與利益相關
- 法檢字第 10300553830 號
律師受委任後,復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因已無法執行律師職務,委任契約自應予終止
- 法律決字第 10303503250 號
法務部就「101.06.22 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令是否適用於命令生效前已核發有執行(債權)憑證執行案」之說明
-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30011244 號
金融機構開戶得否列入未成年子女委託監護之事項,事涉民法第 1092 條得因特定事項委託監護規定之適用,仍宜以個案事實狀況,由法院判斷之
- 法律決字第 10300074590 號
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 13 條規定參照,就積欠專用區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防制費等費用,得否適用行政執行程序,係與收取該等費用是否為公法上給付義務,即有無涉及公權力措施有關,惟涉及該條例立法目的及解釋、費用實際收取情形等事實認定問題,宜先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認定
- 法律字第 10303505360 號
法務部就「違反糧食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作業要點第 3 點附件二違反糧食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表,對於違反糧食管理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者,逕予罰鍰處分,不給予限期改善,是否違反本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第 4 點修正以營利事業主體(糧商)作為計算處罰次數對象,是否違反糧食管理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之說明
- 法檢字第 10304510590 號
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委任並不限於訴訟案件委任,又律師受聘任為法律顧問,如僅允諾未來有特定事務發生時,將予受託處理,亦未接受諮詢者,因尚未受任處理具體事務,要非該款所稱委任;另律師於受聘任為法律顧問期間接受該客戶諮詢者,如有知悉其不利資訊,亦不得受委託人之委任提告前法律顧問客戶
- 法檢字第 10304520180 號
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委任,如委託人委任係同一事(案)件,或雖非同一事(案)件,而有利用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委任時,所知悉其不利資訊者,皆不得受委託人之委任執行職務,以保護當事人權益、確保律師公正執業及律師品德操守,並課予律師忠誠義務
- 法律字第 10303505040 號
民法第 62 條規定參照,就財團法人董監事改選效力,應依章程規定定之,故有關新任董監事改選效力案,宜由主管機關依章程規定意旨審酌
-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30011467 號
檢送「家事調解事件申訴處理流程(參考範例)」及「法院進行家事事件調解程序簡介」,以利法院於辦理訴訟輔導及家事調解時,得向民眾說明
- 法律字第 1030350266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區域計畫法第 15-1 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2 條規定參照,地方政府後續造地施工計畫變更案,因屬一新申請案,與原計畫造地施工計畫等並不同,故並無行政程序進行中,原管轄機關因事實或法規變更致喪失其管轄權情形,與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但書規定不符,故似無「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之適用
- 法律字第 10303504730 號
民法 1063、1065 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及相關函釋參照,本國夫妻以自身精子、卵子形成受精卵,植入代理孕母子宮內孕育分娩生子,依我國民法以分娩者為母原則,該子女與提供卵子之妻,仍無法視為婚生子女;另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除有不得撤銷情形者外,原則上由行政機關裁量
- 法律字第 10303504820 號
法務部組織法第 2 條規定參照,如申請籌組之聯盟章程草案規定「推動司法改革,追求司法正義。」等任務,因法務部及所屬檢察機關均為執行司法相關業務單位,應隨時受外界監督,倘擔任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恐有角色矛盾與功能衝突疑慮,故不宜擔任
- 法律字第 1030350484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20 條、國有財產法第 9、12 條規定參照,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基於財產管理特定目的,得於執行國有財產法規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國有土地占用人個人資料,以釐清國有土地占用人身分,確認追收使用補償金對象及日後占用人不願配合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時之訴訟對象;又各機關將國有土地占用人相關資料提供予其各分署,作為協助管理或處理國有財產法定職務特定目的外利用,可認為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情形
- 院台廳民一字第 1030011088 號
通譯於傳譯前,法院應命其具結,並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譯述,如有虛偽傳譯,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以維護當事人及關係人之訴訟權益
- 法檢字第 10304510540 號
學習律師在訓練期間仍有律師倫理規範適用;又律師於受委任案件,有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中有關利益衝突疑義,宜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解釋
- 法檢字第 10304510550 號
律師法第 37-1 條規定所稱「離職」係指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調職、停職及休職等原因離開其職務而言,如司法人員因故停職,停職期間再行離職者,其迴避曾任職務法院或檢察署期間仍以停職日起算
- 法律決字第 1030007324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2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所稱「行政機關」係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及對外行文等四項為認定標準(廣義說與實質說而不拘泥於機關形式外觀),即不限於行政院暨其所屬各機關,其他具單獨法定地位,實質上行使行政權具行政作用組織,於從事公共事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屬本法之行政機關
- 院臺綜字第 1030017497 號
機關內部單位主管依分層負責之授權,逕行處理事項,對外行文時,由單位主管署名,蓋單位主管職章或蓋條戳
- 院臺法字第 1030017571 號
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增列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品項,以加強管制
- 法律字第 1030350111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 6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期間之計算,通常係自一定起算日往後所為之順算,至於自一定起算日溯及往前所為之逆算,通說認為準用期間之順算計算方式
- 法律字第 10303504690 號
信託法第 1、69、70 條規定參照,信託關係成立,尚須有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為前提,並以受託人為財產所有權人,使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名義管理信託財產,又設立公益信託基金者,須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並依相關許可及監督辦法規定經許可後始得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