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函釋一覽
收錄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的行政函釋與行政命令,依發文日期由新到舊排列。點選任一筆可閱讀要旨與全文,或切換下方分類瀏覽不同來源。
最新司法院函釋
- 廉財字第 10105015060 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法務部 98.05.25 法政字第 0981105200號函釋參照,港務公司內部單位「資深副處長」,職務最高列等可認定係相當於簡任第十職等,至各分公司「副處長」是否可比照列相同官職等,則有討論空間,惟職務既均屬副主管,與上開函釋所定要件有別,自無庸辦理財產申報
- 院臺綜字第 1010049825 號
文書處理手冊第 28 點第 4 款提醒承辦人員應就全案經過予以查明,依據法令所作之簽註,須切確、實在,簡單明白,精簡扼要
- 秘台廳刑二字第 1010023098 號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或受刑人,在緩刑期間或假釋期內付保護管束者,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此外,法院亦得鑑定加害人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
- 法律決字第 10100122870 號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等規定參照,該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足資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是否足資識別特定個人,宜就具體個案事實審認,如非得足資識別特定個人者,則亦無該法適用
- 法律決字第 10103106490 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 條及民法第 1052 條等規定參照,如當事人已依大陸地區規定結婚,縱未於臺灣地區完成面談程序及結婚登記,不影響其成立之婚姻關係
- 法律字第 10100144690 號
法務部就「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迴避規定)、第 51 條(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期間規定)」之說明
- 法律決字第 10100597990 號
民法第 1190~1192 條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為合法有效,又簽名可藉筆跡比對防止遺囑偽造或變造,是民法各類遺囑有關遺囑人及見證人須簽名規定係法定特別要件,應無民法第 3 條得以印章代替簽名規定之適用
- 法律字第 10103106030 號
參照地籍清理條例第 24 條及法院實務見解,臺灣神明會乃多數特定人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而依日據初期習慣法具有法人格,迨至日據後期則不承認具有法人格,僅能認為非法人團體
- 秘台人三字第 1010017091 號
實任法官因病申請延長病假,期滿後卻未痊癒,應留職停薪。至是否停止職務,則視個案情形,並衡量法官健康狀況及對業務影響程度等因素決定。而留職停薪或停止職務期限屆滿後,如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之退休條件,亦得自願退休
- 法律字第 10100547070 號
民法第 106、1216 條等規定參照,繼承人對於與遺囑有關遺產已喪失處分權,不生由他人代理問題,故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上必要行為之職務,自無須徵得繼承人同意
- 法律字第 10103104760 號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86 條及法院實務相關見解,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係一般行政程序,與訴訟或訴願程序迥異,宜否類推適用該規定,似有待斟酌;又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申請人於主管機關作成處分前死亡,如經認定其地位不具一身專屬性,自應通知全體繼承人續行程序,應無類推該規定之必要
- 法律字第 10100590680 號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係指個案中課予各所有權人負有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行政法上義務,即各該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因消極不作為而違反主管機關依該條所為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義務受罰,義務分別存於每一位共有人,主管機關自得分別處罰,無罰鍰分配問題
- 法律字第 10103106330 號
法務部就「調解委員投保金額比照里長補助及團體意外險保險契約副知調解委員會建議」之說明
- 法律字第 1010059130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19、120 條等規定參照,信賴保護原則要件有三,即須有信賴基礎(須有足以引起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信賴表現(人民須有客觀上對信賴基礎之表現行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
- 法律字第 1010009626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17、118、121 條等規定參照,如核定資遣行政處分,確係因年資計算錯誤而作成,應屬違法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仍得職權撤銷之,惟仍宜由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是否有違法情事本於職權審酌認定
- 法制字第 1010211762 號
地方主管機關於有權同意之主管事項,如行為人有違法情事時,因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對處罰種類限制,如於地方法規中規定「撤銷原核准處分」,有無可認屬不具裁罰性「行政管制措施」之解釋空間,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慎考量
- 法律字第 10100125870 號
信託法第 1 條規定參照,信託必有財產權移轉,使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名義管理信託財產,並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交付 信託,須移轉公共基金所有權,似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所稱「管理」意旨不符
- 法律字第 10100129290 號
家事事件法第 85、87 條等規定參照,如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事件,法院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因裁定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民事訴訟法未規定法院應通知戶政機關,民眾持憑該假處分裁定申辦戶籍登記,基於上述規定相同法理,似宜予以登記
- 法律字第 10103012730 號
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如投信事業將涉有個人資料基金持股明細及投資組合提供所屬金控與集團公司,如其與所屬金控與集團公司非為同一法人組織,則提供行為即屬所規範之利用行為,且係為風險管理之用而提供,與原蒐集特定目的不同,故應符合該條第 1 項但書情形之一,始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 法律決字第 10100558190 號
法務部就預算法第 41 條及決算法第 22 條所稱「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疑義之說明
- 法律決字第 10100604790 號
民法第 111 條規定及學說實務見解參照,遺囑一部分無效者,究屬全部皆為無效,抑或除去該無效部分後,其他部分仍有效,尚難一概而論,宜探求遺囑人真意,斟酌遺囑內容是否具有可分性而個案認定
-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125 號
按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 1 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 1 日前,以書狀聲明之。」故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如標的物經拍賣者,其參加分配之時間,應於拍賣終結之日 1 日前為之,逾期參與分配者,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辦理。上開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至於所謂「拍賣終結」,應指動產或不動產「拍定之時」而言(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91 頁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已查封之債務人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依同法第 33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者,其合併辦理時間受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司法院秘書長 90 年 12 月 6 日(90)秘台廳民二字第 29256 號函參照)。同理,執行法院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分署查封,依同法第 3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移送分署合併辦理時,其合併辦理之時間亦應受到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查異議人於 101 年 5 月 16 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本件義務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因系爭不動產業經行政執行分署於 101 年 4 月 12日拍定在案,高雄地院爰將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就該拍定後之分配款移併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是以,高雄地院將上開假扣押事件移併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時,已逾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之時間,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僅得就債權人即移送機關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因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35 萬元,移送機關債權額(含執行費)合計為 1億 7,270 萬 8,526 元,尚不足 1 億 5,435 萬 8,526 元,已無餘額分配予異議人,故行政執行分署製作之分配表將異議人之應受分配金額列為 0 元,並無不合。
- 法律字第 1010012693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規定參照,合法之非授益處分作成後,如因事實或法令變更,原處分效力已不宜存續,原處分機關得職權裁量決定廢止,但如廢止後依現存事實與法令狀態,仍應為同一內容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 院臺訴字第 1010139197 號
因應行政訴訟制度修正為三級二審制,訴願法第 90 條有關訴願決定應附記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亦配合修正為向行政法院提起之,惟行政訴訟案件管轄、審理程序及審理機關,尚非訴願人所能清楚瞭解,爰訴願決定書應就其適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為具體正確之附記
- 法律決字第 10100112580 號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等規定參照,政府機關建置「大專校院畢業生流向資訊平臺」為個人資料蒐集及電腦處理,係為了解國內大專校院畢業生畢業流向,並將學生資料匯入「大專畢業生就業追蹤系統」,屬特定目的外利用,如符合該條但書等要件之一,則得合法為之
- 臺會調字第 1010001692 號
公務員違法失職之認定,與其是否被起訴無關。公務員遭通緝未經起訴,如認有違法失職情事,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8 條規定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 臺會調字第 1010001693 號
比照簡任第 13 職等之政務人員,屬公務員懲戒法第 13 條第 2 項不送銓敘且無級可降者,逕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其期間為 2 年
- 法律字第 10100599330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地方制度法第 59 條等規定參照,民意代表助理身分與民意代表有別,尚不因受聘於民意代表而屬限制之範圍,又助理工作在協助民意代表監督行政部門,角色有無衝突,宜由地方政府視個案情形權責考量
- 法律字第 10100121040 號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及相關公告參照,該條第 7 款第 3 目指定之事業或團體,包括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 1000 萬元(含)以上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且有採會員制為行銷方式之百貨公司業及零售式量販業,如單純以行銷為業務行銷公司不包括在內
- 法律字第 1010310601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20 條等規定參照,用於統計或學術研究個人資料,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揭露方式無從再識別特定當事人,則該等資料已非「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無該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