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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依本法之規定。但地方習慣與本法不相牴觸者,得從其習慣。

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按全國水道之天然形勢,劃分水利區,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水利區涉及二省(市)以上或關係重大地方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

水利區涉及二縣(市)以上或關係重大縣(市)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水利事業,其利害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引用一水系之水,移注另一水系,以發展該另一水系之水利事業,適用前條之規定。

變更水道或開鑿運河,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水利工程,得向受益人徵工;其辦法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1. 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
  2. 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政府興辦水利事業,受益人直接負擔經費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水利協進會。

人民興辦水利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法組織水利公司。

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非中華民國國籍人民用水,除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外,不得取得水權。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1. 用水標的之順序如左: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 二、農業用水。 三、水力用水。 四、工業用水。 五、水運。 六、其他用途。
  2. 前項順序,主管機關對於某一水道,或政府劃定之工業區,得酌量實際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多目標水庫用水標的之順序,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定之。但各標的權利人另有協議,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從其協議。

  1. 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水權,或加使用上之限制。
  2. 前項水權之停止、撤銷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公共給水機構負擔之。

水權人交換使用全部或一部分引水量者,應由雙方訂定換水契約,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生效。但交換使用時間超過三年者,應由雙方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登記之水權,因水源之水量不足,發生爭執時,用水標的順序在先者有優先權;順序相同者,先取得水權者有優先權,順序相同而同時取得水權者,按水權狀內額定用水量比例分配之或輪流使用。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水源之水量不足,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用水標的順序在先,取得水權登記在後而優先用水者,如因優先用水之結果,致登記在先之水權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登記在後之水權人給予適當補償,其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定之;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優先用水人負擔之。

主管機關根據水文測驗,認為該管區域內某水源之水量,在一定時期內,除供給各水權人之水權標的需要外,尚有剩餘時,得准其他人民在此定期內,取得臨時使用權,如水源水量忽感不足,臨時使用權得予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