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書
一般民間所稱的背書通常是指「保證」的意思,但在法律上,其意思是指在有價證券(例如股票、支票、本票等)背面或其黏單上簽章,而轉讓有價證券的方法,背書不連續,將影響持票人行使權利。在票據上背書之人,依法應負背書人責任,持票人得向背書人請求依票據記載之金額承兌或付款。
收訖
一般是針對收受現金完畢而言(例如:票據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但也可指物品已經收受完畢。
私權
私法」,指任何人都可以適用的法規範,例如民法、公司法、票據法等。相對於此,「公法」則是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為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的法規範,例如建築法、稅法、警察法等,根據公法所產生的權利是「公權利」。關於私權的紛爭,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公法上權利、義務的糾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係按行政爭訟程序解決。
本票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的一種票據(票據法第3條) 。
發票日
若票據未記載發票日,該票據為無效(票據法第24條第1項第7款、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
土地管轄
以土地區域劃分法院的管轄範圍。以民事訴訟為例,先將全國土地劃分為22個區域(臺北、新北、士林、桃園、新竹、苗栗、臺中、彰化、南投、雲林、嘉義、臺南、橋頭、高雄、屏東、臺東、花蓮、宜蘭、基隆、澎湖、金門、連江)分別設置地方法院,與個別區域有一定關係的民事訴訟事件,就劃歸該法院審判。土地管轄一般由被告的住所、居所、寄寓地、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的區域決定管轄法院,此外,請求標的物所在地、不動產所在地、船籍、船舶所在地、契約履行地、票據付款地、侵權行為地…等,也是判斷管轄法院的標準之一。
支付命令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給付一定數額的金錢(例如:100萬元)、代替物(例如:米一斤)或有價證券(例如:台積電股票一張)時,得請求法院核發的一種文書。例如:甲向乙買一支2萬元的手機,乙已經把手機交給甲,可是甲遲遲沒有付錢,乙就可以檢附甲、乙間的買賣契約為證據,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如果甲收到支付命令後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就自動失效,乙原來支付命令的聲請就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如果甲沒有在上述期間內聲明異議,乙就可以根據支付命令對甲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但如果支付命令無法於核發後三個月內送達債務人,就失其效力。
本票裁定
向票據付款地的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 經法院審查本票的形式要件具備後所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因本票裁定屬於非訟程序,因此票據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簽章是否真正等實體事項,均非審理對象。
逕行搜索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了避免被告脫逃或證據湮滅等緊急情況,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要件時,可以沒有搜索票就實施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131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小額訴訟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的金錢、其他代替物(例如:黃金)或有價證券(例如:股票)的金額或價值在10萬元以下的案件;或者雖然超過50萬元,但當事人以書面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的案件,即為小額訴訟事件。小額訴訟程序相較於簡易及通常訴訟程序具有簡便、迅速、經濟的特徵。例如:1.原告起訴時可以用表格化的訴狀,2.案件由地方法院法官獨任審理,3.當事人同意或是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的請求顯不相當時,可以不用調查證據,4.容許法官使用簡化、表格化的判決書,只記載主文,於必要時才記載爭執事項的理由要領,5.當事人對於判決結果不服,只能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到地方法院合議庭,6.第二審原則上不能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7.不能再對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等。
111年憲裁字第45號
票據法第123條之本票准許強制裁定之本質僅屬非訟事件法性質,竟認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中,若債權不存在,即使本票無偽造、變造,仍該當刑法第214條(下稱系爭規定),恣意擴張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自由權、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6條訴訟權規定之疑義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6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據上開規定所示,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之。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107年度憲二字第369號
作出錯誤之事實認定,顯違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且公然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121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案卷內容,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又系爭規定未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立法精神,亦未採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判例之意旨,致合夥人個人之犯罪行為害及他人權利時,他人仍得請求其他合夥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108年度統二字第11號
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與104年度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引最高法院裁判見解,認「本票之簽發,目的在確保債權,故債權人於出借資金後,依約由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於本票上加蓋印章為發票人,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認有默示貸款人有填寫票據日期、所積欠之金額,予以提示以擔保債權之權利,否則該票據豈非有失保證之旨」,與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認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刑事、民事兩審判系統見解歧異,成為債務人詐騙取財之法律漏洞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之日期分別為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及105年11月3日,而本件聲請案係於108年5月22日由本院收文,已逾3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限。況聲請人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 2款及第2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107年度憲二字第58號
始有適用。周年利率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2項規定為5%,票據法第28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133條規定為6%,保險法第34條第2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及第35條第3項則規定為10%。故各該法律規定規範對象各有不同,私法上債務人,與私法上債權人及公法上債務人,情形亦有所差異。何以系爭規定已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聲請意旨尚難謂業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2、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為給付,於給付期限屆滿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若給付以金錢為標的,並依法計算遲延利息。金錢消費借貸之市場利率,涉及雙方當事人身分、信用狀況及有無提供擔保等因素,是否當然較周年5%為低,能否逕以郵局存款利率為比較對象,尚待商榷。縱如聲請意旨所稱目前市場利率較低,然從其浮動計算之結果,是否必然對債務人之財產權侵害較小?又與債權人財產權保護之間有無失衡?聲請意旨並未就系爭規定為何違反比例原則加以論證。至日本國民法之修正規定,按各國國情不同,他國法律雖具有立法例上之參考價值,但尚難謂吾國規定與其不同即已違憲。3、按給付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至後,若如聲請意旨主張,債務人須至判決確定後始為給付遲延,債務人豈非得利用訴訟拖延責任,而享有此段期間之消極利益?又契約雙方雖以周年5%計算遲延利息,倘債務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此法定損害賠償若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法院亦得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是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循審級制度尋求救濟,由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其契約爭議。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訴訟權之處,聲請意旨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台字第8877號
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九十五條等,並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詐欺案件,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九九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判字第三四號刑事裁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九十五條等,並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九九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判字第三四號刑事裁定,認為持詐得本票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所涉之詐欺罪,於聲請拍賣時犯罪行為業已終了,故追訴時效應自此時起算,與聲請拍賣時提出者為本票影本及嗣後命補正正本無涉,從而駁回聲請人再議及交付審判之聲請,聲請人乃認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犯罪被害人之告訴權、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追訴時效起算方式、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九十五條之本票付款提示義務等,並有侵害其受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疑義云云。 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九九號處分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判字第三四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僅係就追訴時效之起算方式而為認事用法當否之指摘,尚難謂已就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具體敘明,而法院裁定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8493號
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牴觸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毀損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四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牴觸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五次、第一○二一次、第一○二八次、第一○三八次、第一二一三次、第一二一九次、第一二二八次及第一二六八次等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提起聲請,其聲請意旨仍僅在爭執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故法院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5077號
第五三七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非訟事件法、票據法及民法等有關規定,牴觸憲法等情,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各該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虞,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釋字第237號
解釋文:支票本為支付證券,得代替現金使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雖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但票載日期後之支票,仍為見票即付,此觀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財政部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修正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依本法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規定,凡以收款時為開立統一發票之期限者,其所受之遠期支票,得於票載發票日開立統一發票」,係顧及收受未屆票載發票日支票之營業人利益而設,符合當時之營業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理由書:營利事業發生營業行為時,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二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其以支票為價金之支付者,因支票本為支付證券,得代替現金使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雖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但票載日期屆至後之支票,仍為見票即付,此觀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買賣業開立統一發票,係採權責發生制,其開立時限原則上以發貨時為準,但發貨前已收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定有明文。在此情形,若以未屆票載發票日之支票支付貨款者,支票既係代替現金使用,得作為支付貨款之工具,財政部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修正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七條(現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依本法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規定,凡以收款時為開立統一發票之期限者,其所受之遠期支票,得於票載發票日開立統一發票」。因票載發票日屆至後之支票,仍為見票即付,則上述規定顯係顧及收受未屆票載發票日支票之營業人利益而設,符合當時之營業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 至聲請人指稱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違憲之部分,實質上係對遲開統一發票是否違反該條規定及應否適用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爭議,並非上述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不在本件受理解釋之範圍,併此說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會台字第2978號
案由:為偽造文書及違反票據法案件,認審判推事所為判決違法及檢察官指揮執不當,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等疑義,再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迭次聲請解釋,均經本院大法官會議決議不受理,茲係第七次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無非謂其所犯偽造私文書案件,審判推事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以致判決違法。又對於所犯違反票據法案件,認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法院不該將其異議之聲明駁回,均已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等保障人民權利之條款等情,再請解釋。核其所請,既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仍與首開聲請解釋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2835號
(二)本件聲請人前為偽造私文書案件及違反票據法案件,曾先後略以(一)地方法院推事登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判決書,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罪,(二)檢察官執行刑罰錯誤,於執行完畢後,再予通緝,台灣高等法院對聲請人有利部分亦隱而不提,是否違背法令等語聲請解釋,均因與聲請要件不合,未予受理。茲又就上述案件補陳理由,再請解釋;綜其所述,無非謂:推事於審判時未憑證據認定事實,其所為判決違法,及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顯已侵害其憲法第八條及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等情,仍未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項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法定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2437號
再聲請釋示未於拼補處加蓋騎縫章之支票是否仍具證券外形,而有票據法第十一條之適用法。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應符合下列要件始得為之:(一)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二)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三)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有明文規定。本件聲請解釋案件,縱經確定終局裁判,惟聲請人並非指陳上開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聲請解釋之要件,仍不符合,應不受理。
釋字第204號
解釋爭點:票據法就空頭支票刑罰規定違憲?解釋文: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刑罰之規定,旨在防止發票人濫行簽發支票,確保支票之流通與支付功能,施行以來,已有被利用以不當擴張信用之缺失,唯僅係該項規定是否妥善問題,仍未逾立法裁量之範圍,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尚無牴觸。理由書:按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支票為支付證券,貴在現實支付,有代替現金之功用,為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因此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明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防止發票人於資金不足時濫行簽發支票,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復明定:「發票人簽發支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不足金額以下之罰金。」予以刑罰制裁,以確保支票之流通與現實支付之功能,維持交易之安全。 至記載實際發票日後之日期為發票日之支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明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惟在票載發票日前簽發之支票,並未禁止其流通轉讓,是項支票之性質,與同條第一項見票即付之支票,固非完全相同,為加強其功能,於是項支票到票載日期因資金不足,不獲支付時,亦適用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科處刑罰。然以刑罰制裁確保支票之流通,易使執票人在收受支票時,忽視發票人之信用。施行以來,已有被利用以不當擴張信用之缺失,唯僅係該項規定是否妥善問題,仍未逾立法裁量之範圍,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尚無牴觸。 又支票雖為無因證券,發票人仍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支票發票人認有對抗執票人之事由,而使該項支票未獲兌現時,該項對抗之事由,是否涉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犯罪故意有無之認定,刑事法院如未調查,遽依該項規定科處刑罰,亦係裁判妥適與否問題,與該項規定是否牴觸憲法無關,併此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黃少谷 大法官 翁岳生 范馨香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會台字第2325號
本件聲請人認前因違反票據法被收押時,並無依違反票據法罪名簽具之押票,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科刑一年二月發監執行,乃聲請以羈押期間折抵刑期,復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處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以檢察執甲字第一○八三七號函批駁,請求釋示上述羈押程序及上項函令是否牴觸憲法與法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2258號
案由:為台中高分院七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三號有關票據法部分之刑事判決,有違法疑義,請求釋示案。決議:查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非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得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2007號
案由:為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造成不公平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未便受理。
會台字第1659號
案由:聲請釋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關於支票時效之疑義案。決議:本件聲請人聲請釋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有關支票一年時效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583號
案由:請釋示違反票據法疑義案。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合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銀行拒絕存入票款,致支票未能兌現,發票人應否負違反票據法之刑責,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582號
本件聲請人以其妻違反票據法,是否構成再犯等情,請釋示,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520號
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送監執刑後,復以違反票據法兩案,其鞏一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另一案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由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合併定執行刑一年八月,連同上述竊盜未遂案所判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之刑期不過三年,乃台灣高等法院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三年二月,其計算顯然違法,聲請人提起抗告,又被駁回,致不知何所適從等情,聲請解釋疑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未便受理。
會台字第1490號
已清償票款,收回支票,應屬不罰,詎原確定判決竟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科處罪刑,顯有侵害人民權益,請予解釋云云,核其係指摘原判決對伊論罪科刑為失當,並未具體敘明該判決適用之法律究與憲法何條發生牴觸,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497號
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票據法經台北地方法院(69)年易票字第二四八七七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拘役與罰金在案,而對此刑事執行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477號
案由:請釋示違反票據法第一四一條第一及第二兩項規定之犯罪成立要件等疑義由。決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本件係逕請解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及第二兩項規定之疑義,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未便受理。
會台字第984號
案由:為聲請解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四項疑義案。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除合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外不得為之。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未便受理。
會台字第573號
案由:為請解釋使用票據法發生疑義案。決議:查聲請解釋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外,非私人所得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未便受理。
會台字第482號
案由:為請解釋票據法疑義案。決議:按聲請解釋,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外,非私人所得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未便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