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1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3 號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就房屋租約公證之租賃期間之每月租金給付逕受強制執行外,並約定就租約期滿如有不還之情形,按月所產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以「違約補償金」之名目,納入逕受強制執行之範圍,公證人得否受理?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3 號被數投資人分別提起數宗訴訟,遭合併裁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是否應合併計算?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9 號A(住居所在臺中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主張B(住居所在嘉義市)在臺中市對於A為傷害行為,依侵權行為關係,向B請求損害賠償,B抗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無管轄權。但依受訴法院調查結果,足認A所稱之侵權行為,其行為地並非臺中市。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無管轄權?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2 號甲向住所地之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賠償甲新臺幣(下同) 60 萬元。兩造於調解期日就「一、乙願給付甲 10 萬元。二、甲本件其餘請求均拋棄。」之內容調解成立,並據此作成調解書,且經管轄法院核定。嗣後甲主張上述民事調解有得撤銷之事由,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期限向管轄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聲明撤銷上述民事調解。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1 號甲公司以販賣債權、投資入股、或合夥經營等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且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乙因而加入會員陸續繳納數十萬元消費款。嗣經檢察官以甲公司及其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 29 條規定及同法第 29 條之 1 提起公訴。 問題(一):會員乙可否主張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問題(二):乙可否主張甲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8 號甲因遭乙毆傷,對乙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對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乙給付新臺幣 70 萬元之損害賠償。嗣刑事第一審判決乙有罪,並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設若該損害賠償事件終結時,訴訟卷宗內並無任何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憑證或文書資料(兩造並未支出任何鑑定、函調證據、訊問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法院於裁判時是否應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7 號某甲於刑事程序告訴某乙犯背信既遂罪,經檢察官依其告訴以背信既遂罪提起公訴,嗣經刑事庭審理,認定某乙有背信行為,但無法認定其所為已造成某甲任何損失,遂判決某乙犯背信未遂罪。某甲於刑事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因某乙背信既遂而受損害,請求損害賠償,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則民事庭應認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就賠償金額之給付,是否應先審究當事人之過失比例後,再就其賠償金額扣除已所收受之保險理賠?即應先審究當事人之過失比例後,再扣除被害人已受領之保險理賠?或先扣除被害人已受領之保險理賠後,再論當事人間之過失比例?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6 號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新臺幣 100 萬元,訴訟繫屬中兩造合意移付調解嗣在調解期日,經調解委員勸導,兩造已就賠償金額合意為新臺幣 50 萬元,聲請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並作成調解程序筆錄,且由兩造及調解委員在筆錄上簽名。惟於報請法官到場前,相對人(即被告)表示反悔,不同意原先合致之賠償金額,法官因此未於筆錄上簽名。則: 問題(一):上開調解是否已成立? 問題(二):若未成立,是否生民法和解契約之效力?
- 司法院 106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3 號商標權人為法人時,商標權人若因商標之侵害導致商譽損失,得否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3 號某甲因某乙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身體受傷,需休養 1 年無法工作,未來勞動能力亦減少百分之十,故某甲向某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除休養期間無法從事工作之薪資損失及未來至退休年齡前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外,另主張其受有休養期間內雇主未提繳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未來因其勞動能力減損,雇主提繳退休金金額亦將減少之損害。某甲可否請求某乙賠償其受有雇主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減少之損害?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2 號債權人甲聲請對債務人乙名下之 A 地號土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惟查 A地號土地於甲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前,已於民國 104 年 4 月 8 日登記為信託財產,登記名義人即受託人為丙,執行法院依財產登記形式外觀審查,現登記名義人既非假扣押裁定相對人,故不允許甲之假扣押執行聲請,甲爰聲明異議,並稱其執行債權係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買賣契約於 103 年 12 月 30 日成立,早於 A 土地設定信託與第三人丙之時點,故屬「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合於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但書例外許可執行之情形,且丙為乙之母親,顯係為求脫產之信託行為,與交易安全之保障無涉云云,問甲之異議是否有理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9 號被害人持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100 萬元之執行名義,請求檢察官給付被告因本案犯殺人未遂而經沒收之酬金 100 萬元,經檢察官以沒收之犯罪所得係被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並非因犯罪行為而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者,不在被害人得聲請給付之範圍內而予駁回,被害人乃向法院聲明異議,異議是否有理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 號具識別能力少年甲無照騎機車,不慎撞及被害人乙致權利受損,乙以甲及其父丙、母丁為被告,起訴請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甲丙丁雖設籍同處,惟丁自甲年幼離家,十數年來未曾與甲、丙共同居住生活(甲丙亦不知丁現在生死如何)。試問:於民事訴訟事件,是否仍應列丁為甲法定代理人;乙請求丁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 號甲駕駛汽車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乙死亡,乙之繼承人丙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甲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丁請求死亡給付,並經賠付完畢。嗣戊主張其為乙支出殯葬費之人,依民法第 192 條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甲主張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 條扣除上開保險給付,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1 號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庭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
- 司法院 10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1 號侵害商標權事件之場合,侵權行為人製造或銷售之多樣商品,均成立侵害商標權。倘每項商品單價不同時,商標權人主張以商標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商品單價加倍計算說,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以各項商品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抑是就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 號被害人於 100 年 2 月 1 日發生車禍後,陸續就診支付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並於 102 年 2 月 1 日向加害人取得該筆款項。嗣被害人因同一損害持續就診,至 104 年 1 月 31 日止又支付醫藥費用 20 萬元,經向加害人請求賠償遭拒。被害人遂於 104 年 2 月 1日提起訴訟,請求加害人給付該筆醫療費用,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 號甲自民國 98 年 1 月 1 日起受僱於乙公司,甲於 99 年 1 月 1 日為乙公司服勞務時,遭第三人丙因駕車過失撞傷,而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新臺幣 80 萬元,甲並知悉丙為賠償義務人,對於該事故之發生,甲、乙公司均無可歸責之事由。甲自事故發生後,均未對丙為任何請求,嗣對丙侵權行為 2 年時效完成後之 101 年 6 月 1 日,始依民法第 487 條之 1 規定,起訴請求乙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乙公司援引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有無理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5 號原告甲主張因犯罪而受損害,於丙法院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對被告乙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丙法院刑事庭認所受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而乙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丁法院轄區。試問: 問題㈠:丙法院民事庭可否以被告乙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不在丙法院轄區,故丙法院無管轄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將該訴訟裁定移送丁法院? 問題㈡:丁法院可否以該移送裁定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 條第 2 項規定裁定將該訴訟移送丙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2 號甲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未成年人乙提起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訴訟,聲明請求判決乙應賠償其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經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甲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另依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規定追加乙之父母丙、丁,及依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規定追加其主張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成年人戊為共同被告,主張丙、丁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戊應與乙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聲明乙、戊應連帶賠償甲 100 萬元;丙、丁就前項給付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就甲追加之訴部分,法院應否命其補繳裁判費?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6 號某甲一審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向乙請求損害賠償,受敗訴判決,甲不服提起上訴,於二審追加僱用人丙為被告,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請求丙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不同意其追加,試問:甲之追加是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應予准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8 號乙女與有婦之夫甲男於同居期間之民國(下同)97 年 6 月 1 日生有一子A,經甲男認領,並約定A子權利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其後甲乙關係交惡,乙即攜 A 子於 98 年 10 月 1 日遷出共同住處另租屋居住,並於 101 年 10 月 1 日以甲男未給付A子扶養費為由,向法院聲請命甲給付過去代墊之扶養費,按月以新臺幣(下同) 1 萬元計,3 年共36 萬元,及請求自本案裁定確定日起至A子成年時止按月給付 1 萬元之扶養費。 問題㈠:甲男對於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不爭執,惟以乙女前曾於 99 年 10 月 1 日唆使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索取扶養費為由至其上班處所門口將伊毆傷,又以黑函向其長官及同事散布不實謠言,攻擊伊之品行及道德等,造成伊名譽受損,應賠償其精神損失 50 萬元,並主張以其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乙請求過去代墊之扶養費請求權抵銷,乙則不同意由家事法院(庭)就甲主張抵銷部分為審理,問家事法院(庭)就甲主張抵銷部分,是否應予審酌? 問題㈡:又關於乙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第一審法院裁命甲應自本案裁定確定日起至A子成年時止,按月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1 萬元,甲不服提起抗告,並於二審主張乙無權以自己名義向甲請求A子未來之扶養費,有無理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 號甲駕車撞傷乙,乙經送醫醫治一段時間後死亡,經法院審認乙之死亡結果與甲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惟甲之行為仍不法侵害乙致重傷,且侵害乙與配偶丙、子女丁、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判決命甲應給付丙、丁、戊各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確定後,甲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己,未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仍核發乙死亡保險給付 200 萬元,並經丙、丁、戊受領。嗣丙、丁、戊持前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對甲為強制執行,經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 條之規定,丙、丁、戊既已受領己所為乙之死亡保險給付 200 萬元,即視為甲於上開確定判決命負擔損害賠償總額 90 萬元之一部分,應予扣除。丙、丁、戊則抗辯,己所為死亡給付屬政府為保障被害人所設救濟基金,得請求之主體本為乙,因乙死亡故由繼承人丙、丁、戊請求;該保險給付與渠等依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請求自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兩者得請求之主體、依據及性質均有別,甲不得主張扣除。則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8 號甲以乙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為由,聲請法院於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範圍內,對乙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乙提供擔保金 100 萬元而撤銷假扣押執行。嗣甲對乙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乙應於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及給付損害賠償金 100 萬元,嗣經法院判准乙應於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但駁回甲請求損害賠償金部分而告確定。乙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應否准許?
法律名詞解釋
民事
損害賠償
對於他人所受的損害予以賠償,其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例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意思就是如果被害人因為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行為,而權利被侵害並遭受損失,行為人就應該負責賠償被害人的損害。例如:開車不慎撞傷行人,造成行人受傷而支出醫藥費,駕駛就應該賠償行人的醫藥費損失。
家事
婚約損害賠償
如果是指「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就是婚約當事人的一方,沒有民法第976條的理由而違反婚約,對於他方因此受到的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的損害,應該負賠償責任。但是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必須受害人沒有過失,才能請求(請參考民法第978條、第979條規定)。
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
對於造成他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應負的賠償責任。
民事
損害賠償請求權
就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所受的損害,可以請求他人賠償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