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被告觸犯刑法,要受到國家處罰。 而如果所觸犯的刑法同時也傷害到其他人,受害的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也就是請法官除了就被告所犯的罪予以處罰外,也要決定被告應該要怎麼賠償被害人。
教示條款
指法律規定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判決書應載明的告知條款,使當事人得以清楚明白可行的救濟途徑及法律效果。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1項規定:「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行政法院。」此外,教示條款也包括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的行政處分,所為救濟途徑的告知條款。包括:表明行政處分的意旨,以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上訴期間
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的期間限制。民事事件的上訴期間為20日,從當事人收到判決隔一天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當事人在宣判或公告後,如果對於判決結果不服就可以提起上訴。如果錯過期間,上訴就是不合法。當事人有無在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是以上訴狀到達法院的時間(不是以當事人寄出的時間),另外再加上在途期間計算。如果最後一天不是上班日,就順延到第一天上班日。例如:住在新北市烏來區的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於106年6月12日宣判,甲於同年月16日收到判決書,則甲的上訴期間應該從收到判決的隔一天(106年6月17日)起算20日,故於同年7月6日屆滿,因為甲的住所與臺北地院不在同地,因此應再加上在途期間2日,甲必須在同年7月8日以前提起上訴,但因為同年月8日是星期六,因此上訴期間屆滿日順延到第一個上班日即同年月10日(星期一),換句話說,只要甲在同年月10日前,將上訴狀送達臺北地院,就可認為是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期日
法院與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會合、集合在一起為訴訟行為而訂定的時間。例如:為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所訂定的時間稱為言詞辯論期日,為宣示判決所定的時間稱為宣判期日(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223條第2項)。
回復原狀
一、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是指負賠償責任的人,應以回復原狀(即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的原狀)作為賠償的方法,例外才可以金錢賠償(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例如:甲駕車不慎與乙的汽車發生碰撞,並因而造成乙的汽車車燈毀損,甲應先將乙受損的車燈修復,回復汽車損害前的原狀,作為賠償方法。 二、在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如果沒有在法律所規定的期間提起上訴、抗告或再審之訴等,原則上就不可以再提出。但如果是因為發生水災、震災、風災等天災,或因戰亂、重病、失去自由等,無法委任其他人處理,在原因消滅後可以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因符合一定要件,賦與判決執行力,稱為假執行判決(請參見假執行相關解釋)。在某些情況下,例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時,不論原告有無聲請假執行,法院均應就未確定之給付判決為假執行宣告,即屬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國家刑罰權
國家刑罰權是指國家對於違反刑罰法規的人民,施加刑罰制裁,國家刑罰權的實現,惟有依照刑事訴訟法所定的法定程序始得為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法院就原告因起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值進行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作為個別民事訴訟事件應適用之何種程序(通常、簡易或小額)(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8第1項)、法院應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應否強制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等之判斷依據。例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0萬元,因未逾50萬元,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法應強制調解,法院判決原告勝訴時,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小額訴訟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的金錢、其他代替物(例如:黃金)或有價證券(例如:股票)的金額或價值在10萬元以下的案件;或者雖然超過50萬元,但當事人以書面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的案件,即為小額訴訟事件。小額訴訟程序相較於簡易及通常訴訟程序具有簡便、迅速、經濟的特徵。例如:1.原告起訴時可以用表格化的訴狀,2.案件由地方法院法官獨任審理,3.當事人同意或是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的請求顯不相當時,可以不用調查證據,4.容許法官使用簡化、表格化的判決書,只記載主文,於必要時才記載爭執事項的理由要領,5.當事人對於判決結果不服,只能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到地方法院合議庭,6.第二審原則上不能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7.不能再對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等。
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有廣義和狹義的不同意思。依照大法官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的意旨,狹義的司法機關是指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審判及公務員懲戒等具有審判作用的機關;而廣義的司法機關則還包含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及執行的檢察機關在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7 號
對於不得上訴三審之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再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之 1 第 1 項裁處罰鍰,得否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1 號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有非因財產權之請求,是否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第 12 款之適用範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5 號
原告違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51 條第 5 項命其墊付對造特別代理人代提第二審上訴裁判費裁定之法律效果為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4 號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等情確定。嗣後 A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本件應向甲徵收之訴訟費用額時,是否包括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2 號
請求分割乙、丙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不動產。甲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5 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提出證據釋明其本案請求。其此聲請應否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5 號
則裁定主文中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3 項規定所列載之利息,是否亦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4 號
法院認鑑定尚有不足或不明瞭之處,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民事訴訟法第 340 條第 1項),鑑定機關或團體指定人員到場以言詞說明或陳述意見,是否應命具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6 號
問題(二):甲對乙所提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乙依民事訴訟法第 530 條第 1 項規定向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0 號
電信業者乙於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修正前,就其對債務人甲之電信費債權,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惟因甲無財產可供執行,乃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核發債權憑證。倘乙於 104 年 7 月 1 日以後,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有無民法第 137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4 號
債權人持法院因債務人積欠債權人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款債務而於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及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修正前所核發、諭知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自95 年 1 月 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7% 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司法事務官核發債權憑證時,依系爭規定,將債權憑證之內容記載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 10 萬元,及自 95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8 月 31 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 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 計算之利息;債權人聲請更正,經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債權人向法院聲明異議,試問:債權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
107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4 號
甲向A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之訴訟,若其性質為私法事件,且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B、C法院民事庭俱有管轄權,而A法院行政訴訟庭未徵詢當事人之意見,逕行裁定移送至B法院,甲提起抗告主張該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7 項之規定,則甲之抗告有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經司法事務官(下簡稱事務官)為許可之裁定後,乙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向事務官提出異議,經事務官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送請法院裁定。甲對 A 所為委任之效力,是否及於法院前開異議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3 號
法院得否以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裁定駁回丙所提後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4 號
並檢附委任狀,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試問: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裁定定期間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時,是否應列該非律師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9 號
嗣經確定。問:第一審法院按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否計入第二審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1 號
地方法院簡易庭(下稱簡易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簡易程序審理。嗣甲減縮請求金額為 8 萬元,惟簡易庭並未改行小額訴訟程序,甲、乙亦未就適用之程序為抗辯。其後簡易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判決駁回甲之請求,甲提起上訴,則地方法院合議庭應如何適用第二審訴訟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3 號
亦不認識證人,債權人顯然偽造系爭讓渡書」為由,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 4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提起再審訴訟,該再審事由是否合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5 號
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515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規定之 20 日不變期間,於下列情況,應自何時起算? 問題(一):法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將撤銷之處分送達予債權人,債權人並未於異議期間為異議,上開條文所規定之 20日不變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問題(二):法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將撤銷之處分送達予債權人,債權人於異議期間內對該處分為異議,嗣經法官裁定駁回異議,並將裁定送達予債權人,債權人於抗告期間並未對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此時,上開條文所規定之 20 日不變期間,應自何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