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7 號對於不得上訴三審之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再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之 1 第 1 項裁處罰鍰,得否不服?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之 1 第 1 項所為之緊急處置裁定得否為執行名義?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0 號有關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第 11 款之適用範圍?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1 號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有非因財產權之請求,是否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第 12 款之適用範圍?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2 號因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經法院廢棄原假扣押裁定駁回假扣押聲請確定,應否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第 1 項規定賠償損害?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5 號原告違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51 條第 5 項命其墊付對造特別代理人代提第二審上訴裁判費裁定之法律效果為何?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1 號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7 款規定,於家事調查官有無準用?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4 號原告甲向管轄之 A 法院對被告乙提起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事件,並獲准訴訟救助。其後,甲不服 A 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經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A 法院合議庭以其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為由,裁定駁回甲之第三審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等情確定。嗣後 A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本件應向甲徵收之訴訟費用額時,是否包括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6 號甲為 A 地(袋地)之所有權人,甲主張就鄰地即乙所有之 B 地有通行之必要,向法院對乙起訴確認其就 B 地有通行權存在。法院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認為有鑑價必要,乃囑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A 地因通行 B 地所增加之價額,並裁定命甲預納鑑定費,惟甲拒不繳納,法院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 94 條之 1 規定處理?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2 號債權人甲代位債務人乙對丙起訴,主張依民法第 830 條第 2 項準用第823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分割乙、丙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不動產。甲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5 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提出證據釋明其本案請求。其此聲請應否准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5 號債權人持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則裁定主文中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3 項規定所列載之利息,是否亦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4 號法院囑託鑑定機關或團體鑑定,就鑑定事項為鑑定前或後,法院認鑑定尚有不足或不明瞭之處,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民事訴訟法第 340 條第 1項),鑑定機關或團體指定人員到場以言詞說明或陳述意見,是否應命具結?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6 號債權人甲對債務人乙聲請假扣押,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民事保全程序事件處理要點受理。下列情形,是否仍得由司法事務官為裁定? 問題(一):司法事務官為准、駁裁定前,甲已對乙提起本案訴訟。 問題(二):甲對乙所提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乙依民事訴訟法第 530 條第 1 項規定向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0 號電信業者乙於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修正前,就其對債務人甲之電信費債權,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惟因甲無財產可供執行,乃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核發債權憑證。倘乙於 104 年 7 月 1 日以後,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有無民法第 137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4 號債權人持法院因債務人積欠債權人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款債務而於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及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修正前所核發、諭知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自95 年 1 月 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7% 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司法事務官核發債權憑證時,依系爭規定,將債權憑證之內容記載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 10 萬元,及自 95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8 月 31 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 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 計算之利息;債權人聲請更正,經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債權人向法院聲明異議,試問:債權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
- 107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4 號甲向A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之訴訟,若其性質為私法事件,且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B、C法院民事庭俱有管轄權,而A法院行政訴訟庭未徵詢當事人之意見,逕行裁定移送至B法院,甲提起抗告主張該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7 項之規定,則甲之抗告有無理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9 號甲委任 A 為代理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對乙假扣押,經司法事務官(下簡稱事務官)為許可之裁定後,乙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向事務官提出異議,經事務官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送請法院裁定。甲對 A 所為委任之效力,是否及於法院前開異議程序?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3 號甲以主債務人乙、連帶保證人丙為被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乙、丙連帶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確定(下稱前訴訟)。嗣經甲對丙聲請強制執行,丙即以連帶保證契約訂立有無效之事由,起訴確認甲、丙間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下稱後訴訟),試問:法院得否以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裁定駁回丙所提後訴訟?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0 號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對債務人裁定處怠金後,如經債務人聲明異議,且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是否應逕依同法第 30 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送請法院裁定?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4 號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出之上訴狀記載非律師之訴訟代理人,並檢附委任狀,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試問: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裁定定期間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時,是否應列該非律師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9 號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並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其後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以原告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主文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嗣經確定。問:第一審法院按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否計入第二審裁判費?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1 號甲原起訴請求乙給付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地方法院簡易庭(下稱簡易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簡易程序審理。嗣甲減縮請求金額為 8 萬元,惟簡易庭並未改行小額訴訟程序,甲、乙亦未就適用之程序為抗辯。其後簡易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判決駁回甲之請求,甲提起上訴,則地方法院合議庭應如何適用第二審訴訟程序?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3 號債權人執「○○小吃部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於民國 103 年8 月 13 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業於 103 年 9 月 22 日確定在案。債務人爰於修法後 2 年內以「其未在系爭讓渡書上簽名捺印,亦不認識證人,債權人顯然偽造系爭讓渡書」為由,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 4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提起再審訴訟,該再審事由是否合法?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5 號按「法院誤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 5 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515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規定之 20 日不變期間,於下列情況,應自何時起算? 問題(一):法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將撤銷之處分送達予債權人,債權人並未於異議期間為異議,上開條文所規定之 20日不變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問題(二):法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將撤銷之處分送達予債權人,債權人於異議期間內對該處分為異議,嗣經法官裁定駁回異議,並將裁定送達予債權人,債權人於抗告期間並未對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此時,上開條文所規定之 20 日不變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9 號當事人(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 4 第 2 項、第 3項規定,就 104 年 7 月 1 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裁判費應如何徵收?
準文書
非文書的物件,有時也足以傳遞表示某人的意思或思想,例如:紀念碑、界標、圖畫、照片等,均與文書相類似,也可用為證據方法,所以文書外的物件有與文書相同的效用者,準用文書的規定,該物件就稱為準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
擬制合意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以言詞或書狀為本案之陳述(亦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此時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就該事件取得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5條)。
遞行告知
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遞行告知即指受訴訟告知之第三人,得將訴訟轉告知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他人,以促使其參加訴訟。
小額訴訟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的金錢、其他代替物(例如:黃金)或有價證券(例如:股票)的金額或價值在10萬元以下的案件;或者雖然超過50萬元,但當事人以書面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的案件,即為小額訴訟事件。小額訴訟程序相較於簡易及通常訴訟程序具有簡便、迅速、經濟的特徵。例如:1.原告起訴時可以用表格化的訴狀,2.案件由地方法院法官獨任審理,3.當事人同意或是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的請求顯不相當時,可以不用調查證據,4.容許法官使用簡化、表格化的判決書,只記載主文,於必要時才記載爭執事項的理由要領,5.當事人對於判決結果不服,只能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到地方法院合議庭,6.第二審原則上不能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7.不能再對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等。
職權探知主義
一般的民事訴訟中,因為尊重當事人的決定,當事人不提出的主張或證據,法院就不會調查。但在家事事事件程序中,關係到人的身分關係以及未成年人的權益,所以即使當事人沒有提出,法院還是會「主動」去蒐集、調查證據,來認定事實。這就叫做職權探知主義。
判決之確定
敗訴的當事人不能依上訴程序對判決聲明不服,而處於不能廢棄(民事)或變更之狀態。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399條)。
一部請求
在民事處分權主義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時,關於希望法院如何裁判及裁判的範圍,是由起訴的當事人決定。因此,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金錢賠償損害的訴訟時,可以表明僅就全部債權的最低金額為一部請求,暫時保留其餘債權的請求,並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其餘的債權請求數額。
期間
由一定日期到一定日期,可分為法定期間及裁定期間。法定期間是指法律明文規定的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裁定期間是指法院或法官所訂定的期間【例如:法院命原告供擔保的期間(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項)】。
當事人主義
當事人主義是指訴訟程序的開啟、進行與結束,由訴訟當事人決定與主導,法官僅為中立的裁判者。特別是關於證據調查程序,須由當事人負責證據的準備與提出,法院不能於當事人聲請調查的證據範圍以外,依職權主動蒐集或調查證據。然因行政訴訟涉及公益,為保障人民權益、維護公益以及貫徹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審查,行政訴訟是採取與當事人主義相對的職權調查主義,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行政法院負有查明事實的義務,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請的拘束。
非法人團體
指由多數人所組成未取得法人資格的團體。此類團體如果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