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日
為宣示判決所定的時間稱為宣判期日(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223條第2項)。
期間
法定期間是指法律明文規定的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裁定期間是指法院或法官所訂定的期間【例如:法院命原告供擔保的期間(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項)】。
自認
自認,是指在民事訴訟程序中針對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的事實,為相一致之陳述。關於自認的方式,有可能記載於書狀中向法院為之,或在期日進行中以言詞陳述:甚至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法律上亦視同自認。
宣判
指宣示判決,也就是朗讀判決主文(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224 條規定)。
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201條、第240條第2項、第240條之4、第484條、第485條等規定)。
私權
根據私法所形成的權利。所謂「私法」,指任何人都可以適用的法規範,例如民法、公司法、票據法等。相對於此,「公法」則是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為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的法規範,例如建築法、稅法、警察法等,根據公法所產生的權利是「公權利」。關於私權的紛爭,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公法上權利、義務的糾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係按行政爭訟程序解決。
程序法
在大陸法系國家,程序法基本上可以分為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實體法則為民法、刑法、所得稅法等規範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
起訴狀
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寫明當事人(即原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訴訟標的與請求原因事實,向法院提出。起訴狀之參考範例,可參閱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
聲請狀
聲請事項原則可以言詞或書狀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但法律規定僅能以書狀為之者,如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如未提出聲請狀,即不生聲請再審之效力。在司法院網站有提供相關聲請狀參考範例(網址http://www.judicial.gov.tw/assist/assist03.asp)
住所地
依照民法第20條,住所之認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精神,即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相對此概念者,係居所地,此代表為某種特定目的而暫時居住的場所,居所地和住所地差別在於有無久住之意思。舉例而論,行政機關向人民請求返還公法上給付,應向人民住所地的法院起訴,如其住所地的法院不能行使職權,則向其居所地的法院起訴。若訴訟事實發生在人民居所地,也可向該居所地的法院起訴(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 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之 1 第 1 項所為之緊急處置裁定得否為執行名義?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7 號
供擔保人A欲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取回擔保金,惟未先自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B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後段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B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法院應否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9 號
尚非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進入訴訟程序。且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係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若他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異議人為該他債權人,被告反為債務人。故由他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被告之訴訟行為,並不妥當。 2.本則法律問題,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民國 99 年 8 月 16 日院耀文莊字第 0990005350 號函,加註文字: 經最高法院民四庭合併研究後,提請該院 99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研討並作成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9 號
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終止委任狀,第三審法院乃以本件上訴未合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將全卷退還,要求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 4 項規定處理,試問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時,如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甲法院、實際上供擔保人係至乙法院為擔保,而受擔保利益人之住所地在丙法院轄區時,此時應由何法院受理該聲請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0 號
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 45 條第 5 項規定:「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 第 3、4 項及第 436 條之 6 之規定。」第 46 條則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定。」則: 問題(一)於非訟事件提出之再抗告應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強制委任律師」之規定? 問題(二)於非訟事件提出之再抗告應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71 條第 1項後段,於再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時,毋庸命其補正,即由原抗告法院裁定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 第 24 號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證人科處罰鍰之裁定確定後而不予繳納,應由何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2 號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新民事訴訟法施行後,關於請求按月給付一定金額新台幣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應否依新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裁定?
(86)院曜文明字第 10713 號
仲裁事件之程序是否準用民事訴訟法?
(86)院曜文明字第 8395 號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為聲明時,法院應否命繳納裁判費?
(83)院台廳民一字第 11005 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聲請確定其費用額,如已逾同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二十日期間,法院應否准許其聲請?
(83)廳民一字第 01425 號
七十八年民事訴訟法修正後,就修正前訴請給付票款敗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準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
(82)廳民一字第 02448 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制作送達於當事人之筆錄正本 (言詞辯論筆錄代判決) ,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當事人聲請更正時,究應由法院以裁定為之,抑或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
司法院第十九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出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補具上訴理由書,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該駁回上訴裁定送達前,上訴人即補具上訴理由書時,試問原法院應如何處理?
司法院第十九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簡易程序進行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亦有可能達新台幣 (以下同) 二百萬元以上者 (如本於合會關係請求給付二百萬元以上之會款或本於定期租賃關係,請求遷讓房屋及逾二百萬元之損害金) ,該訴訟標的金額於通常程序中,已足列為重大案件 (參照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第二項及「重國貿字」、「重海商字」之例) ,重大案件在法官辦案成績計分方式及折抵案件方式有異於一般普通案件,則民事簡易案件達重大案件標準者,有無分「重簡字」案件之必要?
(81)廳民一字第 1245 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為勝訴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應否引用同法第七十八條?
司法院第十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
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提起上訴後,合議審判之判決書是否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於宣示判決時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代之?
(76)廳民一字第 2023 號
又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四號裁定,亦採此見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七條規定離婚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換言之,訴請離婚前,須先經調解程序,其調解準用同法第四百零三條至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再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據以上所述,有下列各問題:
(75)廳民二字第 1256 號
如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之情形,可否為公示送達?如否,應如何處理?
(71)廳民一字第 0639 號
供擔保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受擔保利益人雖未在所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法院依同條第一項裁定前,已經對供擔保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法院是否仍得裁定返還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其繼承人及被上訴人均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依職權裁定命該等繼承人續行訴訟,如該裁定因應送達之處所不明不能送達與該等繼承人,當事人復不聲請公示送達時法院是否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二) 如上述問題採肯定說,嗣後之送達 (如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裁判書類之送達) ,是否得依職權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而被告住居所在台北市,問本院是否有管轄權?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定管轄? (二) 又住戶規約訂明合意管轄法院,是否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之排除限制?
司法院(87)廳刑一字號第 04698 號
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卅二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 (現為第二百廿條) ,由原審法院依申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卅二條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比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則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前解釋,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設發生前述誤寫、誤算或正本與原本不符情形,法院未能發現,經公訴人或其他得上訴之人發現,而具狀以不正確之裁判正本記載內容有誤為唯一之理由提起上訴時,原審法院是否可以裁定更正?更正後再將全部卷證送第二審法院,此時第二審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司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審判長有闡明之權利與義務,然闡明權之範圍為何,是否包含「除去不當聲明之闡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五十六年三月份司法座談會)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如有下二問題(1) 所謂發支付命令,應自何日起算?(2) 如三個月內未能送達於債務人,但經先期或誤於期滿後,命債權人補正債務人住址,致得送達時,債權人復因書記官之通知,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否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