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 號民法第 787 條第 2 項後段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 11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7 號有關授益處分撤銷之信賴補償請求權時效,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2 項規定:「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 5 年者,亦同。」又依同法第 126 條第 2 項規定,此項規定於廢止授益處分之信賴補償準用之。其 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究應自行政機關告知廢止之事由時起算,或應自行政機關告知得請求損失補償之可能性時起算?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 號電信終端設備補貼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0 號電信業者乙於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修正前,就其對債務人甲之電信費債權,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惟因甲無財產可供執行,乃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核發債權憑證。倘乙於 104 年 7 月 1 日以後,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有無民法第 137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7 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係屬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或是除斥期間之規定?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0 號A銀行歷年來至民國 92 年 1 月 9 日止均向B保險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依約B於保險期間須就A任一被保證之員工,因單獨或共謀之侵占等不法行為,致A自有及保管財產所受之損失負賠償責任。而A之前員工C於保險期間竟利用執行職務機會,不法盜領、侵占存戶存款,經保險公司於 92 年 5 月 2 日查核完成,且業於 93 年經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嗣A於 94 年 4 月 6 日發函請求B理賠,並於同年 9 月 7日及 10 月 6 日再為請求,並於同年 12 月 5 日起訴,在協商過程中B曾於同年 6 月 15 日、8 月 26 日及 9 月 14 日函中承認對A有保險金債務存在,尚於同年 l0 月 13 日同意就活存部分理賠新臺幣 157萬元,並於同年 11 月 9 日為給付。惟B於訴訟中主張A之請求權已逾2 年消滅時效,且兩造根本未就協商達成共識,否認A之請求。則A主張B於訴訟前之協商階段不主張時效抗辯,遲至訴訟程序中始主張,有違誠信原則,是否有理?
- 102 年第 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7 號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 151 條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所提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是否該當於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
-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五甲機關於民國 90 年間違法溢發徵收補償費予乙,嗣甲機關於 101 年 5月間發覺上情,乃於 101 年 10 月 1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作成撤銷該溢發補償費之處分,該撤銷處分於 101 年 10 月 5 日送達乙,乙未對該撤銷處分不服而告確定。甲機關遂於 101 年 12 月 10 日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乙返還溢領之補償費,問該公法上請求權 5 年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8 號系爭二筆土地現登記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兩造與訴外人丙、丁為兄弟關係,曾於民國(下同)69 年間,就包括系爭二筆土地之多筆共有不動產為協議分割,依該分割協議,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應全部分歸被告所有,且除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為履行外,上開協議之其餘部分,均經共有人履行完畢。請問:原告可否因該分割協議已逾 15 年,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理由,對被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 號1.本則法律問題,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9 年 7 月 6 日 99 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乙說: 一、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 二、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二四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⑵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亦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四、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 五、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 2.本則法律問題,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9 年 7 月 6 日 99 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違約金之性質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及「懲罰性之違約金」兩種,依契約約定之不同,可能有相異之結論;且甲乙二說所由出之本院裁判就違約金部分並無歧異之見解,故本院不就違約金部分為表示。 3.本則法律問題,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民國 99 年 8 月 9 日院耀文莊字第 0990005162 號函,加註文字: 經最高法院民三庭研究並調整部分文字後,提請該院 99 年度第 2 至5 次民事庭會議研討作成決定及決議。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 號若土地登記有所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致使行為人受損,應由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何?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 號陸上運送人於運送物品途中,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致物品全毀,託運人於運送終了之時起,1 年以後未滿 2 年,始就物品之損害,同時主張民法第 634 條之運送人賠償請求權、第 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運送人以託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 623 條第 1 項、第 144 條第1 項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抗辯,而拒絕給付。託運人則主張民法第 227 條所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之 15 年消滅時效規定,而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係適用第 197 條第 1 項之 2 年消滅時效規定,是其對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全罹於時效而消滅,仍得請求運送人賠償等語。試問:託運人對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623 條第 1 項規定,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得否再對運送人行使民法第 227 條及 184 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 號因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應為若干年?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 號甲與乙電信公司間訂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契約,約定甲使用乙提供之門號撥打電話,須按約定給付行動電話之通話費。甲積欠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份及同年五月份之行動電話通話費計新台幣 (下同) 三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乙經催討未果,乃依契約約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訴請甲給付上開電話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甲則以系爭電話費請求權係於八十七年四、五月份發生,核其性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二年消滅時效規定,乙迄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時效,爰依法為時效抗辯。問乙對甲之上揭電話費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何?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 號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與乙於海上發生船舶碰撞事件,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附帶民事訴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經高等法院以訴不合法為由駁回確定,甲遂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試問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再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二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 號甲於民國 (下同) 九十年一月五日向乙 (發票人) 起訴請求給付支票票款新台幣 (下同) 五百萬元,經判決勝訴確定,甲乃於同年六月一日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日裁定乙應負擔五萬二千元之訴訟費用,該裁定於六月三十日確定,問甲對乙之上揭訴訟費用請求權,至何時罹於消滅時效?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4 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 35 號某乙在某甲與訴外人某丙共有之土地上搭建一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甲丙於民國五十二年間本於所有權訴請某乙拆屋還地,結果因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 (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 ,敗訴判決確定。嗣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補充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前開土地經分割後,某甲之繼承人某丁繼承取得分割後之土地,惟該土地上仍有某乙所建之房屋,斯時某乙已將該房屋賣與某戊,則某丁可否本於所有權訴請某戊拆屋還地?
- (84)廳民一字第 13341 號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取得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該請求權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
- (83)廳民一字第 22562 號代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何時起算?
- (83)廳民一字第 22562 號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罹於消滅時效,惟債務人未據為抗辯,嗣後買受抵押物之第三人於確定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訟訴中,得否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如何救濟其權益?
- (83)廳民一字第 22562 號罹於消滅時效之協議分割契約,經他共有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共有人就分歸其所有之部分訴請裁判分割,法院應如何裁判?
- (82)廳民一字第 13700 號罹於消滅時效之協議分割契約,經他共有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時,共有人得否訴請裁判分割?
- (81)廳民一字第 18571 號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生效前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已登記不動產回復請求權,於解釋生效後,無權占有人得否為時效抗辯?
- (81)廳民一字第 18571 號住院病患或其看護家屬之伙食費,有無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 (81)廳民一字第 18571 號本票執票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債務人可否以時效完成為由提起異議之訴?
消滅時效
權利因長期不行使而使其請求權效力消滅或減損的制度,在行政法律關係上,亦為權利本身消滅的原因(與民法規定不同)。又具有財產性質的公法上請求權,不論是國家或人民所有,都有消滅時效的適用。 例如: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行政機關為請求權人者,原則上為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人民為請求權人者,原則上為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則依其規定,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的退稅請求權。
消滅時效中斷
因特定情事發生,導致權利人無法行使或有正當理由不行使其權利時,在計算消滅時效時會發生中斷的效果。如消滅時效會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例如: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對業者作出催繳就業安定費通知之行政處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即會中斷,如該行政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時,時效即應自此重行起算。
時間效力
成文法規因為時間經過所產生的效力,可分為效力發生、效力消滅、效力追溯等3部分。 1、效力發生,指成文法規自一定的時間點開始生效之意。例如:法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但為了避免部分人民或有關機關沒辦法即時知悉或即時實施配套作業,可另訂施行日期,並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2、效力消滅,指成文法規自一定時間點以後就失去效力之意。通常會因時間經過(明定有效期間或期間限制)、明示廢止、經違憲宣告失效、新法取代、自動失效等原因而效力消滅。 3、效力追溯,成文法規原則上只適用於其生效後發生之事件。但有時會適用於事實或法律關係已終結的事件(真正的溯及既往),或適用於事實或法律關係已存在且尚未終結的事件(非真正的溯及既往),這就是效力溯及。關於效力溯及,必須考慮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過渡規定、給與補償等情形來處理,才沒有違憲的疑慮。
情事變更
某種法律關係(或契約)成立後,因為非可歸責當事人之因素,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況,而依其原有法律行為之效果顯失公平時,原來的法律效果就不能再像以前一樣,而需要變更,甚至消滅。例如:依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行政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
請求權時效
請求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而消滅,該一定的期間即為請求權時效。
時效不完成
於時效期間終止時,發生不能或難以行使權利之事由,法律上使其時效暫不完成,容許權利人在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仍得行使權利,避免權利人因外部障礙而受到時效完成的不利益。例如:時效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39條)。
除斥期間
法律對某種權利所預定行使的存續期間,若權利人對該種權利不行使繼續達於一定期間(期間屆滿),該種權利就會歸於消滅,所消滅的權利多是形成權(如撤銷權)。除斥期間是自權利成立之日起算,自始固定不變,並沒有時效中斷或不完成的情形。 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規定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的2年期間,就是除斥期間。
公法請求權
大陸法系國家包含我國在內,其法制的基本架構是建立在公法與私法二元化的基礎上,一般而言,私法是關於個人利益,且對任何人皆可適用,例如民法;而公法則是關於公共利益,且是公權力主體或其機關所執行的法規,例如行政程序法。因此,公法請求權係指公法上的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的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的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的公法上請求權,例如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可依市地重劃分配結果,請求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或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請求發給差額地價。又需特別注意的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除非法律有另外規定,當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其時效為10年,時效完成後,請求權就會當然消滅。因此別讓權利睡著了。
絕對法律保留
某些事項只能由立法者以法律加以規定,立法者不得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規範。例如: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應以法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
裁處權時效
國家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人,可以課處行政罰,但國家這個裁處權的行使,法律會規定一定的行使期間,如果超過這個期間還未行使,國家就不可以再處罰。而這個可以行使裁處權的期間,就是裁處權時效。 例如: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規定中的「3年」就是裁處權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