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9 年台上字第 1301 號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致不能清償債務時,保證人之擔保功能更具作用,在公司重整之倩形,公司財務已陷於困難,此項危險,與其由債權人負擔,毌寧由保證人負責。故債權人就因重整計劃而減免之部分,請求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
70 年台上字第 104 號
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
69 年台上字第 2080 號
合作社於其財產 (包括社員已認繳之股款) 不足清償債務時,得在社員所認保證金額內追繳,以供清償,合作社之債權人要無依據該條款規定逕向保證責任社員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之餘地。
67 年台上字第 1564 號
除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外,顯足以清償債務人所負其他一切債務,則設定抵押權既不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自仍不容債權人對該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行使撤銷訴權。
67 年台上字第 884 號
繼復對陳某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在第二審法院繫屬中,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向原審提起主參加之訴,求為確認訟爭股票為上訴人所有,並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訟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查被上訴人間清償債務之訴訟,經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係以陳某前向其貸款新臺幣六百萬元,未為清償,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而請求為部分清償,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訟爭股票所有權存在及排除強制執行,並無關聯,上訴人自非就被上訴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至於訟爭股票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於被上訴人間訴訟繫屬前早已實施,上訴人倘主張訟爭股票為其所有,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另行提起異議之訴,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結果無關,亦不能謂其權利因被上訴人間訴訟之結果,將被侵害。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提起主參加之訴。
63 年台上字第 1862 號
現上訴人既未向合夥人請求貨款,即無從知悉其合夥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債務,更不知其不足金額如何,是顯難令被上訴人逕負連帶給付責任。
62 年台上字第 524 號
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
56 年判字第 120 號
純日股合作組織清算時,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又依同整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台日合股合作組織之財產,其日股以退出為原則。此項台日合股合作組織退出之日股,固得參照日產整理委員會所定撥歸公營之日產估價標準,估定其財產價額,以全部或一部讓與或低利貸與改組後之台籍社員,但純日股之合作組織,則僅得依同整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其動產不動產,應由省合作主管機關會同日產主管機關依同項各款所列辦法處理,無改組成立新合作社之餘地。臺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核准純日股之原水道町建築購買信用利用組合改為原告,且非與日產機關會同辦理,自與上開規定不合。臺灣省政府查明上述實情,依省政府組織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交省府第五五○次委員會議決議,將該管理處核准純日股之原水道町建築購買信用利用組合改組為原告組織之處分撤銷,於法令顥屬有據。被告官署奉令以通知撤原核准案之原處分,於法殊無違背。
56 年判字第 73 號
為原告不爭之事實。該竹○公司如果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情事,依當時適用之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董事長或清算人聲請法院宣告破產。該公司並未履行此項法定程序宣告破產,原告又無法提示竹○公司申報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決算表及主管官署核准之減資證明等文件,揆之上開查帳準則之規定,自難認為原告之投資損失已經實現。況經訴願官署派員實地調查,該竹○公司五十年以前積虧與五十一年核定之盈餘相抵,尚有盈餘一六八、六八二‧九七元。又原告主張竹○公司歷年均未提折舊,以致虛盈實虧一節,亦經查明不實。是原告主張竹○公司歷年虧損已超過原投資金額,其股權已無價值可言,尤非可採信。原告縱令確有將其持有該公司股權無價讓與他人之事實,亦屬自願犧牲,不得謂為投資損失,原處分(復查決定) 維持原查定不予認列,於法並無違誤。
54 年台抗字第 128 號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清償債務事件,經第一審法院將其判決書,於民國五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送達於其收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該日雖為星期日,但既未拒絕收領,其送達即屬合法,不生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以次日代送達日之問題。
44 年台上字第 561 號
債權人請求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以供清償債務,第三人雖對該不動產有租賃權,然不動產之拍賣不影響於租賃權,該第三人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藉此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42 年台上字第 490 號
既在該公司停止付款,亦即不能清償債務之後,則任該辦事處主任職務之上訴人,自應負告知停止存款之義務,乃竟矇蔽不為告知而仍吸收其存款,對於被上訴人因此不能受償之損害,究難辭其賠償之責任。
40 年台上字第 1582 號
商人因不能清償債務,依破產法第四十一條向當地商會請求和解,經召集債權人會議可決時,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訂立書面契約,並由商會主席署名,加蓋商會鈐記始為成立。否則不能謂有拘束一切債權人之效力。
33 年上字第 90 號
合夥債權人不得請求隱名合夥人清償債務。
29 年渝上字第 1002 號
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一部,自應將該一部在被上訴人求償之債額內扣除,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為清償,在被上訴人起訴以後,遂謂應俟執行中主張扣除,於法殊有未合。
29 年渝上字第 759 號
合夥財產須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在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甚明。各合夥人中之一人,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以前,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自非法之所許。
28 年渝上字第 1872 號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
28 年滬上字第 206 號
請求返還質物時,破產管理人自應向第三人清償債務取回質物,以之返還出質人,不得謂出質人與破產管理人不法侵害破產債權人之權利。
27 年渝上字第 1040 號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未受破產之宣告時,對於自己之財產尚未喪失處分權,縱令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效。
23 年上字第 3201 號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時,固得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但不得據此即謂第三人有代償債務之責任。
22 年上字第 426 號
僅由承擔人負擔債務。故承擔人縱令曾與原債務人約明將來清償債務之資金,仍由原債務人交付承擔人向債權人清償,亦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19 年上字第 895 號
乃債權人之自由,在債務人則無強以擔保物供清償債務之權。且抵押物如因意外事變而致減損滅失者,此等危險仍應由設定抵押權人負擔,尤不能藉口抵押物現狀變更,要求免責。
18 年上字第 1624 號
雖可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然不能因其設有抵押權,即謂清償債務應以抵押物為限。
18 年上字第 1898 號
而債務人要不得藉口有擔保物,即可拒絕債權人清償債務之請求。
18 年上字第 2118 號
債權之成立由於特定人間之法律關係,故債務人清償債務應向債權人為之,苟將還債之資交付保證人,而未經債權人追認或已實受其利益者,不生清償之效力。
追加之訴
原告起訴後於同一程序所追加提起的新訴,該新訴與原事件相較,可能有新的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茲因訴之要素,包括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故其中有增加新的訴之要素,即為所謂訴之追加。例如乙向法院起訴請求甲清償借款1000萬元,後又再於同一程序中另依據甲於借款時所簽發的1000萬元本票,請求法院判命甲履行該本票債務,即屬訴之追加。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以下對於訴之追加設有明文規定。另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的追加,於同法第435條及第436條之15亦有特別規定。訴之追加雖能使原告求得訴訟經濟,但為避免原告在不適當時期追加新訴,或其追加者與原訴欠缺任何關聯,不但造成被告應訴防禦困難,也增加法院負擔,拖延訴訟,故立法上對於訴之追加設有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46條第1項規定等)
詐害債權
債務人的財產是其全體債權人實現債權內容的總擔保,因此,在債務清償前,債務人如積極減少財產(如贈與財產) 或消極增加債務(如設定抵押債務),造成債權無法或難以實現,損害債權人的債權時,該等行為即屬詐害債權行為。債權人基於保全債權獲得清償的目的,可向法院聲請撤銷債務人的詐害債權行為,回復債務人原有的財產狀態(民法第244條規定參照)。
抵押權設定
為確保債權的履行,由債權人與債務人或第三人訂立書面契約,約定在不移轉占有的情形下,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供債權人擔保所為之設定登記。債務人若無法清償債務,債權人得拍賣該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並就賣得價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人受清償。
假扣押
債權人為了保全對於債務人的金錢債權或可以轉換為金錢請求的債權,將來可以獲得清償,而聲請法院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的程序。也就是暫時查封債務人的財產並且禁止債務人在假扣押期間處分而喪失,以維持財產原狀的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至第531條)。
擔保
為了確保債務的清償而採取的法律措施。例如:擔保物權是指在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物(或權利)上設定物權(例如:抵押權、質權),以確保債務能夠獲得清償。法律所規定的擔保方式,以提出金錢最為常見,也有規定可以由有資產的人出具保證書作為擔保,將來如果必須賠償,就由出具保證書的人負責清償或賠償(例如:強制執行法第23條)。
流押契約
指抵押人與抵押權人約定,當擔保債權的清償期到期,抵押人卻沒有清償債務時,抵押物的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的契約。依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此項約定須經過登記,才能對抗第三人;且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移轉抵押物所有權時,負有清算抵押物價值的義務,如果抵押物的價值超過債權額者,就超過的部分應返還抵押人;如果抵押物的價值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就不足部分仍得依其債之關係請求債務人清償。
破產程序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法院依破產法宣告破產及清理其債務之程序。除破產人有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外,破產債權人如依破產法所定程序已受清償時,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49條)。
共同抵押權
所謂共同抵押權,是指債權人為了要擔保同一個債權的實現,債權人以數個不動產作為標的物,所設定的抵押權;在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的金額時,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可以就各個不動產出賣所獲得的價金,受償他全部或部分的債權。例如:甲向乙借錢,甲提供其名下的A屋設定抵押權給乙,但是乙認為A屋恐怕不足清償甲積欠的債務,因此要求甲另外再提供B屋供其設定抵押權,此時甲就是以A屋和B屋作為同一筆借款債權的共同抵押物,乙對A屋及B屋就有共同抵押權。
有限責任
債務人僅以特定財產為限,對其債務所負的清償責任。例如:甲、乙、丙三人合資成立A有限公司,依據章程甲的出資額是10萬元,若A有限公司成立後向丁借款100萬元,則該100萬元債務應由A有限公司的財產清償,且即使A有限公司發生虧損,甲至多也只分擔已繳納的股款10萬元。
確認債權不存在
當事人間對於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主張對方沒有權利請求自己負擔或清償債務者,可以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的訴訟,由法院來認定雙方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例如:A債權人以B簽署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據要求B返還借款,如果B主張借據是偽造的,或是借款100萬元已經清償完畢,就可以對A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法院判決A、B間關於該100萬元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