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規範刑事案件偵查、審判訴訟程序及執行的法律。
自由心證
解釋一:自由心證是指法院對於證據的證明程度,有自由判斷之權,即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的強弱,由法院自由認定之,是法律賦予法官判斷證據與事實間的可信度高低之權力。「自由」,是指法官不受詐欺、脅迫或賄賂等非法外力干擾,擁有自主判斷的能力;而「心證」,是指法官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的過程。所以自由心證,並非恣意妄為,而是必須依法為之,並非法官愛怎麼判就怎麼判的意思。 解釋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這就是一般所說的自由心證原則。由法院,按照其理性與良心的確信,不受外界干擾,獨立進行審判,自由地做出判斷。 法院必須要先確認證據能不能使用,並且確認證據已經過合法調查,並且讓當事人對證據的證明力表示意見之後,才能運用自由心證來判斷起訴的犯罪事實是否為真。自由心證其實就是我們在日常生活中所依據的方法,必須符合科學的邏輯和一般社會常理。因此在處理案件時,必須要注意證據與事實有沒有關聯。自由心證並非毫無限制,法官不能任意判斷。他的判斷必須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謂論理法則是指邏輯法則,例如:被告已經提出案發當時人在花蓮,就不可能同時出現在台北的案發現場。至於經驗法則則是自然科學或一般人的正常生活經驗。因此不能是法官的個人猜測或個別經驗,也不能偏離事物道理。例如:一個人不可能不使用工具而切斷電纜線,因此一定有使用工具。
刑事證據法
規定國家機關應如何蒐集證據,什麼樣的資料可以當證據,以及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等之相關法規。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自白之證據能力,乃係關於刑事之證據法則。
事物管轄
事物管轄係以案件之性質,劃分案件的第一審法院之管轄權限,是由地方法院還是高等法院管轄。例如內亂罪、外患罪或妨害國交罪,因涉及國家安全,刑事訴訟法第四條特別規定,該等案件的第一審管轄法院為高等法院。
程序法
程序法是相對於實體法之用語。程序法是規範個別權利義務關係應如何實現的法律,亦即規定法院、行政機關或國家公務員如何進行各種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的實證法。因此,程序法可以定位為非關實體權利,而係為安排各種程序的法令。在大陸法系國家,程序法基本上可以分為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實體法則為民法、刑法、所得稅法等規範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
拒絕證言
證人有依法作證的義務,但法律也規範幾種證人得主張拒絕作證的權利。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拒絕證言的種類,分別有: (一)對公務員就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應得到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第179條)。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特定身分關係,得拒絕證言。例如,現在為被告的配偶,於被告的案件可以拒絕證言(第180條)。 (三)害怕因自己陳述特定內容,有使自己或一定身分關係的親屬受到刑事訴追或處罰,得拒絕作證(第181條)。 (四)基於特定業務關係,如擔任醫師、律師、會計師等而知悉他人的秘密時,除非經過本人的允許,否則就該秘密事項得拒絕證言(第182條)。
人之同一性
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此即起訴對人之效力,也就是檢察官起訴對象為被告之「人」,並非其「姓名」。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就是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應該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依據,縱使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導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但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就是實際上到偵查庭應訊的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不是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使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
指揮書
裁判確定後,有應以國家公權力強制實現裁判之內容者,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除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的裁判內容,不需要製作指揮書外,檢察官必須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的繕本或節本,來指揮執行,這是因為刑罰、保安處分的執行,涉及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權利的剝奪或限制,至關重要,所以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內容,必須以書面為之,此項書面,就稱為執行「指揮書」。
當然違背法令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9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通訊監察
俗稱監聽。按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規定,可分成兩大類。一種是有關國家安全的通訊監察,另一種是為了犯罪偵查而做的通訊監察。前者規定較寬鬆,只要國家情報工作法中的情報機關(如國家安全局或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的首長,經高等法院法官同意就可以核發通訊監察書(第7條)。後者則採取較嚴格的方式來處理。以下只說明以犯罪偵查為目的的通訊監察。 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就是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的方式,蒐集相關資訊,作為證據使用,屬於刑事訴訟法的一種強制處分,必須受到法律嚴格規範。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514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損害賠償。(一)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二)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當事人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遭敗訴判決之原因有多端,自不能因遭敗訴之判決即概認其非真正權利人,而不得再執此主張或抗辯。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5233 號 刑事判決
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屬於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 (護) 等程序權,抑且直接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應認該判決違背法令;至若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僅未對被告告知新罪名而於判決無影響時,則屬訴訟程序違法。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001 號 刑事判決
(一)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管轄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 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二) 信罪為結果犯,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準,與行為人意圖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6169 號 刑事判決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一) 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而其事實之記載,不僅應記載被告之犯罪行為,舉凡犯罪之動機、時間、地點、方法等與適用法律有關者,均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始足為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 (二) 刑罰上所謂之販賣行為,雖不以事後是否果有得利為要件,但仍須以營利之意思,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方足構成,倘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購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僅屬轉讓範疇,自難謂為販賣行為。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2833 號 刑事判決
致判決主文與理由所載,相互矛盾,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二) 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胥視其收受之財物是否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定,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如無對價關係而收受,即無成立該項罪名之可言,故兩者如何有對價關係,應在科刑判決之事實欄內明確記載,方足資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對於被告何敏收受賄賂之經過,徒以:「江顯明於上開兩球場獲發許可證後,分別交付何敏之財物如下……,」等語,對江顯明為何於上開二球場獲發許可證之後,猶多次交付被告何敏財物﹖其間有無對價關係﹖或是否基於其二人先前之期約而為之﹖均未明白認定,在實事欄詳細記載,致其論處被告何敏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之理由欠缺事實之依據。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苟係基於同一職務行為同時向數人為之或向一人多次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原判決認被告何敏先後多次受賄行為,均以同一目的即基於同一職務上之行為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論擬,不無可議。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6951 號 刑事判決
罪名經告知被告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本案第一審係論處上訴人林福全、謝慶鴻共同連續以強力彈弓發射鋼筋截塊方法危害飛航安全罪刑。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林福全、謝慶鴻提起上訴,原審改用民用航空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但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揆諸前引法條規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 (二) 民用航空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所謂因而致航空器毀損,係指將航空器毀棄或損壞而言。而所稱損壞,則以損傷破壞該航空機致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6719 號 刑事判決
(一) 按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不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亦有明文。上訴人辯稱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經查上訴人所辯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三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本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所列各款之事由,攸關本件是否應予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未予說明,自嫌判決理由不備。 (二)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構成,以所運送之物品,係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為要件,而同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復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而行政院所頒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則規定「一次私運左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洋煙 (菸) 、洋酒、捲煙紙。……」始為上開法條之走私物品。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2218 號 刑事
案由:殺人。(一) 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法院若不能直接訊問證人以確認證言之信憑性,除有特別規定或例外情形外,如秘密證人在警訊中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以祕密證人「A」於警訊時之供述,採為判決基礎之一,顯與刑事直接審理主義之原則有違,其採證難謂為合法。 (二) 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警訊之供述非出於自由陳述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經查上訴人曾主張其於警訊中所稱認識「華俊」者其人之供述非出於自由陳述,原審對此未予調查審認,即採為判決基礎之一,自非適法。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非字第 69 號 刑事
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列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審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指定期日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審判,雖經合法送達傳票予被告收受 (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 ,惟被告在該審判期日前,已先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另因煙毒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二年執繩字第五八○六號執行指揮書發交台灣台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此有台灣台中監獄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中監總字第○○五四二號簡便行文表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稽。是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審判期日未經原審法院借提到庭,即非無正當理由,乃原審不察,竟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實屬於法有違。 (二)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法院諭知被告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科以刑罰 (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三號判例) ,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罪名同一,即起訴書上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事實同一,即可將檢察官所認定之罪名予以變更,而事實同一,亦非指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即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覆字第 21 號 刑事
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 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其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6349 號 刑事
自不生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問題。 (二) 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係以被告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若被告係屬完全行為能力人,依法已無所謂法定代理人之存在,其尊親屬或家長自均不能以任何名義獨立提起上訴。本件被告劉志忠係五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生,業已成年,復非禁治產人,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母即上訴人徐貴春無由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無獨立上訴之權。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1637 號 刑事
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遭人毆傷,約需治療二週等情,有台灣省立嘉義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 ,則其未能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之審判期日到庭,似非無正當理由,原審法院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不無違背法令。 (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第二項) 所稱之「手槍」,並不以足供軍用為要件,與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亦不以有無致命作用為區分之標準,原審徒因「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經鑑定結果,僅有傷人外表而無致命作用,不足供軍用」,即認該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所稱之槍砲,而非起訴書所稱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手槍,亦有未合。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4883 號 刑事
(二)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及第一審判決,係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有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可按。被告既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全部予以審判,方為適法,乃原判決僅就被告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裁判,而對詐欺部分恝置不論,尤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2146 號 刑事
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本件自訴人自訴上訴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及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雖該二罪之法定最高刑度相同,但其最低度前者得選科拘役或罰金之情節,互為比較觀察,當以後者為重,則自訴人對於偽造私文書部分,是否得併予提起自訴,自應依其是否為該罪之被害人以為斷。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67 號 刑事
(二)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二款情形,固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但該不起訴處分案件所關之證據,對於另一案件之犯罪事實,究應賦予如何之評價,則屬法院得予自由判斷之範疇,不受檢察官對於該不起訴處分案件之證據上取捨之拘束。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7072 號 刑事
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二)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應用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雖經到庭,而未為明確之辯護意旨者,即與未經辯護無異,如逕行判決,其判決即屬當然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非字第 247 號 刑事
案由:竊盜。(一)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以下 (參見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七十條) 各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既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 (二) 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人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人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5094 號 刑事
非特有背直接審理之原則;且當事人或辯護人復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所規定之詰問,以確保證言之真實性,自不得以該書面作為證據予以採用。
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3311 號 刑事判例
經檢察官偵查中發現上訴人仍有具結之義務,再行起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限制。 (二)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偽證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謂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上訴人嗣後變更以往之陳述內容,並未自白前二次之陳述係屬虛偽,尚不能解免裁判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即與該條規定不相符合,不能減免其刑。又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2020 號 刑事
即非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案件,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限制。 (二) 上訴人所自訴之圖利罪,係侵害國家法益,其直接被害人為國家,而非上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份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訴被告等圖利部份既屬較重之罪,且係不得提起自訴,依照上開規定,則與之具有牽連關係之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公務員剋款項罪,自亦不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3251 號 刑事
事實未予認定,則其主文與事實理由各項顯相矛盾,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二) 上訴人係一般人民,不具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特定身分,其所犯行賄罪係成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而原判決理由僅適用同條第一項,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