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規範刑事案件偵查、審判訴訟程序及執行的法律。
偵查輔助機關
偵查輔助機關,是指依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指揮或命令,而協助或受命偵查之輔助機關。如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或聽受檢察官之指揮、命令而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即屬之。
相驗
檢視屍體並研判死者之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製給相驗屍體證明書,以便進行殮葬事宜之過程。刑事訴訟法第218條規定,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或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督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單獨宣告沒收
指非於裁判時併予宣告之沒收,即刑法第40條第1項所稱「有特別規定者」,例如同條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專科沒收之物,如偽造之印章)與第3項,或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情形。
事物管轄
事物管轄係以案件之性質,劃分案件的第一審法院之管轄權限,是由地方法院還是高等法院管轄。例如內亂罪、外患罪或妨害國交罪,因涉及國家安全,刑事訴訟法第四條特別規定,該等案件的第一審管轄法院為高等法院。
公訴不受理
為刑事判決種類之一,亦稱「公訴不受理判決」(參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1款)或「不受理判決」(參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屬程序判決之一種,不受理判決確定並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實體確定力或既判力。
刑事判決書
刑事訴訟法官依據審理結果製作之文書。
糾問主義
指歷史上曾有過的一種刑事上的訴訟制度,乃由法官同時身兼檢察官的角色,即職司審理者同時也是負責蒐集、調查證據及追訴犯罪之人。例如中國民間傳奇的包公或日本民間故事中的遠山金四郎,他們一方面明鏡高懸,高坐於府衙的公堂中審案,另一方面也負責偵查犯罪。在傳說中,他們更常微服出巡,明察暗訪,案中蒐集惡人不法行為的證據,再於法庭上展現以使之伏首認罪。在糾問制的審理制度下,主宰偵查、追訴與審理定罪的大權的人,可以說就是實現並執行正義的化身,這引發社會大眾對於他們正義且公正無偏形象的無限嚮往,產生許多激勵人心的動人故事。但實際上,由於法官(審判者)同時兼為追訴者的角色,可能對於受調查的被告產生先入為主的不利假設,而且把「將惡徒繩之以法」與「公正審理」兩種目的的實現都繫於同一人的公正之上,難免發生角色衝突,難免「球員兼裁判」的弊端,所以現在司法審判體制已經揚棄糾問式的審理模式,而改為:分由檢察官職司偵查與訴追犯罪,法院僅負責審判的審理構造,也就是「控訴制度」。
廢棄發回
「廢棄」為上級審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之裁判違背法令,上訴或抗告有理由時(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參照),藉以消滅下級審裁判效力之法律用語。除了行政訴訟法以外,民事訴訟法中,有關上級審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裁判違背法令,上訴或抗告有理由時,對應用語也使用「廢棄」;但在刑事訴訟法中,相對應的用語則為「撤銷」。 由於現行行政訴訟制度為三級二審制,所謂上級審與下級審法院,包括最高行政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以及高等行政法院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兩組關係。行政訴訟法的立法體例,是於第三編規定「上訴審程序」,以最高行政法院為上級審審查下級審即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的關係作為規範對象。至於高等行政法院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間的上級審與下級審關係,則藉由行政訴訟法第236之2第3項以準用立法技術,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而不再重複規定。因此,說明最高行政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之間有關的規定內容,同時也就解釋了高等行政法院審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間有關於廢棄發回的相關內容。以下即以最高行政法院作為上級審法院進一步就廢棄發回的概念及有關規定進行說明。 原裁判違背法令,原則上最高行政法院應廢棄原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56條參照),但也有例外。原裁判違背法令的情事,如果是下列這幾種情形,最高行政法院就無須廢棄原裁判。比如,高等行政法院如果只是誤用更為審慎的程序種類(行政訴訟法第256條之1參照);或高等行政法院依法對於該事件沒有管轄權,卻也實體審理,而該管轄權錯誤又不涉及「專屬管轄」的管轄錯誤時(行政訴訟法第257條第1項參照);或高等行政法院的裁判雖然違背法令,但該違背法令情形並非法律所列舉幾種特別嚴重之事由,又不影響結論時。以上這幾種情形,縱使原裁判違背法令,上級審法院也無須廢棄原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58條)。 至於「廢棄」原裁判後,最高行政法院可以將該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60條)。一般而言,如果事證還有許多不明確的地方,需要進一步的調查,最高行政法院無法自為判決,或為兼顧當事人的審級利益,都是最高行政法院將原裁判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審理所考量的原因。 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裁判之後,除了發回原審審理外,也有其他選擇。當事實已經明確,而達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時,也可以自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59條)。另外,於原裁判管轄錯誤,且屬於專屬管轄錯誤時,最高行政法院則會將事件「發交」該管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57條第2項)。當最高行政法院將該事件發回原審審理時,為了避免該事件反覆於不同審級法院間來回無法確定,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時,應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預防性羈押
解釋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即一、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二、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六、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八、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其目的在於針對再犯率高之犯罪類型預防再犯。 解釋二:預防性羈押的目的是為了防止被告再犯,以免對社會產生危害,與「一般性羈押」在保全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不同。因此,(1)「羈押的原因」是指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至8款的犯罪(例如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竊盜、搶奪、詐欺、恐嚇取財罪等),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可能。(2)「羈押的必要」是指如果能用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民基本權利較小的替代羈押手段,足以達到目的時,就沒有羈押的必要,不得羈押被告。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514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損害賠償。(一)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二)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當事人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遭敗訴判決之原因有多端,自不能因遭敗訴之判決即概認其非真正權利人,而不得再執此主張或抗辯。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5233 號 刑事判決
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屬於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 (護) 等程序權,抑且直接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應認該判決違背法令;至若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僅未對被告告知新罪名而於判決無影響時,則屬訴訟程序違法。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001 號 刑事判決
(一)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管轄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 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二) 信罪為結果犯,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準,與行為人意圖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6169 號 刑事判決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一) 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而其事實之記載,不僅應記載被告之犯罪行為,舉凡犯罪之動機、時間、地點、方法等與適用法律有關者,均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始足為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 (二) 刑罰上所謂之販賣行為,雖不以事後是否果有得利為要件,但仍須以營利之意思,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方足構成,倘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購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僅屬轉讓範疇,自難謂為販賣行為。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2833 號 刑事判決
致判決主文與理由所載,相互矛盾,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二) 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胥視其收受之財物是否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定,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如無對價關係而收受,即無成立該項罪名之可言,故兩者如何有對價關係,應在科刑判決之事實欄內明確記載,方足資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對於被告何敏收受賄賂之經過,徒以:「江顯明於上開兩球場獲發許可證後,分別交付何敏之財物如下……,」等語,對江顯明為何於上開二球場獲發許可證之後,猶多次交付被告何敏財物﹖其間有無對價關係﹖或是否基於其二人先前之期約而為之﹖均未明白認定,在實事欄詳細記載,致其論處被告何敏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之理由欠缺事實之依據。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苟係基於同一職務行為同時向數人為之或向一人多次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原判決認被告何敏先後多次受賄行為,均以同一目的即基於同一職務上之行為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論擬,不無可議。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6951 號 刑事判決
罪名經告知被告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本案第一審係論處上訴人林福全、謝慶鴻共同連續以強力彈弓發射鋼筋截塊方法危害飛航安全罪刑。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林福全、謝慶鴻提起上訴,原審改用民用航空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但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揆諸前引法條規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 (二) 民用航空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所謂因而致航空器毀損,係指將航空器毀棄或損壞而言。而所稱損壞,則以損傷破壞該航空機致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6719 號 刑事判決
(一) 按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不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亦有明文。上訴人辯稱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經查上訴人所辯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三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本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所列各款之事由,攸關本件是否應予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未予說明,自嫌判決理由不備。 (二)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構成,以所運送之物品,係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為要件,而同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復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而行政院所頒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則規定「一次私運左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洋煙 (菸) 、洋酒、捲煙紙。……」始為上開法條之走私物品。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2218 號 刑事
案由:殺人。(一) 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法院若不能直接訊問證人以確認證言之信憑性,除有特別規定或例外情形外,如秘密證人在警訊中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以祕密證人「A」於警訊時之供述,採為判決基礎之一,顯與刑事直接審理主義之原則有違,其採證難謂為合法。 (二) 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警訊之供述非出於自由陳述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經查上訴人曾主張其於警訊中所稱認識「華俊」者其人之供述非出於自由陳述,原審對此未予調查審認,即採為判決基礎之一,自非適法。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非字第 69 號 刑事
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列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審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指定期日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審判,雖經合法送達傳票予被告收受 (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 ,惟被告在該審判期日前,已先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另因煙毒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二年執繩字第五八○六號執行指揮書發交台灣台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此有台灣台中監獄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中監總字第○○五四二號簡便行文表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稽。是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審判期日未經原審法院借提到庭,即非無正當理由,乃原審不察,竟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實屬於法有違。 (二)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法院諭知被告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科以刑罰 (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三號判例) ,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罪名同一,即起訴書上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事實同一,即可將檢察官所認定之罪名予以變更,而事實同一,亦非指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即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覆字第 21 號 刑事
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 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其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6349 號 刑事
自不生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問題。 (二) 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係以被告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若被告係屬完全行為能力人,依法已無所謂法定代理人之存在,其尊親屬或家長自均不能以任何名義獨立提起上訴。本件被告劉志忠係五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生,業已成年,復非禁治產人,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母即上訴人徐貴春無由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無獨立上訴之權。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1637 號 刑事
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遭人毆傷,約需治療二週等情,有台灣省立嘉義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 ,則其未能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之審判期日到庭,似非無正當理由,原審法院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不無違背法令。 (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第二項) 所稱之「手槍」,並不以足供軍用為要件,與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亦不以有無致命作用為區分之標準,原審徒因「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經鑑定結果,僅有傷人外表而無致命作用,不足供軍用」,即認該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所稱之槍砲,而非起訴書所稱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手槍,亦有未合。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4883 號 刑事
(二)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及第一審判決,係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有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可按。被告既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全部予以審判,方為適法,乃原判決僅就被告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裁判,而對詐欺部分恝置不論,尤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2146 號 刑事
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本件自訴人自訴上訴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及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雖該二罪之法定最高刑度相同,但其最低度前者得選科拘役或罰金之情節,互為比較觀察,當以後者為重,則自訴人對於偽造私文書部分,是否得併予提起自訴,自應依其是否為該罪之被害人以為斷。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67 號 刑事
(二)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二款情形,固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但該不起訴處分案件所關之證據,對於另一案件之犯罪事實,究應賦予如何之評價,則屬法院得予自由判斷之範疇,不受檢察官對於該不起訴處分案件之證據上取捨之拘束。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7072 號 刑事
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二)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應用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雖經到庭,而未為明確之辯護意旨者,即與未經辯護無異,如逕行判決,其判決即屬當然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非字第 247 號 刑事
案由:竊盜。(一)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以下 (參見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七十條) 各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既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 (二) 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人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人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5094 號 刑事
非特有背直接審理之原則;且當事人或辯護人復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所規定之詰問,以確保證言之真實性,自不得以該書面作為證據予以採用。
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3311 號 刑事判例
經檢察官偵查中發現上訴人仍有具結之義務,再行起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限制。 (二)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偽證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謂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上訴人嗣後變更以往之陳述內容,並未自白前二次之陳述係屬虛偽,尚不能解免裁判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即與該條規定不相符合,不能減免其刑。又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2020 號 刑事
即非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案件,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限制。 (二) 上訴人所自訴之圖利罪,係侵害國家法益,其直接被害人為國家,而非上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份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訴被告等圖利部份既屬較重之罪,且係不得提起自訴,依照上開規定,則與之具有牽連關係之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公務員剋款項罪,自亦不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3251 號 刑事
事實未予認定,則其主文與事實理由各項顯相矛盾,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二) 上訴人係一般人民,不具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特定身分,其所犯行賄罪係成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而原判決理由僅適用同條第一項,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