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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院 111 年度台簡抗字第 45 號 裁定

其本質為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參照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次按家事事件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第一章「通則」第 80 條第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分別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其立法理由則略以:「一、為求程序之經濟及便利,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時,應許其他有聲請權人得聲明承受程序,俾以利用同一非訟程序…又為免程序延宕,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其承受程序,自不待言…」、「二、相對人如有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亦應許其他具相對人資格之人有承受程序之機會(例如請求扶養費之相對人死亡,其繼承人),故於第二項規定此際得準用第一項規定」、「三、惟家事非訟事件,無論係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如程序標的之關係人均無處分權,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如認必要,應續行程序。但如有第 162 條、第 171 條等類之特別規定時,則依該等規定處理之」。上開規定既列於家事非訟程序之通則編,則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自應有其適用。

最高院 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 310 號 裁定

且於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 8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94 條第 3 項規定「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第二審為追加或反請求者,對於該第二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其上級法院裁定之。」故於第二審(抗告)法院為反請求後,如對於第二審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者,為保障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審級利益,對於該抗告應由第二審法院之上級法院裁定,而非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合議裁定之。

最高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4 號 判決

收養關係當事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爭議,於家事事件法 101 年 6 月 1 日施行前,應以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主張之,該法施行後,於第 3 條明定以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之,此訴自含民法第 1079 條之 4 所指之收養無效情形,即有確認過去法律關係之有效、無效及成立、不成立之訴訟類型。而收養關係之存在與否,不以收養成立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意思是否合致為唯一判斷基準,苟於收養時欠缺該收養之實質要件,其後因一定之養親子身分關係生活事實之持續,足以使收養關係人及一般人信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成立者,亦非不得成立收養關係。

最高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802 號 判決

追加或反請求,觀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1、2 項規定自明。家事事件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為達統合處理家事紛爭之立法目的,上開規定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2 項、第 259 條規定而適用。故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且反請求之被告並不以本訴之原告或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限。

最高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289 號 民判決

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雖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然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 1 年內為之(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前為 6 個月),亦為同條第 2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否認子女之訴,其裁判效力兼及於因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之推定致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故為保障其權益,縱使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即已死亡,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此時該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規定其得起訴之期間,以使身分關係能儘早統一明確。準此,該條所稱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不論係主張因當然繼承或代位繼承而其繼承權被侵害者,均屬之,並自其所主張發生繼承事實之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法定除斥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逾期即不容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推翻婚生子女之推定。繼承權因婚生推定而受影響之第三人,因逾同法第 64 條第 2 項所定除斥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又無從依同條第 3 項聲明承受訴訟,縱其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惟因不得推翻該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

臺灣高等院 108 年度上字第 338 號 判決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溯及於出生時視為婚生子女。家事事件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民法第 1067 條第 1 項、第 1065 條第 1 項前段、第 106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之權利,並於儘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 7 條第 1 項),認領之訴係對於應認領而不為認領之生父,請求法院確定非婚生子女與生父之血緣關係存在,本此事實而創設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並溯及於非婚生子女出生起,視為婚生子女。認領之訴之原因不一,或為繼承生父財產;或為請求生父扶養;或單純為認祖歸宗(家事事件法第 66 條立法理由參照),非婚生子女提起認領之訴後死亡,其生母尚得聲明承受訴訟,且法無明文排除生父得認領已死亡之非婚生子女,如生母已為扶養,自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及請求給付其應負擔之部分,不因非婚生子女已否死亡而有不同。是非婚生子女死亡後,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仍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始符前開立法意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院 108 年度上字第 9 號 判決

案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家事事件法(下稱本法)第 39 條係因家事事件種類繁多,為免本法分則中所定家事訴訟事件當事人適格條文規範不完備,所為一般規定。本法親子關係訴訟事件程序乙章,未就確認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事件當事人適格為規定,自應適用上開第 39 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檢察官非親子關係當事人,除立法者認係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有必要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乃於法律明文規定外,尚不得於法律未有明文情形,以檢察官為被告。次查司法院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委員會原參照日本人事訴訟法第 26 條、第 27 條規定,分別所擬之草案第 27 條之 1(相當本法第 39條)第 3 項規定:「依前二項(相當本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而無應為被告之人者,以檢察官為被告。」、第 37 條之 1(相當本法第 50 條)第 3 項規定:「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見司法院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資料彙編第七冊 675 至 679 頁),為司法院所提之家事事件法草案刪除上開草案第 27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且經立法院制訂本法第 39 條規定:「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第一項)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第二項)。」、第 50 條第 3 項規定:「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足見於本法第 3 條所定甲類事件(含第 1 項第 4 款之確定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係有意排除「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而無應為被告之人者,以檢察官為被告。」事項,尚難參酌上開日本人事訴訟法規定認係法律漏洞,類推適用本法第 63 條第 3 項規定,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而為被告。是收養人已死亡,僅得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被收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被收養人不得逕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否則即欠缺當事人適格。 劉委員福來補充意見: 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被告當事人之適格,仍須與有無確認之利益併同考量。對於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確認利益之人,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而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又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時,倘僅以立法之過程刪除家事事件法第 39 條第 3 項之規定,即遽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不許其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有待商榷。 陳委員忠五補充意見: 一、以檢察官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是否必然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形?立法草案中,曾經存在之明文規定,其後立法過程中經刪除不予規定,是否必然是「立法者有意排除」?有無可能係立法者「有意沈默,留待日後學說實務發展」?此等問題,基本而重要,蘊含在本件裁判要旨論述脈絡中,值得肯定。 二、本件以立法資料為據,比較參照現行法相關規定,推敲系爭問題究係立法者「無意疏忽」或「有意排除」,並得出「有意排除」之結論,進而確立「不存在規範漏洞」,有意識、有目的採取「反面推論」,不採「類推適用」。論證方法上,具體明確,可供檢驗,值得肯定。三、然而,法律之闡釋或續造,規範漏洞是否存在之認定,「立法史方法」,只是其中一種論證方法而已,其重要性不宜高估,尤以我國過往或現時立法經驗而言,更宜審慎。本件法律見解本身是否妥適,或許仍有仁智互見空間。 (一)司法院所提家事事件法草案,決定刪除原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委員會所擬草案第 27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在立法資料中欠缺文字說明其刪除理由的情形下,是否必然可以推論係「立法者有意排除」? (二)本件被收養人在收養人均已死亡,且無其他爭執收養關係存在之利害關係人的情形下,為使其真實身分關係與戶政登載內容相符,如有確認利益存在,是否絕對不得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 (三)依本件法院所持見解,收養人於「起訴前」均死亡者,被收養人即不得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而依家事事件法第 50 條第 3 項規定,同樣訴訟,收養人於「起訴前」尚生存,「判決確定前」均死亡者,卻得由檢察官續行訴訟。權衡之下,以收養人死亡時點係起訴前或起訴後,區別被收養人得否利用訴訟制度解決問題,是否具有正當性? (四)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與否認子女之訴,其訴訟性質固然有所不同(確認或形成之訴),訴之利益或當事人適格之認定,亦有所不同,但均涉及身分關係存否之認定,牽連甚廣(當事人及第三人,私法上及公法上之各種利益),似亦同具「公益」性質,同樣有使身分關係明確化之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第 3 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得以檢察官為被告,相較之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只因法無明文規定,即不得以檢察官為被告,是否妥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31 號 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 190 條第 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一、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期限者,於期限屆至,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又依同法第 5 條之 1 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分期給付者,於各期履行期屆至時,執行法院得經債權人之聲請,繼續執行之。惟關於命債務人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執行名義,倘要求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執行,將徒增債權人逐期聲請之煩,而增加債權人之程序上不利益。且倘債權人囿於上開限制,於累積數期債權到期後始合併聲請執行,對於生計已陷困窘之債權人而言,亦緩不濟急。故關於此類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放寬上開限制之必要,爰設第 1 項規定。二、為避免損害債務人之期限利益,就前項債權之執行,僅得就履行期限屆至之債權,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爰設第 2 項規定」,其目的在簡化強制執行程序,放寬聲請債權之範圍,以達一案解決,無庸分次多案執行。又債權人雖就已屆期及尚未屆期之上開債權,得一併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為預備查封,但法院就該屆期、未屆期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時,其扣押之標的物僅限於「債權人之債權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查家事事件法第 190 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既在解決債權人逐期聲請之煩,而放寬得聲請強制執行之限制。而相對人有遲誤 1 期履行之情事,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果爾,再抗告人就已屆期及尚未屆期之債權,得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上開範圍之執行標的物。惟就再抗告人尚未屆期之債權,不得核發換價命令,整個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最高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640 號 民裁定

惟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 5 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70 條規定,因特留分所生請求之繼承訴訟事件,得由(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 5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7 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3 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最高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640 號 裁定

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 5 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70 條規定,因特留分所生請求之繼承訴訟事件,得由(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 5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7 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3 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最高院 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 8 號 判決

追加或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1、2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維持家庭之平和安寧,避免當事人間因家事紛爭迭次興訟,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免生裁判之牴觸所特設之規定。故依該條第 2 項,適用簡易程序之家事訴訟事件,於第二審程序中就相牽連之家事事件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依同條第 1 項規定,亦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但書規定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限制,俾達統合處理家事紛爭之立法目的。且家事事件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上開規定,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 2 項而為適用。

最高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802 號 裁定

囿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有關當事人適格之規定,且家事事件法復無關於由他人承受訴訟之明文,倘生存之一方認該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致其身分上或財產上之重大利益,受到損害,竟因現有法律並無得適用再審程序之明文規定,復無其他足以有效救濟其身分權、財產權之途徑,使其不能享有糾正該錯誤裁判之機會,自係立法之不足所造成之法律漏洞。為保障生存配偶一方之再審權及基於法倫理性須求(如身分權關係),法院就此有為法之續造以為填補之必要。復由於離婚訴訟係以合法成立之婚姻關係,是否將因具有法定事由而應予解消之判斷為目的,且因夫妻可兩願離婚,當事人就夫妻身分關係,具有一定程度之處分權,與親子關係之身分訴訟,具有高度公益及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之目的者,尚屬有間,故無從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有關以檢察官為被告或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之規定,而有由法院為法律外之程序法上法之續造必要。爰審酌相對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與於該判決確定後死亡之劉恆修繼承人,在財產權(繼承權)或身分權(姻親關係)均有重大關連,本院認由劉恆修繼承人承受該離婚再審訴訟之再審被告地位,最能兼顧相對人、被繼承人、繼承人之利益,可使再審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結果獲得正當性。

最高院 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 108 號 民裁定

將造成宣告程序之困難,故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時,增列但書「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增加法官就此類案件之裁量空間,以提昇法院效能。本件第一審及原法院酌量各情後,未為陳理賢選任程序監理人,尚難指為違背法令。

最高院 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 7 號 裁定

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又我國對外國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雖採自動承認制,無待我國法院裁判之承認而當然發生效力。但以給付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我國法院訴請許可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而法院命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一造任之,其本質即包括他造應交付子女在內。倘一造持上開外國法院確定民事判決,依前揭規定,訴請我國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審酌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已在我國發生效力,法益保護之必要性較諸審理中之家事非訟事件明確,基於實效性要求,避免許可訴訟延滯所生之危害,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准其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1051 號 民裁定

案由: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

最高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739 號 裁定

案由:請求分割遺產等。按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之丙類事件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但該類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惟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為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而將之列為家事訴訟事件。該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原得與其他財產權訴訟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提起反訴,如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即認與家事訴訟事件具有牽連關係之民事紛爭,一概不許可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反請求,難免發生原告無法達成訴訟目的、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之情形,實有違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是於必要情形,仍宜允當事人得利用家事訴訟程序合併解決民事紛爭。家事事件法關此未有規定,但同法第四十一條已考量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不同種類事件,亦有利用同一程序處理之需求,而許當事人合併請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之限制;就上述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不同種類事件,當事人另行請求者,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裁定移送合併審理。參酌上述各項規範意旨及立法目的,應認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

最高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38 號 判決

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復說明:有無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爰規定如第一項所示。準此,第三人就子女及其法律上受推定生父間之親子關係如有所爭執,而生法律關係之不明確,為除去該法律上爭執,以維持法之和平及法之安定性,且此項危險適足以確認判決除去時,可認為具有確認利益,得提起確認訴訟,然此確認利益之有無與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應區別予以判斷。如為繼承權因婚生推定而受影響之第三人,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刪除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已另設規定,允許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之情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且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六個月(一年)內起訴。如逾該期間,即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推翻子女之婚生性。繼承權人如仍有爭執而提起確認法律上父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雖可認有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但由於其已逾法定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故仍應為其敗訴之實體判決。

最高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1020 號 民裁定

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本文規定即明。揆其立法意旨,乃就夫妻均為外國人,其中一方於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者,雖該夫妻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示之住所或共同居所,為便利當事人提起訴訟,亦使我國法院對該涉外婚姻事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至何種情形始得謂為「經常」,則委由法院依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決定我國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後,應由我國之何法院管轄該事件,則依同法第五十二條土地管轄之規定判斷。而不能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條第四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涉外事件,並未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正當與程序之迅速等原則,是就訴訟之本案在我國有管轄權,原則上應可認我國法院對保全本案之假扣押事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最高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947 號 民裁定

案由:請求分割遺產等。按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係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並未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得逕變更為民事訴訟事件,或追加、反請求民事訴訟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故於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追加或變更為民事訴訟事件,即非法之所許。

臺灣高等院 102 年度上字第 269 號 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聲請保全證據,非必以徵得他造同意為要件,亦不以他方有接受鑑定或負有證據提出義務為前提,倘符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即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或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時,即得為之。 二、認領之有無以生父有無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之親生子女之事實為斷,不以該子女改從父姓或辦理認領之戶籍登記為要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150 號 民裁定

案由:請求離婚等再審。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惟如再審原告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其提出之再審訴狀未表明再審理由,而在法院裁判發生羈束力前已補正提出再審理由者,其補提時雖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參照同法第五百零五條,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應仍認為合法。

最高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79 號 裁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七條規定:「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考其立法理由為:法律如有新增之非訟事件,若本法未能及時配合增訂其土地管轄法院,而新增修之法律又未規定時,必須有一土地管轄權之條文可資適用,以為處理此類案件之準據,爰增設本條,彈性規定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例如專利法第九十三條)之法院管轄,俾能根據各非訟事件之性質,由與其最具有密切關連性之法院管轄,亦即預設以最具密切關聯性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此乃該條之所由設。

最高院 102 年度台聲字第 1328 號 民裁定

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觀諸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六條前段規定自明。暫時處分之裁定,附隨於本案,並非本案裁定,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不得對之聲請再審。

最高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432 號 民裁定

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等。按家事事件法第五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有該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關係人之聲請或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所稱直接上級法院,係指審判系統上,管轄各該爭議事件之上級法院而言,與各該法院行政系統上之隸屬無關。而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是受理家事非訟抗告事件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議庭之直接上級法院,自為最高法院。

最高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857 號 民裁定

參酌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法理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