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
將來如果必須賠償,就由出具保證書的人負責清償或賠償(例如:強制執行法第23條)。
公證
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請求人所為的法律行為及其他與請求人有關的私權事實,出具公證書予以證明。如果公證書是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並有應受強制執行之記載時,債權人可以持該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費
將來可以從債務人的執行財產優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 有關強制執行費的徵收標準(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請參考司法院。
投標書
年齡及住址。二、願買之不動產。三、願出之價額(強制執行法第 85 條、第 87 條)。又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形式上之各項記載,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0 點第4項)。
異議人
對於某事項的處理不服的人(相關規定如: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第40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3項、公證法第17條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2項、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第13條第1項、商標法第49條第2項、森林法第29條等)。
假處分
提供正在進行權利救濟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請求給予暫時性的權利保護制度(行政訴訟法第298條)。分為二類: 1、保全處分:對於在非金錢債權給付的行政訴訟中,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為確保將來獲得勝訴判決後可以強制執行,可以在判決前先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酌定必要方法的處分。 例如:聲請行政法院暫時禁止環保機關在未施工完成之垃圾掩埋場堆放垃圾。 2、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有爭執的公法上法律關係,為了防止發生重大危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定暫時狀態的處分。 例如:聲請行政法院暫時許可對應考資格有所爭議的考生先參加國家考試。
關係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民法第38條等規定參照)。
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有規定「假扣押」制度,是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了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日後可以被實現或強制執行,債權人向行政法院聲請暫時地查封債務人的財產,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的1種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至如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 1、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3 條等規定,是行政實體法有關假扣押的特別規定,則與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假扣押制度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指揮書
裁判確定後,有應以國家公權力強制實現裁判之內容者,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除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的裁判內容,不需要製作指揮書外,檢察官必須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的繕本或節本,來指揮執行,這是因為刑罰、保安處分的執行,涉及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權利的剝奪或限制,至關重要,所以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內容,必須以書面為之,此項書面,就稱為執行「指揮書」。
執行力
法院得據以強制執行的效力,即執行力。強制執行係執行債權人聲請法院以「強制」方式「實現」其權利。例如確定判決有關命債務人之給付,債權人即得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此即為確定判決之執行力。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抗字第 1051 號 裁定
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1 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而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抗告,有係債務人就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有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於前者之情形因債權人已實施假扣押之查封,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要求,已無必要,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自應依前開第 528 條第 2 項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就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當否陳述意見。反之,於後者情形,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 528 條第 2 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參酌前開第 528 條第 2 項之立法,係參考日本民事保全法第 41 條、第 29 條有關債務人對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保全異議及保全抗告之規定,而非准許假扣押之即時抗告之規定(參閱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資料彙編(八),第 896 頁、第 1125 頁),應解為上開第 528 條第 2 項之規定,僅適用於前者,即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由債務人提起抗告之情形。至於後者,即第一審法院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由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抗告法院是否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應依一般裁定程序,由法院依其職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234 條參照),無前開第 528 條第 2 項之適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404 號 民事判決
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其目的乃在使債務人知悉裁定之內容,而能自動履行其義務。故該假處分之效力,始於債務人收受裁定之時。且此假處分裁定一旦發生效力,立即發生命令或禁止之形成效果,自無強制執行之問題。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抗字第 123 號 民事裁定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明異議人未依法起訴者,執行法院應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已依法起訴者,則有阻止有異議債權實施分配之效力,倘異議之訴之原告受勝訴判決確定,有異議而未受分配部分,即生准許更正分配表之效果;若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仍依原分配表為分配。足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在解決 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因此執行法院將分配額以已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名義為提存,性質上為清償提存,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從此該提存分配款之危險負擔及利益或不利益,概由已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享有或負擔,與債務人無涉,故提存後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而提存金之利息,亦應於請求取回或領取提存金時,由請求人逕向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並非屬債務人所有,此觀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抗字第 91 號 民事裁定
始得為強制執行或於債權人就債務人之特定財產執行時具有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之情形,債務人又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時,則在該終局判決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或就債務人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前,設有假扣押之原因時,債權人即難謂無為假扣押之實益,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應認有扣押之必要。 (二) 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所謂情勢變更,不僅指命假扣押之情事於裁定後變更而已,即於裁定前原屬存在,為當時所不知,於裁定後始為知悉者,亦屬所謂情事變更,以故,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倘無假扣押之原因或無假扣押之必要,於當時不知而於假扣押裁定後始知時,債務人即得依本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757 號 民事判決
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一) 查封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僅在於限制債務人就該查封之財產為處分,並無確定查封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效力。上訴人抗辯,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經夫之債權人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公布施行一年內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縱因查封效力未變更為夫之名義,仍應認定假扣押之不動產為夫所有,且自始即自妻之名義登記時起,無論是否變更為夫之名義,均為夫之財產。假扣押之不動產已為上訴人認定為被上訴人之夫所有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應視為已變更為夫之名義云云,係認聲請強制執行有確定查封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之效力,可以排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適用,依法無據,自無可採。 (二) 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之夫積欠其債務,為保全其債權,乃聲請假扣押,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禁止被上訴人之夫處分該不動產,可見上訴人之聲請假扣押係行使自己之權利,與被上訴人之夫怠於行使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變更為夫名義之權利無關,自非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557 號 民事
(二) 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前項之規定,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惟此乃強制執行法為配合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減輕訟累所為之規定。關於交付土地部分,因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標的,且未經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倘依法應點交之共有人對於得依法請求點交之共有人有妨礙點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而該法律關係又未經法院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實體權利存否之判斷者,揆諸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立法旨趣,應認債務人得就實體上權利存否之爭執,提起異議之訴,以維護其權益。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606 號 民事裁定
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終結。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19 號 民事判決
而依一般無執行名義債權人參與分配之程序,命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提起參與分配之訴,上訴人得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以為救濟,乃上訴人竟以訴請求判決准予參與分配,自有未合。
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1895 號
即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第九十八條),拍定人自領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耕地」之所有權,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十條),是以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所定申報移轉現值及核定土地增值稅之手續,自無適用於本案,而應由原耕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單獨申請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主張其申請時檢附系爭耕地土地登記謄本及承受人鄭新興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即為已足,揆諸上開說明,尚非無據。至於拍定人鄭新興雖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及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具免徵土地增值稅不同意書,陳明:所承受系爭三筆耕地於拍定時,即為共有人佔耕,迄未交還拍定人,且無意繼續耕種云云,因其居於與原告利害關係對立之立場(如原告免徵土地增值稅,拍定人將負擔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處罰鍰之危險),其陳述是否可採,非無可疑,且既然迄未接管系爭耕地,則於將來接管後,是否如其所陳,不繼續耕種,尚屬未定,自亦難憑此不確定之未來事實,推臆拍定人(承受人)於接管耕地後,必然不繼續耕種。又系爭耕地向由訴外人林馨香佔耕,有執行法院八十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之查封筆錄載明:「現為林馨香耕種,債務人是我弟弟」,及拍定人上揭不同意書載明:」……這些土地當初是他(指原告)爸爸無條件、無租賃,讓其姑媽(指林馨香)做到不想做為止,有案可查(板橋地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七號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等語,可資印證;參酌被告派員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會同農林機關及地政機關人員,勘查系爭耕地時,其實際使用情形為:①二二六地號:曬穀場(小部分),水稻(小部分十分之一),水稻(自然掉落成長),農路(小部分);②二二六︱一地號,廢料、小部分曬穀場、稻米(小部分、稻穀掉落自然生長);③二二六︱一地號:農舍、曬穀場(小部分),水稻(五分之二),有被告「農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定期查核清單」三紙及現場彩色照片九幀附原處分卷可稽,並依水稻平均生長週期一百二十天觀之,似難謂林馨香佔耕系爭耕地「非作農業使用」,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究屬租賃或使用借貸,於其「農業使用」之性質,應無影響。台北縣樹林鎮公所82 ‧ 07 ‧ 09(82) 北縣樹建字第一七九三五號復被告函謂: 「(系爭)二二六︱二地號上建築物(門牌樹林鎮佳園路三段七七號)……並無申請農舍建築」: 83 ‧ 01 ‧ 04 八二北縣樹建字第三六二六三號函稱:「該房屋坐落土地之編定使用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非甲種建築用地,表示該房屋係於土地編定後違建……」,惟查訴外人林馨香居住該房屋,早在三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即已設籍,有戶籍謄本可按,而其基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係在七十年二月十四日,亦有土地謄本可稽,姑不論該房屋是否為土地使用編定後之違建,被告派員會勘現場,既查明系爭地實際使用情形為:農舍、曬穀場及生長稻米之田地,則林馨香佔用系爭地作為農業使用,似無可疑。拍定人買得系爭三筆耕地,僅二二六︱一地號○‧○四三二公頃取得全部所有權,此部分業與現耕人林馨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成立和解(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林馨香願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舖設之水泥)及(B)部分之地上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拍定人,拍定人則願於返還上開土地同時,給付林馨香新台幣壹拾萬元,惟迄未履行(執行);其餘二二六地號及二二六︱二地號耕地,則拍定人僅買得其持分各二分之一,與林馨香維持共有,執行法院自未點交,又格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能否分割,尚有問題,在未分割前,尚難謂林馨香無權繼續耕作(其超過應有部分之耕作,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乃另一問題),拍定人未能現實接管該二筆耕地,容難謂其能耕作而「不繼續耕作」。重核處分認為:系爭二二六︱二地號基地並無申請農舍建築;二二六及二二六︱一地號均有自然掉落生長之水稻,屬移轉後未繼續耕作;又拍定人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及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免徵土地增值稅不同意書稱,所承受法院拍賣農地三筆於拍定時即被共有人林馨香強佔有該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和解筆錄可證,至今仍未將系爭土地交還拍定人,且無意繼續耕種等原因,已不符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遂仍否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經核不無超出前揭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審查範圍,而認定拍定人不繼續耕作,非無研究之餘地,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起訴論旨,執此指摘,尚非全無理由,爰均予撤銷,由被告縝密查核,另為妥適處分,以昭折服,案經發回,倘認應准免徵土地增值稅,而退還已扣繳稅款時,仍應解交執行法院,續行分配債權人(財政部 73 ‧ 07 ‧ 30 台財稅第五六六八六號函釋︱土地稅法令彙編八十四年版二一七頁),併此指明。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155 號 民事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執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上訴人竟依上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求予撤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民執十二字第五九三七號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認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 80 年台抗字第 143 號 民事判例
不動產之拍賣,債務人得否參與應買,與拍賣之性質有關。查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及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參照) ,故債務人若於其不動產被拍賣時再參加投標,則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與買賣須有出賣人與買受人兩個主體,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性質有違,自應解為債務人不得參與應買。
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2056 號
並非命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給付判決,無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款或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得由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單獨申請塗銷登記規定之適用。茲被告機關所屬新化地政事務所僅憑蔡錦賦、蔡基旺、蔡金印等三人申請程序有欠缺之申請,徒憑上開民事確定並無據以單獨聲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確認判決遽准予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其塗銷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自有瑕疵。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更正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之聲請,未予詳查,即依據該新化地政事務所之函復內容予以核駁,自有可議。一再訴願決定未經查明,遞予維持,亦嫌速斷。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2282 號 民事
並以其收益供強制執行之用,上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如該不動產為第三人無權占有,管理人為達就其所管理不動產使用收益之目的,本於管理人之身分,行使債務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在其職權範圍以內。 (已審編為判例)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2534 號 民事
上訴人憑其主張之訟爭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雖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三日內為是否承認上訴人參與之回答:惟並無實質上確定上訴人債權存在之效力,被上訴人仍非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3979 號 民事
算至七十年四月廿六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固已完成,惟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原有時效期間延長為五年,尚難謂被上訴人對支票款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另立切結書,為其保證人之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規定為效時之抗辯云云,為其論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2469 號 民事
復未釋明債務人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已於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不合。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2360 號 民事
即因而消滅,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還執行所得之利益。 (二) 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而所謂登記,係指地政機關將物權變動之事項,登載於其所備之公簿而言。如系爭抵押權經登記上訴人為債務人,在該登記未變更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債務,自難謂上訴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為無理由。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1591 號 民事
對於執行法院命強制執行之命令不服,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難謂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合,自不得提起債務人執行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抗字第 122 號 民事
性質上固屬一種形成之訴,惟其判決,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而有執行力,即不得謂相對人不能就分割共有物之訴,而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1119 號 民事
此種情形,不在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列。上訴人遽依該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從准許。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1773 號 民事
而應認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標的物拍賣終結後參與分配,亦應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之餘額而受清償。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989 號 民事
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一)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係於土地法修正前之規定,旨在通知他共有人有競買之機會而已,土地法修正後他共有人就此已有優先承購權,自不因執行法院曾通知於拍賣期日到場而不到場,即視為放棄其優先承購之權利。 (二)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並無如同立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後段:「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類似規定,則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僅為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違反此項義務,以之賣與第三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他共有人僅能請求損害賠償,不能對承買人主張其買賣契約為無效請求塗銷登記。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抗字第 22 號 民事
既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而執行法院復無審認之權限,自非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又相對人業依法沒入該廢五金一節,就令非虛,亦祇得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最高法院 54 年台抗字第 359 號 民事判例
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不動產之執行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固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並不因而停止。所謂無法通知,如遷徒、隱避及因故他往等情均屬之,立法意旨衹在促使執行法院踐行通知手續,苟已通知則縱發生上列情事,仍難謂與法定執行程序有何違背。
最高法院 56 年台抗字第 570 號 民事判例
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不動產之執行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固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並不因而停止。所謂無法通知,如遷徙、隱避及因故他往等情均屬之,立法意旨祇在促使執行法院踐行通知手續,苟已通知則縱發生上列情事,仍難謂與法定執行程序有何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