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日
為宣示判決所定的時間稱為宣判期日(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223條第2項)。
期間
法定期間是指法律明文規定的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裁定期間是指法院或法官所訂定的期間【例如:法院命原告供擔保的期間(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項)】。
自認
自認,是指在民事訴訟程序中針對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的事實,為相一致之陳述。關於自認的方式,有可能記載於書狀中向法院為之,或在期日進行中以言詞陳述:甚至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法律上亦視同自認。
宣判
指宣示判決,也就是朗讀判決主文(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224 條規定)。
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201條、第240條第2項、第240條之4、第484條、第485條等規定)。
私權
根據私法所形成的權利。所謂「私法」,指任何人都可以適用的法規範,例如民法、公司法、票據法等。相對於此,「公法」則是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為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的法規範,例如建築法、稅法、警察法等,根據公法所產生的權利是「公權利」。關於私權的紛爭,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公法上權利、義務的糾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係按行政爭訟程序解決。
程序法
在大陸法系國家,程序法基本上可以分為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實體法則為民法、刑法、所得稅法等規範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
起訴狀
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寫明當事人(即原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訴訟標的與請求原因事實,向法院提出。起訴狀之參考範例,可參閱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
聲請狀
聲請事項原則可以言詞或書狀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但法律規定僅能以書狀為之者,如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如未提出聲請狀,即不生聲請再審之效力。在司法院網站有提供相關聲請狀參考範例(網址http://www.judicial.gov.tw/assist/assist03.asp)
住所地
依照民法第20條,住所之認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精神,即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相對此概念者,係居所地,此代表為某種特定目的而暫時居住的場所,居所地和住所地差別在於有無久住之意思。舉例而論,行政機關向人民請求返還公法上給付,應向人民住所地的法院起訴,如其住所地的法院不能行使職權,則向其居所地的法院起訴。若訴訟事實發生在人民居所地,也可向該居所地的法院起訴(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抗字第 91 號 民事裁定
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一) 按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所明定;又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經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時,因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固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惟若該終局判決倘係附有條件或期限,須該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為強制執行或於債權人就債務人之特定財產執行時具有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之情形,債務人又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時,則在該終局判決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或就債務人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前,設有假扣押之原因時,債權人即難謂無為假扣押之實益,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應認有扣押之必要。 (二) 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所謂情勢變更,不僅指命假扣押之情事於裁定後變更而已,即於裁定前原屬存在,為當時所不知,於裁定後始為知悉者,亦屬所謂情事變更,以故,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倘無假扣押之原因或無假扣押之必要,於當時不知而於假扣押裁定後始知時,債務人即得依本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514 號 民事判決
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二)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當事人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遭敗訴判決之原因有多端,自不能因遭敗訴之判決即概認其非真正權利人,而不得再執此主張或抗辯。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584 號 民事判決
王○用於原審為上開陳述時,另一上訴人王○宗並未到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渠等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陳述,難謂對全體共同訴訟人 (即上訴人) 發生效力。 (二) 王○葉倘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將系爭土地任意出租予殷○山使用收益,其效力自不能拘束其他共有人。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再字第 6 號 民事判決
案由:返還房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二)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須以關於該訴訟所發生,且其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例如當事人之代理人對於該訴訟教唆證人偽證或脅迫他造當事人為不利於己陳述,致受有罪判決確定,足以影響於判決者是。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576 號 民事裁定
加以敍明或補充者,自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 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初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是於第二審程序仍許原告任意為之,無須他造之同意 (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 。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26 號 民事判決
(二) 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同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查原判決於理由欄第二段認定台中地院七十二年度執十四字第八一九○號及第八二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定之分配期日為七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而於第三段則認定分配期日為七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雖有矛盾,但無論自七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抑七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算,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故上開矛盾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非不可維持。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60 號 民事判決
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追加被上訴人顏林秀敏之配偶即被上訴人顏秋林為共同被告,業經其到場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第一審法院並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就此予以裁判,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 (二) 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顏秋林之戶籍早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即已遷出系爭房屋,改由被上訴人顏林秀敏為戶長,足證其係為自己而占有云云並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倘上訴人所稱非虛,能否謂被上訴人顏林秀敏為被上訴人顏秋林之輔助占有人,即非無疑。
最高法院 74 年台抗字第 20 號 民事判例
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一)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謂更審前之裁判,係指下級審之裁判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時,該更審前最後一次之下級審裁判而言。 (二) 推事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2522 號 民事
為自己有所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 (即主參加訴訟) ,其訴訟標的與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原非同一,故原告就本訴訟當事人間之爭執,固無從代本訴訟當事人之一方而為聲明。本訴訟經第一審判決者,亦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竟聲明求將第一審所為本訴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友聯保險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袁世傑之金額,超過美金伍萬元本息之部分廢棄,自欠允妥。 (二) 台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復原審係謂:保險人應按保險契約之約定及利害關係人之協議,將保險金優先給付第一受益人,如有剩餘,再給付第二受益人。倘利害關係人未能達成協議,則可將保險金提存之。則第一受益人受領之範圍,當有限額,始有剩餘之可言。究竟第一受益人受領之限額若干,固可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判斷,如果利害關係人間就此優先受領之金額,協議未成,則應由法院調查審認,尚非應全額優先給與第一受益人。否則,保險人逕將全部保險金給與第一受益人即可,殊無將之提存必要。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2135 號 民事
雖因而生訴之變更,但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礙,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無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任意為訴之擴張。 (二) 系爭四六七一三號土地之地目為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莊某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訴請將該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二○六○,自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中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後,使共有人數增為三人,即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禁止農地細分之規定有違。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206 號 民事
既獲勝訴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其依同一法律關係訴求被上訴人葉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法之所許。 (二) 上訴人既陳明被上訴人間就訟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買賣,事實上為無償行為,詐害其債權,微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屬非虛,仍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在未經撤銷以前,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效。上訴人逕予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適當。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再字第 215 號 民事
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按此一規定,乃法院必須遵行之法定程式 ,而非僅訓示規定而已。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2910 號 民事
意思不明時,審理事實法院之審判長,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行使闡明權。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抗字第 240 號 民事裁定
案由:撤銷假扣押。(一)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本案已繫屬者,應向本案法院為之,係為便於調查而設,本件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再抗告人與債務人松源公司間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原法院,而相對人雖誤向命假扣押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然既經原法斟酌調查結果,將該地方法院之裁定廢棄,而自為准許之裁定,即與該條項規定之旨趣無違。 (二)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已審編為判例)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1601 號 民事
(二)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1429 號 民事
(二)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嘉新公司委任之郭君守律師,在原審準備程序到場多次,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僅於六十八年七月九日行準備程序時,因郭律師未到,嘉新公司另行委任楊秀繁到場一次而已,原審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漏未通知楊秀繁到場,但既經兩造辯論後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仍無瑕疵可言。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再字第 79 號 民事
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一) 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 (二) 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他人之土地,始為相當,本件再審原告自始即主張伊就訟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足證再審原告係以租賃之意思占用訟爭土地,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他人之土地,自無從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至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定地上權登記,其要件必須以兩造間確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再審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就訟爭土地確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自亦不得本該條規定求為地上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256 號 民事
(一) 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其再審期間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上訴人主張其發見之新證據,即建興鋼架廠估價單、訴外人蘇資創於六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出具之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物,係於六十八年六月初搬家時無意中尋獲之事實,業經搬家工人張換章、賴瑞林到庭證述明確。自上訴人知悉上開證物時起,迄其提起本件再審之日止,尚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被上訴人抗辯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固無足採。 (二) 且證人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 47 年裁字第 73 號 判例
自應訴請法院裁判。 (二)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狀陳理由,無非就法律上之見解,與原判決為不同之主張,而與法定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433 號 民事判例
令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以闡明其真意所在,顯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定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即屬有重大瑕疵。從而原法院僅以上訴人主張之起訴原因,不合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之要件,為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論據,於法殊難謂合。
最高法院 41 年台上字第 811 號 民事判例
即使各該人證曾受合法之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科處罰鍰,如仍不遵傳到場,則再科罰鍰並為拘提,不得僅以各該人證未遵傳到場,為捨棄不採之理由。 (二) 被上訴人為訟爭土地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交付出賣物於買受人即上訴人之義務,就令被上訴人並非訟爭土地之現在占有人,而除有給付不能特別情事外,仍不得以此而為免除交付義務之理由。
最高法院 41 年台上字第 4 號 民事判例
即非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 (二) 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之變更,除具有惡意之特別情形外,並不問其原因如何,即與其變更之為自致或他致無關,觀諸民法第四百十八條之立法意旨自明。
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203 號 民事判例
(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得由同條項所稱債務人之遺產管理人為之。 (二) 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法院自得認為命假扣押之情事有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最高行政法院 27 年判字第 2 號 判例
貨物稅。(一) 政府所設之檢驗機關檢驗商品為其專責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鑑定程序之必要(二) 人民貨物既有犯禁嫌疑行政機關亦自有查緝扣驗之權
最高法院 26 年滬抗字第 10 號 民事判例
經原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依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再為抗告。 (二) 對於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原法院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駁回,惟對於此項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如非已逾期間,原法院不得復依同條項之規定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