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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3868 號 刑事判決

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可知公營事業之員工,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或監辦採購之行為,縱其採購內容係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自屬於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雖現行政府採購法就採購機關(包含事業單位在內)與廠商間就有關採購事項所生之爭議,依是否已經訂約而異其處理程序,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等程序解決(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之一至之四等規定參照)。其中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機關於訂約後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包括履約管理及驗收),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原亦得適用異議、申訴程序解決,嗣該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時,雖就履約爭議修正為以調解、仲裁程序解決,惟其立法意旨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見該法第七十四條修正理由);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此種區分,使出自同一採購行為之爭議,強分為須依兩種不同之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否適當,已不無爭議。又參諸上揭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上開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

最高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480 號 刑事判決

案由:違反水利法。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係就在「行水區」內,禁止為堆置等妨礙水流等一定行為而為規範;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並對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設有刑事處罰之明文。而所謂「行水區」及「河川區域」,依上訴人行為時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規定,「行水區」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兩堤之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且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洪水位行水區域應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至於「河川區域」,則指「(當時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前)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即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及河口區(即該規則第四條第五款所稱之河川出口與海岸高潮線銜接處之管制區域)而言(該規則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訂定「河川管理辦法」)。顯見「行水區」與「河川區域」其含義並不相同,且「行水區」僅係「河川區域」內之部分範圍;屬於「河川區域」者未必即係「行水區」。

最高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5896 號 刑事判決

案由:違反水利法。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違反者,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之規定處罰。是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而構成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者,除須經主管機關公告為「行水區」外,尚須有主管機關頒布「禁止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之禁止命令為前提。乃立法者為保護水道、防止水患,課以行政主管機關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限制土地使用之一定作為義務。此項由主管機關所頒之「禁止命令」,係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後段之罪之構成要件之一,自應於科刑判決書之事實一欄詳為記載,且須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對此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既無於事實欄內為記載,理由亦未有所說明,即難謂適法。

最高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6711 號 刑事判決

及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而從一重罪之前者、即加重竊盜罪處斷。該加重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列舉規定,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前述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法定本刑較輕,但為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依首開說明,應認該加重竊盜罪部分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最高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6173 號 刑事判決

案由:違反水利法。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即修正後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之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亦即應依其採取砂石過程是否有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及河段之寬度、曲直、平日及颱風暴雨時之河水流量採取處距離河堤之長度等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

最高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424 號 刑事判決

案由:違反水利法。原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 (現行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所謂「致生公共危險」,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屬具體的危險犯,其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亦即應依其採取砂石過程是否有妨礙水流、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及河段之寬度、曲直、平日及颱風暴雨時之河水流量採取處距離河堤之長度等情況,判斷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

最高行政院 91 年度判字第 1653 號

案由:水利法。台灣位處亞熱帶,降雨量多,且多集中於夏季,常有瞬間之豪雨、暴雨產生,而梅雨季節更常有持續降雨之情形,故常使河川流量大增,是行水區內任何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皆有使行水區內之流水改道、溢堤或致沖毀堤岸而致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之危險。上訴人任由其夫張經魁設置建造擋土牆等設施,該等設置已對汛期之排洪產生妨礙之不利影響,並將導致公共危險,致人民生命、財產受有危害,此舉已違反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及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禁止規定,被上訴人為確保人民之生命財產,援引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規定,撤銷許可使用處分,其公益考量遠大於私人利益,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參考法條:水利法 第 78 條 (88.11.15)

最高院 90 年度台抗字第 371 號 刑事裁定

案由:因違反水利法等罪案件。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故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應就全部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本件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再抗告人李春雄曾於八十四年間犯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日確定。如上述所載前科資料無訛,則再抗告人所犯前揭詐欺、贓物及違反水利法 (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三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自應就三罪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僅就其中詐欺及違反水利法 (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二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有未合。

最高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021 號 刑事判決

擅自設置「蛇籠攔砂壩」三處之行為,第一審判決認係成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中段之罪,原審則以該被告所為已造成公共危險,應構成較重之同法條後段之罪名,但並未將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被告,予以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規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然違背法令。 二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以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條件,而屬具體之危險犯。雖其具體危險之存在,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害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危險之有無。非謂一有妨害水流之情況,即得謂危險已發生。本件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即被告顧鴻泉等所設置之蛇籠埧,因未經合理之設計,變更原有坑溝之排洪斷面,即認其已造成公共危險。而對其設置之蛇籠埧,究竟如何設計不良?及變更排洪斷面後,是否足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兩岸附近居民及牲畜之安全?均未在事實欄明白認定,並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最高行政院 86 年度判字第 356 號

不得作為實體審核之依據云云。查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四條規定,在中央為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政府,又同法第一條但書規定:地方習慣與本法不相牴觸者,得從其習慣;又於該法第十條規定:省 (市) 、縣 (市)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訂定單行章則,但應報上級主管機關。依此,臺灣省政府固訂定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而中央主管水利機關經濟部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依其法定職權訂定土石採取規則,與水利法及其他相關法律并無違背,均應適用。原告申請採取系爭土石之位置既在臺灣省區域內,除須符合該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規定外,並應符合該土石採取規則,始得核准。原告申請採取系爭土石,被告根據臺灣省水利局之審核,認准予採取將影響河防安全,遂依土石採取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核駁,既無不合,原告執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則,指為違法顯屬誤解。又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五款規定,縣管理機關辦理除特別河段外各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及撤銷,同規則第六條第四款規定省管理機關應辦理主、次要河川使用行為除種植農作物外,其許可、撤銷之審核,故對於主、次要河川土石採取案件,臺灣省水利局僅就其權責部分如河防安全、河相穩定、預定治理計畫等事項辦理複審,而縣管理機關則除辦理省管理機關管理事項之初審外,尚應審核其他應辦事項,如土石採取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有無妨害水利、水土保持及土地利用等事項及臺灣省辦理土石採取管理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之有無妨害引水、取水、排水等事項。原告稱土石採取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僅係縣政府對採取土石申請案之處理行政程序方法,不得作為實體審核依據,亦無足採。其起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85 年度判字第 1648 號

判決理由載明:「依注重社會公益原則,及水利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原告已不得請求拆除堤防,況原告已開立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予台中市政府先行動工興建潮洋堤防,台中市政府據以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正當權源,………其次,依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說明協調會之結論為:本案工程用地之取得,由台中市政府依規定辦理協議價購。則原告僅得依協調會結論,請求台中市政府與其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並不得片面要求台中市政府依八十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千五百元之標準買受系爭土地。」原告乃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聲請辦理徵收及補償,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與原告之代理人廖瑞鍠律師召開會議,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府工水字第一五九八四四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一份予原告之代理人,該會議紀錄結論載明:本案仍依本府意見 (即基於對其他該堤防用地地主之公平原則,仍以依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說明協調會之結論依當年期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補償標準) 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提起再訴願。內政部再訴願決定以本件依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說明協調會之結論為:本案工程用地之取得,由台中市政府依規定辦理協議價購,原告亦已出具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則就系爭土地協議價購之金額若干?及該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是否因原告已向台中市政府表示撤銷而失效?均屬私法關係所生爭執,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原決定並無不洽,應予以維持,遂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固非無見。惟原告訴稱:協議價購與徵收不同。所謂協議價購,即民法之買賣,其價金由雙方協議決定,此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二號判決明示原告得依協調會結論,請求被告與其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不得片面要求被告依八十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千五百元為標準買受系爭土地自明,同理被告亦無權片面決定買賣之價格,仍應由雙方協議價格,然被告拒不協議,逕認應以七十七年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此種片面決定,何有協議可言,是被告拒不協議,則雙方買賣既不成立,然土地仍為被告長期使用,損及原告財產權,始請求徵收並補償原告云云。查被告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召開「七十八年度筏子溪潮洋堤防工程用地協議價購說明會」做成結論:「1 本案工程用地取得由台中市政府依規定辦理協議價購。2 業主們同意由臺灣省水利局先行施工,並出具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嗣因價購金額雙方未獲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雖經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二號判決原告敗訴,然上開判決理由亦指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與其協議價購,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因價金不能互相同意而不成立,被告自應依土地法規定辦理徵收,乃被告既不協議,又不辦理徵收自屬違法云云,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為有理由。又土地徵收係公法上關係,惟訴願、再訴願決定,均以協議價購之金額若干,屬私法關係,俱從程序上駁回一再訴願,審諸首開說明,亦有可議。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以資適法。

最高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53 號 刑事判決

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一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中段之罪,係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塞水道,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私塞」水道,係指擅自將水流阻斷,使其無法流通而言。 二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罪,以行為人所擅自墾殖或設置之工作物,係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範圍內,為其犯罪構成立要件。至該條項所稱之「山坡地」之者,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須經依法定程序公告劃定為「山坡地」者,始屬之。

最高行政院 83 年度判字第 2571 號

水利法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規定,本府不同意核定礦業用地。」該局遂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八二礦行一字第一八三八○號函覆原告否准其所請,並指示原告逕自向被告申請取得同意核定礦業用地之函件後再送其憑辦。原告乃據此向被告申請,被告仍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二府建工字第六六○一七號函覆原告略謂:「‥‥‥二、查本案前經本府以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一府建工字第一二七八○二號函復省礦務局略以:「經查該申請礦區位於行政院訂頒『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蘇花海岸保護區內,為維護本區自然環境之完整,不宜核准採礦,又該礦區部分位於和平溪出海口係省府核定公告之次要河川和平溪河川區域範圍,依水利法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規定,本府不同意核定礦業用地」。本府復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八二府建工字第五一六○九號函該局重申前函本府之意見各在案。三、‥‥‥故本府仍不同意核定礦業權用地等語,有各該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第查原告向礦務局為其所領台濟採字第五一七八號金 (砂金) 、銀礦區申請核定礦業用地,經該局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八二礦行一字第一八三八○號函復原告略謂:「‥‥‥請於文到三十日內逕向宜蘭縣政府取得同意核定礦業用地函送局以憑辦理。」原告就此特定之具體事件,向被告申請,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二府建工字第六六○一七號函復原告「不同意核定礦業用地」實已就此特定之具體事件為否准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使原告無法據以向礦務局為前開申請,自已發生公法上之效果,屬首揭訴願法第一條所謂之行政處分,似無疑義,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見未及此,遞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自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合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就實體上另為決定,以維原告權益。

最高行政院 82 年度判字第 176 號

土地法 第 219 條 (78.12.29) 水利法 第 78 條 (72.12.28)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3 輯之裁判內容》 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是該條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規定,係以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為其必要條件。查台北市政府為辦理景美溪河槽整治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木柵實踐段三小段第四五三地號等十一筆堤外 (行水區) 土地,經報奉行政院以七十六年六月十日台內地字第五○八○一九號函准予徵收後,被告機關及以七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北市地四字第四九三七一號公告徵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公函各乙紙以及徵收土地計畫書乙份附被告機關原處分卷可稽。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既以行水區徵收,事後卻闢建籃球場等公共遊樂設施,以及種植高莖作物,妨礙行水,顯未依核准計畫使用為由,請求收回該被徵收之土地,然經該被告機關於七十八年六月五日邀集各有關單位派員會勘結果,認為被徵收之土地確已整地完竣,並依核准計畫完成使用無誤,復有該會勘紀錄乙份附該原處分卷可稽。從而被告機關乃否准原告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聲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原告雖訴稱:系爭土地既被徵收作為行水區使用,自應配合水流位置整理河床,以利洪水期水流之暢通,然被告機關竟以填土方式整地,由外地另行運砂石磚塊將系爭土地不平處填平,使系爭土地增高,不但如此,被告機關復在被徵收土地上種植高莖作物、闢建籃球場等公共遊樂設施,影響水流,難謂已依核准計畫使用等語。惟查: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畫使用而言,故是否依核准計畫使用,應核准計畫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畫使用而言,故是否依核准計畫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台北市政府為辦理景美溪河槽整治工程,徵收原告等所有上開系爭土地後,確已整地完竣,依核准計畫使用,此有現場會勘紀錄可證。雖台北市政府在系爭被徵收土地上闢建籃球場等公共遊樂設施,然該公共遊樂設施之面積約僅一二六○平方公尺,佔本件全部被徵收土地總面積二‧八四四九公頃之比例甚微,是就被徵收土地之整體利用而言,難謂未依核准計畫使用。又「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行水區河川地可依法辦理公地撥用或徵收私地,在不妨礙都市計畫以及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各項禁止規定下,得配合都市景觀予以美化」,業經內政部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台內營字第五八一號函釋有案,經查上開函釋意旨,於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立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據以適用,故台北市政府辦理景美溪河槽整各工程低水護岸整地美化,於法並無不合。況台北市政府為美化行水區所附設之籃球場等公共遊樂設施,係屬行水區之臨時性之休閒活動場所,無論就平面或立面空間使用,在防汛期大洪水期間,仍可作行水使用,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種植植物又為美化環境所必需,故就行水區河川地整體使用而言,上述情形,均屬水利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之容許範圍,難謂與核准徵收計畫使用目的不符。原告所訴各節,無非係持其一己之主觀見解,斤斤指摘,核無足採。從而被告機關否准發還被徵收土地之處分,並無違誤。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81 年度判字第 2311 號

為河川用地,應受水利法之管制,並非公共設施用地,原告 (即再審原告) 認為依都市計畫法發布為河川用地者,即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尚不無誤解,從而其主張系爭土地依同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免徵遺產稅,即無可採。次查「量能課稅」固為租稅立法上之基本原則,惟租稅之稽徵,則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即租稅之課徵及減免均以有法令明文規定者為限。原告主張,自土地稅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與第一百九十四條對照觀之,足見土地稅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規定概應免稅,不僅指免納土地稅,即遺產稅等其他稅捐,亦均在免稅之列,尚屬無據。末查系爭土地既未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用地,則其使用管制縱應同時適用都市計畫法及水利法規定,亦不能使其用途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之理由,駁回其訴,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 (即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之判決理由有如何與其主文內容適得其反之矛盾情形,並未列舉表明,空言徒托,自無可採,至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範圍,既於理由中引據法則,予以闡明,再審原告縱對之採不同之看法,要屬法律上見解歧異之問題,而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七六三二六四三號函係對都市計畫編定為保護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土地所為之釋示,與系爭土地情形不同,不得相提並論,何況該號函釋非屬法規,解釋、判例,亦無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可言,系爭土地既經原判決認定非都市計畫法所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無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並維持再審被告之原處分,亦無違「租稅法定主義」,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謂有再審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逕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81 年度判字第 1933 號

於法尚無違誤 參考法條:水利法 第 29、32、33 條 (72.12.28)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2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地下水之開發,應先行檢具工程計畫及詳細說明,申請水權,挨工程完成供水後,再行依法取得水權。」及「水權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於申請書外,加具第三人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暨「主管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時,應即審查並派員履勘,如有不合程式或申請登記時已發生訴訟或顯已有爭執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或俟訴訟或爭執終了後為之。」水利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二條暨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年五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在雲林縣土庫鎮奮起段八四四號土地鑿井,設定水權登記,計畫輸水使用雲林縣農田水利會所管有渠道,則雲林縣農田水利會即為水利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自應得其承諾,被告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派員會同雲林縣農田水利會會勘後,於八十年九月五日以 (80) 府建水字第九五一二九號函原告於八十年十月三日以前補送雲林縣農田水利會之同意書並告知逾期視同放棄,有會勘筆錄及上開函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內可稽,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惟因原告向雲林縣農田水利會提出使用渠道之申請,為該會所拒絕,亦經原告陳明,是以原告未能於被告所限之期間內提出雲林縣農田水利會之同意書,被告因而據以退還原申請之書件,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訴稱其已依規定向雲林縣農田水利會提出使用渠道之申請,該會未予同意,以致無法補正,惟此僅屬程序違法,不應自實質上予以駁回云云。自原告之水權登記與第三人即雲林縣農田水利會有利害關係而言,該雲林縣農田水利會既函復不予同意,被告自無法予以登記,則對原告之申請為退還書件之處分,即非無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為有理由。

最高行政院 81 年度判字第 848 號

案由:違反水利法事件。原告將搜集之泥土循原有低漥處堆集,使河道縮水,自足以影響洪水之 宣洩,仍無礙其違反水利法之行為,自不能以自力救濟所能卸責 參考法條:水利法 第 78、92-1 條 (72.12.28) 水利法施行細則 第 142 條 (79.03.1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2 輯之裁判內容》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三後段略以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本件被告機關函原告限文到十五日內自行清除,惟迄未清除,乃於八十年五月七日以八十府工水字第七九八五四號行政處分書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前段規定處原告罰鍰一○、○○○元 (折合新台幣三○、○○○元) ,嗣於再訴願程序中,原告填石築堤之土地又由被告機關建造石籠,原處分事實雖不存在,但上開罰鍰處分,係以原告有無違反水利法為前提,故仍有提起或續行行政訴訟之必要,合先說明。 次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京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違反之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所謂行水區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達到地區之土地。本件原告擅自在台中縣旱溪、大里鄉南門橋下游河川行水區內之私有土地填土築堤,致使河道縮小,危及附近居民生命財產安全,被告機關函限文到十五日內自行清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行水區係指兩堤之間傾倒廢土行為,但原告堆集土堤係原有河堤之低窪處堆集使與西側及東側北半部之高度稍為接近而已,並無妨礙水流之所為,況該地為私有土地,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非水利法第七十八條所能規範,且被告機關於再訴願程序中於原築土堤處安裝石籠,完成臨時護岸,足證原告所為自助式土堤護岸確有必要云云。查原告有在台中縣旱溪、大里鄉南門橋下游私有土地上填土築堤已為其所自認,並有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茲所應審究者,原告是否在行水區填土築堤,系爭土地兩岸並無堤防,原告填土築堤,係為防範水患,則該地為行水區應無庸置疑,而行水區之土地並非不得為私有,自應受水利法第七十八條所規範,原告所稱行水區係指兩堤之間傾倒廢土,自非可採。雖該地曾遭水患,原告係將搜集之泥土循原有低窪處土堆集,但因堆集之行為,使河道縮小,自足以影響洪水之宣洩,仍無礙其違反水利法之行為,自不能以自力救濟所能卸責,雖被告機關事後在原告填土築堤地方安裝石籠,惟被告機關之安裝係著眼於整體水利計畫,與原告之任意堆置自不可同日而語,亦不能以此即認為其堆置行為不構成違法,綜上所論,原告所訴,要非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80 年度判字第 175 號

僅函請原告自行設法解決,非無可議之處 參考法條:水利法 第 51 條 (73.12.28)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1 輯之裁判內容》 按興辦水利事業,影響於水患之防禦者,主管機關得令興辦水利事業人建造物,水利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因興辦水利事業使用土地,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交通或阻塞其溝渠水道時,興辦水利事業人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為其建造橋樑、涵洞或渡槽等建造物,同法第五十七條復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經臺灣省水利局核准以被告機關於七十五年間委託泰昌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造之湖鄉東興村馬拉邦下濫湖排水工程,排水口設計施工不當,致雨季排水直沖其所有相鄰坐落大湖鄉興榮段三五-一號土地,於七十八年八月四日向被告機關陳情增設 (1) 降低排水口、加高護岸 (2) 護岸設階梯 (3) 設置閘門等項設施。被告機關則以經多次會請大湖鄉公所、東興村辦公處、地方人士及關係人協調結果,因各方意見不一,無法成立協議,遂函請原告自行依照其他途徑協調解決。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明方法,被告機關雖主張所建造排水工程悉依水利局核准之設計圖施工,惟對於原告所主張:其所有相鄰土地受該工程排水沖擊之事實並無爭執,僅以會請多方相關單位人士,未能取得協議,而函請原告自行設法解決,則原告所主張其所有相鄰土地受該工程之排水沖擊之事實,似非虛妄,倘其陳情被告機關為適當之防治設施,未逾前開規定範圍,被告機關以縣市級水利主管機關興辦水利事業水利事業之地位,應據情查明辦理而不辦,僅函請原告自行設法解決,非無可議之處。訴願、再訴願決定皆以上函非行政處分,俱從程序予以駁回,參酌訴願法第二條後段規定,亦難謂洽。原告起訴意旨指摘其未合,尚非全無理由,爰均予撤銷,由被告機關為適當之處理,以資適法並昭折服。

最高行政院 79 年度判字第 1730 號

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再審之訴,係僅以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三號判決「論理過程失當」、「違背經驗法則」及再審被告機關「八掌溪治理基本計劃」在本段河川部分,有「濫權欠當、違法不公」情事,為其再審理由,並未提及該判決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水利法條文情形,有原再審訴狀及再審理由狀在卷可稽。而本院判決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三號理由已詳細指明再審被告機關釐定之「八掌溪治理基本計劃」係依據水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因而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再審被告機關擬定之「八掌溪治理基本計劃」是否事先確已考慮周詳無可非議,則屬原行政處分適當與否問題,與行政處分有未違法非可混為一談,依法非行政訴訟程序所得審酌範圍。再審原告摭拾陳詞,穿鑿附會指原確定判決消極的未適用法規,顯非足取。至再審原告其餘再審理由,無非就本院前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可採。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訴,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77 年度判字第 1649 號

案由:河川公地被撤銷使用許可事件。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既係依水利法第十條規定,授權由台灣省政府訂 定之法規,其目的既在於河川流水之安全,則該「河川區域」內之無水防洪地,自與一般之「公有荒地」不同 參考法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 第 35 條 (71.01.0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使用人「私自轉讓他人使用者」「私自變更許可使用種類者」撤銷其許可,為現行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 (台灣省政府七十一年一月四日府建水字第一二六七一○號令修正)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五款所規定。而該管理規則係依水利法第十條授權台灣省政府自行訂定之單行法規,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有案者。其目的在管理河川,防止有損河防安全、妨礙水流及妨礙治理計畫之事項發生。本件原告先後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被告機關以六六府建水字第一七○八六九號暨六七府建水字第八三五八九號函准開懇使用台中縣和平鄉博愛段五○五號實測面積○‧二八五○公頃之大甲溪河川公地,種植地瓜,並自六十七年一期起徵收使用費,有被告機關原處分卷內,原告提出之「河川公地使用統一申請書」,及被告機關之兩函稿可稽。被告機關顧及流水安全,且在前開核准開懇使用第一七○八六九號函內載明:應切實遵守規定,不得種植高莖作物,不得私自轉讓他人使用或擅自變更地形、如有違反規定撤銷使用權,」詎原告於取得使用期間內,擅將該河川公地,讓與其子詹文仙使用,並由詹文仙未申請允准,在該河川地上搭建房屋一棟,有使河防發生不安全情形,違反前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五、款私自轉讓他人使用及私自變更許可使用種類之規定,被告機關乃函知原告撤銷其使用之許可。至原告主張 (一) 土地法第五章即自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之「公有荒地」係指一般未經開墾之土地,其目的在鼓勵人民開懇,增加生產。故於同法第一百廾十六條中,有「定期招墾」 (主動招人耕種) ,第一百三十條中,有「承領荒地」 (有將來能取得所有權之意) 等文句。與依水利法第十條規定,授權省政府訂定之單行法規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舊規則第四十條至第五十三條,現行規則第三十四條至第五十一條中之「河川使用」不同。「河川區域」內,靠近兩岸部分,雖有廣大之無水防洪地帶,在雨水稀少節季,防洪地有較流水地為大,但若逢雨季,豪雨洪流,水床滿位,河水不僅佔滿全部無水地帶,甚至尚感狹小,不能充分容納,屢有沖毀堤防,溢向河外,淹沒農作物,家屋之情形發生。故河川無水防洪地帶,雖為公有,但並非待墾之「荒地」。該項河川地原則上不能使用,惟對該廣大之無水地帶,長時間空置不用,在經濟效益上,不無缺失之處。故有在不妨礙流水,對河防安全上,無虞之時,可准許人民申請利用種植短期易熟之低莖作物 (如被洪水沖毀,其枝莖對水流亦無嚴重堵塞之可能) ,採取砂石、操作舟艦、設置遊艦碼頭等之使用,如在洪水期間,不能使用,或對作物設施有損害之時,由使用人自負,是以准許使用河川地之人,並非承墾荒地,故無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成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第二項「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之適用。況查原告係自六十七年一期 (種植農作物) 開始繳納使用費,自係在六十七年一月六日以後,而被告機關函知原告撤銷其使用許可,係七十七年一月六日,迄至該函知時止,原告本身連同其子詹文仙在內,其繼續耕作之期間,尚未滿十年,原告既未申請為取得所有權登記,尤不得主張其已無償取得該河川公地之所有權。 (二) 關於原告主張房屋已取得建物門牌使用並依法繳納房屋稅一節,經查建物門牌之核發,房屋稅繳納,乃由鄉鎮公所及稽徵機關承辦,另有法令依據,與河川公地管理之依據有別,無解於原告違反前開法令規定之實事。 (三) 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既係依水利法第十條規定,授權由台灣省政府訂定之法規,已如前述,其目的既在河川流水之安全,則該「河川區域」內之無水防洪地,自與一般之「公有荒地」不同,不適用土地法有關「荒地使用」之規定之顯然。被告機關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亦無與憲法第一百十六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牴觸之可言。 (四) 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出具之六七中縣和鄉建字第七○九一號證明,係證明土地係非供公眾使用,且在都市計畫範圍之外,並非證明原告之子詹文仙在河川公地上搭建房屋,係經過向主管機關申請,已獲允許之後而建,該項證明,對本案並無作用。 (五) 河川地上塔建房屋係在和平鄉山區地帶,距被告機關之台中縣政府所在地之豐原市甚遠,被告機關人員並非時有經過該處,而易於發現,無論該房屋為何時建造,自不能認為被告機關有知情縱容以怠於執行隨時查勘之責任。綜上所述,被告機關認為原告有將河川地私自轉讓及私自變更許可使用種類之情形,事証明晰,而撤銷其使用許可,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

最高行政院 75 年度判字第 1781 號

案由:違反水利法事件。原告為自己私利,於公用徵收之土地上建築磚牆,阻礙巡防通道,應認 為有害之建築物 參考法條:水利法 第 78、92-1 條 (72.12.28)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違反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建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行為時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五款及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在已依法徵收為水利用地之彰化縣社頭鄉湳雅段五六──四六地號土地上建築磚牆,阻礙巡防通道,雖經被告機關依法拆除,但其隨即重建,被告機關遂依法裁處其六千元銀元罰鍰 (拆合新台幣一萬八千元) ,並限期命其自行拆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五款係為保護水道而設,原告所建磚牆,是否有妨礙水道保護,未據認定,遽予處罰,實有未合。水利人員巡防排水溝,均係以原告之子劉益裕所有之同段五六──三一號土地為巡防通道,原告並未阻礙巡防通道,該水道位於原告住宅前,被告及水利機關並無安全設備,如不以圍牆為防,對於村童甚易發生危險各云云。第查原告私設之磚牆,係在其已被徵收之土地上,阻礙巡防通道,業經被告機關狀述綦詳,自不容原告空言否認。且該工程之用地範圍,除排水溝流水斷面外,尚有兩岸之巡防用地,非僅利用一方巡防,原告為自己私利加以阻塞,自非妥當。末查該工程於設計時,被告機關已應地方要求及為顧及兒童安全,於其住宅前加設沿水流方向之圍牆,而其私自築牆處,係於其住宅旁,若為防止兒童接近水道,以免發生危險,應沿水流方向構築,自不可為自己私利阻斷巡防通道,是其此項主張,尤非可取。至檢察官另案認定之事實,因與本案案情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再訴願決定已予論明,經核堪採。

最高行政院 75 年度判字第 1334 號

案由:違反水利法事件。台灣省政府於水權期限屆滿以前,派員至申請義務人處為之代辦申請延 長手續,並不解免水權人申請展限登記之義務 參考法條:水利法 第 40、93 條 (72.12.28)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按「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及「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水利法第四十條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中區繼光段二小段第二號土地上之水井,原核准水權年限,係自六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於核准期限屆滿後,仍擅自取水,延至七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始向被告機關申辦展限手續之事實,有台灣省政府所發中台經字第四八七四六號水權狀、地下水水權登記申請書,70──75年逐月用水紀錄表、水權查勘報告、會勘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原告對其於核准水權年限屆滿,仍繼續用水,未即申辦展限之事實並不否認,是原告有違反水利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堪以認定。縱原告未於期限屆滿三十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並非出於故意,但違反行政法令應予處罰之對象,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構成之要件,又原告所稱台灣省政府管理期間係於期限屆滿以前派員至申請義務人處為之代辦申請手續一節,無論是否屬實,僅係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人員服務較為週到,原告仍難執此以為其免責之依據,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被告機關以74.11.01七四府工水字第八六三六九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四千元,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最高行政院 71 年度判字第 70 號

案由:違反水利法事件。占用河川公地種植農作物應予科罰之行為,並不因刑事竊佔罪之追訴權 時效完成受不起訴處分而有影響 參考法條:水利法 第 78 條 (63.02.02) 刑法 第 80 條 (58.12.2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3 輯之裁判內容》 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或挖取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占用河川公地種植高莖作物為原告所自認。復經被告機關查明因原告等此項行為影響水流,已使對岸私有土地遭受流失,有六八投府建水字第二七八六○號函及實測圖附被告機關檢送案卷可證,原告即仍有遵照被告機關命令,將該項作物剷除之義務。被告機關通知其剷除案內高莖作物,原告迄未遵行,原處分依水利法第九十五條科以罰鍰,即無違誤之可言。至刑法總則中有關刑責之追訴權時效規定,與本案無涉;且行政罰與刑罰不同,原告等雖因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完成而受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不影響其本件行政罰之成立。從而訴願暨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俱屬洽當。

最高行政院 67 年度判字第 541 號

並得 限令回復或廢止之 參考法條:水利法 第 76、92 條 (63.02.0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 輯之裁判內容》 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左列各事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或挖取足以防礙水流之行為……」,又「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私開水道或私塞水道者,除限令回復或廢止外,處三千元以下罰鍰……」,水利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九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凡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或挖取足以防礙水流之行為,該水利主管機關,不惟得予禁止,並得限令回復或廢止之。至所謂「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四條規定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件原告占用臺南縣麻豆鎮北勢寮段一七二三號公有排水路,擅蓋房舍、築造魚塭,其占用者既為公有排水路,該排水路又未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廿一條規定予以廢止,則依首揭規定,依行政執行法有關規定由主管之被告機關函該縣違建拆除大隊予以拆除,回復原狀,於法並無違誤。

最高行政院 45 年判字第 66 號 判例

案由:違反水利法。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禁止有礙水道防衛行為之規定,於界限以內,禁種高莖植物,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且被告官署令飭新化等鄉鎮公所,宣傳上項禁令,原告時為新化鎮鎮民代表,亦不能諉為不知。乃於禁令既頒之後,種植高莖植物甘庶,阻塞水流,迭經飭令自行鏟除不遵,被告官署乃予以強制鏟除,核與同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