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356 號 判決案由殯葬管理條例事件
一、殯葬管理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是禁止殯葬服務業提供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的營業行為,而課予其不為一定行為的義務,殯葬服務業如違反該不作為義務,而有提供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的營業行為,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同條例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此一情形,與…
-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505 號 判決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作成授益處分之機關若係在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修正公布前撤銷其授益處分者,如無法令明文規定,且亦無法自法令相關規定得出行政機關有權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依授益處分所受領金錢之意旨時,倘行政機關竟發函要求受益人返還,該函文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365 號 判決案由石油管理法事件
一、公法上請求權因時間之經過而生失權效果,稱為「公法上之時效消滅」(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行政法規關於請求權行使之期間(限)規定,是否屬於公法上消滅時效規定,應依此判斷之,不能囿於法規用語是「請求」或「申請」。尤其關於人民行使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請求權…
-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239 號 判決案由政府採購法事件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行政程序法第 157條第 3 項:「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 160條:「(第 1 項)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第 2 項)行政機關訂定前…
-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非字第 338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
-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600 號 判決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
作成授益處分機關撤銷授益處分,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得否以行政處分命返還?雖然國內學說引用部分德國判決及學說之「反面理論」(Kehrseite Theorie) (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給付者,得以行政處分命返還)持肯定見解。惟此問題在德國學…
-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760 號 判決案由政府採購法事件
人民對於尚不具有形式存續力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固應提起撤銷訴訟,且須遵守撤銷訴訟之提起期間,然如行政處分在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及必要,此際倘人民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貫徹人民依憲法第 16 條規定享有之訴訟權,得依行…
-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272 號 判決案由土地增值稅事件
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之規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故土地所有權人所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性質上核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是此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除應受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之期間限制外,仍應有一般公法上請…
-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1081 號 判決案由遺產及贈與稅法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之規定,遺產稅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申請以實物抵繳,則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准許抵繳之處分,即發生延長繳納期限之效果,自屬授予利益且附有負擔之行政處分。如納稅義務人未於稅捐稽徵機關所定期限辦理實物抵繳完畢,則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
-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2049 號 判決案由建築法事件
依建築法第 95 條之 3 違章要件之規定,係僅為「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之文字,且其處罰對象又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而非行為人之規範;並建築法之整體立法目的是在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暨本條規…
-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369 號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一、按「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 定有明文…
-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266 號 判決案由地價稅事件
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可知,須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有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蹤不明等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始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又依公司法第 24 條、第 25 條、第 3…
-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76 號案由撫卹事件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欠缺事務權限者」其所謂「欠缺事務權限」,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 7 …
-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162 號案由撤銷許可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定有明文。此之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於行政處分之作成,應予適用,固無待言,訂定法規命令時,亦有其適用。是於訂定法規命令時,應基於嗣後行政機關必能據以為合法之行政行為為基礎而訂定,不得預想嗣後行政機…
-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115 號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所謂一行為不兩罰原則者,乃指同一行為不得受二次以上之處罰;關於行政罰,亦即禁止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者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處罰種類多次處罰。本件原處分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轉據同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之規定,審酌應考量之因素,乃處以…
-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962 號案由娛樂稅
「按課稅基礎之計算須合法且合理,在計算過程必須考量一切具有重要性之因素,若在其計算過程,有應考量之重要性因素而未予以考量者,於法自有未合,即有計算濫用之虞。」「本件上訴人之入場券票價內所含纜車來回費用及樂園清潔維護部分,應課徵娛樂稅。其中纜車來回費用部分,被上訴人考量該項費用內含…
-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2069 號案由有關人民團體事務
上訴人將原處分之正本送達人列被上訴人董事會及該董事會代表人陳○,並將被上訴人列為副本送達人,且該函內容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則該行政處分應已合法生效。原審法院認上開系爭函釋之行政處分,逕列被上訴人董事會,而非列被上訴人為受處分對象,違背行政程序法…
-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546 號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之明文規定。上開第 27 條條文中所謂「在省」、「在直轄市」,究竟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所在地,或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容有疑義,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所揭示地方自治團體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
-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182 號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上訴人超速違規之處分係處分機關大量作成之處分書,另上訴人被註銷個人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及車輛牌照,係因其職業駕駛執照被註銷確定,該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已達明顯足以確認程度,是以被上訴人未事前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揆諸上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
-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44 號案由任用
上訴人服務之經濟部礦務局於 90 年 2 月 7 日以礦局人一字第 002702 號令發布上訴人暫支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一級,460 俸點,此有該令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見取得轉任薦任公務人員係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此種信賴利益因當時法規之規定及客觀表現信賴行為而存在,但因專技對照表之…
-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394 號案由土地重劃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前開規定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惟此乃就…
-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843 號案由工程受益費
一、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程序法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時效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行政執行法第六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
-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684 號案由銓敘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
-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800 號案由級俸事件
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對於被上訴人提敘一級核定薪額一九○元之敘薪處分,固足為信賴之基礎事實,然此敘薪處分,僅供敘薪機關日後作為繼續敘薪之基礎,被上訴人並無從因信賴此敘薪處分而作何處置或安排,難認有客觀上具體表現其信賴之行為,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8、11…
-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1808 號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依七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附表二說明七規定,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內之土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應檢附水土保持證明。嗣後「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於七十二年七月七日發布施行,配合該辦法之發布,內政部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上開管制規則規定。至於…
行政程序法
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處理陳情等行為,所應遵循程序的法律。目的是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的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2條)。
公法請求權
大陸法系國家包含我國在內,其法制的基本架構是建立在公法與私法二元化的基礎上,一般而言,私法是關於個人利益,且對任何人皆可適用,例如民法;而公法則是關於公共利益,且是公權力主體或其機關所執行的法規,例如行政程序法。因此,公法請求權係指公法上的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的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的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的公法上請求權,例如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可依市地重劃分配結果,請求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或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請求發給差額地價。又需特別注意的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除非法律有另外規定,當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其時效為10年,時效完成後,請求權就會當然消滅。因此別讓權利睡著了。
禁止過度原則
禁止過度原則又稱為比例原則,指國家為達成某種公益目的而必須限制人民的權利時,如達成該目的有多種相同效果的方法可供選擇,應該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的方法,而且該方法所造成的損害不能與所欲達成目的而維護的公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參照) 。其主要目的就是在保護人民的權利,避免遭受國家過度的侵害。
行政法
適用於公行政的各種成文和不成文法源的總稱。行政法在形式上雖規範行政組織、行政作用、行政程序等事項,但大多數的行政法是在人民與行政的互動中,訂定人民的權利及義務,以及人民與行政間的法律關係。
法律優位原則
1. 行政機關應受法律所賦予任務及權限的拘束,不得逾越法律,其執行職務的內容、方式及程序也必須合於法律規定的意旨。 例如:行政機關所為的行政處分不符法定構成要件,或沒有踐行法定程序,或該機關欠缺作成處分的法定權限等,該處分都是違法,人民可提起行政爭訟加以救濟。 2. 「法律優位原則」,又稱「消極意義的依法行政原則」。任何行政行為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行政命令與行政處分等各類行政行為,應均合乎法律,因而法律之效力高於此類行政行為。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消滅時效
權利因長期不行使而使其請求權效力消滅或減損的制度,在行政法律關係上,亦為權利本身消滅的原因(與民法規定不同)。又具有財產性質的公法上請求權,不論是國家或人民所有,都有消滅時效的適用。 例如: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行政機關為請求權人者,原則上為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人民為請求權人者,原則上為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則依其規定,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的退稅請求權。
反面理論
行政機關向人民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倘若沒有法律明確授權,能否逕自以行政處分命人民返還,過去學說及實務屢有爭議。反面理論認為,假如法律已授權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提供金錢給付,在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時,行政機關可以逕自以行政處分命人民返還之。不過,隨著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之增訂,已賦予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命人民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權限,故上述爭議已適度獲得緩解。
撤銷交通裁決
廢棄取消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作之處罰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篇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行為人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交通裁決,得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倘該交通裁決有所違誤,係由原處分機關為撤銷之處置或由管轄法院為撤銷之裁判。
裁量性準則
行政規則的一種,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定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一般、抽象性規定(又稱裁量基準,例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請參考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
通常訴訟程序
於行政訴訟,是指簡易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及收容聲請事件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0)以外的一般訴訟程序。行政訴訟事件通常訴訟程序的第一審,是由高等行政法院的3名法官合議審理,上訴審法院為最高行政法院。而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及收容聲請事件程序的第一審,則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名法官獨任審理,上訴審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