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
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處理陳情等行為,所應遵循程序的法律。目的是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的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2條)。
心證門檻
心證門檻是指案件經法官調查審理後,認定事實真偽所需要的相信程度。因行政訴訟的目的在於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與刑事訴訟是為追訴處罰犯罪不同,所以二者的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心證門檻亦不相同。在刑事訴訟程序,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才可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須達到「無合理懷疑的有罪確信」才可認定有罪;而在行政訴訟程序,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參看),故當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審理後,就待證事實如能達到「高度蓋然性」的心證時,就能依據所認定的事實而為裁判。
誠實信用原則
行政法上的一般法律原則之一,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則將該原則予以明文化。
明顯重大瑕疵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機關作成的行政處分如果具有重大明顯的瑕疵,該行政處分是無效的。而所謂重大明顯瑕疵,是指沒有經過專業法律訓練的一般人,從表面上或外觀上看,憑著基本知識,立刻就可以知道的瑕疵。例如,只因為闖紅燈,就被裁處拘留10日的處罰,該行政處分就具有明顯重大的瑕疵。
程序法
程序法是相對於實體法之用語。程序法是規範個別權利義務關係應如何實現的法律,亦即規定法院、行政機關或國家公務員如何進行各種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的實證法。因此,程序法可以定位為非關實體權利,而係為安排各種程序的法令。在大陸法系國家,程序法基本上可以分為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實體法則為民法、刑法、所得稅法等規範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
追加確認訴訟
又稱續行確認訴訟、後續確認訴訟,指在撤銷訴訟類型的審理程序進行中,作為爭執標的的行政處分(原處分)已經消滅或已執行完畢,此時原告因原本的行政處分所造成權益侵害的狀態已經不存在或了結,行政法院沒有撤銷的對象,本來沒有再繼續進行這個訴訟的必要,而應駁回起訴。但如果原告的權益因為原處分而受損,沒有辦法因為原處分撤銷而可以回復時,法律允許原告可將原來還沒結束的撤銷訴訟類型轉換為確認原處分違法的訴訟類型。 例如:主管機關作出甲醫師應停業兩個月的處分,甲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該停業兩個月的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甲提起撤銷訴訟所要達成不停業的效果,已無從因撤銷訴訟勝訴而得以回復,此時即應允許甲將原來進行的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該停業處分為違法的訴訟。
續行訴訟
續行訴訟,是指當事人在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中,因雙方都同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者沒有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被視為合意停止時,可以在訴訟程序停止後4個月內,請求法院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以終止訴訟停止的狀態。如果逾期不請求續行訴訟,會發生視為撤回起訴或上訴的法律效果。
陳述意見書
用以對事件表示事實及法律上看法之書面。例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此時,相對人即得依法提出陳述意見書,表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相關意見。
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機關不受相對人意思的拘束,就可以依它的職權單方作成決定的行政行為,就是單方行政行為。舉例來說,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的具體事件,對人民單方面作成決定,就可以拘束人民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一種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參照)。
差別待遇
對特定群體為不同於一般的處置或對待。司法院釋字第722號解釋理由書表示:「憲法第7條規定人民的平等權應給予保障。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的要求,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的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的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行政程序法第6條也有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356 號 判決
屆期仍未改善」始得按次處罰的構成要件,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所定的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更無法達到督促處分相對人完成改善的目的,而與按次連續處罰的立法目的有違。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505 號 判決
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作成授益處分之機關若係在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修正公布前撤銷其授益處分者,如無法令明文規定,且亦無法自法令相關規定得出行政機關有權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依授益處分所受領金錢之意旨時,倘行政機關竟發函要求受益人返還,該函文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365 號 判決
稱為「公法上之時效消滅」(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行政法規關於請求權行使之期間(限)規定,是否屬於公法上消滅時效規定,應依此判斷之,不能囿於法規用語是「請求」或「申請」。尤其關於人民行使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請求權,法規常是規定以「申請」為之。申請人依偏遠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及運輸費用補助辦法(下稱石油補助辦法)第 24 條獲補助核可,於每月運輸行為完成(實際運輸費用發生)後,即對中央主管機關取得作成核給該月補助款授益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申請人依石油補助辦法第 29 條規定之程序為申請,即在行使該項公法上請求權。而同法第 29 條規定該申請超過每月應申請期限 90 日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受理,亦即駁回申請(同辦法第 36 條第 1 款),此意謂請求權消滅。該申請期限規定,既有使權利消滅之作用(失權效果),性質上為作成核給該月補助款授益行政處分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 二、立法者以石油管理法第 36 條第 2 項,就石油基金用於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價補貼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補貼對象、項目範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中央主管機關具有訂定此項法規命令之裁量權(學說上稱「訂定法規命令之裁量」),其既可規定如何之公法上請求權,自可本於政策上之考量,在合理範圍內,同時規定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申請人並無要求僅適用同一法規命令之公法上請求權發生規定,但不適用時效消滅規定之事理,更無適用法律者應予以割裂適用之法理。又正如同原判決所敘明,石油補助辦法第 29 條所規定之期限,尚具合理性,並無恣意情事,自可適用。 參考法條:石油管理法第 36 條、偏遠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及運輸費用補助辦法第 24 條、第 29 條、司法院釋字第 474、723 號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239 號 判決
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行政程序法第 157條第 3 項:「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 160條:「(第 1 項)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第 2 項)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 2 項第 3 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法規命令具有創設性,與法律有同一效力,其未遵行發布程序者,不生效力。換言之,法規命令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3 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不生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 2 項第 2 款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一者其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再者其係闡明法令原意(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其解釋是否正確而得適用,繫於該法令是否應作如同該解釋性行政規則內容之解釋,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並不具創設性,法官不受其拘束。只是下級機關或屬官受其拘束,依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作成與人民有關之行政行為,對人民有所影響,為使人民有所預見,行政程序法乃要求於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生效後,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惟此解釋性行政規則之發布,並非其成立或生效要件。換言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2 項登載於政府公報,並不影響其效力。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第 50 條第 1 項第5、7 款、第 50 條第 2 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第 159 條、第 160 條。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非字第 338 號 刑事判決
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法規命令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至機關內部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人員,如清潔工、保全員、水電維修技工,因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而不具有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縱依法令服務於上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則非本條款所稱之身分公務員。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600 號 判決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作成授益處分機關撤銷授益處分,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得否以行政處分命返還?雖然國內學說引用部分德國判決及學說之「反面理論」(Kehrseite Theorie) (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給付者,得以行政處分命返還)持肯定見解。惟此問題在德國學說上原屬相當有爭論之問題。反對見解認為,法律保留原則亦適用於行政行為之形式,行政機關對人民有請求權之實體法上依據,不能直接作為其有作成行政處分命給付之法律基礎。作成命給付之行政處分,因其為課人民以義務之處分,仍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嗣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於西元 1996 年修正,增訂第 49 條之 1 ,於該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溯及既往發生效果,或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者,已提供之給付應予返還。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本項前段相似規定原規定於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該條項後段「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即是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是以作成授益處分機關撤銷授益處分,而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在法無明文情形下,得否以行政處分命返還,在德國非屬一致見解,最後係以法律規定解決之。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並未有如該法第 49 條之 1第 1 項後段之規定,尚不能以受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負有返還所受領給付之義務,而認處分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又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既是規定「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即應認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為金錢給付,應有法令之依據。此處所謂「本於法令」,包括依法令相關規定可得出賦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權限意旨之情形。例如法律規定行政機關於人民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移送強制執行」。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760 號 判決
故無訴願法第 14條、政府採購法第 76 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或行政訴訟法第 106 條救濟期間規定之類推適用。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第 106 條、訴願法第14 條、政府採購法第 76 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1081 號 判決
則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3 款及第 125 條之規定,即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2049 號 判決
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暨本條規定之增訂,乃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原「廣告物管理辦法」有關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之規定,提升為法律位階;足見,建築法第 95 條之 3 所規範者,包含在本條修正施行前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所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立之廣告,而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仍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立之廣告,否則即無法達增訂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98、255 條(96.07.04) 建築法 第 95-3、97-3 條(93.01.20) 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 第 3 條 (88.10.28)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369 號
且因復查程序仍屬稅捐稽徵機關自我省查之程序,並參諸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2 項關於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程序未參與欠缺之補正,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規定,足認本條關於「報經財政部核准」程序之欠缺,若於復查程序中已獲得補正,因於本條規定之目的無礙,且可避免程序之浪費,其補正應屬適法。 二、又按上述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固亦屬防杜租稅規避之規範;然其立法目的係重在防堵關係企業利用移轉訂價或操控交易訂價之方式,逃漏應納稅額,規避國家租稅權之行使,破壞租稅之公平正義;故就此已經法律明文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規範,為是否屬本條規定範圍之認定,自應依本條明文規定之要件判定之。況依本條關於「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要件之規範,可知於為是否符合本條要件之涵攝時,即當然包含是否有為規避租稅之認定。 三、另依上述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 規定,於關係企業有不合營業之交易安排時,稅捐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而於關係企業間以不合營業常規之移轉訂價為長期股權投資之移轉時,因該長期投資之股權淨值乃一般常規股權交易時,買賣雙方為交易價格之最基本考量數據;而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 5 條、第 10 條、第11 條及第 17 條規定,可知,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而關於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方法中,所謂權益法係指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時,投資公司按投資比例增減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價值,並依其性質作為投資損益或資本公積。故當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有具有控制能力時,因採用權益法評價,較能允當表達投資實況,故應採用權益法為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是稅捐稽徵機關針對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權之長期投資,因關係企業間為不合營業常規之移轉交易,依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 為調整時,按上述權益法核算投資公司享有被投資公司之股東權益,以之為被投資公司之股權淨值,作為常規之交易價格予以調整,自屬合於本條規定之意旨。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3 條(36.01.01)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3、114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98、255 條(96.07.04) 民法 第 529 條(96.05.23) 稅捐稽徵法 第 21、35 條(96.03.21) 所得稅法 第 9、43-1、63 條(96.07.11)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 70-1 條(94.02.02)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266 號 判決
並清算人有數人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之規定,暨土地稅法第 4 條乃因:「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但事實上仍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等情形,使稅單無法送達,故訂定代繳辦法,以利稽徵。」之立法理由;足認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若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其已因遭撤銷登記而當然進入清算程序時,該地價稅稅單即須對公司及公司代表人即清算人全體均無法送達時,始得謂該公司已行蹤不明,方符上述法律規定及土地稅法第 4 條之立法目的。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69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56、260 條(96.07.04) 土地稅法 第 3、4 條(96.07.11) 公司法 第 24、25、26-1、85、322、334、397 條 (95.02.03) 公司法 第 26-1 條(90.11.12)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76 號
案由:撫卹事件。「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欠缺事務權限者」其所謂「欠缺事務權限」,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 7 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甚至如有同法第 115 條規定之情形者原處分無須撤銷之。」 「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而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行政處分無效者,則當審酌行政訴訟法立法時顧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與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區分困難,乃訂定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5 項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另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此乃確認訴訟之補充性,但並未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亦適用之;當解釋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適用之(參照德國行政法院法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則撤銷訴訟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得以預備合併之方式為訴之聲明,既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5 項立法意旨,避免當事人因判斷行政處分究係違法或無效而陷入困境,無法記載正確的訴之聲明,致權益無法獲得合法保障;另亦可避免行政法院審判長行使闡明權發生錯誤之風險;既可保障人民權益,又能增進司法功能。本件原判決既認定系爭行政處分無效,即當審酌前揭訴訟類型選擇之問題,但卻仍於主文諭知將訴願決定及系爭行政處分均撤銷,於法尚有未合。」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11、115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6 條(87.10.28)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162 號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定有明文。此之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於行政處分之作成,應予適用,固無待言,訂定法規命令時,亦有其適用。是於訂定法規命令時,應基於嗣後行政機關必能據以為合法之行政行為為基礎而訂定,不得預想嗣後行政機關有作成有瑕疵行政行為之可能,而訂定解免行政機關行政責任之規定;否則即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而於法規命令有解釋必要時,亦應基於同一基礎而為解釋,不得認主管機關於訂定行政法規時,有解免行政機關因有瑕疵行政行為所生責任之意,而獲致有利於行政機關之結論。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94.12.28) 河川管理辦法 第 43 條(91.5.29)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115 號
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行政法院以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201 條等規定為基礎,對於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應盡其司法審查之職責。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結果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者,為逾越權限;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授權之目的,考量應考量之因素後,在法定裁量範圍行使裁量權,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形。」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0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4、201 條(87.10.28) 海關緝私條例 第 36、37、44 條(94.01.19)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962 號
即有計算濫用之虞,自難予以維持。」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8、158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56、260 條(87.10.28) 娛樂稅法 第 2、6 條(91.05.15) 臺北縣娛樂稅徵收細則 第 3 條(89.08.08)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2069 號
並將被上訴人列為副本送達人,且該函內容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則該行政處分應已合法生效。原審法院認上開系爭函釋之行政處分,逕列被上訴人董事會,而非列被上訴人為受處分對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第 21 條行政程序當事人之規定,命上訴人依該院上開判決意旨,另為處分,於法有違。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20、21、96 條(94.12.28)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 第 21、22、24、25、28 條 (89.07.28) 私立學校法 第 22 條(94.06.08)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546 號
14、21、27、29 條(94.05.18) 行政程序法 第 44 條(90.12.28) 地方制度法 第 4、15、16、17、18 條(94.06.22)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182 號
是以被上訴人未事前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揆諸上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03 條(90.12.28)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394 號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前開規定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惟此乃就實體法性質之公法上請求權所為之時效規定,原不得適用於提起訴願之期間之程序性事項,是尚不得謂提起訴願之期間,亦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期間規定。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90.05.28)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843 號
案由:工程受益費。一、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程序法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時效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行政執行法第六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三四五號著有判例。世界各國法律莫不承認時效制度,是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其類推適用範圍不限於消滅時效之期間,時效完成之效力、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均在類推適用之列。 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無請求工程受益費時效規定,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消滅時效規定。工程受益費係規費性質,與稅捐及關稅性質不同,不因部分工程受益費由稅捐稽徵機關經徵,即認其性質與稅捐或關稅相類,而得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及關稅法第四之二條規定。是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無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亦即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故債務人於行使抗辯權前,履行給付,嗣後不得請求返還。工程受益費繳納義務人於主張時效消滅前完成繳納,嗣後不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請求退還。 參考法條:行政執行法 第 6 條 (89.06.21)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90.12.28) 民法 第 144 條 (91.06.26)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第 2、6、8 條 (89.11.08) 稅捐稽徵法 第 23 條 (89.05.17) 關稅法 第 4-2 條 (86.05.07)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684 號
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開始施行,惟有關信賴保護原則早為學界及實務界所肯認,上揭行政程序法有關之規定,原係此一原則之明文化,是本件原處分作成時,行政程序法雖未施行,該法所揭示之前開原則,亦為本件行為時應遵守之原則。經查: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高雄市啟智學校國中部任職時,上訴人以其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予以提高一級支薪,核定薪級為一九○元,揆其性質乃屬授益之行政處分,且已因上訴人發給審核通知書及被上訴人之就職任教而發生實質之確定效果(存續力)。本件原敍薪處分既係上訴人自己單方之行政行為,縱有違誤,亦係上訴人之疏失,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惡意或不法之行為,因信賴該授益之敍薪處分,而繼續擔任特殊教育教師,按月支領薪俸,其信賴自值得保護,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更正原核薪處分,改為自一八○元起敍,顯未考量被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有違行為法之信賴原則等情,原非無據。惟原判決就「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一節,疏未予考量,即謂原處分不失為違法處分,尚嫌速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