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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更(一)字第 2 號 判決

102 年 12 月 02 日

而與國會議員同受保障。再關於國會議員言論自由之保障,釋字第 435 號解釋更進一步揭櫫「憲法第 73 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乃明確表示我國憲法第 73 條關於立法委員之言論免責權採「相對保障制度」,並認為關於認定立法委員發表之言論是否與立委行使職權有關,即其是否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司法機關非不得介入,此解釋意旨,復參照前揭釋字第 165號解釋意旨,基於民意代表言論免責衡平之原則,於地方民意代表亦同有適用;而我國學者多亦認為民意代表之言論免責權,僅是民意代表個人之「阻卻刑罰事由」,並非不受審判之特權。 裁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65 號 判決

102 年 09 月 29 日

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真實不罰」及第 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刑法第 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且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是訴訟事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 311 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484 號 判決

102 年 04 月 24 日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可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至堪重要。至於名譽,係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業、家庭等因素所為之評價,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甚至有謂之為「人之第二生命」雖非憲法上明文之基本權利,但民法第 18 條及第 195 條則將之列為一般人格權加以保護,亦得認為係憲法第 22 條所概括保障之基本權利。查我國憲法對基本權利之保障,雖然同時採取列舉及概括規定之方式,然列舉之權利規定,也只不過是「例示」此類權利,在歷史上受國家權力侵害較多之重要權利而已,而以概括規定,揭櫫了隨著時代之演變,容有許多新興的人權概念形成之可能性。是以,列舉之基本權利與非列舉基本權利間,並無位階性之差異,當二種以上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理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利益衡量,即以整體考量,不能以犧牲一方的全部的利益,來成就另一方,即不得驟然作成全有或全無之規定。故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 11 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二、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 309 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 310 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學說多以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刑法第 309 條立法理由亦明示: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等語。司法院院字第 2179 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三一○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科。」即明示二者之不同。換言之,刑法第 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 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很明顯的,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而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侮辱罪,其言論即屬意見表達或對人之「評論」,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相對較小,更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侮辱罪限定以「公然」為要件,且其法定刑輕於誹謗罪,足見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選擇以較嚴格之方式限制侮辱罪之成立,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是法院在認定屬於意見表達之「對於名譽權有侵害之虞之言論」是否為刑法第 309 條之「侮辱言論」時,即應審慎為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三、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亦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賦予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惟刑法第 309 條之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已如上述,既無事實,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且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既與誹謗罪規定於同條項內,足認僅誹謗罪有其適用,於侮辱罪原則上無適用之餘地。然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換言之,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 四、刑法第 311 條第 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罰事由,既規定於同一章,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反之,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成立公然侮辱罪。次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5247 號 刑事判決

94 年 09 月 21 日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非字第 108 號 刑事判決

93 年 04 月 28 日

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7 年度易字第 476 號 判決

89 年 05 月 29 日

此種結論亦與我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相符。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包爾( Powell)大法官亦曾經在該院判決中說過:「在言論自由之下,並無所謂的虛偽或不實的意見。任何一個意見不論其是多麼的惡毒,我們並不依賴法官或陪審團的良心來匡正它,而是藉由其他的意見與該意見的競爭來匡正它」。亦即賦予「意見表達」絕對的憲法保障。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依據前述說明,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行為人只要對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雖然我國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加以規定,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此一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所要求的主觀要件,即是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的認識。因此,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的情形下,行為人之故意應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的認識,如果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具備該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而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而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亦有稱「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名譽時,如果該名譽受到侵害的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簡言之,憲法上對於誹謗性之言論,區分其內容為「事實」或「意見」而為不同之保護,對於後者,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即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不罰事由),在憲法上賦與絕對保障;對於前者,如能證明所言內容為真實者,亦受憲法之絕對保障,如所言內容非真實,即虛偽或錯誤者,依真正惡意原則,須證明言者有真正直接之惡意,始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至某一言論之內容,究係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即如何區別「事實」與「意見」,為法院須處理之法律問題,尤其表達意見之評論,通常係針對具體事實而發,所以許多案件上,強要區分事實陳述或表達意見,實有困難。是以在事實與評論糾葛而無法釐清之案件,應兼採真正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加以檢驗,方不致使刑法誹謗罪及侮辱罪之處罰過於擴張,而侵害人民之言論自由。依前述說明,侮辱之言論,既多不涉及事實之陳述,即偏向於所謂意見之表達,而在前述憲法絕對保障下,在審究意見表達或評論之言詞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詞,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合理評論原則」之不罰事由,與其說是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毋寧視為係對於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不成文的阻卻構成要件或阻卻違法事由。亦即,刑法侮辱罪之適用範圍,在操作上應儘量以該條款所定「合理評論原則」加以限縮,在合憲性解釋原則之下,方足使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不致發生違憲之結果。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前段所稱之侮辱,其對象為公務員及公務,自更應嚴格其要件,亦即不僅須以合理評論原則加以限縮,尤其在有事實基礎的評論,或究為事實或意見無法嚴予區分之情形,前述所稱真正惡意原則,亦應作為不成文阻卻構成要件之事由,即公訴人或被批評之公務員須舉證證明被告有真正之惡意存在,始得認被告有侮辱之犯意,而繩以該罪處罰。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89 年度上易字第20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069 號。)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2889 號

86 年 11 月 19 日

判決無罪係基於刑事法學之立場,認彼等之行為,屬信仰自由、言論自由、出版自由、集合結社之自由範圍,又屬於玄學及宗教教義之確信,其實質上不可能由法院以解釋事實、適用法令之方式做最後之解決云云,然此與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對象、行為、目的及所欲達成之手段,自不能相提並論。次查原告變更名稱並修改章程時,訴外人宋○琳雖尚未更名為「宋○力」,然該宋○琳為原告及其會員所推崇及崇拜之靈魂人物,其於原告變更名稱為「中國宋○力顯相協會」後,更名為「宋○力」,足見其居心頗測,顯係欲藉其所標榜之能發光、顯相、分身之假像,企圖影響並控制原告之行為及原告會員之心靈世界。原告於宋○琳更名後,竟不及時修改名稱及章程,而仍盲目舉辦各種活動,更促進會員及社會有關人士,對「宋○力」之盲目崇拜,導致其名稱及活動與其所定宗旨及任務不符,被告乃據以撤銷其許可,並予解散,並無不當。復查原告之屬性,既屬學術文化團體,而非宗教團體,而原告所謂:「宋○力所闡述的思想理念,是融合了中國五千年來自易經、老、莊、孔、孟、陸象山、王陽明等先聖先賢之精華及重點,並融入了佛、道、耶、回等教之教義,而透過與會員們閒聊時加以開示解惑,使得會員們均得以自證自悟云云。然查「宋○力」個人未見有任何學術著作,足以闡述原告所謂之「是融合了中國五千年來,自易經、老、莊、孔、孟、陸象山、王陽明等先聖先賢之精華及重點,並融入了佛、道、耶、回等教之教義」,「宋○力」無非僅以其標榜之能發光、顯相及分身之假像,並利用以原告名義監製出版「宋○力放光照明」錄影帶,用以誆騙世人,對其盲目的崇拜,並奉為如同神聖;惟經本院受命評事觀察其所出版之上開錄影帶所播放之內容,其所謂宋○力發光照片,固屬琳瑯滿目,不計其數,但細察其個人身體照片 (以半身照最多) 可謂千篇一律,又其所謂自身之發光,亦多雷同,至其身軀周圍所陪襯之事物或為半空中或為山河、或為室內等等,並有不明光跡,其形狀變易多端,固屬不可思議,並穿鑿若干附會、崇拜、尊崇之故事鏡頭,然該錄影帶所播放者,並未註明每張照片所拍攝之時間、地點及背景資料,顯係利用電腦合成或重疊顯像 ( montage) 之攝影技術所合成,又其所謂分身照片,係將「宋○力」個人發光照片湊合在一張大照片上,再把它製成錄影帶 (按該錄影帶係將其所謂發光照片一張一張利用電影技術播放出來而已,並非其實際發光時所拍攝製成) ,用以誆騙無知會員及世人,誤導彼等對其盲目崇拜,奉為如同神聖;再其所謂由半文盲的老太太陳○娟所著作之「光經」一書,然該陳○娟既屬半文盲,如何能著作「光經」,且所謂「光經」尚未見諸自古以來之經傳,又非「宋○力」所著作,且該書所表達之神蹟,亦了無佐證,顯係「宋○力」及原告利用來作為宣傳之工具,原告主張其去探討我們認為神蹟的顯現,不是世俗所謂的崇拜或迷信之類,至於會員因為自心有所體悟,徹底了解了宇宙、生命的真實意義以後,對宋○力有所感恩,則不是所謂的「個人崇拜」,也不是迷信云云,顯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之活動與章程所定宗旨、任務不符,已誤導公眾及妨害公益。乃依法撤銷其許可及應予解散,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1236 號

86 年 05 月 18 日

就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解釋純著重消費者之保障,侵害其言論自由之基本人權,蓋廣告之言論自由、消費者權益及公平競爭之經濟秩序三者,於憲法上應受相同之保障云云。經查,公平交易法第一條已明示「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原告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廣告或標示,除侵害交易相對人,亦使不為不實廣告或標示者之競爭利益受損害,影響商業競爭秩序。原處分論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無據,亦非原告所指陳侵害言論自由之情事。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原告又主張:原告於委託代銷時,代銷公司於建物說明書中除傢俱配置圖外,尚有平面配置圖及建築設計圖,復觀契約書第一條略以:「倘欲二次施工夾層部份,同意委任裝潢公司設計、裝潢施工,夾層部份為裝潢使用面積無登記產權,……」,足見原告出售房屋之際,已告知檢舉人夾層部分必須做二次施工,而檢舉人亦明知係建物完工後二次施工,況二次施工須另經檢舉人同意,而所謂二次施工依社會一般通念,絕不會認為是合法申請核可之夾層,如係合法申請核可之夾層,不需二次施工,故原告並無刻意以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廣告欺騙檢舉人,即不生被告所稱交屋後,消費者進行二次施工興建夾層,將遭受強制拆除之處分。況建物說明書中,除傢俱配置圖外,尚有平面配置圖、建築設計圖等一併提供已付訂金客戶,不致使一般公眾誤認云云。惟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對商品廣告之規範,係為避免因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造成交易相對人錯誤之認識與決策,要不因其交易相對人業已具備該項商品之專業知識或得於承購前事先親赴建物現場洽詢所認重要事項致可查證廣告內容而有不同。而預售屋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客觀狀況係指廣告主提供日後給付之能力、法令之規定、建材之供給等等。又查交屋後已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係屬已竣工之建築物,若消費者欲興建夾層進行二次施工,即屬於原建築物增加面積之增建行為,應依法請領建造執照,始有合法擁有、使用夾層空間之可能。倘消費者未依法請領建造執照,即行二次施工興建夾層,則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依同法八十六條規定,將遭受罰鍰及勒令停工或強制拆除之處分,此一事實於本案消費者並未獲告知。本案系爭廣告大樓部分之1 樓、2 ~8 樓傢俱配置參考圖分別以「上層」及「下層」圖示,透天部分之傢俱配置參考圖分別以「陽光樓」、「1 樓」、「2 樓」及「3 樓」圖示。(參照原處分卷傢俱配置參考圖) ,整體觀之,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建物交屋時就合法取得夾層使用空間,另原告代表人方○聰至被告處陳述意見時自承:「本公司於申請建造執造時,並未申請興建夾層,又容積率已全部用盡。」 (參原處分卷原告代表人方○聰至被告處之陳述紀錄) ,則本案原告既明知其建造執照未獲興建夾層之許可,復於系爭傢俱配置參考圖對於夾層使用空間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即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故縱如原告所稱其於委託代銷時,代銷公司於建物說明書中除傢俱配置圖外,尚有平面配置圖及建築設計圖,並已告知檢舉人夾層部分必須做二次施工,以一般消費者對於建築法規等專業知識之缺乏,應無法獲致「二次施工違反建築法規定,為非法建築夾層,將遭受罰鍰、勒令停工或強制拆除等處分」之認知;而原告身為建設公司,熟知其專業領域之建築法規,在明知其建物之容積率已用罄,購屋者嗣後無法合法二次施工興建夾層之情形下,仍作出系爭不實廣告,致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得合法享有夾層之使用權益,當已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並不因原告嗣後告知交易相對人所可能產生之危險移轉,而得以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原告另主張:檢舉人以原告有詐欺,經提起民事訴訟,均經法院判決認定無詐欺情事,足證原告所為廣告並無不實云云,並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及同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五十一號民事判決兩份在卷為證。然查,民事詐欺之侵權行為係侵權行為人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為要件,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對商品而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廣告者不同。後者,僅為單純廣告行為,而無前者積極之詐術手段;況本院就事實得獨立審認,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85 年度判字第 359 號

85 年 02 月 08 日

以廣播方式表達意見,固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惟 應於法律所定條件下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原告不依法定程序架設電台播音,非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 參考法條:廣播電視法 第 10 條 (82.08.0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6 輯之裁判內容》 按電臺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送由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電台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向交通部申請查驗合格,分別由交通部發給電台執照,新聞局發給廣播或電視執照後,始得正式播放,為廣播電視法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台、轉播站或其他播放系統者,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設備。本件原告未依首揭廣播電視法第十條所定程序申請許可,擅自在台中市中港路三段一一六之二十六巷三十之三號十二樓之一架設「望春風之聲」電台,並使用調頻九三‧七兆赫頻率對外播音,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偵測拍得發射天線位置照片及被告查證屬實,有前開照片影本及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側錄之錄音帶附原處分卷可稽。依據該側錄帶播音內容,該「望春風之聲」電台之捐款劃撥帳戶為二一八五○三三一號,戶名為原告,原告並自稱其為該電台台長,且經該電台相關人員於播音中指陳屬實,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處原告罰鍰二十萬元,並應立即停止播音,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原告主張:伊僅受聘該電台擔任管理人員,並提供其郵政劃撥帳戶供電台使用而已,該電台非其架設,況該電台之郵政劃撥帳戶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更換戶名,被告以郵政劃撥戶名作為處罰之依據,即有不當云云。然查依前開被告持續監聽側錄,即依蒐證錄音內容確認原告為該電台負責人,且該非法電台帳戶二一八五○三三一號,戶名為原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電台負責人另有其人,且其劃撥帳戶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核處後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更換戶名,並不影響被告處分之效力,原告主張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原處分性質為裁量處分,該非法電台節目內容無違反廣電立法目的之處,故原處分非但有違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且處罰過重云云。經查,以廣播方式表達意見,固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惟應於法律所定條件下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原告不依法定程序架設電台播音,非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該電台播音內容如何,與被告核處非法電台無涉。又依首揭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罰鍰最高額度為四十萬元,被告核處原告二十萬元之罰鍰,尚屬中度,並無不當,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據上說明,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訴願與再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1802 號

84 年 07 月 19 日

以廣播方式表達意見,固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惟 應於法律所定條件下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原告不依法定程序架設電台播音,非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被告據以科罰,要無不合 參考法條:廣播電視法 第 10 條 (82.08.0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5 輯之裁判內容》 按電台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送由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向交通部申請查驗合格,分別由交通部發給電臺執照,新聞局發給廣播或電視執照後,始得正式播放,為廣播電視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又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臺、轉播站或其他播放系統者,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規定,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設備。卷查本件原告未依首揭廣播電視法第十條所定程序,擅自在高雄市中正元穭二○號頂樓架設「南台灣之聲」電臺,並使用調頻九○‧七兆赫頻率對外播音,經被告側錄證實,函知原告非法播音之責任,同時令其立即停止播音,原告未停止播音,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以 (83) 強廣二字第○五九五九號函處罰鍰二十萬元在案,惟原告仍續對外播音,再經被告側錄蒐證屬實,此有各該公函及側錄帶附原處分卷可證,被告乃復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二十萬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理由,起訴主張該電台非渠架設,渠亦非該電台之所有人,而僅係受僱管理該電台之人,退萬步言,縱令渠架設電台使用頻道播音,亦屬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範疇,受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其使用他人未使用之頻率對外播音,既未妨礙他人自由,亦無引起緊急危難,對社會秩序之維持與公共利益之增進無所止礙,被告所為之處分,有違憲之虞云云。經查原告未依法定程序,擅自在高雄市中正一路一二○號頂樓架設電臺,並使用調頻九○‧七兆赫頻率對外播音,經被告派員錄音蒐證,依錄音內容顯示,原告迭次於播音中坦承其該電台台長,且經該電台相關節目人員於播音中指陳屬實,此有播音側錄帶附原處分卷可證,原告空言否認該電台非其架設及其非該電台所有人云云,尚非可採。又以廣播方式表達意見,固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惟應於法律所定條件下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原告不依法定程序架設電臺播音,非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被告據以科罰,要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訴稱被告對其科處罰鍰五千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提高三倍為一萬五千銀元乙節,核與事實不待,此部分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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