絕對保護原則
按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為落實憲法保障生存權之旨,刑法分則編第22章設有殺人罪章之規定,用以制裁殺害他人而剝奪他人生存權之犯罪行為,用以保護個人法益中最重要之生命法益。只要生而為人,無論其生命力之強弱、生理或心理之健康狀態、個人有無維持生命之意念,或甚至是罹患重病或絕症而命在旦夕者,均係刑法殺人罪所應保護之人,並無所謂貴賤或有無價值之生命之分。因此,任何人對他人加以殺害,均構成刑法所要加以制裁之殺人罪,此即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
出質人
以自己所有的動產設定質權予債權人,以擔保債權受償的人(民法第884條)。例如:甲向乙借3萬元,以應臨時之急用,為擔保此項債務之清償,甲以玉手鐲1個交付於乙占有,設定質權,此時甲就是出質人。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特定人間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職務執行時,得據為請求迴避之原因。例如: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即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對審
指當事人彼此立於相對抗衡的地位,實際參與訴訟審理法庭活動之情況而言。
法官知法
關於法律的解釋、判斷及適用,是法官的職責,當事人提出主張及證據,法官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後,就應該依職權尋求、發現法律的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的法律見解拘束。
訴之追加
原告起訴後,針對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提出新的主張,並與原有的主張合併。 例如: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進行中再主張被告機關應合併給付損害賠償,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機關應給付新臺幣5萬元的賠償。
借名契約
又稱為「借名登記契約」。指雙方約定由一方將自己的財產以他方的名義登記,但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同意就該財產以自己的名義出名登記的契約。該契約內容,若未違反法律的強制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則上應承認其法律上效力。
尚非無議
還有疑問。
因果關係
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原因、結果的關聯性。法學上所稱「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行為人的行為所造成的客觀事實,依經驗法則,通常可能發生同樣損害的結果;如有同一條件存在,卻通常不必然發生此損害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例如:甲借車給乙上班使用,乙駕車撞傷丙。乙駕車撞丙的行為與丙受傷的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但甲借車給乙上班使用的行為,因為不必然會發生丙受傷的結果,故與丙受傷的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故買贓物
為刑法之罪名,規定於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