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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139 筆
訴願法第 58 條預覽 ↗
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
訴願法第 75 條預覽 ↗
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理訴願機關。 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訴願法第 59 條預覽 ↗
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將訴願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 17 條預覽 ↗
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調整或裁撤,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原處分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9 條預覽 ↗
原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處分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65 條預覽 ↗
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原處分機關於復審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前項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未於規定期限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8 條預覽 ↗
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44 條預覽 ↗
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函知保訓會。 原
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3預覽 ↗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預覽 ↗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原處分機關,其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第 3 條預覽 ↗
原處分機關收受之復審書未具復審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移由保訓會審理。 復審書具復審理由者,由原處分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原處分機關答辯欠詳者,保訓會得函請補充
官兵權益保障會復審及再申訴事件審議規則第 4 條預覽 ↗
原處分機關收受之復審書未具復審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移送權保會審議。 復審書具復審理由者,由原處分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原處分機關答辯欠詳者,權保會得函請補充答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 18 條預覽 ↗
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權保會提起復審。 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或不作為是否合法妥當,其認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作成行政處分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 12 條預覽 ↗
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0 條預覽 ↗
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 19 條預覽 ↗
原處分機關未於前條第三項期間內處理者,權保會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請求,通知原處分機關於十五日內檢送相關卷證資料;屆期未檢送者,權保會得逕為決定。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45 條預覽 ↗
原處分機關未於前條第三項期間內處理者,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通知原處分機關於十五日內檢送相關卷證資料;逾期未檢送者,保訓會得逕為決定。
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預覽 ↗
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 31 條預覽 ↗
原處分機關告知之復審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法定期間。 原處分機關未告知復審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人遲誤者,如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2 條預覽 ↗
復審人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但有復審代理人住居原處分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之辦法,由保訓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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