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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90 筆:名稱 3・條文 87
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4.02.18
表揚法院家事調解委員實施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111.11.25
法院加強辦理家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104.02.26
條文定位87
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第 1 條預覽 ↗
本辦法依家事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訂定之。
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第 2 條預覽 ↗
各法院家事調解委員之資格、聘任、考核、訓練、解任及日費、旅費、報酬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第 3 條預覽 ↗
本辦法所稱家事調解事件,指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應進行調解之家事事件。 當事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於請求法院裁判前,就本法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聲請法院調解者,亦屬家事調解事件。
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第 4 條預覽 ↗
家事調解委員應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觀念及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法官。 二、律師。 三、醫師。 四、心理師。 五、社會工作師。 六、具有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教育或
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第 5 條預覽 ↗
家事調解委員受聘任前,應接受司法院、法官學院或各法院所舉辦之專業訓練課程至少三十小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申請前三年內曾任辦理家事事件之法官。 二、續聘或現已受他
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第 5 條之 1預覽 ↗
家事調解委員於任期內,每年應接受司法院、法官學院或各法院舉辦之家事調解專業訓練課程或調解委員座談會至少十二小時。但初聘之家事調解委員,在初聘年度應接受之專業訓練課程或調解委員座談會
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第 6 條預覽 ↗
家事調解委員由各法院院長聘任,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其人數依各法院實際需要決定之。 家事調解委員未依前條接受專業訓練課程者,不得續聘;無正當理由不依法院通知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或座談會
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第 7 條預覽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家事調解委員;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 一、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
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第 8 條預覽 ↗
法官選任家事調解委員時,宜依事件之性質,斟酌家事調解委員之能力,選任具備解決該事件專門知識或經驗者擔任之。 當事人對於法院選任之家事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者,
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第 9 條預覽 ↗
家事調解委員因住居所遷移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執行職務者,得隨時報請法院解任之。
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第 10 條預覽 ↗
家事調解委員工作分配,由法院斟酌其志願、專長、住居所等因素定之。 涉有家庭暴力情事之家事調解事件,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指定曾受家庭暴力防治訓練之家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第 11 條預覽 ↗
家事調解委員執行職務時,應服從法官之指示,並遵守法院家事調解委員倫理規範(如附件一)。
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第 12 條預覽 ↗
日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未到場,且未委任代理人到場時,家事調解委員應報請法官另行處理。 家事調解委員不得僅要求當事人之一造到場或與當事人、代理人(含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及
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第 13 條預覽 ↗
家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前,應先詢問當事人及其他參與家事調解程序相關人員對家事調解流程及效果是否瞭解,如有必要,宜再補充說明之。
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第 14 條預覽 ↗
家事調解委員行調解時,認依事件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顯無成立調解之望,亦無進行或繼續調解之實益者,應於調解紀錄表記錄調解不成立,並記載當事人關於進行調解之意願後,報請法官處
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第 15 條預覽 ↗
家事調解委員行調解時,不得有強令或轉介當事人接受心理諮商、治療或其他類此情事之行為。但轉介各地方政府駐法院服務處所、提供政府機關或公益法人相關社會福利資訊或文宣供當事人參考者,不在
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第 16 條預覽 ↗
家事調解委員處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方法及其身分地位之調解,不得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第 17 條預覽 ↗
家事調解委員應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式進行調解;每次調解程序終結後,並應注意使家庭暴力之被害人、陪同其出庭之未成年子女、親屬或社工人員先行安全離開。
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第 18 條預覽 ↗
家事調解委員行調解時知悉有疑似家庭暴力(含家庭內性侵害)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應妥適處理並依規定通報權責機關。
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第 19 條預覽 ↗
家事調解委員因行調解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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