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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27 筆:名稱 1・條文 26
引渡預覽 ↗
最後修正 69.07.04
條文定位26
引渡法第 1 條預覽 ↗
引渡之依據
引渡法第 2 條預覽 ↗
引渡之准許
引渡法第 3 條預覽 ↗
拒絕引渡(一)
引渡法第 4 條預覽 ↗
拒絕引渡(二)
引渡法第 5 條預覽 ↗
拒絕引渡(三)
引渡法第 6 條預覽 ↗
多數引渡請求之順序
引渡法第 7 條預覽 ↗
請求國非經中華民國政府同意,不得追訴或處罰引渡請求書所載以外之犯罪。但引渡之人犯,在請求國之訴訟程序終結或刑罰執行完畢後,尚自願留居已達九十日以上者,不在此限。 引渡人犯於引渡後,
引渡法第 8 條預覽 ↗
引渡之限制
引渡法第 9 條預覽 ↗
引渡之途徑
引渡法第 10 條預覽 ↗
引渡請求書應記載事項
引渡法第 11 條預覽 ↗
提出引渡請求書應附具左列文件: 一、引渡請求書內所引之證據。 二、請求國該管法院之拘票及起訴書或有罪判決書。 三、請求國有關處罰該罪之現行法規。 前項文件應經合法簽證,其以外國文作
引渡法第 12 條預覽 ↗
以函電代引渡請求書之情形
引渡法第 13 條預覽 ↗
被請求引渡人之財物、文件並經請求扣押時,應記載其品名、數量予以保管,於引渡之請求獲准後,與人犯一併解交。但屬於第三人所有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不得扣押者,不在此限。
引渡法第 14 條預覽 ↗
外國政府間引渡人犯,於徵得中華民國政府之同意後,得通過中華民國領域。但人犯之通過,有妨礙中華民國利益之虞時,得不准許之。
引渡法第 15 條預覽 ↗
外交部收到引渡之請求後,應連同有關文件,送請法務部發交人犯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處辦理。如人犯所在不明時,應發交適當之地方法院檢察處辦理。
引渡法第 16 條預覽 ↗
法院受理請求引渡之處置
引渡法第 17 條預覽 ↗
到場後,檢察官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加以訊問,告以請求引渡之內容,並儘速將案件移送法院。 法院受理前項移送案件後,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人犯得命拘提羈押。
引渡法第 18 條預覽 ↗
法院收到請求引渡之案件後,應將請求引渡之事實證據,告知被請求引渡人,並命被請求引渡人於告知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答辯書。
引渡法第 19 條預覽 ↗
被請求引渡人得選任律師為辯護人,其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選任辯護之規定。
引渡法第 20 條預覽 ↗
言詞辯論及應否准許引渡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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