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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185 筆
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 1預覽 ↗
闡明訴訟關係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 203 條預覽 ↗
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之處置
臺灣高等法院辦理重大或矚目案件維安因應措施第 5 條預覽 ↗
五、政風室與法警室應審慎規劃維護訴訟關係人出入法院之安全,院內部分由法警室負責設訴訟關係人行進動線,置定點警力,區隔群眾與訴訟關係人,以維行進間之安全,但除緊急狀況外,執勤人員或同
刑事訴訟法第 63 條預覽 ↗
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郵務機構送達刑事傳票實施辦法第 6 條預覽 ↗
法院或檢察署已知或可得而知應受送達人與利害相反之訴訟關係人之住居所相同,或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利害相反之訴訟關係人時,應在傳票封套上書明該訴訟關係人之姓名及不
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 54 條預覽 ↗
十四、事件不能一庭終結辯論,審判長當庭定期,告知訴訟關係人按時到庭者,筆錄應記載:「本件延展辯論期日,定○月○日○午○時○分在本院第○法庭續行辯論,到場訴訟關係人等,均應自行到場,
行政訴訟法第 122 條之 1預覽 ↗
當事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如不通曉中華民國語言,行政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曉訴訟關係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前項訴訟關係人如為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者,行政法院應用通譯。但
民事訴訟法第 156 條預覽 ↗
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 138 條預覽 ↗
) 事件一次不能終結辯論,經審判長當庭定期,告知訴訟關係人應按時到庭者,筆錄應記載:「本件延展辯論期日,定○月○日○午○時○分在本院第○法庭續行辯論,到場訴訟關係人等,均應自行到場
行政訴訟法第 85 條預覽 ↗
審判長定期日後,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 19 條預覽 ↗
關於當事人點呼到場與否一欄,應將經點呼之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一一書明其姓名,並記明「到」或「未到」等字樣,不可略記為「詳報到單」。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雖已報到,但點呼時不在場者,應記
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 8 條預覽 ↗
傳送訴訟文書者,得於任何時間為之。但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陳明僅於上班時間收受者,除於上班時間收受外,應以收受後之上班時間為送達或通知時間。 前項但書情形,訴訟關係人並應陳明其上班
懲戒法院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 8 條預覽 ↗
傳送訴訟文書者,得於任何時間為之。但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陳明僅於上班時間收受者,除於上班時間收受外,應以收受後之上班時間為送達或通知時間。 前項但書情形,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並
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 24 條預覽 ↗
二十四、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訴訟關係人陳述時,引用之人名、地名或數字等,應記載明確,不得潦草錯誤。
行政法院巡迴法庭聯繫要點第 13 條預覽 ↗
書記官應即通知出借法院專責人員,告知到庭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延後開庭、取消庭期或改期等事宜,並自行通知尚未到庭之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
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 38 條預覽 ↗
三十八、(入出境或居留資料之查詢) 訴訟關係人為本國人者,查詢其入出境資料時,應註明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訴訟關係人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外國人或外僑者,查詢其
法院便民禮民實施要點第 22 條預覽 ↗
於法庭上,不宜與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單獨一方耳語或低聲交談。
最高法院民事事件程序初步審查應辦事項第 26 條預覽 ↗
二十六、訴訟進行中,有應送達於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文書者,以郵務送達或向送達地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191 條預覽 ↗
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認為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程序之訴訟行為有不適當情形,得向審判長反應;經反應而未獲適時處置者,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前項異議,法院應即時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 222 條預覽 ↗
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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