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乙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雙方約定:「限制退租期間為30 個
月,30 個月期間限選用1399 型以上4G 手機方案資費,如違反專案資費
之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申請人應支付乙電信公司終端設備補貼款新
臺幣(以下同)2 萬元,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嗣因甲於未滿合約限制期
間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亦未至門市辦理終止租用手續,迄至民國(以下
同)104 年1 月16 日視為終止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乙電信公司於109 年
2 月1 日對甲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補貼款2 萬元。甲在法院開庭時,主張
本件時效已經消滅,故無須給付乙電信公司費用,是否有理由?(3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