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號
104年度訴字第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慶忠
- 被告
- 陳淑華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蕭博仁律師
- 被告
- 許文照
- 選任辯護人
- 張仕融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
送併辦暨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904、2673號、104年度蒞追
字第3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呂慶忠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含累犯、主刑及從刑之諭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淑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之諭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文照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之諭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呂慶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自行使用其不知情之妻(下述案發時尚未登記結婚)陳淑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本門號及手機均為陳淑華所有及持用,呂慶忠係逕行持以聯絡販毒交易之事,且無證據顯示陳淑華事前對呂慶忠此部分從事聯絡販毒乙事,主觀上係知情)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依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黃志成5次、施秀美4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葉藍瑜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君霖1次、蔡丞益2次。
二、呂慶忠、陳淑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呂慶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陳淑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依附表二各編號所載分工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黃志成1次、施秀美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庭均與蘇俊誠夫妻共1次、蔡丞益1次、林億珊4次。
三、許文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3款所列管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以營利與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地,依附表三各編號所載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周靖雪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靖雪1次、販賣愷他命予李佩蓉1次、李幸真1次、轉讓海洛因予劉村信1次。
四、嗣檢警據報對呂慶忠、陳淑華、許文照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偵辦,先於民國104年1月14日17時35分至1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建國南路105巷107弄路口前,以另案緝捕呂慶忠並拘提陳淑華,扣得分屬呂慶忠、陳淑華所有,供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使用所剩餘之白色粉末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均含袋,合計淨重59.70公克,取樣0.05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59.65公克,純度34.05%,驗前總純質淨重2
0.33公克)、透明結晶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3包(均含袋,合計淨重72.33公克,取樣0.05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72.28公克,純度99%,驗前總純質淨重71.60公克)、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3包、SAMSUNG牌手機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其餘與本案無關之物。另於104年1月14日17時40分至18時2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巷000弄00○0號4樓拘提許文照,扣得許文照所有,供上開販賣與轉讓毒品犯行使用所剩餘之白色粉末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均含袋,合計淨重2.82公克,取樣0.05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2.77公克,純度22.74%,驗前總純質淨重0.64公克)、白色碎塊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淨重17.95公克,取樣0.04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
17.91公克,純度81.17%,驗前純質淨重14.57公克)、透明結晶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袋,合計淨重38.23公克,取樣0.08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38.15公克,純度97%,驗前總純質淨重37.08公克)、透明結晶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均含袋,合計淨重92.99公克,取樣0.21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92.78公克,純度71%,驗前總純質淨重
66.02公克)、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1包、塑膠鏟管4支、SPORTS CAR手機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移動電源手機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其餘與本案無關之物。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呂慶忠、陳淑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904、2673號),以104年度訴字第89號案件繫屬本院,嗣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發覺就被告呂慶忠經起訴之單獨販賣毒品罪部分,被告陳淑華實具有共犯關係而未經起訴,因認被告陳淑華該部分未經起訴之犯行與已起訴之其他犯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故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104年度蒞追字第3號),經核於法無違,本院遂予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呂慶忠、陳淑華、許文照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告3人偵審中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被告3人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次按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並須於判決中具體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如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式後,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係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衍)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對門號0000-000000(呂慶忠持用)、0000-000000(呂慶忠持用)、0000-000000(呂慶忠持用)、0000-000000(陳淑華持用)、0000-000000(許文照持用)、0000-000000(許文照持用)號等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皆為檢警經本院核准後所實施,有本院歷次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附件,譯文同時散見於各偵卷),其蒐證程序合法,且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監聽譯文內容,均由各該通訊監察內容之通話對象即被告呂慶忠、陳淑華、許文照、證人黃志成、施秀美、葉藍瑜、吳君霖、蔡丞益、劉庭均、蘇俊誠、蔡丞益、林億珊、周靖雪、李佩蓉、李幸真、劉村信等分別於偵審中表示上開譯文內容確為渠等從事如事實欄(含各該附表)所載有關交易與轉讓毒品之對話無誤,並經檢察官、被告3人、渠等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9號第92至105頁背面、186至189頁背面、274頁背面至28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3人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檢警製作該等監聽譯文時均係依法據實作成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雖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其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04號卷三第292至294頁,本院卷第89號第136至148頁背面、160、160頁背面),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上開機關單位檢驗,並均載明檢驗方法及鑑定之結果,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06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查卷附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係由各該電信業者按申請該門號使用者之基本資料所登錄,或係為計算通話費用、記錄電話通話時間等通訊資料,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記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資訊,上開門號之申登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例行性或不間斷、規律性之記載,不具有個案性質,當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應得為證據。
六、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號第92至105頁背面、274頁背面至28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七、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蒐證照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如係以搜索方式取得者,亦係經受搜索人同意或於拘捕時附帶為搜索而依法執行,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清單等制式文件,有各該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清單可稽,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該等證據資料復與本件被告3人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人對於渠等有如事實欄(含各該附表)所載犯行,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73號第4至5頁,偵卷第904號卷一第3至11、77至82、108至120頁,卷二第81至82、117至118、175至175頁背面、335至335頁背面,本院卷第89號第33至43、84至92、102至106、186至189頁背面、274頁背面、290至296頁背面);並經證人黃志成、施秀美、葉藍瑜、吳君霖、蔡丞益、劉庭均、蘇俊誠、林億珊、周靖雪、李佩蓉、李幸真、劉村信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且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73號第13至14頁,偵卷第904號卷一第163至170、179至180、188至191、211頁背面、212、216至219、235至236頁背面、250、250頁背面、266、266頁背面、281頁背面、282、293至295、306至307、316至317頁,卷二第24至25、38頁背面、39、59、128至
130、188至189、243至244頁背面)。此外,被告3人犯行尚分別有:
(一)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為呂慶忠持用)、0000-000000(陳淑華持用)、0000-00
0000、0000-000000(上2門號為許文照持用)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歷次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門號申登資料及雙向雙聯紀錄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號附件,譯文同時散見各偵卷)。
(二)並有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警製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逮捕拘提與搜索扣押畫面翻拍照片數張、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翻拍照片數張、被告呂慶忠毒品交易跟監照片9張、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04號卷一第40至43、45、49至60、99、99頁背面、136、139至142、146至155、197至200頁,卷三第221至252頁,本院卷第89號第135頁);且有被告呂慶忠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3包、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陳淑華所有之SAMSUNG牌手機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許文照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1包、塑膠鏟管4支、SPORTS CAR手機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移動電源手機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證。扣案被告呂慶忠所有之白色粉末狀物16包送鑑後(均含袋,合計淨重59.70公克,取樣0.05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59.65公克,純度34.05%,驗前總純質淨重20.33公克),鑑定結果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被告呂慶忠所有之透明結晶狀物43包送鑑後(均含袋,合計淨重72.33公克,取樣0.05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72.28公克,純度99%,驗前總純質淨重71.60公克),鑑定結果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被告許文照所有之白色粉末狀物3包(均含袋,合計淨重2.82公克,取樣0.05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
2.77公克,純度22.74%,驗前總純質淨重0.64公克)、白色碎塊狀物1包(含袋,淨重17.95公克,取樣0.04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17.91公克,純度81.17%,驗前純質淨重14.57公克)送鑑後,鑑定結果認均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被告許文照所有之透明結晶狀物2包送鑑後(均含袋,合計淨重38.23公克,取樣0.08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38.15公克,純度97%,驗前總純質淨重37.08公克),鑑定結果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被告許文照所有之透明結晶狀物2包送鑑後(均含袋,合計淨重92.99公克,取樣0.21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92.78公克,純度71%,驗前總純質淨重66.02公克),鑑定結果認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上開鑑定結果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04號卷三第292、293頁,本院卷第89號第160、160頁背面)。
(三)就附表二編號5-2至5-4之毒品交易細節部分,證人林億珊於偵訊時證稱該3次毒品交易皆有和一男一女(即被告呂慶忠與陳淑華,下同)講電話,然後或係由該女獨自前來、或係由該一男一女一起前來,惟印象中交易之毒品和金錢都是由該女經手等語(見偵卷第904號卷三第243頁背面)。然查,林億珊乃被告呂慶忠弟弟之乾媽,與被告呂慶忠較為熟悉,上揭3次詳細毒品交易情形乃是由林億珊以電話和被告呂慶忠、陳淑華聯絡後,即由被告陳淑華開車搭載被告呂慶忠前去,再由被告呂慶忠直接交付毒品給林億珊,並由被告呂慶忠向林億珊收取購毒對價,且被告呂慶忠與陳淑華2人使用及供交易之毒品都放在被告呂慶忠處,由被告呂慶忠掌控,販毒所得金錢也都是由被告呂慶忠管理等節,業為被告呂慶忠與陳淑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白,且彼此一致(見本院卷第89號第38頁背面、187頁背面至188頁)。則以被告呂慶忠與陳淑華2人分工情形、渠等與購毒者之親疏關係而論,毒品及金錢既皆掌握於被告呂慶忠一人之手,購毒者與被告呂慶忠方屬相識,衡情自然只有被告呂慶忠始有權力可當場決定是否讓林億珊以賒欠方式進行交易(附表二編號5-3),甚或臨時決定減價販賣並告誡林憶珊不要再買(附表二編號5-4);且被告呂慶忠與陳淑華2人既均承認共同犯罪,無相互掩飾、誣陷或推卸之必要,當以被告呂慶忠與陳淑華所述較為可採並與常理相符。據此,就附表二編號5-2至5-4毒品交易細節部分,自應以被告呂慶忠與陳淑華所述為準,而認係由被告陳淑華開車搭載被告呂慶忠前往,再由被告呂慶忠直接和林億珊進行交易。至證人林億珊偵查中此部分所述不一致之處,僅係有關交易之細節內容,仍不影響被告呂慶忠與陳淑華共同分工從事販毒主要行為之認定。
(四)基此,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渠等3人有事實欄所載客觀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92年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此為民法第3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007號判決參照)。同此,販賣行為,祗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5317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651號判決意旨亦同)。而因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況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出售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
(一)被告3人均有毒品案件相關前案紀錄,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屬法定毒品,如非法持有、施用、販賣、轉讓,將遭重大刑責乙節,應知之甚明。被告呂慶忠、許文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渠等分別有從本件各次販毒犯行賺取新臺幣(下同)數佰至數仟元不等之金錢利潤,抑或因販賣而收取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玉飾、鑽戒物品(見本院卷第89號第102至105頁背面、186至189頁背面、295頁背面),顯見渠等有自各次販毒犯行賺取一定利益。至附表二編號5-4之犯行,被告呂慶忠雖稱因為林億珊每次都是購買3000元,係到交易現場才知道林億珊只有帶200元,因為林億珊是伊弟弟的乾媽,所以伊才把已經帶來將近3000元的份量,以200元之價格賣給林億珊,並告訴林億珊如果沒錢就不要再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9號第188、294頁)。可知,被告呂慶忠本次初仍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著手實施販毒行為,僅因到場了解後,礙於人情及林億珊客觀上無足夠金錢之故,始同意降價出售,酌量收取部分購毒價金,按上開法條意旨,自無礙於本次犯行被告呂慶忠、陳淑華2人主觀上仍有營利意圖及販毒故意之認定。以是,本件(除附表三編號4之犯行外)雖無法確切查知並扣得被告3人各次販毒所得之價差、量差或其他利益,然依前述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及被告呂慶忠、許文照前開供述,足認渠等有藉兜售毒品賺取一定金錢或財產上利益,其各次販毒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堪為認定。
(二)另就被告陳淑華與被告呂慶忠共同從事之販毒犯行部分,雖被告陳淑華所參與者較屬擔任被告呂慶忠手足延伸之輔助角色,惟觀之,被告陳淑華不僅曾親自代被告呂慶忠收取價金或交付毒品,而直接從事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如附表二編號3、5-1),縱係其僅開車載同被告呂慶忠前往交易地點之其他各次(附表二編號1、2、4、5-2、5-3、5-4),被告陳淑華主觀上均明知各該次行程目的係為販毒因而駕車前去,由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可得知,部分購毒者曾逕撥打被告陳淑華持用之手機門號以求和被告呂慶忠取得聯繫,被告陳淑華亦有介入聯繫或確認、通報有關見面與交易地點之情(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譯文);再被告陳淑華與呂慶忠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於本案起訴後已登記結婚,被告陳淑華自稱伊認識被告呂慶忠後即未工作,金錢來源都是靠被告呂慶忠等語;被告呂慶忠同稱伊和被告陳淑華間不會把販毒所得金錢另外分配,而係由伊管理,因為伊與被告陳淑華都生活在一起,不會去分這些,伊賺到的錢,除了供伊父母外,還供伊與被告陳淑華生活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9號第191頁)。可見被告呂慶忠與陳淑華2人乃共同生活,同居共財,生活上相互倚賴,關係緊密,被告陳淑華對被告呂慶忠有藉販毒牟利乙事乃心知肚明,並相當程度地依賴販毒所得金錢維生,所為顯非純粹基於從旁協助之地位,而係同時出於為自己及被告呂慶忠之意思而為。在此條件背景下,應認被告陳淑華係與被告呂慶忠構成一整體之販賣毒品單位,有共同之犯罪目的,依憑著彼此默契,分工合作完成各次販毒犯行,足認是被告陳淑華就附表二各次販毒犯行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綜上,被告3人有事實欄(含各該附表)所載之各次販賣與轉讓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許文照於為事實欄即附表三編號2、3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6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將修正前(即98年5月20日修正,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刑「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犯罪構成要件部分則仍為相同,比較後,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許文照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3款所規定之第一、二、三級毒品。故核被告呂慶忠、陳淑華、許文照所為,係分別犯下列之罪:
⒈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呂慶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1、1-2、1 -3、1-4、1-5、2-1、2-2、2-3、2-4、3,共10次)、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4、5-1、5-2,共4次)。
⒉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呂慶忠、陳淑華2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
1、2,共2次)、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3、4、5-1、5-2、5-3、5-4,共6次)。渠等2人有附表二各該編號犯罪內容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
⒊就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許文照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1-1、1-2,共2次)、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1-3,共1次)、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4,共1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2、3,共2次)。
⒋被告呂慶忠、陳淑華、許文照為供販賣於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含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5項所定標準者),應為其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許文照為供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呂慶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侵害保護程度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呂慶忠、陳淑華、許文照上開各別所犯之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時地、對象各有所異,為數罪,應各分論併罰。
⒌起訴書原論本件被告3人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皆為安非他命,然查,被告3人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就安非他命類項目,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扣案被告呂慶忠、許文照持有之毒品送鑑後,與本案有關之第二級毒品部分,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供渠等販賣及施用之毒品來源皆為相同,應屬甲基安非他命,以上分別有台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製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號第104頁背面、105、136至138頁背面、160、160頁背面)。是起訴書所載被告3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應屬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此部分亦為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卷第89號第180至183頁)且仍屬同一事實範圍,僅係同級毒品種類之更正,論罪法條仍為相同,毋庸變更法條。至起訴書雖認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乃被告呂慶忠獨自一人所為,而僅起訴被告呂慶忠1人,然經本院審理後查知本次犯行實乃被告呂慶忠、陳淑華共同所犯,2人有共同正犯關係,嗣蒞庭檢察官即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蒞追字第3號追加起訴被告陳淑華本次犯行,並認該次犯行被告呂慶忠及陳淑華為共同正犯,已實質上補充原起訴書之論述,本院自應審酌。
⒍另本件於被告許文照處雖扣得改造手槍(含彈匣)1把、子彈5顆、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3包(見偵卷第904號卷三第294頁鑑定書),然該等物品均與本案起訴各次載及之犯罪事實無關,檢察官亦於起訴書明確載明此旨並當庭陳明(見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5,本院卷第288頁背面),就其持有扣案槍彈部分,亦為檢察官另案起訴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3號案件另案審理,是其持有上開違禁品之犯行,自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呂慶忠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罪刑,為本院99年度聲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其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是此部分僅就其所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參照)。再者,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祗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
⑴本件被告3人於偵審中均自白其有事實欄所載各該次(除被告陳淑華所犯附表二編號2以外,詳後述)犯行,有渠等3人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筆錄可參(見偵卷第2673號第4至5頁,偵卷第904號卷一第3至11、77至82、108至120頁,卷二第81至82、117至118、175至175頁背面、335至335頁背面,本院卷第89號第33至43、84至92、102至106、186至189頁背面、274頁背面、290至298頁背面),核與上開規定要件相符;是就被告3人事實欄(除被告陳淑華所犯附表二編號2以外)所載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就事實欄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本院於訊問被告呂慶忠該次犯行之準備程序中,發覺被告陳淑華恐涉及該次犯行,被告陳淑華當庭自行坦認後,蒞庭檢察官據此逕追加起訴,致被告陳淑華未及於偵查中自白坦承本次犯行,然被告陳淑華既早於檢警發覺其本次犯行前,即當庭於同案被告呂慶忠之準備程序中併為認罪之表示,經追加起訴後,同坦認犯罪無誤(見本院卷第89號第104、191、274頁背面、291頁背面),已足顯其悛悔認罪與改過之意,並節省司法資源且有利於發現真實與毒品查緝,彰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就被告陳淑華事實欄中附表二編號2所載犯行,自仍有該條項規定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
⑶本件尚無因被告3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4月20日彰檢文信104偵904字第150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號第203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⒊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263號意旨,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蓋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查:
⑴就被告3人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乃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縱或得因偵審中自白減刑,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仍為無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又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意,坦承犯行不諱,渠等係因一時貪念,誤入歧途,致罹重典,其行為手段雖屬不當,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毒模式、數量、獲取之利益,均非若專以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等專以販毒維生以牟取暴利之毒梟,此類毒梟之販毒所得除供作不法金錢來源外,更係用以作為從事跨國犯罪、組織犯罪、幫派活動、買賣軍火武器等其他更嚴重不法惡行之資金,相較之下,本件被告3人之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倘以前揭法定刑度科刑,未免過苛,難謂責罰相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上開長期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堪認渠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縱予宣告前揭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分別就被告3人所犯前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就被告陳淑華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乃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縱或得因偵審中自白減刑,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考量被告陳淑華無非係因與被告呂慶忠有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實際上毒品來源、金錢管理均由被告呂慶忠掌握,購毒者真正聯繫交易對象亦係被告呂慶忠一人,被告陳淑華僅係作為被告呂慶忠犯罪手足之延伸,基於共同生活關係而從旁分擔、便利被告呂慶忠犯罪之遂行,涉案情節、惡性尚非嚴重,亦不如被告呂慶忠重大,再考量前述就被告3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減其刑之事由,倘逕以前揭法定刑度科處,未免過苛,難謂責罰相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一般長期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堪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得憫恕,縱予宣告前揭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陳淑華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被告呂慶忠、許文照所犯其餘各罪(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自白減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適狀,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無刑度過重之情形,此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⒋前揭累犯加重、自白減刑、酌減其刑部分,均應分別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有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本應知悉毒品之危害性,竟仍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牟取私利,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發展,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使人沉迷毒癮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再毒品之流通多涉及跨國犯罪組織,販毒行為將使背後之販毒組織、犯罪集團獲取高額不法利益,進一步吸收不法成員、購取非法武器、循非法途徑賺取不法利得,使其更形強大,並藉此從事更多幫派活動、組織犯罪等不法犯行,引發國內外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國內與國際和平秩序實有相當危害,被告3人所為應嚴予責難;惟審及被告3人犯罪之情節與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不若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及更為上游之毒販重大,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認錯,積極配合檢警偵辦,態度良好;又被告呂慶忠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木工裝潢,已婚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患有肝病且想賺錢奉養父母,故而販毒牟利之犯罪緣由;被告陳淑華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已婚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一時走錯路,就跟著被告呂慶忠做之犯罪緣由;被告許文照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綁鐵工,已婚,育有一未滿週歲之嬰孩,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自己有施用毒品,想賺點錢供己施用毒品所用故為本件販毒犯行之犯罪緣由(見本院卷第89號第296頁);兼考量渠等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持有、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販賣與轉讓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參與程度、辯護人之意見,以及前述減刑時所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呂慶忠、陳淑華、許文照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4265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按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84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度台上字第7099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是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在共同正犯間,並應採連帶沒收,於主文中為「連帶沒收」及「連帶抵償」之諭知,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被告呂慶忠、陳淑華犯行部分:
⑴扣案被告呂慶忠所有之海洛因16包(均含袋,合計淨重59.70公克,取樣0.05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59.65公克,純度34.05%,驗前總純質淨重20.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3包(均含袋,合計淨重72.33公克,取樣0.05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72.28公克,純度99%,驗前總純質淨重
71.60公克),乃被告呂慶忠所有供其本件各該次販毒犯行所用而剩餘,其後為警於其從事本件最後一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業據被告呂慶忠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9號第285、285頁背面)。就上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難以將袋上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完全解析分離,應認該外包裝袋各已構成其內所含毒品之一部分,同屬其內所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是除取樣送鑑部分,因鑑驗用罄而無從沒收外,就扣案海洛因16包(均含袋,合計驗餘淨重59.65公克)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在其所犯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4)宣告沒收銷燬;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3包(均含袋,合計驗餘淨重72.28公克)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呂慶忠所犯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即附表二編號5-4)宣告沒收銷燬,且因本次犯行係與被告陳淑華共同所為,應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淑華所犯之本次犯行項下,同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被告呂慶忠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3包,乃被告呂慶忠所有供本次各次販毒犯行所用而剩餘之物,同為被告呂慶忠陳明(見本院卷第89號第285頁背面)。該等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呂慶忠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就其與被告陳淑華有共犯關係之部分,亦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陳淑華各次與被告呂慶忠共同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SAMSUNG牌手機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被告陳淑華所有供其與被告呂慶忠共犯本件各該次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2、4、5-1、5-2、5-3、5-4),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呂慶忠及陳淑華所犯之共同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就被告呂慶忠逕行持用本支手機(含門號)所犯之單獨販賣毒品犯行部分(附表一編號5-1、5-2),因本支手機(含門號)非被告呂慶忠所有,且就該等犯行被告陳淑華既未有何參與之情,無任何共犯關係,自不得於被告呂慶忠所犯之單獨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⑷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扣案該門號SIM卡1張)、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扣案該門號SIM卡1張)、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未扣案之該門號SIM卡1張),乃被告呂慶忠所有供其從事本件各該次販毒犯行(除附表一編號2-2以外)聯絡時所用之物。雖被告呂慶忠稱該等未扣案手機及所搭配之未扣案門號SIM卡早為其所丟棄不見(見本院卷第89號第287、287頁背面),然查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業已滅失不復存在。故上揭手機及搭配之門號SIM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呂慶忠各該次單獨販賣毒品罪犯行部分,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被告呂慶忠與陳淑華共同販賣毒品罪犯行部分,應併依共犯責任共同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原則,同時在被告呂慶忠及陳淑華各該次共同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由被告呂慶忠及陳淑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由被告呂慶忠及陳淑華連帶追徵其價額。
⑸未扣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告呂慶忠、陳淑華各次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對價,均屬渠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呂慶忠各次單獨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於各該次罪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呂慶忠之財產抵償;就被告呂慶忠與陳淑華有共犯關係之犯行部分,應併依共犯責任共同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原則,同時在被告呂慶忠及陳淑華各該次共同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由被告呂慶忠及陳淑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呂慶忠及陳淑華之財產連帶抵償。
⒋就被告許文照犯行部分:
⑴扣案白色粉末狀海洛因3包(均含袋,合計淨重2.82公克,取樣0.05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2.77公克,純度22.74%,驗前總純質淨重0.64公克)、白色碎塊狀海洛因1包(含袋,淨重17.95公克,取樣0.04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17.91公克,純度81.17%,驗前純質淨重14.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袋,合計淨重38.23公克,取樣
0.08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38.15公克,純度97%,驗前總純質淨重37.08公克)、愷他命2包(均含袋,合計淨重
92.99公克,取樣0.21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92.78公克,純度71%,驗前總純質淨重66.02公克),乃被告許文照所有供其本件各該次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所用而剩餘,其後為警於其本件最後一次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所查獲之第一、二、三級毒品,業據被告許文照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9號第287頁背面、288頁)。
⑵就上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因難以將袋上殘留之少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完全解析分離,應認該外包裝袋各已構成其內所含毒品之一部分,同屬其內所盛裝之第一、二、三級毒品違禁物。是除取樣送鑑部分,因鑑驗用罄而無從沒收外,就扣案白色粉末狀海洛因3包(均含袋,合計驗餘淨重2.77公克)、白色碎塊狀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17.91公克)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應在被告許文照所犯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即附表三編號1-2)宣告沒收銷燬;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袋,合計驗餘淨重38.15公克)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許文照所犯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即附表三編號1-3)宣告沒收銷燬;就扣案愷他命2包(均含袋,合計驗餘淨重92.78公克)部分,屬第三級毒品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許文照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即附表三編號3)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扣案被告許文照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1包、塑膠鏟管4支,乃被告許文照所有供各該次販毒及轉讓毒品犯行分裝毒品所用而剩餘之物,同為被告許文照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號第288頁)。該等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許文照各該次販賣與轉讓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⑷扣案SPORTS CAR手機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移動電源手機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被告許文照所有供各該次販毒及轉讓毒品犯行聯絡而使用之物(見本院卷第89號第2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許文照各該次販賣與轉讓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⑸未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除編號4以外)所示被告許文照各次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對價,均屬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罪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所得為金錢部分,應以被告許文照之財產抵償,就所得為金錢以外之財物部分,則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扣案被告許文照所有之米白色粉末狀物1包(含袋,淨重
5.83公克,取樣0.05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5.78公克,純度97%,驗前總純質淨重5.65公克),送鑑後認係第四級毒品麻黃,乃被告許文照供己施用之物,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許文照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號第160、190頁背面),與本案無何關連性,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3認該毒品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容有誤會,依法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本件其餘扣案物品、金錢、槍彈等物,均與本案無關,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上開沒收部分,應按被告3人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1條第1項、第70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件為附表一至四: 附表一:呂慶忠單獨部分之犯罪事實(共13項) 附表二:呂慶忠及陳淑華共同部分之犯罪事實(共8項) 附表三:許文照單獨部分之犯罪事實(共6項) 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 (以下為附件) 附表一:呂慶忠單獨部分之犯罪事實(共13項) 註1:金錢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內容 │備註(部分證據出處) │ │ │/地點 │ │ │ ├──┼────┼────────────┼───────────┤ │1-1 │103年10 │⑴購毒者:黃志成 │1、門號0000-000000(呂│ │(即│月17日約│⑵交易毒品:海洛因 │ 慶忠持用)、0000-00│ │起訴│18時許/│⑶方式:由黃志成(持用 │ 0000(黃志成持用) │ │書附│黃志成位│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號電話於103年10月17│ │表一│於彰化縣│ 電話)與呂慶忠於右揭 │ 日15時47分、16時36 │ │編號│員林鎮莒│ 時間經電話聯繫方式, │ 分、17時10分、11分 │ │1) │光路某址│ 相約前往左述地點,呂 │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租屋處 │ 慶忠即於左述時地,將 │ 卷第904號卷一第173 │ │ │ │ 白色粉末狀、數量約1錢│ 頁)。 │ │ │ │ 之海洛因,以1萬8000元│2、黃志成警詢證述(偵 │ │ │ │ 之價格,交付而販賣予 │ 卷第904號卷一第163 │ │ │ │ 黃志成1次,黃志成則當│ 頁背面、164頁)。 │ │ │ │ 場將購毒對價1萬8000元│3、黃志成偵訊證述(偵 │ │ │ │ 交付呂慶忠。 │ 卷第904號卷二第24頁│ │ │ │⑷購毒款1萬8000元已付清 │ )。 │ │ │ │ 。 │4、呂慶忠警詢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一第4、4│ │ │ │ │ 頁背面)。 │ │ │ │ │5、呂慶忠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81頁│ │ │ │ │ )。 │ │ │ │ │6、呂慶忠本院訊問、準 │ │ │ │ │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 │ │ │ │ (本院卷第89號第34 │ │ │ │ │ 、102、290頁)。 │ ├──┼────┼────────────┼───────────┤ │1-2 │103年10 │⑴購毒者:黃志成 │1、門號0000-000000(呂│ │(即│月18日約│⑵交易毒品:海洛因 │ 慶忠持用)、0000-00│ │起訴│凌晨3時9│⑶方式:由黃志成(持用門│ 0000(黃志成持用) │ │書附│分許/呂│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號電話於103年10月18│ │表一│慶忠位於│ 話)與呂慶忠於右揭時間│ 日凌晨3時2分、9分之│ │編號│彰化縣員│ 經電話聯繫方式,相約前│ 通訊監察譯文(偵卷 │ │2) │林鎮新生│ 往左述地點,呂慶忠即於│ 第904號卷一第173頁 │ │ │路某址租│ 左述時地,將白色粉末狀│ )。 │ │ │屋處 │ 、數量約1錢之海洛因, │2、黃志成警詢證述(偵 │ │ │ │ 以1萬8000元之價格,交 │ 卷第904號卷一第164 │ │ │ │ 付而販賣予黃志成1次, │ 頁背面)。 │ │ │ │ 黃志成則當場將購毒對價│3、黃志成偵訊證述(偵 │ │ │ │ 1萬8000元交付呂慶忠。 │ 卷第904號卷二第24頁│ │ │ │⑷購毒款1萬8000元已付清 │ )。 │ │ │ │ 。 │4、呂慶忠警詢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一第4頁 │ │ │ │ │ 背面、5頁)。 │ │ │ │ │5、呂慶忠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81頁│ │ │ │ │ )。 │ │ │ │ │6、呂慶忠本院訊問、準 │ │ │ │ │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 │ │ │ │ (本院卷第89號第34 │ │ │ │ │ 、102頁背面、290頁 │ │ │ │ │ )。 │ ├──┼────┼────────────┼───────────┤ │1-3 │103年10 │⑴購毒者:黃志成 │1、門號0000-000000(呂│ │(即│月18日約│⑵交易毒品:海洛因 │ 慶忠持用)、0000-00│ │起訴│15時12分│⑶方式:由黃志成(持用門│ 0000(黃志成持用) │ │書附│許/呂慶│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號電話於103年10月18│ │表一│忠位於彰│ 話)與呂慶忠於右揭時間│ 日14時48分、15時10 │ │編號│化縣員林│ 經電話聯繫方式,相約前│ 分、12分之通訊監察 │ │3) │鎮新生路│ 往左述地點,呂慶忠即於│ 譯文(偵卷第904號卷│ │ │某址租屋│ 左述時地,將白色粉末狀│ 一第173頁背面)。 │ │ │處 │ 、數量約1錢之海洛因, │2、黃志成警詢證述(偵 │ │ │ │ 以1萬8000元之價格,交 │ 卷第904號卷一第165 │ │ │ │ 付而販賣予黃志成1次, │ 頁)。 │ │ │ │ 黃志成則當場將購毒對價│3、黃志成偵訊證述(偵 │ │ │ │ 1萬8000元交付呂慶忠。 │ 卷第904號卷二第24頁│ │ │ │⑷購毒款1萬8000元已付清 │ )。 │ │ │ │ 。 │4、呂慶忠警詢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一第4、5│ │ │ │ │ 頁背面)。 │ │ │ │ │5、呂慶忠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81、│ │ │ │ │ 81頁背面)。 │ │ │ │ │6、呂慶忠本院訊問、準 │ │ │ │ │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 │ │ │ │ (本院卷第89號第34 │ │ │ │ │ 頁背面、102頁背面、│ │ │ │ │ 290頁背面)。 │ ├──┼────┼────────────┼───────────┤ │1-4 │103年10 │⑴購毒者:黃志成 │1、門號0000-000000(呂│ │(即│月21日約│⑵交易毒品:海洛因 │ 慶忠持用)、0000-00│ │起訴│上午7時 │⑶方式:由黃志成(持用門│ 0000(黃志成持用) │ │書附│50分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號電話於103年10月21│ │表一│彰化縣員│ 話)與呂慶忠於右揭時間│ 日凌晨0時50分、上午│ │編號│林鎮員潭│ (103年10月21日凌晨0時│ 6時11分、36分、44分│ │4) │路巡守隊│ 至上午7時許之間)經電 │ 、上午7時50分、上午│ │ │前 │ 話聯繫方式,相約前往左│ 11時23分、27分、28 │ │ │ │ 述地點,呂慶忠即於左述│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時地,將白色粉末狀、數│ 偵卷第904號卷一第 │ │ │ │ 量約1錢之海洛因,以1萬│ 173頁背面至175頁背 │ │ │ │ 8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 面)。 │ │ │ │ 賣予黃志成1次,黃志成 │2、黃志成警詢證述(偵 │ │ │ │ 則當場將購毒對價1萬800│ 卷第904號卷一第166 │ │ │ │ 0元交付呂慶忠,嗣因黃 │ 、166頁背面,偵卷第│ │ │ │ 志成發現購得之海洛因重│ 2673號第14頁)。 │ │ │ │ 量不足,再於稍後之右揭│3、黃志成偵訊證述(偵 │ │ │ │ 時間(上午11時許)以電│ 卷第904號卷二第24、│ │ │ │ 話聯繫呂慶忠,呂慶忠遂│ 25頁)。 │ │ │ │ 將不足之海洛因數量予以│4、呂慶忠警詢坦承(偵 │ │ │ │ 補足。 │ 卷第904號卷一第5頁 │ │ │ │⑷購毒款1萬8000元已付清 │ 背面、6頁)。 │ │ │ │ 。 │5、呂慶忠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81頁│ │ │ │ │ 背面)。 │ │ │ │ │6、呂慶忠本院訊問、準 │ │ │ │ │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 │ │ │ │ (本院卷第89號第34 │ │ │ │ │ 頁背面、102頁背面、│ │ │ │ │ 103、290頁背面)。 │ ├──┼────┼────────────┼───────────┤ │1-5 │103年11 │⑴購毒者:黃志成 │1、門號0000-000000(呂│ │(即│月9日約 │⑵交易毒品:海洛因 │ 慶忠持用)、0000-00│ │起訴│21時29分│⑶方式:由黃志成(持用門│ 0000(黃志成持用) │ │書附│許/呂慶│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號電話於103年11月9 │ │表一│忠位於彰│ 話)與呂慶忠於右揭時間│ 日20時54分、21時29 │ │編號│化縣員林│ 經電話聯繫方式,相約前│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10)│鎮新生路│ 往左述地點,呂慶忠即於│ 偵卷第904號卷一第 │ │ │某址租屋│ 左述時地,將白色粉末狀│ 176頁)。 │ │ │處 │ 、數量約1錢之海洛因, │2、黃志成警詢證述(偵 │ │ │ │ 以1萬8000元之價格,交 │ 卷第904號卷一第169 │ │ │ │ 付而販賣予黃志成1次, │ 頁背面)。 │ │ │ │ 黃志成則當場將購毒對價│3、呂慶忠警詢坦承(偵 │ │ │ │ 1萬8000元交付呂慶忠。 │ 卷第904號卷一第7頁 │ │ │ │⑷購毒款1萬8000元已付清 │ )。 │ │ │ │ 。 │5、呂慶忠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335 │ │ │ │ │ 頁背面)。 │ │ │ │ │6、呂慶忠本院訊問、準 │ │ │ │ │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 │ │ │ │ (本院卷第89號第36 │ │ │ │ │ 頁背面、104、104頁 │ │ │ │ │ 背面、291頁背面)。│ ├──┼────┼────────────┼───────────┤ │2-1 │103年10 │⑴購毒者:施秀美 │1、門號0000-000000(呂│ │(即│月23日約│⑵交易毒品:海洛因 │ 慶忠持用)、0000-00│ │起訴│13時31分│⑶方式:由施秀美(持用門│ 0000及00-0000000( │ │書附│許/彰化│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施秀美持用)號電話 │ │表一│縣彰化市│ 話、00-0000000號之市話│ 於103年10月23日上午│ │編號│平和十四│ )與呂慶忠於右揭時間經│ 10時13分、中午12時 │ │5) │街55號前│ 電話聯繫方式,相約前往│ 13分、13時22分、31 │ │ │ │ 左述地點,呂慶忠即於左│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述時地,將白色粉末狀、│ 偵卷第904號卷一第 │ │ │ │ 數量約0.2至0.4公克間不│ 194頁)。 │ │ │ │ 等之海洛因1小包,以 │2、施秀美警詢證述(偵 │ │ │ │ 1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 卷第904號卷一第188 │ │ │ │ 賣予施秀美1次,施秀美 │ 頁背面)。 │ │ │ │ 則當場賒欠購毒對價1000│3、施秀美偵訊證述(偵 │ │ │ │ 元,嗣於不詳時地還清。│ 卷第904號卷二第244 │ │ │ │⑷購毒款1000元已付清。 │ 頁)。 │ │ │ │ │5、呂慶忠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81頁│ │ │ │ │ 背面)。 │ │ │ │ │6、呂慶忠本院訊問、準 │ │ │ │ │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 │ │ │ │ (本院卷第89號第35 │ │ │ │ │ 、103頁背面、290頁 │ │ │ │ │ 背面)。 │ ├──┼────┼────────────┼───────────┤ │2-2 │103年11 │⑴購毒者:施秀美 │1、施秀美警詢證述、跟 │ │(即│月6日約 │⑵交易毒品:海洛因 │ 監照片9張(偵卷第 │ │起訴│上午11時│⑶方式:由施秀美與呂慶忠│ 904號卷一第188、197│ │書附│45分許/│ 以不詳方式相約前往左述│ 至199頁)。 │ │表一│彰化縣彰│ 地點,呂慶忠即於左述時│2、施秀美偵訊證述(偵 │ │編號│化市彰美│ 地,將白色粉末狀、數量│ 卷第904號卷二第244 │ │6) │路一段「│ 約0.2至0.4公克間不等之│ 頁背面)。 │ │ │傑廣生活│ 海洛因1小包,以1000元 │3、呂慶忠偵訊坦承(偵 │ │ │家大樓」│ 之價格,交付而販賣予施│ 卷第904號卷三第81頁│ │ │前 │ 秀美1次,施秀美則當場 │ 背面)。 │ │ │ │ 將購毒對價1000元交付呂│4、員警104年4月6日職務│ │ │ │ 慶忠。 │ 報告書(本院卷第89 │ │ │ │⑷購毒款1000元已付清。 │ 號第135頁)。 │ │ │ │ │5、呂慶忠本院訊問、準 │ │ │ │ │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 │ │ │ │ (本院卷第89號第35 │ │ │ │ │ 頁背面、103、103頁 │ │ │ │ │ 背面、291頁)。 │ ├──┼────┼────────────┼───────────┤ │2-3 │103年11 │⑴購毒者:施秀美 │1、門號0000-000000(呂│ │(即│月17日上│⑵交易毒品:海洛因 │ 慶忠持用)、0000-00│ │起訴│午約9時 │⑶方式:由施秀美(持用門│ 0000(施秀美持用) │ │書附│13分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號電話於103年11月17│ │表一│彰化縣彰│ 話)與呂慶忠於右揭時間│ 日凌晨2時8分、22分 │ │編號│化市三民│ 經電話聯繫方式,相約前│ 、上午8時52分、上午│ │7) │路某處 │ 往左述地點,呂慶忠即於│ 9時13分之通訊監察譯│ │ │ │ 左述時地,將白色粉末狀│ 文(偵卷第904號卷一│ │ │ │ 、數量約0.2至0.4公克間│ 第194、194頁背面) │ │ │ │ 不等之海洛因1小包,以 │ 。 │ │ │ │ 1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2、施秀美警詢證述(偵 │ │ │ │ 賣予施秀美1次,施秀美 │ 卷第904號卷一第188 │ │ │ │ 則當場將購毒對價1000元│ 頁背面、189頁)。 │ │ │ │ 交付呂慶忠。 │3、施秀美偵訊證述(偵 │ │ │ │⑷購毒款1000元已付清。 │ 卷第904號卷二第244 │ │ │ │ │ 頁)。 │ │ │ │ │5、呂慶忠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81頁│ │ │ │ │ 背面)。 │ │ │ │ │6、呂慶忠本院訊問、準 │ │ │ │ │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 │ │ │ │ (本院卷第89號第35 │ │ │ │ │ 頁背面、103頁背面、│ │ │ │ │ 291頁)。 │ ├──┼────┼────────────┼───────────┤ │2-4 │103年12 │⑴購毒者:施秀美 │1、門號0000-000000(呂│ │(即│月23日約│⑵交易毒品:海洛因 │ 慶忠持用)、0000-00│ │起訴│18時52分│⑶方式:由施秀美(持用門│ 0000(施秀美持用) │ │書附│許/彰化│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號電話於103年12月23│ │表一│縣彰化市│ 話)與呂慶忠於右揭時間│ 日17時31分、18時52 │ │編號│三民路某│ 經電話聯繫方式,相約前│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9) │處 │ 往左述地點,呂慶忠即於│ 偵卷第904號卷一第 │ │ │ │ 左述時地,將白色粉末狀│ 196頁背面)。 │ │ │ │ 、數量約0.2至0.4公克間│2、施秀美警詢證述(偵 │ │ │ │ 不等之海洛因1小包,以 │ 卷第904號卷一第190 │ │ │ │ 1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 頁背面、191頁)。 │ │ │ │ 賣予施秀美1次,施秀美 │3、施秀美偵訊證述(偵 │ │ │ │ 則當場將購毒對價1000元│ 卷第904號卷二第244 │ │ │ │ 交付呂慶忠。 │ 頁背面)。 │ │ │ │⑷購毒款1000元已付清。 │5、呂慶忠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81頁│ │ │ │ │ 背面)。 │ │ │ │ │6、呂慶忠本院訊問、準 │ │ │ │ │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 │ │ │ │ (本院卷第89號第36 │ │ │ │ │ 、36頁背面、104、 │ │ │ │ │ 291頁背面)。 │ ├──┼────┼────────────┼───────────┤ │3 │103年10 │⑴購毒者:葉藍瑜 │1、門號0000-000000(呂│ │(即│月31日約│⑵交易毒品:海洛因及甲基│ 慶忠持用)、0000-00│ │起訴│上午10時│ 安非他命 │ 0000(葉藍瑜持用) │ │書附│44分許/│⑶方式:由葉藍瑜(持用門│ 號電話於103年10月31│ │表三│呂慶忠位│ 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 日上午9時31分、33分│ │編號│於彰化縣│ 話)與呂慶忠於右揭時間│ 、上午10時25分、44 │ │1) │員林鎮新│ (103年10月31日)經電 │ 分、11月4日14時28分│ │ │生路某址│ 話聯繫方式,相約前往左│ 、11月5日凌晨2時22 │ │ │租屋處 │ 述地點,呂慶忠即於左述│ 分、28分、31分、33 │ │ │ │ 時地,將白色粉末狀海洛│ 分、56分、凌晨3時17│ │ │ │ 因1錢、透明結晶狀甲基 │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安非他命2錢,以共3萬元│ 偵卷第904號卷一第 │ │ │ │ 之價格,同時交付而販賣│ 183、184頁)。 │ │ │ │ 予葉藍瑜1次,葉藍瑜則 │2、葉藍瑜警詢證述(偵 │ │ │ │ 當場交付購毒對價1萬元 │ 卷第904號卷一第179 │ │ │ │ ,另賒欠之2萬元由葉藍 │ 、180頁)。 │ │ │ │ 瑜於103年11月5日委由黃│3、呂慶忠警詢坦承(偵 │ │ │ │ 志成交付呂慶忠收訖。 │ 卷第904號卷一第7、7│ │ │ │⑷購毒款3萬元已付清。 │ 頁背面)。 │ │ │ │ │5、呂慶忠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82頁│ │ │ │ │ )。 │ │ │ │ │6、呂慶忠本院訊問、準 │ │ │ │ │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 │ │ │ │ (本院卷第89號第38 │ │ │ │ │ 、105頁背面、292頁 │ │ │ │ │ 背面)。 │ ├──┼────┼────────────┼───────────┤ │4 │103年10 │⑴購毒者:吳君霖 │1、門號0000-000000(呂│ │(即│月26日約│⑵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慶忠持用)、0000-00│ │起訴│凌晨2時 │⑶方式:由吳君霖(持用門│ 0000(吳君霖持用) │ │書附│許/呂慶│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號電話於103年10月26│ │表二│忠位於彰│ 話)與呂慶忠於右揭時間│ 日凌晨0時59分、凌晨│ │編號│化縣員林│ 經電話聯繫方式,相約前│ 1時30分、52分之通訊│ │1) │鎮新生路│ 往左述地點,呂慶忠即於│ 監察譯文(偵卷第904│ │ │某址租屋│ 左述時地,將透明結晶狀│ 號卷一第254頁)。 │ │ │處 │ 、數量約0.3或0.4公克不│2、吳君霖警詢證述(偵 │ │ │ │ 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卷第904號卷一第250 │ │ │ │ ,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 、250頁背面)。 │ │ │ │ 而販賣予吳君霖1次,吳 │3、吳君霖偵訊證述(偵 │ │ │ │ 君霖則當場將購毒對價 │ 卷第904號卷二第128 │ │ │ │ 1000元交付呂慶忠。 │ 頁背面)。 │ │ │ │⑷購毒款1000元已付清。 │4、呂慶忠警詢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一第9、9│ │ │ │ │ 頁背面)。 │ │ │ │ │5、呂慶忠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81頁│ │ │ │ │ 背面)。 │ │ │ │ │6、呂慶忠本院訊問、準 │ │ │ │ │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 │ │ │ │ (本院卷第89號第37 │ │ │ │ │ 頁、104頁背面、292 │ │ │ │ │ 頁)。 │ ├──┼────┼────────────┼───────────┤ │5-1 │103年11 │⑴購毒者:蔡丞益 │1、門號0000-000000(呂│ │(即│月16日約│⑵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慶忠持用)、0000-00│ │起訴│凌晨2時 │⑶方式:由蔡丞益(持用門│ 0000(蔡丞益持用) │ │書附│30分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號電話於103年11月16│ │表二│彰化縣彰│ 話)與呂慶忠於右揭時間│ 日凌晨1時41分、51分│ │編號│化市金馬│ 經電話聯繫方式,相約前│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2) │路三段56│ 往左述地點,呂慶忠即於│ 卷第904號卷一第241 │ │ │7號大陸 │ 左述時地,將透明結晶狀│ 、241頁背面)。 │ │ │牛肉麵店│ 、數量約0.4或0.5公克不│2、蔡丞益警詢證述(偵 │ │ │前 │ 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卷第904號卷一第235 │ │ │ │ ,以2000元之價格,交付│ 頁背面、236頁)。 │ │ │ │ 而販賣予蔡丞益1次,蔡 │3、蔡丞益偵訊證述(偵 │ │ │ │ 丞益則當場交付購毒對價│ 卷第904號卷二第129 │ │ │ │ 1000元,另賒欠之1000元│ 頁)。 │ │ │ │ 為蔡丞益嗣於不詳時地還│4、呂慶忠警詢坦承(偵 │ │ │ │ 清。 │ 卷第904號卷一第8、8│ │ │ │⑷購毒款2000元已付清。 │ 頁背面)。 │ │ │ │ │5、呂慶忠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81頁│ │ │ │ │ 背面)。 │ │ │ │ │6、呂慶忠本院訊問、準 │ │ │ │ │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 │ │ │ │ (本院卷第89號第37 │ │ │ │ │ 頁、105、292頁)。 │ ├──┼────┼────────────┼───────────┤ │5-2 │103年11 │⑴購毒者:蔡丞益 │1、門號0000-000000(呂│ │(即│月25日17│⑵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慶忠持用)、0000-00│ │起訴│時許/彰│⑶方式:由蔡丞益(持用門│ 0000(蔡丞益持用) │ │書附│化縣彰化│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號電話於103年11月25│ │表二│市金馬路│ 話)與呂慶忠於右揭時間│ 日16時27分之通訊監 │ │編號│三段726 │ 經電話聯繫方式,相約前│ 察譯文(偵卷第904號│ │3) │巷內之土│ 往左述地點,呂慶忠即於│ 卷一第241頁背面)。│ │ │地公廟旁│ 左述時地,將透明結晶狀│2、蔡丞益警詢證述(偵 │ │ │ │ 、數量約0.4或0.5公克不│ 卷第904號卷一第236 │ │ │ │ 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236頁背面)。 │ │ │ │ ,以2000元之價格,交付│3、蔡丞益偵訊證述(偵 │ │ │ │ 而販賣予蔡丞益1次,蔡 │ 卷第904號卷二第129 │ │ │ │ 丞益則當場交付購毒對價│ 頁)。 │ │ │ │ 1000元,另賒欠之1000元│4、呂慶忠警詢坦承(偵 │ │ │ │ 為蔡丞益嗣於不詳時地還│ 卷第904號卷一第8頁 │ │ │ │ 清。 │ 背面、9頁)。 │ │ │ │⑷購毒款2000元已付清。 │5、呂慶忠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81頁│ │ │ │ │ 背面)。 │ │ │ │ │6、呂慶忠本院訊問、準 │ │ │ │ │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 │ │ │ │ (本院卷第89號第37 │ │ │ │ │ 頁背面、105頁背面、│ │ │ │ │ 292頁)。 │ └──┴────┴────────────┴───────────┘ 附表二:呂慶忠及陳淑華共同部分之犯罪事實(共8項) 註1:金錢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內容 │備註(部分證據出處) │ │ │/地點 │ │ │ ├──┼────┼────────────┼───────────┤ │1 │103年11 │⑴購毒者:黃志成 │1、門號0000-000000(呂│ │(即│月4日約 │⑵交易毒品:海洛因 │ 慶忠、陳淑華共同持 │ │起訴│23時26分│⑶方式:由黃志成(持用門│ 用)、0000-000000(│ │書附│許/呂慶│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黃志成持用)、0000 │ │表五│忠於彰化│ 話)與呂慶忠、陳淑華於│ -000000(呂慶忠持用│ │編號│縣員林鎮│ 右揭時間(103年11月4日│ )號電話於103年11月│ │1) │新生路某│ 22時許)經電話聯繫方式│ 4日22時2分、23時26 │ │ │址租屋處│ ,相約前往左述地點,其│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後,便由陳淑華開車搭載│ 偵卷第904號卷一第 │ │ │ │ 呂慶忠返回呂慶忠之租屋│ 177頁)。 │ │ │ │ 處,抵達租屋處後,呂慶│2、黃志成警詢證述(偵 │ │ │ │ 忠即先進入屋內準備供交│ 卷第904號卷一第168 │ │ │ │ 易之海洛因,陳淑華則在│ 頁背面、169頁)。 │ │ │ │ 外停車,陳淑華於停車時│3、黃志成偵訊證述(偵 │ │ │ │ 發現黃志成亦為抵達,便│ 卷第904號卷二第25頁│ │ │ │ 電話通報呂慶忠(103年 │ )。 │ │ │ │ 11月4日23時許),黃志 │4、呂慶忠警詢坦承(偵 │ │ │ │ 成再行上樓,由呂慶忠於│ 卷第904號卷一第6頁 │ │ │ │ 左述時地,將白色粉末狀│ 背面)。 │ │ │ │ 、數量約1錢之海洛因, │5、陳淑華偵訊坦承(偵 │ │ │ │ 以1萬8000元之價格,交 │ 卷第904號卷三第117 │ │ │ │ 付而販賣予黃志成1次, │ 頁)。 │ │ │ │ 黃志成則當場將購毒對價│6、呂慶忠偵訊坦承(偵 │ │ │ │ 1萬8000元交付呂慶忠。 │ 卷第904號卷三第82頁│ │ │ │⑷購毒款1萬8000元已付清 │ )。 │ │ │ │ 。 │7、呂慶忠本院訊問、準 │ │ │ │ │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 │ │ │ │ (本院卷第89號第39 │ │ │ │ │ 、186背面、293頁) │ │ │ │ │ 。 │ │ │ │ │8、陳淑華本院準備程序 │ │ │ │ │ 、審理中坦承(本院 │ │ │ │ │ 卷第89號第186背面、│ │ │ │ │ 293頁)。 │ ├──┼────┼────────────┼───────────┤ │2 │103年11 │⑴購毒者:施秀美 │1、門號0000-000000(呂│ │(即│月19日約│⑵交易毒品:海洛因 │ 慶忠、陳淑華共同持 │ │起訴│中午12時│⑶方式:由施秀美(持用門│ 用)、0000-000000(│ │書附│30分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施秀美持用)號電話 │ │表一│彰化縣彰│ 話)與呂慶忠、陳淑華於│ 於103年11月19日上午│ │編號│化市林森│ 右揭時間經電話聯繫方式│ 10時47分、59分、上 │ │8、 │路200號 │ ,相約前往左述地點後,│ 午11時12分之通訊監 │ │追加│精誠中學│ 即由陳淑華開車搭載呂慶│ 察譯文(偵卷第904號│ │起訴│前 │ 忠前去,陳淑華及呂慶忠│ 卷一第194頁背面、 │ │書之│ │ 抵達後,由呂慶忠下車,│ 195頁)。 │ │犯行│ │ 於左述時地,將白色粉末│2、施秀美警詢證述(偵 │ │) │ │ 狀、數量不詳、價值1000│ 卷第904號卷一第189 │ │ │ │ 元之海洛因1小包,以 │ 頁背面、190頁)。 │ │ │ │ 1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3、施秀美偵訊證述(偵 │ │ │ │ 賣予施秀美1次,施秀美 │ 卷第904號卷二第244 │ │ │ │ 當場賒欠購毒對價1000元│ 頁背面)。 │ │ │ │ ,嗣於不詳時地還清。 │4、呂慶忠偵訊坦承(偵 │ │ │ │⑷購毒款1000元已付清。 │ 卷第904號卷三第81 │ │ │ │ │ 頁背面)。 │ │ │ │ │5、呂慶忠本院訊問、準 │ │ │ │ │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 │ │ │ │ (本院卷第89號第36 │ │ │ │ │ 、104、291頁背面) │ │ │ │ │ 。 │ │ │ │ │6、陳淑華偵查中未及訊 │ │ │ │ │ 問,惟於本院準備程 │ │ │ │ │ 序、審理中均坦承( │ │ │ │ │ 本院卷第89號第104、│ │ │ │ │ 191、291頁背面)。 │ ├──┼────┼────────────┼───────────┤ │3 │103年10 │⑴購毒者:劉庭均、蘇俊誠│1、門號0000-000000(呂│ │(即│月27日約│⑵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慶忠持用)、0000 -0│ │起訴│18時30分│⑶方式:由蘇俊誠之妻劉庭│ 00000(劉庭均持用)│ │書附│許/呂慶│ 均(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電話於103年10月27│ │表六│忠於彰化│ 0號行動電話)與呂慶忠 │ 日17時30分、56分之 │ │編號│縣員林鎮│ 於右揭時間經電話聯繫方│ 通訊監察譯文(偵卷 │ │1) │新生路某│ 式,相約前往左述地點,│ 第904號卷一第270頁 │ │ │址租屋處│ 呂慶忠、陳淑華即共同於│ )。 │ │ │ │ 左述時地,由呂慶忠將透│2、劉庭均、蘇俊誠警詢 │ │ │ │ 明結晶狀、數量不詳、價│ 證述(偵卷第904號卷│ │ │ │ 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一第266、266頁背面 │ │ │ │ 1小包,以1000元之價格 │ 、281頁背面、282頁 │ │ │ │ ,交付而販賣予劉庭均1 │ )。 │ │ │ │ 次,劉庭均則當場交付購│3、劉庭均、蘇俊誠偵訊 │ │ │ │ 毒對價1000元予陳淑華收│ 證述(偵卷第904號卷│ │ │ │ 受。 │ 二第188頁背面)。 │ │ │ │⑷購毒款1000元已付清。 │4、陳淑華警詢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一81頁背│ │ │ │ │ 面)。 │ │ │ │ │5、呂慶忠警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一第10頁│ │ │ │ │ 背面、11頁)。 │ │ │ │ │6、陳淑華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117 │ │ │ │ │ 、117頁背面)。 │ │ │ │ │7、呂慶忠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82頁│ │ │ │ │ )。 │ │ │ │ │8、呂慶忠本院訊問、準 │ │ │ │ │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 │ │ │ │ (本院卷第89號第39 │ │ │ │ │ 、187、293頁)。 │ │ │ │ │9、陳淑華本院準備程序 │ │ │ │ │ 、審理中坦承(本院 │ │ │ │ │ 卷第89號第187、293 │ │ │ │ │ 頁)。 │ ├──┼────┼────────────┼───────────┤ │4 │103年11 │⑴購毒者:蔡丞益 │1、門號0000-000000(呂│ │(即│月4日約 │⑵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慶忠、陳淑華共同持 │ │起訴│15時許/│⑶方式:由蔡丞益(持用門│ 用)、0000-000000(│ │書附│彰化縣彰│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蔡丞益持用)號電話 │ │表六│化市秀傳│ 話)與呂慶忠、陳淑華於│ 於103年11月4日14時 │ │編號│醫院旁之│ 右揭時間經電話聯繫方式│ 21分、27分、36分之 │ │2) │統一超商│ ,相約前往左述地點,其│ 通訊監察譯文(偵卷 │ │ │便利商店│ 後,便由陳淑華駕車搭載│ 第904號卷一第241頁 │ │ │ │ 呂慶忠前去,呂慶忠即於│ )。 │ │ │ │ 左述時地,將透明結晶狀│2、蔡丞益警詢證述(偵 │ │ │ │ 、數量約0.8公克、價值 │ 卷第904號卷一第235 │ │ │ │ 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頁)。 │ │ │ │ 小包,以3000元之價格,│3、蔡丞益偵訊證述(偵 │ │ │ │ 交付而販賣予蔡丞益1次 │ 卷第904號卷二第129 │ │ │ │ ,蔡丞益則當場交付購毒│ 頁)。 │ │ │ │ 對價2000元予呂慶忠收受│4、陳淑華警詢坦承(偵 │ │ │ │ ,另賒欠之1000元為蔡丞│ 卷第904號卷一第82頁│ │ │ │ 益嗣於不詳時地還清。 │ )。 │ │ │ │⑷購毒款3000元已付清。 │5、陳淑華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117 │ │ │ │ │ 頁背面)。 │ │ │ │ │6、呂慶忠警詢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一第7頁 │ │ │ │ │ 背面、8頁)。 │ │ │ │ │7、呂慶忠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82頁│ │ │ │ │ )。 │ │ │ │ │8、呂慶忠本院訊問、準 │ │ │ │ │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 │ │ │ │ (本院卷第89號第40 │ │ │ │ │ 、187、293頁背面) │ │ │ │ │ 。 │ │ │ │ │9、陳淑華本院準備程序 │ │ │ │ │ 、審理中坦承(本院 │ │ │ │ │ 卷第89號第187、293 │ │ │ │ │ 頁背面)。 │ ├──┼────┼────────────┼───────────┤ │5-1 │103年12 │⑴購毒者:林億珊 │1、門號0000-000000(陳│ │(即│月14日約│⑵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淑華持用)、0000-00│ │起訴│20時33分│⑶方式:由林億珊(持用門│ 0000(林億珊持用) │ │書附│許/彰化│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號電話於103年12月14│ │表四│縣彰化市│ 話)與陳淑華於右揭時間│ 日20時26分、31分、 │ │編號│林森路20│ 經電話聯繫方式,相約前│ 3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1) │0號精誠 │ 往左述地點,呂慶忠於陳│ (偵卷第904號卷一第│ │ │中學對面│ 淑華出發前,即已將透明│ 221頁背面)。 │ │ │之統一便│ 結晶狀、數量約0.7公克 │2、林億珊警詢證述(偵 │ │ │利超商 │ 、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 卷第904號卷一第216 │ │ │ │ 他命1包交予陳淑華,由 │ 頁背面、217頁)。 │ │ │ │ 陳淑華於左述時地,將上│3、林億珊偵訊坦承(偵 │ │ │ │ 開甲基安非他命以3000元│ 卷第904號卷二第243 │ │ │ │ 之價格,交付而販賣予林│ 頁背面)。 │ │ │ │ 億珊1次,林億珊則當場 │4、陳淑華警詢坦承(偵 │ │ │ │ 將購毒對價3000元交付陳│ 卷第904號卷一78頁背│ │ │ │ 淑華,陳淑華返回後,再│ 面、79頁) │ │ │ │ 將販毒所得3000元交給呂│5、陳淑華偵訊坦承(偵 │ │ │ │ 慶忠。 │ 卷第904號卷三第117 │ │ │ │⑷購毒款3000元已付清。 │ 頁)。 │ │ │ │ │6、呂慶忠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288 │ │ │ │ │ 頁)。 │ │ │ │ │7、呂慶忠本院訊問、準 │ │ │ │ │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 │ │ │ │ (本院卷第89號第38 │ │ │ │ │ 頁背面、186、292頁 │ │ │ │ │ 背面)。 │ │ │ │ │8、陳淑華本院準備程序 │ │ │ │ │ 、審理中坦承(本院 │ │ │ │ │ 卷第89號第186、292 │ │ │ │ │ 頁背面)。 │ ├──┼────┼────────────┼───────────┤ │5-2 │103年12 │⑴購毒者:林億珊 │1、門號0000-000000(呂│ │(即│月20日約│⑵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慶忠持用)、0909-0 │ │起訴│中午12時│⑶方式:由林億珊(持用門│ 50075(呂慶忠、陳淑│ │書附│34分許通│ 號0000-000000、0970-6 │ 華共同持用)、0921 │ │表六│話完後不│ 34028號行動電話)與呂 │ -480000、0000-00000│ │編號│久/彰化│ 慶忠、陳淑華於右揭時間│ 8(林億珊持用)號電│ │3) │縣彰化市│ 經電話聯繫方式,相約前│ 話於103年12月20日上│ │ │彰草路高│ 往左述地點,其後,便由│ 午9時0分、1分、上午│ │ │速公路涵│ 陳淑華駕車搭載呂慶忠前│ 11時55分、中午12時 │ │ │洞下 │ 去,抵達後,由呂慶忠於│ 19分、34分之通訊監 │ │ │ │ 左述時地,將透明結晶狀│ 察譯文(偵卷第904號│ │ │ │ 、數量約0.7或0.8公克、│ 卷一第221頁背面、 │ │ │ │ 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222頁)。 │ │ │ │ 命1小包,以3000元之價 │2、林億珊警詢證述(偵 │ │ │ │ 格,交付而販賣予林億珊│ 卷第904號卷一第217 │ │ │ │ 1次,林億珊則當場交付 │ 、217頁背面)。 │ │ │ │ 購毒對價3000元予呂慶忠│3、林億珊偵訊證述(偵 │ │ │ │ 收受。 │ 卷第904號卷二第243 │ │ │ │⑷購毒款3000元已付清。 │ 頁背面)。 │ │ │ │ │4、陳淑華警詢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一79頁背│ │ │ │ │ 面、80頁)。 │ │ │ │ │5、陳淑華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117 │ │ │ │ │ 頁背面)。 │ │ │ │ │6、呂慶忠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82頁│ │ │ │ │ )。 │ │ │ │ │7、呂慶忠本院訊問、準 │ │ │ │ │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 │ │ │ │ (本院卷第89號第40 │ │ │ │ │ 、187頁背面、293頁 │ │ │ │ │ 背面)。 │ │ │ │ │8、陳淑華本院準備程序 │ │ │ │ │ 、審理中坦承(本院 │ │ │ │ │ 卷第89號第187頁背面│ │ │ │ │ 、293頁背面)。 │ ├──┼────┼────────────┼───────────┤ │5-3 │103年12 │⑴購毒者:林億珊 │1、門號0000-000000(呂│ │(即│月24日約│⑵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慶忠持用)、0000-0 │ │起訴│22時21分│⑶方式:由林億珊(持用門│ 00000(呂慶忠、陳淑│ │書附│許通話完│ 號0000-000000、0000-00│ 華共同持用)、0000 │ │表六│後不久/│ 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慶│ -000000、0000-00000│ │編號│彰化縣彰│ 忠、陳淑華於右揭時間經│ 8(林億珊持用)號電│ │4) │化市林森│ 電話聯繫方式,相約前往│ 話於103年12月24日21│ │ │路200號 │ 左述地點,其後,便由陳│ 時14分、37分、45分 │ │ │精誠中學│ 淑華駕車搭載呂慶忠前去│ 、47分、22時6分、21│ │ │對面之統│ ,抵達後,由呂慶忠於左│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 │一便利超│ 述時地,將透明結晶狀、│ 偵卷第904號卷一第 │ │ │商 │ 數量約0.7或0.8公克、價│ 222頁背面、223頁) │ │ │ │ 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小包,以3000元之價格 │2、林億珊警詢證述(偵 │ │ │ │ ,交付而販賣予林億珊1 │ 卷第904號卷一第217 │ │ │ │ 次,林億珊則當場交付購│ 頁背面至219頁)。 │ │ │ │ 毒對價1000元予呂慶忠收│3、林億珊偵訊證述(偵 │ │ │ │ 受,另賒欠之2000元為林│ 卷第904號卷二第243 │ │ │ │ 億珊嗣於不詳時地還清。│ 頁背面)。 │ │ │ │⑷購毒款3000元已付清。 │4、陳淑華警詢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一第80至│ │ │ │ │ 81頁背面)。 │ │ │ │ │5、陳淑華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117 │ │ │ │ │ 頁背面)。 │ │ │ │ │6、呂慶忠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82頁│ │ │ │ │ )。 │ │ │ │ │7、呂慶忠本院訊問、準 │ │ │ │ │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 │ │ │ │ (本院卷第89號第40 │ │ │ │ │ 頁背面、188、294頁 │ │ │ │ │ )。 │ │ │ │ │8、陳淑華本院準備程序 │ │ │ │ │ 、審理中坦承(本院 │ │ │ │ │ 卷第89號第188、294 │ │ │ │ │ 頁)。 │ ├──┼────┼────────────┼───────────┤ │5-4 │104年1月│⑴購毒者:林億珊 │1、門號0000-000000(呂│ │(即│2日約14 │⑵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慶忠、陳淑華共同持 │ │起訴│時19分許│⑶方式:由林億珊(持用門│ 用)、0000-000000(│ │書附│通話完後│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林億珊持用)號電話 │ │表六│不久/彰│ 話)與呂慶忠、陳淑華於│ 於104年1月2日13時49│ │編號│化縣彰化│ 右揭時間經電話聯繫方式│ 分、14時8分、19分之│ │5) │市建國陸│ ,相約前往左述地點,其│ 通訊監察譯文(偵卷 │ │ │橋下空地│ 後,便由陳淑華駕車搭載│ 第904號卷一第224頁 │ │ │ │ 呂慶忠前去,抵達後,由│ 背面)。 │ │ │ │ 呂慶忠於左述時地,將透│2、林億珊警詢證述(偵 │ │ │ │ 明結晶狀、數量約0.8公 │ 卷第904號卷一第211 │ │ │ │ 克、價值約3000元之甲基│ 頁背面、212、219頁 │ │ │ │ 安非他命1小包,以200元│ )。 │ │ │ │ 之價格,交付而販賣予林│3、林億珊偵訊證述(偵 │ │ │ │ 億珊1次,林億珊則當場 │ 卷第904號卷二第243 │ │ │ │ 交付購毒對價200元予呂 │ 頁背面)。 │ │ │ │ 慶忠收受。 │4、呂慶忠警詢供述(偵 │ │ │ │⑷購毒款200元已付清。 │ 卷第904號卷一10、10│ │ │ │ │ 頁背面)--稱忘記了 │ │ │ │ │ 。 │ │ │ │ │5、陳淑華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117 │ │ │ │ │ 頁背面)。 │ │ │ │ │6、呂慶忠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82頁│ │ │ │ │ )。 │ │ │ │ │7、呂慶忠本院訊問、準 │ │ │ │ │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 │ │ │ │ (本院卷第89號第41 │ │ │ │ │ 、188、294頁)。 │ │ │ │ │8、陳淑華本院準備程序 │ │ │ │ │ 、審理中坦承(本院 │ │ │ │ │ 卷第89號第188、294 │ │ │ │ │ 頁)。 │ └──┴────┴────────────┴───────────┘ 附表三:許文照各次犯罪事實(共6項) 註1:金錢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內容 │備註(部分證據出處) │ │ │/地點 │ │ │ ├──┼────┼────────────┼───────────┤ │1-1 │103年11 │⑴購毒者:周靖雪 │1、門號0000-000000(許│ │(即│月30日約│⑵交易毒品:海洛因 │ 文照持用)、0000-00│ │起訴│21時29分│⑶方式:由周靖雪(持用門│ 0000(周靖雪持用) │ │書附│許通話完│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號電話於103年11月30│ │表七│後不久/│ 話)與許文照於右揭時間│ 日21時7分、26分、29│ │編號│周靖雪位│ 經電話聯繫方式,相約前│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1) │在苗栗縣│ 往左述地點,許文照便於│ 偵卷第904號卷一第 │ │ │苑裡鎮新│ 左述時地,在許文照駕駛│ 298頁)。 │ │ │興路35巷│ 之汽車上,將白色粉末狀│2、周靖雪警詢證述(偵 │ │ │51號住處│ 、數量約0.2至0.3公克、│ 卷第904號卷一第293 │ │ │附近馬路│ 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1 │ 頁背面至294頁)。 │ │ │旁 │ 小包,交付而販賣予周靖│3、周靖雪偵訊證述(偵 │ │ │ │ 雪1次,周靖雪則當場將 │ 卷第904號卷二第129 │ │ │ │ 購毒對價即聲稱價值約1 │ 頁背面)。 │ │ │ │ 萬元之玉飾1件交付許文 │4、許文照警詢坦承(偵 │ │ │ │ 照。 │ 卷第904號卷一第115 │ │ │ │⑷購毒對價即玉飾1件已交 │ 至116頁)。 │ │ │ │ 付(許文照稱其嗣將該玉│5、許文照偵訊坦承(偵 │ │ │ │ 飾送人鑑定,價值約1500│ 卷第904號卷三第175 │ │ │ │ 元)。 │ 頁)。 │ │ │ │ │6、許文照準備程序、審 │ │ │ │ │ 理中坦承(本院卷第 │ │ │ │ │ 89號第188頁背面、 │ │ │ │ │ 294頁背面)。 │ ├──┼────┼────────────┼───────────┤ │1-2 │103年12 │⑴購毒者:周靖雪 │1、門號0000-000000(許│ │(即│月16日約│⑵交易毒品:海洛因 │ 文照持用)、0000-00│ │起訴│凌晨4時 │⑶方式:由周靖雪(持用門│ 0000(周靖雪持用) │ │書附│26分許通│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號電話於103年12月15│ │表七│話完後不│ 話)與許文照於右揭時間│ 日23時6分、12月16日│ │編號│久/周靖│ 經電話聯繫方式,相約前│ 凌晨3時29分、凌晨4 │ │2) │雪位在苗│ 往左述地點,許文照便於│ 時22分、26分之通訊 │ │ │栗縣苑裡│ 左述時地,將白色粉末狀│ 監察譯文(偵卷第904│ │ │鎮新興路│ 、數量約0.2公克、價值 │ 號卷一第299、299頁 │ │ │35巷51號│ 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 │ 背面)。 │ │ │住處附近│ 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而│2、周靖雪警詢證述(偵 │ │ │停車場空│ 販賣予周靖雪1次,周靖 │ 卷第904號卷一第295 │ │ │地 │ 雪則當場將購毒對價1000│ 、295頁背面)。 │ │ │ │ 元交付許文照。 │3、周靖雪偵訊證述(偵 │ │ │ │⑷購毒款1000元已付清。 │ 卷第904號卷二第129 │ │ │ │ │ 頁背面)。 │ │ │ │ │4、許文照警詢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一第117 │ │ │ │ │ 、117頁背面)。 │ │ │ │ │5、許文照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175 │ │ │ │ │ 頁)。 │ │ │ │ │6、許文照準備程序、審 │ │ │ │ │ 理中坦承(本院卷第 │ │ │ │ │ 89號第188頁背面、 │ │ │ │ │ 294頁背面)。 │ ├──┼────┼────────────┼───────────┤ │1-3 │103年12 │⑴購毒者:周靖雪 │1、門號0000-000000(許│ │(即│月3日約 │⑵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文照持用)、0000-00│ │起訴│23時53分│⑶方式:由周靖雪(持用門│ 0000(周靖雪持用) │ │書附│許通話完│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號電話於103年12月3 │ │表八│後不久/│ 話)與許文照於右揭時間│ 日16時23分、19時19 │ │編號│苗栗縣苑│ 經電話聯繫方式,相約前│ 分、21時20分、23時 │ │1) │裡鎮御和│ 往左述地點,許文照便於│ 5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 │園汽車旅│ 左述時地,將透明結晶狀│ (偵卷第904號卷一第│ │ │館內 │ 、數量約1錢、價值約500│ 298頁背面至299頁) │ │ │ │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 │ │ │ ,交付而販賣予周靖雪1 │2、周靖雪警詢證述(偵 │ │ │ │ 次,周靖雪則當場將購毒│ 卷第904號卷一第294 │ │ │ │ 對價即聲稱價值約5000元│ 至295頁)。 │ │ │ │ 之鑽戒1只交付許文照。 │3、周靖雪偵訊證述(偵 │ │ │ │⑷購毒對價即鑽戒1只已交 │ 卷第904號卷二第129 │ │ │ │ 付(該鑽戒嗣為許文照以│ 頁背面)。 │ │ │ │ 3500元轉賣他人)。 │4、許文照警詢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一第116 │ │ │ │ │ 至117頁)。 │ │ │ │ │5、許文照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175 │ │ │ │ │ 、175頁背面)。 │ │ │ │ │6、許文照準備程序、審 │ │ │ │ │ 理中坦承(本院卷第 │ │ │ │ │ 89號第189、294頁背 │ │ │ │ │ 面)。 │ ├──┼────┼────────────┼───────────┤ │2 │103年12 │⑴購毒者:李佩蓉 │1、門號0000-000000(許│ │(即│月28日約│⑵交易毒品:愷他命 │ 文照持用)、0000-0 │ │起訴│凌晨2時 │⑶方式:由李佩蓉(持用門│ 00000(李佩蓉持用)│ │書附│43分許通│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號電話於103年12月28│ │表九│話完後不│ 話)與許文照於右揭時間│ 日凌晨0時30分、凌晨│ │編號│久/在臺│ 經電話聯繫方式,相約前│ 2時7分、39分、43分 │ │1) │中市梧棲│ 往左述地點,許文照便於│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區港埠路│ 左述時地,將透明結晶狀│ 卷第904號卷一第309 │ │ │某址之全│ 、數量約2公克、價值700│ 、309頁背面)。 │ │ │家便利商│ 元之愷他命2小包,交付 │2、李佩蓉警詢證述(偵 │ │ │店前 │ 而販賣予李佩蓉1次,李 │ 卷第904號卷一第306 │ │ │ │ 佩蓉則當場將購毒對價 │ 至307頁)。 │ │ │ │ 700元交付許文照。 │3、李佩蓉偵訊證述(偵 │ │ │ │⑷購毒款700元已付清。 │ 卷第904號卷二第130 │ │ │ │ │ 頁背面)。 │ │ │ │ │4、許文照警詢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一第117 │ │ │ │ │ 頁背面至118頁背面)│ │ │ │ │ 。 │ │ │ │ │5、許文照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175 │ │ │ │ │ 頁背面)。 │ │ │ │ │6、許文照準備程序、審 │ │ │ │ │ 理中坦承(本院卷第 │ │ │ │ │ 89號第189、295頁) │ │ │ │ │ 。 │ ├──┼────┼────────────┼───────────┤ │3 │104年1月│⑴購毒者:李幸真 │1、門號0000-000000(許│ │(即│10日約15│⑵交易毒品:愷他命 │ 文照持用)、0000-00│ │起訴│時59分許│⑶方式:由李幸真(持用門│ 0000(李幸真持用) │ │書附│通話完後│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號電話於104年1月10 │ │表九│不久/彰│ 話)與許文照於右揭時間│ 日15時7分、31分、55│ │編號│化縣和美│ 經電話聯繫方式,相約前│ 分、59分之通訊監察 │ │2) │鎮彰美路│ 往左述地點,許文照便於│ 譯文(偵卷第904號卷│ │ │高速公路│ 左述時地,將透明結晶狀│ 一第318、318頁背面 │ │ │路橋下 │ 、數量約3公克、價值 │ )。 │ │ │ │ 1500元之愷他命1包,交 │2、李幸真警詢證述(偵 │ │ │ │ 付而販賣予李幸真1次, │ 卷第904號卷一第316 │ │ │ │ 李幸真則當場將購毒對價│ 至317頁)。 │ │ │ │ 1500元交付許文照。 │3、李幸真偵訊證述(偵 │ │ │ │⑷購毒款1500元已付清。 │ 卷第904號卷二第59頁│ │ │ │ │ 背面)。 │ │ │ │ │4、許文照警詢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一第118 │ │ │ │ │ 背面至119頁背面)。│ │ │ │ │5、許文照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175 │ │ │ │ │ 頁背面)。 │ │ │ │ │6、許文照準備程序、審 │ │ │ │ │ 理中坦承(本院卷第 │ │ │ │ │ 89號第189頁背面、 │ │ │ │ │ 295頁)。 │ ├──┼────┼────────────┼───────────┤ │4 │103年12 │⑴受讓者:劉村信 │1、門號0000-000000(許│ │(即│月1日約 │⑵轉讓毒品:海洛因 │ 文照持用)、0000 │ │起訴│21時30分│⑶方式:由劉村信(持用門│ -000000(劉村信持用│ │書犯│許/劉村│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號電話於103年12月│ │罪事│信在彰化│ 話)與許文照於右揭時間│ 1日19時19分、21時16│ │實十│縣彰化市│ 經電話聯繫方式,相約前│ 分、23分之通訊監察 │ │) │茄苳路二│ 往左述地點,許文照便於│ 譯文(偵卷第904號卷│ │ │段87巷7 │ 左述時地,將摻有少許海│ 二第42頁背面)。 │ │ │弄7號居 │ 洛因之香菸2支、數量不 │2、劉村信警詢證述(偵 │ │ │處附近之│ 詳之白色粉末狀海洛因1 │ 卷第904號卷二第38頁│ │ │雜貨店 │ 小包(海洛因重量合計未│ 背面、39頁)。 │ │ │ │ 達0.5公克),無償轉讓 │3、劉村信偵訊證述(偵 │ │ │ │ 給劉村信1次。 │ 卷第904號卷二第59頁│ │ │ │⑷為無償轉讓。 │ 背面)。 │ │ │ │ │4、許文照警詢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一第119 │ │ │ │ │ 頁背面、120頁)--稱│ │ │ │ │ 販賣。 │ │ │ │ │5、許文照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287 │ │ │ │ │ 頁背面)--改稱為無 │ │ │ │ │ 償轉讓。 │ │ │ │ │6、許文照準備程序、審 │ │ │ │ │ 理中坦承(本院卷第 │ │ │ │ │ 89號第189頁背面、 │ │ │ │ │ 295、295頁背面)。 │ └──┴────┴────────────┴───────────┘ 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呂慶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販賣第一級毒品1萬 │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夾│ │ │ 8000元) │鍊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插用門號O│ │ │ │○○○-○○○○○○號行動電話手機 │ │ │ │壹支(含扣案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 │ ├──┼──────────┼─────────────────┤ │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呂慶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販賣第一級毒品1萬 │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夾│ │ │ 8000元) │鍊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插用門號O│ │ │ │○○○-○○○○○○號行動電話手機 │ │ │ │壹支(含扣案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 │ ├──┼──────────┼─────────────────┤ │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呂慶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販賣第一級毒品1萬 │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夾│ │ │ 8000元) │鍊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插用門號O│ │ │ │○○○-○○○○○○號行動電話手機 │ │ │ │壹支(含扣案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 │ ├──┼──────────┼─────────────────┤ │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呂慶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販賣第一級毒品1萬 │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夾│ │ │ 8000元) │鍊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插用門號O│ │ │ │○○○-○○○○○○號行動電話手機 │ │ │ │壹支(含扣案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 │ ├──┼──────────┼─────────────────┤ │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呂慶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販賣第一級毒品1萬 │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夾│ │ │ 8000元) │鍊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插用門號O│ │ │ │○○○-○○○○○○號行動電話手機 │ │ │ │壹支(含扣案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 │ ├──┼──────────┼─────────────────┤ │6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呂慶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販賣第一級毒品1000│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夾│ │ │ 元) │鍊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插用門號O│ │ │ │○○○-○○○○○○號行動電話手機 │ │ │ │壹支(含扣案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 │ ├──┼──────────┼─────────────────┤ │7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呂慶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販賣第一級毒品1000│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夾│ │ │ 元) │鍊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8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呂慶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販賣第一級毒品1000│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夾│ │ │ 元) │鍊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插用門號O│ │ │ │○○○-○○○○○○號行動電話手機 │ │ │ │壹支(含扣案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 │ ├──┼──────────┼─────────────────┤ │9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呂慶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販賣第一級毒品1000│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元) │拾陸包(均含袋,合計驗餘淨重伍拾玖│ │ │ │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 │ │ │壹臺、夾鍊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插│ │ │ │用門號○○○○-○○○○○○號行動 │ │ │ │電話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 │ ├──┼──────────┼─────────────────┤ │1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呂慶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徒刑捌年拾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夾│ │ │ 共3萬元) │鍊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插用門號O│ │ │ │○○○-○○○○○○號行動電話手機 │ │ │ │壹支(含扣案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 │ ├──┼──────────┼─────────────────┤ │11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呂慶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販賣第二級毒品1000│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夾│ │ │ 元) │鍊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插用門號O│ │ │ │○○○-○○○○○○號行動電話手機 │ │ │ │壹支(含扣案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 │ ├──┼──────────┼─────────────────┤ │12 │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 │呂慶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販賣第二級毒品2000│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夾│ │ │ 元) │鍊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13 │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 │呂慶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販賣第二級毒品2000│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夾│ │ │ 元) │鍊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14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⑴呂慶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販賣第一級毒品1萬 │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電子磅秤│ │ │ 8000元) │ 壹臺、夾鍊袋參包、SAMSUNG牌手機 │ │ │ │ 壹支(含門號○○○○-○○○○○ │ │ │ │ 五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 │ │ │ │ 插用門號O○○○-○○○○○○號 │ │ │ │ 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扣案該門號SI│ │ │ │ M卡壹張)與陳淑華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淑華連帶│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壹萬捌仟元與陳淑華連帶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呂慶忠與陳│ │ │ │ 淑華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⑵陳淑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徒刑捌年參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 │ │ │ 夾鍊袋參包、SAMSUNG牌手機壹支( │ │ │ │ 含門號○○○○-○○○○○○號SIM│ │ │ │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插用門號│ │ │ │ O○○○-○○○○○○號行動電話 │ │ │ │ 手機壹支(含扣案該門號SIM卡壹張 │ │ │ │ )與呂慶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與呂慶忠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 │ │ │ 元與呂慶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呂慶忠與陳淑華之財│ │ │ │ 產連帶抵償。 │ ├──┼──────────┼─────────────────┤ │15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⑴呂慶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販賣第一級毒品1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 │ │ 元) │ 壹臺、夾鍊袋參包、SAMSUNG牌手機 │ │ │ │ 壹支(含門號○○○○-○○○○○ │ │ │ │ 五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淑華連帶│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呂慶忠與陳淑華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⑵陳淑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 │ │ │ 夾鍊袋參包、SAMSUNG牌手機壹支( │ │ │ │ 含門號○○○○-○○○○○○號SIM│ │ │ │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呂慶忠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呂慶忠與│ │ │ │ 陳淑華之財產連帶抵償。 │ ├──┼──────────┼─────────────────┤ │16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⑴呂慶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販賣第二級毒品1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電子磅秤│ │ │ 元) │ 壹臺、夾鍊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 │ │ │ 插用門號O○○○-○○○○○○號 │ │ │ │ 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扣案該門號SI│ │ │ │ M卡壹張)與陳淑華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淑華連帶│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元與陳淑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呂慶忠與陳淑華│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⑵陳淑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徒刑貳年;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夾鍊│ │ │ │ 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插用門號O│ │ │ │ ○○○-○○○○○○號行動電話手 │ │ │ │ 機壹支(含扣案該門號SIM卡壹張) │ │ │ │ 與呂慶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與呂慶忠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呂│ │ │ │ 慶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呂慶忠與陳淑華之財產連帶│ │ │ │ 抵償。 │ ├──┼──────────┼─────────────────┤ │17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⑴呂慶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販賣第二級毒品3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電子磅│ │ │ 元) │ 秤壹臺、夾鍊袋參包、SAMSUNG牌手 │ │ │ │ 機壹支(含門號O九O九-O五OO │ │ │ │ 七五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 │ │ │ │ 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陳淑華連│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呂慶忠與陳淑華之財產連帶抵償。│ │ │ │⑵陳淑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 │ │ │ 夾鍊袋參包、SAMSUNG牌手機壹支( │ │ │ │ 含門號○○○○-○○○○○○號SIM│ │ │ │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 │ │ │ 新臺幣參仟元與呂慶忠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呂慶忠與│ │ │ │ 陳淑華之財產連帶抵償。 │ ├──┼──────────┼─────────────────┤ │18 │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 │⑴呂慶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販賣第二級毒品3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電子磅│ │ │ 元) │ 秤壹臺、夾鍊袋參包、SAMSUNG牌手 │ │ │ │ 機壹支(含門號O九O九-O五OO │ │ │ │ 七五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 │ │ │ │ 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陳淑華連│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呂慶忠與陳淑華之財產連帶抵償。│ │ │ │⑵陳淑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 │ │ │ 夾鍊袋參包、SAMSUNG牌手機壹支( │ │ │ │ 含門號○○○○-○○○○○○號SIM│ │ │ │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 │ │ │ 新臺幣參仟元與呂慶忠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呂慶忠與│ │ │ │ 陳淑華之財產連帶抵償。 │ ├──┼──────────┼─────────────────┤ │19 │如附表二編號5-2所示 │⑴呂慶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販賣第二級毒品3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電子磅│ │ │ 元) │ 秤壹臺、夾鍊袋參包、SAMSUNG牌手 │ │ │ │ 機壹支(含門號O九O九-O五OO │ │ │ │ 七五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 │ │ │ │ 案插用門號○○○○-○○○○○○ │ │ │ │ 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 │ │ │ 卡壹張)與陳淑華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淑華連帶追│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 │ │ │ 仟元與陳淑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呂慶忠與陳淑華之│ │ │ │ 財產連帶抵償。 │ │ │ │⑵陳淑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 │ │ │ 夾鍊袋參包、SAMSUNG牌手機壹支( │ │ │ │ 含門號○○○○-○○○○○○號SIM│ │ │ │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插用門號│ │ │ │ ○○○○-○○○○○○號行動電話 │ │ │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與 │ │ │ │ 呂慶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與呂慶忠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呂慶│ │ │ │ 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呂慶忠與陳淑華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 │ ├──┼──────────┼─────────────────┤ │20 │如附表二編號5-3所示 │⑴呂慶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販賣第二級毒品3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電子磅│ │ │ 元) │ 秤壹臺、夾鍊袋參包、SAMSUNG牌手 │ │ │ │ 機壹支(含門號O九O九-O五OO │ │ │ │ 七五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 │ │ │ │ 案插用門號○○○○-○○○○○○ │ │ │ │ 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 │ │ │ 卡壹張)與陳淑華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淑華連帶追│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 │ │ │ 仟元與陳淑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呂慶忠與陳淑華之│ │ │ │ 財產連帶抵償。 │ │ │ │⑵陳淑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 │ │ │ 夾鍊袋參包、SAMSUNG牌手機壹支( │ │ │ │ 含門號○○○○-○○○○○○號SIM│ │ │ │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插用門號│ │ │ │ ○○○○-○○○○○○號行動電話 │ │ │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與 │ │ │ │ 呂慶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與呂慶忠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呂慶│ │ │ │ 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呂慶忠與陳淑華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 │ ├──┼──────────┼─────────────────┤ │21 │如附表二編號5-4所示 │⑴呂慶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販賣第二級毒品200 │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第二級毒│ │ │ 元) │ 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參包(均含袋,│ │ │ │ 合計驗餘淨重柒拾貳點貳捌公克),│ │ │ │ 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夾鍊│ │ │ │ 袋參包、SAMSUNG牌手機壹支(含門 │ │ │ │ 號○○○○-○○○○○○號SIM卡壹│ │ │ │ 張),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幣貳佰元與陳淑華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呂慶忠與陳淑│ │ │ │ 華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⑵陳淑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徒刑貳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肆拾參包(均含袋,合計驗餘淨│ │ │ │ 重柒拾貳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 │ │ 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參包、 │ │ │ │ SAMSUNG牌手機壹支(含門號O○O │ │ │ │ ○-O○OO○○號SIM卡壹張),均│ │ │ │ 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 │ │ 與呂慶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呂慶忠與陳淑華之財產│ │ │ │ 連帶抵償。 │ ├──┼──────────┼─────────────────┤ │22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許文照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販賣第一級毒品,價│年柒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壹│ │ │ 值約1000元,得玉飾│包、塑膠鏟管肆支、移動電源手機壹支│ │ │ 1件) │(含門號○○○○-○○○○○○號SIM│ │ │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玉│ │ │ │飾壹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3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許文照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販賣第一級毒品1000│年柒月;扣案白色粉末狀第一級毒品海│ │ │ 元) │洛因參包(均含袋,合計驗餘淨重貳點│ │ │ │柒柒公克)、白色碎塊狀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拾柒點玖壹│ │ │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臺│ │ │ │、夾鍊袋壹包、塑膠鏟管肆支、移動電│ │ │ │源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 │ │ │ │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24 │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 │許文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 │(販賣第二級毒品,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袋,│ │ │ 值約5000元,得鑽戒│合計驗餘淨重參拾捌點壹伍公克),沒│ │ │ 1只) │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壹│ │ │ │包、塑膠鏟管肆支、移動電源手機壹支│ │ │ │(含門號○○○○-○○○○○○號SIM│ │ │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鑽│ │ │ │戒壹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5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許文照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販賣第三級毒品700 │年柒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壹│ │ │ 元) │包、塑膠鏟管肆支、移動電源手機壹支│ │ │ │(含門號○○○○-○○○○○○號SIM│ │ │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 │ │ │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26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許文照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販賣第三級毒品1500│年捌月;扣案愷他命貳包(均含袋,合│ │ │ 元) │計驗餘淨重玖拾貳點柒捌公克)、電子│ │ │ │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塑膠鏟管肆支│ │ │ │、SPORTS CAR手機壹支(含門號○○○│ │ │ │○-○○○○○○號SIM卡壹張),均沒│ │ │ │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 │ ├──┼──────────┼─────────────────┤ │27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許文照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 │ │(轉讓第一級毒品) │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 │ │ │塑膠鏟管肆支、移動電源手機壹支(含│ │ │ │門號○○○○-○○○○○○號SIM卡壹│ │ │ │張),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