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奕賢
- 選任辯護人
- 林益輝律師
- 被告
- 林建助
劉璿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之諭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癸○○犯如附表三編號11、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1、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庚○○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公訴不受理。
庚○○、申○○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均無罪。
事實
一、庚○○(綽號「阿寶」)於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加入某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上游,負責招募車手為其所屬詐欺集團取款。申○○(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9、248號判決)於103年7月間某日加入庚○○所屬詐欺集團,與車手成員馮聖傑(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董懷澤(由馮聖傑招募而來,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張雅庭(由董懷澤招募而來,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9、248號判決)、少年江O儀(下稱江O儀,由董懷澤招募而來,移送少年法庭)、余嘉豪(由馮聖傑招募而來,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李庭瑋(由馮聖傑招募而來,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少年林O韋(下稱林O韋,由馮聖傑招募而來,移送少年法庭),分工從事詐騙卯○○之犯行。其後,申○○主要係擔任調度車手取款之工作(除附表一編號1-1至1-5卯○○部分,申○○僅擔任最後開車搭載車手頭或庚○○前往收取車手詐得款項之駕駛工作),並先後直接或透過他人間接招募未○○、陳蔚聰、黃美燕(上3人均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9、248號判決)、癸○○(綽號「胖子」)、郭宇軒(另案偵辦)、少年鄭O倫(下稱鄭O倫,移送少年法庭)、少年侯O至(下稱侯O至,移送少年法庭)、少年林O全(下稱林O全,移送少年法庭)擔任車手(惟庚○○於本件各次行為時,並不知悉林O韋、鄭O倫、侯O至、林O全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庚○○、癸○○等上揭車手成員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從事附表一所示犯行(各次犯罪情節、內容、參與之共犯、既未遂情形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渠等犯罪模式為:除附表一編號1-1至1-5部分,申○○僅擔任最後開車搭載擔任車手頭之同夥或庚○○前往指定地點,等待車手將自被害人處收取之詐騙款項繳回之角色外,其餘部分,則皆改由申○○擔任車手頭,由申○○向庚○○取得犯罪聯絡使用之手機及交通等費用後,再由申○○轉交給各車手(每次行動多為兩人一組),並調度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區域,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行事,詐欺集團成員即先由俗稱之「機房」,以電話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於被害人受騙上當後,再由機房以電話指揮車手或經由申○○聯絡車手(主要係由機房逕行指揮車手)前往領取偽造之文件(部分犯行不需要領取偽造之文件)並告知各被害人特徵、所在地點,命車手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見面,向各被害人交付偽造之文書(部分無領取亦無交付),同時向各被害人收取款項或金融帳戶領款相關資料,車手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後再依機房或申○○指示前往定點,將所得金錢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或申○○,如車手係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者,則先行依指示持各被害人金融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密碼皆為機房先行於電話中向各被害人詐得)或持存摺、印章臨櫃提領一定款項,再將所得金錢交給機房指定之不詳成員或申○○,如係詐欺集團成員先自車手處收受款項者,會將所得金錢之25%退給車手,作為車手全體之酬勞,由車手轉交給申○○後,進行車手間酬勞之分配;如係由申○○先為收受,則僅會收取25%之車手酬勞,之後再與車手、庚○○進行分配,其餘之75%則須繳回給機房指派之不詳成員。至於酬勞分配比例,則均係由詐欺集團取得車手詐得款項之75%,上游車手庚○○取得20%、申○○及前往該次取款之全部車手則同分剩下之5%(每人約1.5%至2%不等),渠等以此方式共同完成上開犯行。
二、嗣經各被害人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查獲未○○時,當場扣得之TAIWAN MOBILE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5682元、筆記本2本;申○○、未○○、黃美燕、陳蔚聰所有,與本案無關,供渠等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UETC牌行動電話1支、HTC牌行動電話1支、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皆各含門號SIM卡1張)等物(另有如現金、行動電話〈含所搭配之門號SIM卡〉、信封袋、衣物等物品或財物扣於另案)。
三、案經被害人卯○○、范劉焦英、乙○○、酉○○、午○○、寅○○、辰○○、辛○○、丙○○、丁○○、戌○○○、巳○○、戊○○、己○○、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庚○○、癸○○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就該被告2人偵審中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渠等自白(不含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分應分別諭知公訴不受理、無罪,詳見理由乙、丙)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並須於判決中具體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如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式後,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係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衍)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相關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皆為檢警經本院核准後所實施,此有本院歷次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訴字第209號卷一第216至295頁、本院聲監續字第1112、1179號卷,譯文同時散見於各警偵卷),其蒐證程序合法,且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監聽譯文內容,均經檢察官、被告庚○○、癸○○、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訴字第31號第67頁背面至92、210至236頁),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庚○○、癸○○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檢警製作該等監聽譯文時均係依法據實作成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並具有可受公評性,是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得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係由監理站(所)之承辦公務員,依照民眾申辦之汽機車各項業務所提出之資料,經查核確認後所製作之紀錄與證明文書,上開文書之真實性極高,且均為公務員依法在其權責內所製作,並可受公評,依上開規定,應均得為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查卷附各金融機構函復各被害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歷史交易紀錄等交易單據資料,係各金融相關機構之業務人員,於其通常例行性之業務上,為記錄該等交易之內容等相關資訊所製作,或利用電腦設備按程式設計之指令所自動產生,再由人為列印輸出,以供留存憑據,不具有個案性質,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得為證據。又卷附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係由各該電信業者按申請該門號使用者之基本資料所登錄,或係為計算通話費用、記錄電話通話時間等通訊資料,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記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含簡訊)對方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資訊,上開門號之申登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例行性或不間斷、規律性之記載,不具有個案性質,當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同得為證據。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惟不含起訴書犯罪事實、相關之供述證據,此部分應分別諭知公訴不受理、無罪,毋庸論述證據能力問題,詳見理由乙、丙),因檢察官、被告庚○○、癸○○、辯護人於審理時皆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訴字第31號第67頁背面至92、204至23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六、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如偽造之公文書影本、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經依法調查(其中證物如為證據文書部分,仍屬證物範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提示或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庚○○、癸○○、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①被告庚○○、癸○○各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訊、審理時坦承在卷(A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調字第623號卷第26至29、32至3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少連偵字第72號卷第5至7、71至7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9至16、258至259頁背面,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1至1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少連偵字第33號卷第21至22頁背面,本院卷訴字第31號第68頁背面、67、166、236頁背面至256頁。B癸○○:新北地院少調字第623號卷第85至86頁背面、本院卷訴字第209號卷三第57頁背面至65頁;新北地檢他字第6442號卷第89至90頁背面,新北地檢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68至69頁背面,彰化地檢少連偵字第33號卷第25、25頁背面,本院卷訴字第31號第66頁背面、67頁背面、166、250頁背面至251頁背面、255至256頁);並有: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申○○(下稱被告申○○,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5至16頁背面、93至95頁,彰化地檢少連偵字第2號卷一第220至225頁背面、231至239、245至246頁,本院卷訴字第209號卷一第329頁背面,本院卷訴字第209號卷二第13至15、21、258至259頁背面、279頁背面,本院卷訴字第209號卷三第33、34頁背至51頁、155、182頁背面至201頁;新北地檢他字第6442號卷第92至93頁背面,新北地檢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62至63頁背面、266至268頁,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59至87頁,本院卷訴字第31號第237至256頁)、另案被告未○○(新北地檢偵字第26598號卷第6至8、46至50、198至199頁,新北地院聲羈字第444號卷第5至6頁,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127至130頁,彰化地檢少連偵字第2號卷二第153至155頁,士林地檢少連偵字第72號卷第17至21、60頁背面至62頁,本院卷訴字第209號卷一第93、114、114頁背面、116頁背面,本院卷訴字第209號卷二第21頁本院卷訴字第209號卷三第155、187至189頁背面、197頁背面至199頁,新北地院少調字第623號卷第34至36、39至40頁,新北地檢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17至23、259、259頁背面)、張雅庭(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112至113頁背面,警卷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8至10頁,彰化地檢少連偵字第2號卷二第94至95頁,本院卷訴字第209號卷一第93至94頁背面、113、113頁背面,本院卷訴字第209號卷二第21頁,本院卷訴字第209號卷三第155、182頁背面至185頁背面)、黃美燕(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162至164頁背面,彰化地檢少連偵字第2號卷二第1至3頁背面、38至41頁,本院卷訴字第209號卷一第93、114頁背面至115頁背面、117頁,本院卷訴字第209號卷二第21頁,本院卷訴字第209號卷三第155頁背面、182頁背面至183頁背面、195頁背面至196頁背面、200頁背面至201頁背面,新北地院少調字第623號卷第53至55頁背面,新北地檢少連偵字第85號第36至38頁背面)、陳蔚聰(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187至190頁,彰化地檢少連偵字第2號卷二第70至71頁背面,本院卷訴字第209號卷一第93、115頁背面、116頁,本院卷訴字第209號卷二第258、258頁背面、279頁背面,本院卷訴字第209號卷三第33頁背面、52至57、155背面、182頁背面至183頁背面、196頁背面至198頁背面)、侯O至(新北地檢偵字第26598號卷第10至13、198至199頁背面,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214至220頁,臺中地院少調字第374號、少護字第304號卷第6至9、37至43頁背面,新北地院少調字第623號卷第41至44頁,新北地檢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24至27頁背面)、林O全(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286至291頁,臺中地院少調字第374號、少護字第304號卷第6至9、37至43頁背面,新北地院少調字第623號卷第49至51頁,新北地檢少連偵卷第85號第32至34頁)、董懷澤(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114至116頁,警卷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至5頁,彰化地檢少連偵字第66號卷第13至15頁背面、34至36-1、43、54至56、65至67、69至71、77至78-1頁,本院訴字第759號卷第14至16、237頁背面、239頁背面至247頁,本院卷訴字第209號卷三第65頁背面至74頁背面)、馮聖傑(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121至122頁,警卷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至3頁背面,彰化地檢少連偵字第66號第49至51頁,彰化地檢少連偵字第69號第36、65、69至71頁,本院訴字第759號卷第17至19、237、239頁背面至247頁,本院卷訴字第209號卷三第75至80頁)、鄭O倫(新北地院少調字第623號卷第63至66頁,新北地檢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46至49頁)、馮俊豪(新北地院少調字第623號卷第69至73頁,新北地檢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52至56頁)、馮郁庭(新北地院少調字第623號卷第88至92頁背面)、江O儀(警卷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6至9頁)、余嘉豪(警卷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4至6頁背面,彰化檢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37、37頁背面,本院訴字第759號卷第63頁背面、147頁背面、152、152頁背面)、李庭瑋(警卷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7至9頁背面,彰化檢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38、38頁背面,本院訴字第759號卷第63頁背面、147頁背面、152頁)、林O韋(警卷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0至13頁背面)分別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訊、訊問、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與供述在卷;復有:③證人即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即丁○○(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344至345頁,新北地檢偵字第26598號卷第14至17、133至135、197頁)、卯○○(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335至336頁背面,彰化地檢少連偵字第2號卷一第227至228頁背面,警卷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0至11頁背面,警卷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4至15頁背面)、子○○○(本院卷訴字第209號卷二第121至122頁)、寅○○(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348、349頁)、壬○○(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353至354頁,本院卷訴字第209號卷一第95頁)、午○○(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356至357頁)、己○○(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359至360頁,本院卷訴字第209號卷一第95頁,本院卷訴字第209號卷二第187至192頁)、戌○○○(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363至364頁,本院卷訴字第209號卷二第136至137頁)、巳○○(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366至368頁,本院卷訴字第209號卷一第94頁背面,本院卷訴字第209號卷二第207至209頁)、乙○○(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369至370頁背面,本院卷訴字第209號卷一第95頁,本院卷訴字第209號卷二第147至150頁)、酉○○(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374至375頁)、戊○○(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379至380頁,本院卷訴字第209號卷一第95頁,本院卷訴字第209號卷二第170至172頁)、辛○○(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00號第70、70頁背面)、辰○○(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00號第71至72頁)、丙○○(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00號第74、76頁)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訊、審理中證述與供述在卷,彼此勾稽相符。此外,尚有:
(一)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公文書影本、扣案筆記本內頁影本、交易明細查詢(丁○○)、贓款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大湳分行103年11月14日北富銀大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丁○○)、蘆洲區農會103年11月20日新北蘆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丁○○)等資料、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富邦銀行三重分行104年1月29日北富銀三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提存交易憑條、交易明細(丁○○)等資料、富邦銀行蘆洲分行104年1月28日北富銀蘆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提存交易憑條(丁○○)等資料(此部分見新北地檢偵字第26598號卷第26、28至43、81至82、92至111、115至128、147至175、180、181、183、184、187、190至191-1、194、195頁);
(二)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未○○臨櫃提款影像照片(子○○○、丁○○)、通訊監察譯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跟監蒐證照片、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跟監蒐證照片、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子○○○)、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丁○○)、偽造之公文書、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酉○○)等資料(此部分見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23至26、30至92、96至99、101、104、105、172、176、177、197、268至284、328至332、337至338、339頁背面至342、343頁背面、345頁背面至347頁背面、350至352頁背面、354頁背面至355頁背面、357頁背面至358頁背面、360頁背面至362頁背面、364頁背面至365頁背面、368頁背面、371至373頁背面、376至378頁背面、380頁背面至381頁背面);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此部分見彰化地檢少連偵字第2號卷一第36頁);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警製扣押物品清單(此部分見彰化地檢少連偵字第8號卷第31至36頁);現場蒐證照片(此部分見警卷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31至40頁);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此部分見士林地檢少連偵字第72號卷第97至98頁背面);
(三)另案中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公文書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行動電話撥接紀錄、車輛詳細資料(此部分見警卷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29至54、63頁);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公文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卯○○)、高鐵車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行動電話撥接紀錄、扣案物品翻拍照片(此部分見警卷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15、19、28至33、36至47頁);警製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翻拍照片(此部分見彰化地檢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25至34頁);警製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翻拍照片(此部分見彰化地檢少連偵字第66號卷第61、62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此部分見本院訴字第759號卷第36至39頁);
(四)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壬○○)、偽造之公文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子○○○)、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丁○○)、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丁○○)、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巳○○)、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乙○○)、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此部分見本院卷訴字第209號卷一第58至66頁背面、124、157至160、166、167、171至174、183至186、191、196、197、198、202、203、207、216至255、268至295頁背面);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交易明細、警製受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偽造之公文書影本或翻拍照片、提款監視器畫面、地圖位置資料、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刑案紀錄表(此部分見本院卷訴字第209號卷二第83、84、120、124至133、135、139至144、151至159、161、163至167、173至177、193至196、199至202、213頁背面至24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丙○○於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此部分見本院訴字第248號卷第10至12頁背面、21至33頁);提領影像等蒐證照片(此部分見新北地院少調字第623號卷第47、48頁);警製偵查報告書、本院通訊監察書、期中報告書、電話附表、譯文(此部分見本院聲監續字第1112號卷第6至44頁,本院聲監續字第1179號卷第7至78頁背面);
(五)富邦銀行104年6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等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北復興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子○○○);富邦銀行大湳分行104年6月16日北富銀大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富邦銀行五股分行104年6月18日北富銀五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紀錄、交易傳票等資料、蘆洲區農會104年6月17日新北蘆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丁○○);泰山區農會104年6月16日新北泰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取款憑條等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新泰分行104年6月18日104國世新泰字第31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泰山郵局104年6月10日泰郵104執字第102號函暨附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戌○○○);臺灣銀行公館分行104年6月16日公館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等資料、第一銀行泰山分行104年6月12日一泰山字第48號與104年7月23日一泰山字第57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支出傳票等資料(巳○○);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中和中山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乙○○);永豐銀行104年6月16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新莊幸福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104年6月1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易取款憑條等資料、國華銀行104年6月16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4年6月18日樹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大安分行104年6月17日北富銀大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戊○○);中和地區農會104年6月12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國泰銀行雙和分行104年6月12日104國世雙和字第79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板橋郵局104年7月30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申請書、交易明細、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2日(104)政查字第5786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綜合月結單(己○○);永豐銀行104年6月15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中原分行104年6月17日合金中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104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中歷普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桃園郵局104年7月17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104年7月2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申請書、中國信託104年6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憑證(寅○○);富邦銀行104年6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富邦銀行士林分行104年6月16日北富銀行士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歷史對帳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永和分行104年6月17日元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福和分行104年6月16日彰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和中正路郵局申請書、存款單、中和秀山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富邦銀行士林分行104年7月22日北富銀士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歷史對帳單、交易憑條、富邦銀行永和分行104年7月23日北富銀永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易憑條等資料(壬○○)(此部分見本院卷訴字第209號附件第1至166頁)在卷可稽;以及筆記本2本、附件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扣存在案。在上開證據資料佐證下,足徵被告庚○○、癸○○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渠等有如事實欄(含附表一)所載犯行,應屬實在。
二、綜上,本件被告庚○○、癸○○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如事實欄(含附表一)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4487號判決參照)。
⒈扣案如本判決附件1-1、1-2、1-3、1-4、1-5、2、3、4、5、9所示偽造文件,其上所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與其印文所表彰之機關全銜相符,足以表彰該公務機關主體之同一性,屬偽造之公印文無訛。至附件6-1、6-2、8-1、8-2、10-1、10-2所示偽造文件,其上所蓋用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純屬虛構之機關,與我國公務機關規制名銜內容不符,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之印信,縱或讓人有誤認疑慮,究無足以表彰特定具體公務機關或公務員之資格與同一性(「台北士林地檢署」無法判斷係指台北地檢署或是士林地檢署),按上說明,均非刑法第218條所定之公印文,僅屬普通之偽造印文。
⒉本判決附件1-1至10-2所示偽造文件內所載有關檢察官侯名皇、張介欽、蔡鴻仁、王世英、書記官陳志強等文字,僅係以電腦打字或列印方式而成,並非以親筆簽名或電子簽章方式製作,亦無證據可認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不具有署押或印文之形式,非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⒊又依卷內事證,查無且未扣得上揭偽造印文或公印文之印章或公印存在,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或公印文之實體印章或公印。且依現今科技設備,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公印圖樣之偽造公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即係以傳真列印方式取得)。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自無從認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有何偽造印章、公印之犯行,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另以,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1107號判例參照)。
⒈扣案如本判決附件1-1、1-2、1-3、1-4、1-5、2、3、4、5、6-1、6-2、7、8-1、8-2、9、10-1、10-2所示偽造文件,其上不僅分別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或印有「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偽造印文,並或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政務科)、或以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為文件抬頭名稱,且載有表彰(實為冒用)承辦人之檢察官、書記官名諱、具體之年度、日期、案號、案由、法條依據、檢察機關、行政執行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實存或虛構之政府機關字樣等,縱其中有虛構製作文書之機關名義、未蓋用表彰公務機關之公印信等程序上欠缺之情,然上開偽造文書所載職銜、機關或單位及其業務事項,與犯罪偵查或行政執行事項有關,核與各檢察與行政執行機關執掌業務事項相當,形式上已足表彰上開文書乃各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文書上所指稱之檢察機關與行政執行機關等機關單位之公信力、公文書管理與業務執行之正確性。況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與行政執行機關之組織,本難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公文書種類是否實際存在、職權為何,以上開附件所示之偽造文件,形式上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遑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早不斷於電話中積極以此相關內容誆騙各個被害人,按上說明,仍應認本判決附件1-1、1-2、1-3、1-4、1-5、2、3、4、5、6-1、6-2、7、8-1、8-2、9、10-1、10-2所示偽造文件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⒉是為車手之本案及另案共犯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以傳真或影印方式取得之偽造公文書對各被害人等加以行使,積極主張其內容,自均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渠等各次偽造印文或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各該相應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犯之車手嗣後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同此,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參照)。又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而所謂盜用印章,係指無權使用某印章之人,竟盜取該印章予以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6號判決參照)。再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以上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885號判決參照)。末以,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參照)。
⒈本判決附件A至M所示提款單或取款憑條,均係從事車手之共犯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於騙得各被害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後,為提領各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金錢,未經各被害人本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前往各金融機構臨櫃填載提款單或取款憑條,盜用各被害人所有之各該帳戶印鑑章後所製作之文件,其內容足以表彰詐欺集團及各該共犯被告欲憑此內容提領各帳戶內款項之用意,且足生損害於各被害人之財產與信用及金融機構對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均核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分持附件A至M所示偽造之提款單或取款憑條向各金融機構臨櫃取款,主張該等偽造提款單或取款憑條內容之用意,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渠等各次盜用各被害人印章以偽造提款單或取款憑條私文書之行為,乃偽造各該提款單或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提款單或取款憑條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渠等嗣後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至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偽造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上因蓋用各被害人之印鑑章所產生之印文,因各該印鑑章均屬真正,按上說明,此部分僅屬盜用印章,不構成偽造印文或盜用印文。另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造之提款單或取款憑條對各金融機構櫃檯人員行使,佯裝為有權提領各該告訴人帳戶內金錢之人,使櫃檯人員陷於錯誤,同意依各偽造提款單或取款憑條內容交付各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予被告等人,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加重詐欺罪行,惟此部分詐欺行為毋寧屬被告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同一被害人詐欺行為之接續實行,目的一致,無庸於已經構成之加重詐欺罪外,另外單獨論以一罪,均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取得之財物,除有直接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類型外,尚有收取被害人金融卡、存摺、帳戶印鑑章等金融資料類型。於後者,為車手之共犯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各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為提領各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未經各被害人本人同意或授權,即依詐欺集團機房電話指示,持各被害人之金融卡、存摺、帳戶印鑑章等金融資料,前往自動櫃員提款機付款設備,擅自輸入各被害人金融卡密碼,提領該金融卡所屬帳戶之金錢(如附表一編號2、3、5、7、11、12、16),或是臨櫃盜用各被害人金融帳戶之印鑑章、存摺,假被害人之名義,製作虛偽之提款單或取款憑條私文書,對各金融機構櫃檯人員行使,使櫃檯人員陷於錯誤,同意依偽造之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交付各該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如附表一編號2、3、4、5、9、11、12),因而成功詐得金錢,其中亦有因帳戶已遭被害人止付在先或當場為櫃檯人員察覺,因而有部分取款未遂之情形(如附表一編號3、7、9),按上說明,上開部分均應分別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與第3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同時合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與第2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未遂罪〉部分之論罪關係,則如同前述㈢⒉後段所述)。
(五)就告訴人卯○○部分,被告庚○○除有參與起訴書敘及之附表一編號1-1、1-2、1-3於103年7月28日至30日對告訴人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外,復接續參與起訴書未提及之附表一編號1-4、1-5於同年8月4日、5日對同一告訴人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同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公文書等罪(詳附表一編號1-4、1-5所犯法條欄),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該部分之事實與罪名;且就前述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其餘各次犯行,擅自持各被害人金融帳戶資料,於各該次犯行中,臨櫃取款或前往自動付款設備取款,而應另行構成之前揭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與第3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事實與罪名,起訴書中亦漏未載及。然上開犯行各與被告庚○○、癸○○本件已起訴之各該加重詐欺犯罪事實部分,或具有同屬整體一法律上行為,因觸犯數罪名,而應構成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渠等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中部分行為之接續實行;至於就起訴書漏未載及之取款未遂行為部分,則應為已起訴之各該同次既遂部分行為所吸收,而屬實質上一罪;針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以同一手段,接連於數日內實行之詐欺取財舉動,因其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於社會通念上應僅包括論以一行為,與就同一被害人已起訴之犯行部分成立接續犯,亦屬實質上一罪。凡此,均應為起訴書已載及各該部分事實之起訴效力所涵括,而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定一部分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公訴不可分原則及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予審理。
(六)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339條之2,並增訂第339條之4。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該條第1項第1、2款之立法理由為:「㈠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㈡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可知,立法者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類型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害,若仍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故而增訂上開條文,提高特定詐欺犯罪態樣之刑責。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之加重要件,實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相重合,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結合於此一加重詐欺罪之罪質中,同時包攝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將原係單純保護財產法益之普通詐欺罪提升為兼及保護國家法益之加重詐欺罪,兩相結合後獨自構成一新的犯罪態樣,成立別一加重詐欺罪之刑法分則罪名,是如已合致本款之加重詐欺罪,自無於本罪外更行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理。此有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乃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自不能於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外更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一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罪,並不以實際上確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銜、職稱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乃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或有此官職,並據此施行詐術,該罪即可成立。蓋本款規範之目的係在懲罰行為人利用一般多數民眾遵守公權力、避免違法等守法心態,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事,誘使被害人受騙上當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外觀施行詐術,即可構成該款之犯罪,自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符合實存之政府機關規制為必要。本件附表一各編號犯行,被告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警察、檢察官等檢警機關單位與健保局人員對被害人等施詐,佯稱從事犯罪偵查,並對被害人行使附件各該偽造之公文書(部分犯行未行使,詳附表一)、向各被害人取款或收取金融帳戶資料,自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除加重詐欺罪外,更行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按上說明,因該罪構成要件及不法內涵均已包攝而結合在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質內,並予加重處罰,應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此部分均有未當,皆應予更正。至附表一編號16,詐欺集團冒用電信局人員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依告訴人丙○○所述意旨,應係指詐欺集團冒用電信公司人員對其訛稱積欠電話費之意,此部分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無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本亦未敘及有何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構成要件事實,卻於論罪時誤將此部分犯行贅載同時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自有未當,惟此顯屬起訴檢察官於製作起訴書時,錯將本次與其他次犯罪事實之論罪法條誤予論列,且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仍規定於同一條文,檢察官復以補充理由書加以更正(見本院卷訴字第31號第162頁背面),於另案同一犯罪事實審理時(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9、248號)亦為相同更正之主張,屬論罪法條之誤載至明,自應予審酌,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參照)。同此,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有利用他人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視其完成不法之內涵,而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參照)。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後之犯罪行為與結果,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與結果,如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庚○○、癸○○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犯行,各有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及上開說明,自各僅就其所參與之各該編號犯行部分成立共同正犯。
⒉就附表一編號14所載告訴人辰○○於103年9月29日遭詐欺集團詐騙60餘萬元得手之犯行部分,告訴人辰○○係稱伊係於當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與辛亥路附近統一超商前,交付60餘萬元給一名年輕人,該年輕人與翌日(30日)來收錢的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訴字第209號卷一第259頁)。經核對卷內有關被告庚○○、申○○等人於103年9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以及渠等對話中所指示前往之被害人所在地點及通話時基地臺位置,均難認與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與辛亥路一帶或告訴人辰○○有關連性,而係其他位置(見本院聲監續字第1112號卷第36、36頁背面譯文,本院聲監續字第1179號卷第14至21、24、25、28至29頁背面、37至38、42、42頁背面、52頁背面、53、60頁譯文、第67、68頁彙整表)。又行詐之詐欺犯罪集團、進行取款之車手集團、為車手之人皆為眾多,彼此交錯配合,並非固定,此部分縱寬認乃同一詐欺集團之機房所為(假設語氣),惟仍無法排除103年9月29、30日2次詐騙告訴人辰○○與對之取款之人,乃分屬不同之車手集團。此外,卷內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庚○○等同夥對103年9月29日詐騙告訴人辰○○之犯行有何知情或參與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在,被告庚○○、申○○審理時對該日(29日)之情節亦表示不清楚或為否認之供述(見本院卷訴字第31號第254頁),而次日即103年9月30日被告庚○○、申○○等人所為犯行本有別一之施用詐術與面交取款行為,對於先前之犯行並無加以利用之情,按上說明,此部分自不能認為係在被告庚○○等人之共犯參與範圍,附此敘明。
(八)綜上,核被告庚○○、癸○○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⒈被告2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如事實欄及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渠等各別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本罪,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乃必要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部分犯行雖有同時合致兩款加重詐欺罪事由之情(附表一編號1-1至15),然因刑法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普通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其詐欺取財之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依各被害人及被告等共犯所述之犯罪情節,該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假冒檢警、健保局人員等政府機關或其他機構人員名義,打電話向各被害人行騙開始,至中段由為車手之本案與另案各被告冒充地檢署專員等特定身分之人,持偽造公文書等件,向各被害人行使以詐取財物,乃至最後多次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即任持各被害人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領取該卡片所屬帳戶內現金,或持各被害人存摺、印鑑章前往各金融機構,偽造提款單、取款憑條,佯裝經被害人授權或同意,臨櫃對各金融機構櫃檯人員行使,領取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得手為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合而包括評價為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
⒋同此,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被害人,縱有接連反覆多次盜用同一被害人之印鑑章偽造不同之提款單、取款憑條,再前往不同家金融機構行使偽造之提款單、取款憑條提領款項之情,此於客觀上因偽造文書罪質係在保護社會公共信用法益,而非單純之個人財產或個信用法益,無法如侵害財產法益之罪,逕化約以被害財產歸屬之被害人數觀點切割罪數;且於上述情形,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私文書本身均有所異(如附表一編號2、3、4、9等各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上之所載金額或所屬金融機構有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亦有所別(對不同家金融機構之櫃檯人員行使),實質上已造成多次可分之社會公共信用法益受損,而應論以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對同一告訴人卯○○,於不同日期、行使內容不同〈雖種類相同,但各文書所載日期、金額不同〉公文書之情形,實質上亦造成多次可分之社會公共信用法益受損,而應論以數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承前所述,此等針對同一被害人之數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舉動,不過為對同一被害人整體詐欺取財犯行中之部分行為,其手段模式相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與其他前後階段行為彼此緊密相連結合為一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就同一被害人因數次可分之社會公共信用法益侵害所構成之數個行使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罪,均應認為係分別基於包括之法律上一行為所構成,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至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持同一被害人之數張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多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3、5、7、11、12、16),因其侵害之法益均各歸屬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接續提款之一行為,無須也不應依各金融卡所屬金融機構之不同或提領次數,強行割裂論以數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應僅包括論以一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即可(就同一被害人中提款未遂之犯行部分,應為其提款既遂之犯行所吸收)。
⒌故在此法律上包括一行為之前提概念下,除附表一編號14、15以外(因該2次僅成立單一罪名,非數罪名,無想像競合問題),其餘就同一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未遂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偽造公文書罪或數個或一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與私文書罪,因彼此重疊相合,各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僅從一重處斷(各次犯行確切之罪名、罪數,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載)。
(九)刑之加重減輕: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乃本案車手集團之上游,並不參與實際指揮、調度車手取款之工作,主要係指派車手頭即被告申○○為之,由被告申○○招募、操作車手,並透過被告申○○收取其個人報酬,並未直接和取款車手接觸,無證據顯示被告庚○○行為時對本案部分實際參與取款車手之身分為少年乙事,有何明知或可得預見之情在,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庚○○事前有何和各該少年車手接觸或早已了解渠等身分背景,被告庚○○對此亦為否認(見本院卷訴字第31號第237頁),按上法條意旨,並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被告申○○知悉部分車手為少年乙情,即認被告庚○○對此亦同為知情,其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應予加重其刑規定適用。起訴書認被告庚○○應就各該次犯行,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⒉就附表一編號15之犯行,因告訴人辛○○則於提款時,為銀行行員警覺發現及早報警處理,為車手之共犯因而於未能成功前往取款得手,使被告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行止於未遂,本院念該次犯行未釀具體實害,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庚○○、癸○○於本案行為時概屬20歲上下,甫成年或即將成年之青年,手腳健全,卻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為貪圖小利與生活之安逸、輕鬆,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取款之不法犯行,行使偽造之犯罪偵查公文書,利用社會大眾不諳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之機會,冒充政府機關人員等身分,詐取被害人財物,無視公權力,嚴重戕害司法威信與公正性,打擊金融交易信用安全,犯罪手段尤其卑劣,被害人稍有不慎,即會輕易遭受極大損害,有者半生辛勞之積蓄全因此付之一炬,求償無門,危害社會治安與人民財產甚深,嚴重破壞民主法治社會長久以來努力建構與營造之人與人互動往來信任感之基礎,且深刻打擊民眾對檢警院等司法、行政機關、民間金融機構之形象與信賴,使社會上徒增不必要之猜忌、疑慮,所為應嚴加譴責;惟念被告庚○○、癸○○行為時或甫成年、或尚未成年,渠等涉世未深,學識與社會經驗均難認充足;再考量渠等犯後皆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訴字第31號第140至148頁本院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等);又被告庚○○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保健食品之販賣,未婚,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被告癸○○仍在高中夜校就讀,日間在汽車修配廠工作,未婚,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訴字第31號第256頁背面);暨衡酌渠等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參與程度、所擔任之角色地位與分工情形(詳如事實欄及附表一所載)、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各被害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乃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共犯車手從事本件各該次犯行所用之物,該等偽造公文書雖先由為車手之共犯等成員以傳真列印方式收取後,行使而交付各被害人收執,然各被害人於收受之當下或係作為將來取回遭詐騙款項、金融資料之執據而暫為持有,或係佯裝受騙,為誘捕被告等共犯,因而配合收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被害人等嗣後亦均交付檢警以供扣案存卷,渠等主觀上並無收受後據為己有之真意,仍應認屬被告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本院考量該等偽造公文書有使人誤認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且其上之偽造公印文、普通印文(部分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屬法定義務沒收之物,爰就上揭偽造公文書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共犯責任共犯之原則,在被告庚○○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各種印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覆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附件A至M所示偽造之提款單或取款憑條私文書,其上各被害人之印文雖係由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各被害人之印章所製作,惟該等印章既係真正,據此製作出之印文自非偽造之印文;又因該等偽造之提款單或取款憑條私文書業因行使而交付各金融機構執有,非被告庚○○、車手共犯或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依法均不得沒收。
⒉於查獲另案被告未○○時,當場所扣得之TAIWAN MOBILE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5682元,係詐欺集團交給被告未○○供其從事起訴書犯罪事實,於103年10月1日對告訴人甲○○詐騙取款時所用之聯絡工具,以及供被告未○○與共犯車手進行該次犯行時交通、吃飯所用之資金(見新北地檢偵字第26598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209號卷三第181頁背面),乃犯罪行為人所有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次犯行既屬重覆起訴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見後述理由乙),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有供被告庚○○及相關共犯其他次犯行所用,基於此部分於本案中既無主刑存在,亦無其他犯罪事實可資依憑,沒收即失其依附,上開物品自不得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查獲同時,當場扣得之筆記本2本,乃被告未○○及共犯所有供渠等記載各次犯罪行動之花費、前往地點等事項之筆記(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外,尚記載何如附表一編號3與被害人丁○○見面之地址、花費等),雖亦具有供犯罪所用之性質,惟本院審酌該2本筆記本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亦無何危險性或財產價值,性質上僅屬證明渠等犯罪經過之證據,偵查中已影印在卷,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本件扣案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號SIM卡1張)、UETC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門號0962-076***號SIM卡1張)、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門號0925-065***號SIM卡1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屬被告申○○、另案被告未○○、黃美燕、陳蔚聰所有,供渠等私人聯絡使用之物,並未供本件犯罪所用(見本院卷訴字第209號卷三第181頁背面、181頁),雖被告申○○持用之上開門號有遭監聽在案,惟稽諸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屬聯絡相約見面等一般性對話,與詐欺犯罪進行中指揮、調度車手等犯罪情事無直接關係,故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含所搭配之門號SIM卡)均無庸沒收。
⒋扣於其他另案之現金、行動電話(含所搭配之門號SIM卡)、信封袋、衣物等物品(除偽造之公文書〈含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外,因該等偽造公文書均為本院宣告沒收如⒈所述),其中部分物品係與本案有關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犯車手或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庚○○、共犯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從事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時所用之物,惟本院考量該等物品既非扣於本案,又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概於另案中宣告沒收或予執行在案(見本院訴字第759號卷第223至225、260至266頁背面判決書,臺中地院少護執字第164號卷第2至15頁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審理單、扣押物品清單、執行沒收之通知等,臺中地院少護執字第497號卷第2、3頁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審理單,臺中地院少護執字第226號卷第2至9頁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審理單、扣押物品清單、執行沒收之通知等,新北地院少調字第1485號卷第28頁偽造公文書上已註記「執行沒收」等),是該等扣於另案而與犯罪有關之物均業為國家剝奪犯罪行為人對該等物品之權利及占有,已無復歸犯罪行為人之危險,實質上並無於本案重覆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就上述扣於其他另案之物,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於另案而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物,自無庸沒收)。
⒌就被告庚○○宣告之上開沒收部分,應依法併執行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4、15共兩次犯行,為車手之另案被告林O全、侯O至兩次皆有先行依詐欺集團機房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傳真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其後,於附表一編號14係持以對告訴人辰○○行使,而取得告訴人辰○○交付之現款,於附表一編號15則於取得上開偽造公文書後,因告訴人辛○○發覺報警,致未能取得手。因認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4、15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語。
(二)本院查,依附表一編號14、15兩次犯行之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皆確有詐欺集團成員以機房電話指示另案被告林O全、侯O至前往便利超商,以傳真方式,收取不詳公文或將取得之傳真公文予以撕毀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訴字第209號卷一第268至274頁)。然而,就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辰○○警詢時先是稱伊2次被詐騙,都有收到一張收取金額的「收據」,該收據伊都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號卷一第259頁);於本院電話紀錄中又改稱,伊第一次被騙時,詐欺集團有拿給伊一張文件,所以第二次即本次就沒有再給伊收據或文件,詐欺集團有說日後只要憑該張文件即可取回款項,但該文件伊已經弄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號第10、10頁背面);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為車手之另案被告林O全、侯O至於取得傳真文件後,甚至還來不及對告訴人辛○○行使、碰面,即因為警察覺,因而由車手自行將該傳真文件撕毀。可知,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2份「偽造公文書」從未扣存在案,究竟係公文書或收據也無法得知,告訴人、被告庚○○、申○○或另案被告林O全、侯O至等均無法清楚描述所取得之「偽造公文書」內容、樣式為何、有無偽造之公印文、印文、署押、指印等,對此,卷內完全無明確之證據可認,為車手之另案被告林O全、侯O至所取得之上開2份傳真文件,於外觀上、形式上、內容上等各方面,是否具有公文書之特徵,因而足以使人誤認為該傳真文件即屬公文書。檢察官究竟係從何得知或區辨上述傳真文件乃「偽造」之「公文書」而非「偽造」之「私文書」?又如何能斷定上述傳真文件之名稱即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皆未據說明,本院也不得而知,卷內亦查無事證可得支持檢察官此項認定。況被告申○○亦稱伊不清楚各次犯行是否會收受或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可能有也可能沒有,伊不知道,是由機房直接指示,行動的細節伊不清楚等語;被告庚○○同稱伊沒有參與實際行動,只是最後收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訴字第209號卷一第199頁背面至200頁,本院卷訴字第31號第254、255頁);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1、12、16之犯行,亦確實有未收取而未對被害人行使傳真之偽造公文書,或根本未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實施詐欺犯行者,而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各該次犯行,各次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內容、型式亦未必同一;被告庚○○、申○○及車手共犯均為20歲上下之人及未滿18年之少年,以渠等之知識程度、社會經歷、教育經驗等,能否清楚辨別所取得之文件究係普通文件或公文書,主客觀上均顯有疑義;基此,自無法排除附表一編號14、15所收取之傳真文件並非偽造之公文書,甚至根本不是任何「偽造」之文件(例如詐欺集團內部資料、教戰手冊等),或從未加以行使之情形。再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乃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刑度極高,法條既明定須為「公文書」,客觀上即有具體事證供審認所指文件係屬「偽造」,且應具備相當於真正公文書之特徵,如率然僅以極度模糊不明又缺乏實質內容之空泛供述,置該等公文書之實質特徵不論,遽認構成本罪,於控方舉證責任之要求上,顯屬過度偏袒,極易陷人於罪,且將造成未來偵查上之怠惰,其不當之處至明(就附表一編號1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起訴書事實欄僅記載有收受偽造公文書,但未記載有何加以行使之情,然於論罪時卻仍論以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亦屬明顯違誤)。
(三)綜上,就附表一編號14、15兩次犯行,檢察官所提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庚○○等共犯確實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犯行,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為補強,僅憑卷內事證,尚無法讓一般人對於被告庚○○及其共犯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犯行產生確信,而有合理之懷疑,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該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均與被告庚○○該2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構成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103年10月1日,由被告庚○○及被告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號電話予告訴人甲○○,先後冒用健保局人員及警察之名義,佯稱:因涉嫌與犯罪集團往來須配合調查,且應提領268萬500元作為保證金云云,惟遭告訴人甲○○識破而通知警員配合埋伏,嗣由被告申○○告知未○○及另案被告少年賴O得(下稱另案被告賴O得)先前往新北市準備為詐騙之犯行後,另案被告未○○及賴O得便前往便利商店收受詐騙集團成員傳真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則以電話告知收受詐騙現金之詳細地址及告訴人甲○○之特徵,另案被告未○○及賴O得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收取告訴人甲○○提領之80萬,而先交付前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正確性及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公信力、辨識性及執行公務之信用性。迨告訴人甲○○交付前開現金予另案被告賴O得,隨即遭埋伏警員逮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因認此部分被告庚○○同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211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起訴犯行業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起訴書,於104年12月20日提起公訴,並於105年1月5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9號案件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有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起訴書(見犯罪事實欄㈢)、被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訴字第31號第22至24、159、259至260頁),本案係於105年1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彰化地檢署105年1月18日彰檢宏正104少連偵33字第2321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訴字第31號第1頁)。經核,兩案起訴此部分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地點、人物、手段、被害金額、起訴被告、共犯等犯罪情節均為相同,屬同一案件無訛,本院就被告庚○○此部分犯行既係繫屬在後,按上規定,即應由士林地院審理。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
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103年9月24日14時許,由被告庚○○及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丑○○,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警察局及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佯稱:身分證及印章遭冒用,須提出保證金48萬5000元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由被告申○○告知另案被告賴O得先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準備為詐騙之犯行後,再由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告知收受詐騙現金或其他資料之詳細地址及被害人之特徵,另案被告賴O得隨即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98巷前,收取告訴人丑○○交付之現金48萬5000元,並將所騙得之款項交予被告申○○。被告申○○再轉交其餘詐騙金額予被告庚○○,被告庚○○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庚○○及申○○均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職權罪、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以,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庚○○、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渠等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申○○於審理時皆否認參與本次犯行,均辯稱本件不是渠等做的等語(見本院卷訴字第31號第256、256頁背面),被告庚○○之辯護人辯護稱,略以:從告訴人丑○○在本院的交互詰問當中可知,告訴人丑○○在警詢中並不能詳切的指認遭到哪一位來收取詐欺款項,在本院開庭時,當庭他也沒有辦法確認,所以我們可以證明說賴O得他並不是當天去永和區文化路去跟告訴人丑○○收取款項的人;未○○對於當天的行蹤,在交互詰問也交代的非常清楚,而且從他的記事簿當天可以瞭解到當天他有作案是到南港區福德街的一個案子,當天這個案子的被害對象是一位女性,只是跟她收取存摺、印章,後來因為密碼不符,所以沒有領到款項,所以從未○○的供述,他並不是跟賴O得去跟告訴人丑○○收取款項的人,所以告訴人丑○○應該是其他詐欺集團所為,並不是被告他們這一個組詐騙集團所犯的案件;從被告申○○在偵查中雖然也有指認,但是他並不是實際上到現場去收款的車手,被告申○○當天跟未○○之間的通聯紀錄以及譯文內容,也沒有辦法證明當天他有帶車手到永和區文化路去跟告訴人丑○○收取詐欺款項;從客觀的事證,並沒有辦法證明係被告庚○○所屬詐欺集團的車手去跟告訴人丑○○收取款項,此部分希望鈞院能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卷訴字第31號第257頁背面、258頁)。
五、告訴人丑○○有於103年9月24日14時許,遭不詳詐欺集團撥打家用電話(號碼詳卷),冒用健保局、黃警官、檢察官名義,佯稱:其因身分證及印章遭冒用,涉嫌詐欺案件,已遭通緝,須提出48萬5000元之保證金,稍後檢察官會派人來收取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24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48萬5000元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固為其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訊、訊問、審理時證述在卷(新北地檢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97至99頁,新北地院少調字第1485號第12至16、41至42頁,本院卷訴字第31號第180頁背面至184頁背面)。被告庚○○、申○○雖一度於偵訊中坦承犯罪(見彰化地檢少連偵字第81號卷第34、34頁背面、39、39頁背面),惟細究該2人認罪之內容,被告庚○○僅稱「應該有...地點跟對象我不確定...我只認識申○○,車手不認識」等語,被告申○○亦僅稱「我有印象...該次是找未○○」等語,可知偵訊時,渠等僅係概括表示認罪,被告申○○所指之車手亦與檢察官所認之車手完全不一致,被告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表示,偵查中只是概括承認,配合偵辦(見本院卷訴字第31號第66頁背面),其於交互詰問時同證稱,略以:我們有很多筆都是40幾萬的,我說(註:指偵查中)如果有的話我承認,我也有請他調查,因為那陣子主要都是找未○○當車手,所以我才說被害人指認,如果是未○○的話就是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1號第192、192頁背面),而被告庚○○亦非實際直接參與調度車手之人,基此,自不能僅以被告庚○○、申○○前揭空泛且有瑕疵之認罪表示作為證據,以此率斷該2人有參與本次犯行。
六、檢察官雖認本次係由被告申○○指派另案被告賴O得所為,然查:
(一)此為證人即另案被告賴O得於本院審理時明白結證而否認有參與該次犯行,並稱其第一次做車手是在103年10月1日(註:即告訴人甲○○被詐騙之該次),與另案被告未○○搭配,且第一次做就被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訴字第31號第176至178頁背面);與證人即被告未○○、申○○審理中證述一致(見本院卷訴字第31號第176頁背面、192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丑○○於審理時亦結證稱,略以:警詢中是因為永和分局有抓2個人在那邊,警局就叫我去指認,當初我也很緊張,我當時有說我不敢確定,我認不出來,我當場就有講,我沒有辦法確定向我取款的人就是我指認的人等語,於本案審理時經檢察官請其當場確認向其取款之人是否為在庭之被告庚○○、申○○或證人即另案被告未○○、賴O得,告訴人丑○○同表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訴字第31號第182頁背面至184頁)。由上可知,本次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應非另案被告賴O得,告訴人丑○○警詢中之指認程序亦有瑕疵,無從做為認定之基礎。
(二)次就被告申○○偵查中一度指稱之車手即另案被告未○○部分:依查獲另案被告未○○時扣得筆記本所記載之103年9月24日內容,明白記載前往之地點係在南港區福德街433號(見新北地檢偵字第26598號卷第36頁),與告訴人丑○○遭詐害取款之地點(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顯不一致。證人即另案被告未○○審理亦證稱,103年9月24日當天就是去筆記本所載地址,如果筆記本只寫一個地方的話,就是只去一個地方,以筆記本為準(見本院卷訴字第31號第174背面、175頁);就檢察官所提示之另案被告未○○與被告申○○、機房等同夥間,於103年9月24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復證稱,略以:當天被害人為女性,有交3本存簿、3個印章,我是負責拿簿子和印章去郵局跟銀行領錢,因為不是印章不對,就是密碼錯誤,所以都沒有領到錢,第二天再去領也沒領到錢,作案並沒有成功,這兩天的車手頭是申○○,伊只有跟申○○做,伊印象中103年9月24日只有做這一件而已等語(見本院卷訴字第31號第170至173頁)。對103年9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即被告申○○審理時同證稱,略以:我當天只有準備兩組車手,因為譯文中我只有發兩組電話號碼,我忘記是誰了,我沒有叫車手去本件被害人丑○○那邊,我有跟車手聯絡說今天不用做,就是下班了,因為他們沒有做到,因為有工作都是機房跟我聯絡,所以我一定會知道車手有沒有做(註:指成功領款或取款),既然我都叫他們下班了,他們就沒工作了,而未○○這邊,這天是去拿簿子那些的,譯文中也有,未○○那天有去兩個點,一個是連被害人都沒看到,我們有很多筆詐騙金額都是40幾萬的等語(見本院卷訴字第31號第185頁背面至192頁。實則,被告申○○早於104年1月7日為警查獲時,即於警詢中明白表示103年9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指派另案被告未○○及某原住民車手去臺北地區,由原住民車手向被害人拿取存摺存章,並去銀行取款,但因密碼錯誤所以無法取款,後來他們還有去被害人家中詢問,存摺印章就放在另案被告未○○處,但之後還是因密碼錯誤無法提領,見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7頁)。進一步細究103年9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本院聲監續字第1112號卷第33至34頁背面,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40至42頁背面),所提及之地點或係在土城、或是在中壢、或是在臺中(即電話號碼開頭為04即臺中),所提及之詐騙成果或係提及「今天先下班了,因為都問到沒錢的」,或提及要拿存簿跟印章至郵局或銀行領錢,且因密碼錯誤等情,都沒有領成功等等,總之,譯文內容所述行為經過,不論在時間、地點、內容等節上,均與告訴人丑○○受詐騙之經過不符(本件是在永和,且係直接詐取現金,起訴之作案車手亦只有1人,與被告申○○係指派2人1組搭配之情亦有不符)。
(三)再卷內雖有103年9月24日告訴人丑○○遭詐騙前後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影像資料(見新北地院少調字第1485號卷第30頁),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該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申○○所指派之車手,更無明確證據顯示該畫面中之人即屬向告訴人丑○○取款之人,經本院及檢察官先後當庭請告訴人丑○○就到庭之被告庚○○、申○○、另案被告未○○、賴O得與未到庭之侯O至(提示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213頁照片)加以辨識,告訴人丑○○亦無法確認何人始為當天向其取款之人(見本院卷訴字第31號第18 2頁背面至184頁背面);而比對103年9月19日監視器所拍攝之另案被告侯O至照片(見新北地檢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30頁),在髮型上似亦與上開103年9月24日監視器拍攝到之人有異。基此,自無法憑藉上開內容不明,又無法辨識之監視器影像資料,率而斷定當日犯案之車手究為何人。
(四)綜上,因告訴人丑○○警詢中之指認與證述,以及被告申○○、庚○○偵查中認罪之供述,均有瑕疵,無法逕予採納,卷內復無何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認本件詐害告訴人丑○○之犯行,乃被告申○○、庚○○及其指揮之車手所為,亦難認渠等就該次犯行與上游之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共謀之情存在,依上述調查結果,毋寧反得以排除渠等有參與本次犯行之跡象,檢察官雖聲請再傳喚另案被告侯O至到庭作證,然此部分經上述調查後已臻明白,告訴人丑○○亦已表示無法確認當日是否確為另案被告侯O至向其取款,或係另有他人,顯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皆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證明被告庚○○、申○○有何參與該次詐害告訴人丑○○之情,難以讓一般人對起訴書所載渠等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補足與說明上述缺漏之處,僅憑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該2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庚○○、申○○犯罪,即應為渠等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7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各次犯罪事實
附表二:各次犯行偽造之公文書
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
附件1-1至13:偽造之公文書。。。。13要嗎
附件A至M:偽造之提款單或取款憑條
附表一:各次犯罪事實(詳附檔1)
附表二:各次犯行偽造之公文書
註1:本附表編號係對應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順序而編列,故有
跳號編列之情形,以便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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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偽造之公文書內容 │卷內出處 │
│ │害│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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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1、詳如附件1-1「台北地檢署監│1、本院卷訴字第209號卷│
│(起│沛│ 管科收據」。 │ 一第157頁。 │
│訴書│榮│2、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 │
│事實│ │ 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 │ │
│㈠│ │3、其上另有以電腦打字列印之 │ │
│) │ │ 「檢察官:侯名皇」字樣1枚│ │
│ │ │ 。 │ │
├──┼─┼──────────────┼───────────┤
│1-2 │陳│1、詳如附件1-2「台北地檢署監│1、本院卷訴字第209號卷│
│(起│沛│ 管科收據」。 │ 一第158頁。 │
│訴書│榮│2、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 │
│事實│ │ 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 │ │
│㈡│ │3、其上另有以電腦打字列印之 │ │
│) │ │ 「檢察官:侯名皇」字樣1枚│ │
│ │ │ 。 │ │
├──┼─┼──────────────┼───────────┤
│1-3 │陳│1、詳如附件1-3「台北地檢署監│1、本院卷訴字第209號卷│
│(起│沛│ 管科收據」。 │ 一第159頁。 │
│訴書│榮│2、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 │
│事實│ │ 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 │ │
│㈢│ │3、其上另有以電腦打字列印之 │ │
│) │ │ 「檢察官:侯名皇」字樣1枚│ │
│ │ │ 。 │ │
├──┼─┼──────────────┼───────────┤
│1-4 │陳│1、詳如附件1-4「台北地檢署監│1、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
│(即│沛│ 管科收據」。 │ 021號影卷第31頁。 │
│本院│榮│2、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 │
│103 │ │ 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 │ │
│年度│ │3、其上另有以電腦打字列印之 │ │
│訴字│ │ 「檢察官:侯名皇」字樣1枚│ │
│第75│ │ 。 │ │
│9號 │ │ │ │
│事實│ │ │ │
│㈣│ │ │ │
│) │ │ │ │
├──┼─┼──────────────┼───────────┤
│1-5 │陳│1、詳如附件1-5「台北地檢署監│1、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
│(即│沛│ 管科收據」。 │ 130號影卷第31頁。 │
│本院│榮│2、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 │
│103 │ │ 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 │ │
│年度│ │3、其上另有以電腦打字列印之 │ │
│訴字│ │ 「檢察官:侯名皇」字樣1枚│ │
│第75│ │ 。 │ │
│9號 │ │ │ │
│事實│ │ │ │
│㈤│ │ │ │
│) │ │ │ │
├──┼─┼──────────────┼───────────┤
│2 │范│1、詳如附件2「台北地方法院地│1、本院卷訴字第209號卷│
│(起│劉│ 檢署監管科」。 │ 二第127頁。 │
│訴書│蕉│2、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 │
│事實│英│ 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 │ │
│㈣│ │3、其上另有以電腦打字列印之 │ │
│) │ │ 「檢察官:張介欽」字樣1枚│ │
│ │ │ 。 │ │
├──┼─┼──────────────┼───────────┤
│3 │何│1、詳如附件3「台北地方法院地│1、本院卷訴字第209號卷│
│(起│有│ 檢署監管科」。 │ 一第173頁。 │
│訴書│昌│2、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 │
│事實│ │ 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 │ │
│㈤│ │3、其上另有以電腦打字列印之 │ │
│) │ │ 「檢察官:張介欽」字樣1枚│ │
│ │ │ 。 │ │
├──┼─┼──────────────┼───────────┤
│4 │鄭│1、詳如附件4「台北地方法院地│1、本院卷訴字第209號卷│
│(起│李│ 檢署監管科」。 │ 二第135頁。 │
│訴書│金│2、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 │
│事實│鈎│ 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 │ │
│㈥│ │3、其上另有以電腦打字列印之 │ │
│) │ │ 「檢察官:張介欽」字樣1枚│ │
│ │ │ 。 │ │
├──┼─┼──────────────┼───────────┤
│5 │黃│1、詳如附件5「台北地方法院地│1、本院卷訴字第209號卷│
│(起│飛│ 檢署監管科」。 │ 二第242頁。 │
│訴書│龍│2、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 │
│事實│ │ 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 │ │
│㈦│ │3、其上另有以電腦打字列印之 │ │
│) │ │ 「檢察官:張介欽」字樣1枚│ │
│ │ │ 。 │ │
├──┼─┼──────────────┼───────────┤
│6 │王│1、詳如附件6-1「臺灣臺北地方│1、本院卷訴字第209號卷│
│(起│彩│ 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 二第166、167頁。 │
│訴書│雲│ 」、6-2「法務部行政執行行│ │
│事實│ │ 假扣押處份命令」。 │ │
│㈧│ │2、附件6-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 │ │
│ │ │ 偽造公文書上,印有「台北 │ │
│ │ │ 士林地檢署」之印文1枚;附│ │
│ │ │ 件6-2「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 │
│ │ │ 押處份命令」之偽造公文書 │ │
│ │ │ 上,亦印有「台北士林地檢 │ │
│ │ │ 署」之印文1枚。 │ │
│ │ │3、另附件6-1「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 │
│ │ │ 之偽造公文書上,有以電腦 │ │
│ │ │ 打字列印之「主任檢察官王 │ │
│ │ │ 世英」、「檢察官蔡鴻仁」 │ │
│ │ │ 、「書記官陳志強」字樣各1│ │
│ │ │ 枚;附件6-2「法務部行政執│ │
│ │ │ 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偽造 │ │
│ │ │ 公文書上,則有以電腦打字 │ │
│ │ │ 列印之「檢察官: │ │
│ │ │ 蔡鴻仁」字樣1枚。 │ │
├──┼─┼──────────────┼───────────┤
│7 │蔡│1、詳如附件7「台北地方法院檢│1、本院卷訴字第209號卷│
│(起│菊│ 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 一第198頁。 │
│訴書│美│2、其上無任何印文。 │ │
│事實│ │3、其上另有以電腦打字列印之 │ │
│㈨│ │ 「檢察官張介欽」字樣1枚。│ │
│) │ │ │ │
├──┼─┼──────────────┼───────────┤
│8 │余│1、詳如附件8-1「臺灣臺北地方│1、本院卷訴字第209號卷│
│(起│永│ 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 一第202、203頁。 │
│訴書│成│ 」、8-2「法務部行政執行假│ │
│事實│ │ 扣押處份命令」。 │ │
│㈩│ │2、附件8-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 │ │
│ │ │ 偽造公文書上,印有「台北 │ │
│ │ │ 士林地檢署」之印文1枚;附│ │
│ │ │ 件8-2「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 │
│ │ │ 押處份命令」之偽造公文書 │ │
│ │ │ 上,亦印有「台北士林地檢 │ │
│ │ │ 署」之印文1枚。 │ │
│ │ │3、另附件8-1「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 │
│ │ │ 之偽造公文書上,有以電腦 │ │
│ │ │ 打字列印之「主任檢察官王 │ │
│ │ │ 世英」、「檢察官蔡鴻仁」 │ │
│ │ │ 、「書記官陳志強」字樣各1│ │
│ │ │ 枚;附件8-2「法務部行政執│ │
│ │ │ 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偽造 │ │
│ │ │ 公文書上,則有以電腦打字 │ │
│ │ │ 列印之「檢察官:蔡鴻仁」 │ │
│ │ │ 字樣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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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楊│1、詳如附件9「台北地方法院地│1、本院卷訴字第209號卷│
│(起│素│ 檢署監管科」。 │ 一第207頁。 │
│訴書│女│2、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 │
│事實│ │ 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 │ │
││ │3、其上另有以電腦打字列印之 │ │
│) │ │ 「檢察官:張介欽」字樣1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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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吳│1、詳如附件10-1「臺灣臺北地 │1、本院卷訴字第209號卷│
│(起│玉│ 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 │ 二第198、199頁。 │
│訴書│珠│ 宗」、10-2「法務部行政執 │ │
│事實│ │ 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 │
││ │2、附件10-1「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 │
│ │ │ 之偽造公文書上,印有「台 │ │
│ │ │ 北士林地檢署」之印文1枚;│ │
│ │ │ 附件10-2「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 │ 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偽造公 │ │
│ │ │ 文書上,亦印有「台北士林 │ │
│ │ │ 地檢署」之印文1枚。 │ │
│ │ │3、另附件10-1「臺灣臺北地方 │ │
│ │ │ 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 │
│ │ │ 」之偽造公文書上,有以電 │ │
│ │ │ 腦打字列印之「主任檢察官 │ │
│ │ │ 王世英」、「檢察官蔡鴻仁 │ │
│ │ │ 」、「書記官陳志強」字樣 │ │
│ │ │ 各1枚;附件10-2「法務部行│ │
│ │ │ 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 │ │
│ │ │ 偽造公文書上,則有以電腦 │ │
│ │ │ 打字列印之「檢察官:蔡鴻 │ │
│ │ │ 仁」字樣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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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
註1:本附表編號係對應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順序而編列,故有
跳號編列之情形,以便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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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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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 │所示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被害人為卯○○)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一至一│
│ │ │之五即附件一之一至一之五所示偽造公│
│ │ │文書,均沒收。 │
├──┼──────────┼─────────────────┤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 │(被害人為子○○○)│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即附件二所示│
│ │ │偽造公文書,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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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 │(被害人為丁○○)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即附件三所示│
│ │ │偽造公文書,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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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 │(被害人為戌○○○)│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即附件四所示│
│ │ │偽造公文書,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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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 │(被害人為巳○○)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即附件五所示│
│ │ │偽造公文書,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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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 │(被害人為乙○○)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即附件六之一│
│ │ │、六之二所示偽造公文書,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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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 │(被害人為酉○○)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即附件七│
│ │ │所示偽造公文書,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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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 │(被害人為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即附件八之一│
│ │ │、八之二所示偽造公文書,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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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 │(被害人為午○○)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即附件九│
│ │ │所示偽造公文書,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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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 │(被害人為己○○)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即附件十之一│
│ │ │、十之二所示偽造公文書,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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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1、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 │(被害人為寅○○) │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貳年。 │
│ │ │2、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 │ │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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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 │(被害人為壬○○)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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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 │(被害人為辰○○)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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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 │(被害人為辛○○)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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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1、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被害人為丙○○)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2、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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