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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黃玉齡梁晉嘉黃麗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8號

                   107年度訴字第131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玲珠
被告
江宏益
共同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31號)暨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玲珠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江宏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玲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蔡文筆(所犯本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8、341、459、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鐘守豐1次(本次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及數量等項,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二、張玲珠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黃翔頒(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林家煒陸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電話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玲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後,約定由黃翔頒前往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家煒,嗣黃翔頒與林家煒見面後,表示尚未取得毒品海洛因可交付給林家煒,張玲珠因而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本次聯絡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未遂方式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三、張玲珠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4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4至17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4至1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2、4至17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及數量等項,詳如附表一編號2、4至17所示)。

四、張玲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安非他命類,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轉讓對象(各次轉讓時間、地點、方式、轉讓對象等項,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五、張玲珠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轉讓對象(各次轉讓時間、地點、方式、轉讓對象等項,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六、江宏益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蔡文筆(所犯本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8、341、459、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柳炫任陸續於106年9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下午6時35分許(起訴書漏載下午6時35分許之聯絡時間),以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蔡文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後,推由江宏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第一市場之柳炫任所經營之攤位,將蔡文筆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給柳炫任,並向柳炫任收取本次毒品價金1,000元後轉交給蔡文筆,蔡文筆、江宏益即以上揭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柳炫任。

七、嗣經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對蔡文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張玲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㈠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7時40分許,在張玲珠之彰化縣○○鄉○○路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㈡於107年7月26日下午4時40分、下午6時15分許,在張玲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後方出租套房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八、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林家煒、黃信嘉、廖明潭、周深潭、林政賢、黃昌業、黃朝海、陳玉燕、施宗田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至五,業據被告張玲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331號卷〈下稱偵1331卷〉第188頁正反面、107年度偵字第7982號卷一〈下稱偵7982卷一〉第13至27頁、107年度偵字第7982號卷三〈下稱偵7982卷三〉第482至485、491至501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8號卷一〈下稱本院訴1068卷一〉第389頁反面至391頁反面、107年度訴字第1316號卷二〈下稱本院訴1316卷二〉第203至217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8號卷二〈下稱本院訴1068卷二〉第119至131頁),核與證人鐘守豐、張家佑、黃中正、廖明潭於警詢、證人林家煒、黃信嘉、廖明潭、周深潭、林政賢、黃昌業、黃朝海、陳玉燕、施宗田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331卷第181至182、190、285至286、314至316頁、偵7982卷一第231頁反面至232頁反面、233頁反面、234頁正反面、107年度偵字第7982卷二〈下稱偵7982卷二〉第26頁反面至27頁、第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141頁反面至142頁、165頁反面至166頁反面、190頁、220頁反面至221頁、250至251頁、287頁反面至288頁、偵7982卷三第100至101頁),且經核與被告張玲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案被告蔡文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基地台位置等相符一致,此有上開門號、序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訴1068卷一第214至215、227至231頁、偵7982卷三第61至65、67頁、偵7982卷二第40、155至156、265至267、232頁正反面、本院訴1316卷一第362至363、369至372、377、379至380、384至385、389至390、395、403、407、419、433、448頁)。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本院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見和警分偵字第1070001472號警卷〈下稱警卷〉第100至107、130至133、353至355、369至370頁)、法務部調查局107年2月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28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8、341、459、506號刑事判決(見偵1331卷第142、191至217頁)、證人鐘守豐、張家佑、黃中正之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見本院訴1068卷一第95至147、159至161、167至169、175至177頁);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偵7982卷一第52至56、58至61、70至74頁反面、77頁正反面、136、161、191、218頁反面、237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701-CRD號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7982卷二第39、43至45、269至272、27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法務部調查局107年8月29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7982卷三第73至81、231、563頁)、本院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被告張玲珠、證人黃昌業、陳玉燕、施宗田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林家煒、廖明潭、周深潭、林政賢、黃昌業、黃朝海、陳玉燕、施宗田、黃信嘉、黃德勝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刑事裁定(見本院訴1316卷一第131至286、299至301、311至321、323至359頁、本院訴1316卷二第33至35、153至157、161至167頁)等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張玲珠確實有上揭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六,業據被告江宏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在卷(見偵1331卷第161頁反面、本院訴1068卷一第390、392頁、本院訴1068卷二第131頁),核與證人柳炫任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331卷第222至223頁),且經核與另案被告蔡文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一致,此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訴1068卷一第235、241至242頁)。此外,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8、341、459、506號刑事判決(見警卷第191至217頁)、證人柳炫任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本院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見本院訴1068卷一第149至151、171至173、181至185頁)等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江宏益確實有上揭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張玲珠、江宏益與本案購買毒品之證人等人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張玲珠、江宏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且本案被告張玲珠、江宏益販賣毒品之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被告張玲珠、江宏益均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張玲珠、江宏益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是被告張玲珠就上揭犯罪事實一至三、被告江宏益就上揭犯罪事實六,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四、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張玲珠、江宏益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玲珠、江宏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玲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4至17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江宏益就上揭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張玲珠為供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江宏益為供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屬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為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均設有處罰轉讓之規定,屬法規競合。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再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玲珠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僅轉讓少許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黃中正、黃朝海、黃昌業、陳玉燕等人,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玲珠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公告之淨重10公克以上,是並無法定加重事由。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張玲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張玲珠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張玲珠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因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雖轉讓部分依藥事法論處,但其持有部分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應論處),為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張玲珠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3,分別與蔡文筆、黃翔頒有附表一編號1、3「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江宏益就上揭犯罪事實六,與蔡文筆有上揭犯罪事實六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玲珠就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1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3次、轉讓禁藥11次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併或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張玲珠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1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判決駁回,再上訴後,於101年2月8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上揭第1、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於104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張玲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本院就個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張玲珠前已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之品行與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先前之刑罰對被告張玲珠所生警示作用容有不足,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張玲珠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已著手販賣毒品海洛因,然未達既遂階段,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先加(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玲珠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被告江宏益就上揭犯罪事實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開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就前開各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張玲珠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遞減輕其刑外,其餘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另被告張玲珠就附表二編號1至11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說明。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㈠查被告張玲珠就附表一編號2、4至17、被告江宏益就上揭犯罪事實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交易金額不高,數量亦不多,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甚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況被告張玲珠、江宏益均已坦承上揭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衡以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而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2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而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刑度,其法定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實屬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從而,被告2人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確均有情輕法重之處,衡其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皆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張玲珠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2種減輕其刑要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要件,是本院已能就被告張玲珠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參酌被告張玲珠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等,依案情不同而為妥適量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且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此部分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被告張玲珠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施用者,其等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酌被告2人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金額、參與程度之情節輕重;再考之被告張玲珠為國中畢業、已婚、因施用毒品離家而未與丈夫、子女共同居住,被告江宏益為國中畢業、已婚、與父母、妻子及子女共同居住(見本院訴1068卷一第81、83頁、本院訴1068卷二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張玲珠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販賣毒品所得,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理,且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㈠查被告張玲珠就附表一編號2、4至17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各次毒品價金,核屬被告張玲珠因上揭各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又於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玲珠就附表一編號1、江宏益就上揭犯罪事實六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其等均將毒品價金交給蔡文筆,則被告2人上開部分既均無實際分得價金,均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張玲珠持以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扣案之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張玲珠持以供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張玲珠供承在卷(見本院訴1316卷二第218頁、本院訴1068卷二第86頁),並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張玲珠所有,供其犯附表二編號1之轉讓禁藥犯行所用(見本院訴1068卷一第227至228頁);扣案之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張玲珠所有,供其犯附表二編號5之轉讓禁藥犯行所用(見偵7982卷二第155頁反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張玲珠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下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蔡文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另案被告蔡文筆持以供其與被告張玲珠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未扣案之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張玲珠持以供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未扣案之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張玲珠持以供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未扣案之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張玲珠持以供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未扣案之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張玲珠持以供附表一編號9至16、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未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張玲珠持以供附表一編號17、附表三編號2、3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附表五編號6、9、10所示之物為被告張玲珠所有,分別供其犯附表二編號3、4、附表二編號6、9、10、附表二編號7、8、11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所用,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張玲珠各該轉讓禁藥犯行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為被告張玲珠於106年11月14日、107年7月26日為警查獲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剩下,業據被告張玲珠供承在卷(見本院訴1316卷二第218頁、本院訴1068卷二第8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張玲珠分別查獲前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㈤扣於另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8、341、459、506號)之蔡文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另案被告蔡文筆持以供其與被告江宏益共同犯上揭犯罪事實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8、341、459、506號判決於另案被告蔡文筆所犯之同犯行項下宣告沒收確定且經執行完畢,爰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張玲珠於106年11月14日、107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時,其餘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塑膠鏟管、塑膠吸食器、行動電話、現金等物,與被告張玲珠本案各犯行均無關連(見本院訴1316卷二第218頁、本院訴1068卷二第86頁),核與沒收要件未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玲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7月14日上午10時59分後某時許,由黃德勝持其和黃信嘉合資之1,000元(黃德勝、黃信嘉各出資500元),在不詳地點,向被告張玲珠購得海洛因1包(嗣由黃德勝將該包海洛因平分給黃信嘉)。因認被告張玲珠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即追加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張玲珠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供為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又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玲珠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信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7月14日上午10時59分許「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張玲珠供稱:對這次有無交易,我沒有印象(見本院訴1316卷二第207頁、本院訴1068卷二第121至12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次交易的監聽譯文為「未通話」,證人黃信嘉也沒有親眼見聞黃德勝和被告張玲珠有毒品交易,無法證明本次被告張玲珠與黃德勝有毒品交易等語(本院訴1068卷二第132頁)。

六、經查:

㈠證人黃德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7月14日上午10時59分27秒,雖有撥打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情形,然該次電話並無接通,雙方無通話內容,此有該次通訊之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7982卷二第35頁)。且據證人黃信嘉於警詢時證述:107年7月14日約10時59分許,我去找黃德勝要向他以5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時他馬上用他的電話撥打給黃潮湖。當天我等候到不耐煩,於107年7月14日下午8時6分許,連續以我的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黃德勝所持用0000-000000,催促黃德勝想知道毒品有沒有下落,當天約於下午9時10分許,黃德勝就騎乘銀色M2L-913號普通重機車返回他家中,我也已經在他家中等候多時,黃德勝一看見我就立即拿給我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偵7982卷二第35頁);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7年7月14日10時59分27秒黃潮湖、黃德勝之監聽譯文)當天我要去找黃德勝,和黃德勝一起出資,黃德勝也出500元,共同由黃德勝去買海洛因,黃德勝應該是要打電話給黃潮湖沒錯,但最後電話沒有打通。7月14日8時6分,我打給黃德勝,我問我出的500元他有沒有拿到,後來黃德勝就回到他家,拿一包小小包的海洛因給我。黃德勝可能是跟黃潮湖及張玲珠拿的(見偵7982卷二第63頁)。則依證人黃信嘉之前述證述可知,其係將出資之500元交給黃德勝後,即留在黃德勝住處等候,由黃德勝出面向藥頭購買毒品海洛因,證人黃信嘉並不知道黃德勝究竟是向何人購買毒品海洛因;而黃德勝係於107年7月14日上午10時59分27秒,撥打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並無接通,亦無通話,無法知悉黃德勝究竟是欲向何人購買毒品(證人黃信嘉則證述是打給黃潮湖),事後黃德勝更是遲於當日下午9時10分許,才返回住處,交付毒品海洛因給黃信嘉,於撥打電話未接通後至黃德勝返家此段期間,均未見檢察官提出黃德勝有何聯繫被告張玲珠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相關證據,則依上開情狀及證據觀之,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張玲珠有於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販賣毒品海洛因給黃德勝。

㈡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證人黃德勝到庭作證,證人黃德勝當庭證述否認有於107年7月14日與黃信嘉共同合資向被告張玲珠購買毒品之情形(見本院訴1068卷二第95至96頁),準此,自難僅以證人黃信嘉未親眼見聞之推測之詞即率爾推認被告張玲珠有於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黃德勝。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張玲珠於107年7月14日尚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黃德勝(含黃信嘉所出資之500元)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就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前後不一或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張玲珠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行,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張玲珠為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就被告張玲珠被訴此部分犯行,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裕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販賣毒品〈含未遂〉部分):┌──┬───┬──────┬────┬───────────┬────┬──────────┐│編號│販賣對│聯絡毒品交易│交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販賣毒品│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 │象 │通聯時間或交│ │情形 │種類、價│收 ││ │ │易時間 │ │ │額及數量│ │├──┼───┼──────┼────┼───────────┼────┼──────────┤│1 │鐘守豐│106年10月5日│彰化縣花│張玲珠與蔡文筆共同基於│交付價額│張玲珠共同販賣第二級││(即│ │下午1時10分 │壇鄉中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3,000元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1時38分許 │快速道路│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第二級│刑肆年。未扣案之門號││書犯│ │ │交流道附│經鐘守豐陸續於左揭時間│毒品甲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罪事│ │ │近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安非他命│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實一│ │ │ │動電話與蔡文筆所持用之│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㈠)│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後│ │ ││ │ │ │ │,推由張玲珠前往左揭地│ │ ││ │ │ │ │點,將蔡文筆所有之右揭│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交付給鐘守豐,並向鐘守│ │ ││ │ │ │ │豐收取本次毒品價金 │ │ ││ │ │ │ │3,000元後轉交給蔡文筆 │ │ ││ │ │ │ │。 │ │ │├──┼───┼──────┼────┼───────────┼────┼──────────┤│2 │張家佑│106年11月10 │彰化縣大│張玲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交付價額│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即│ │日下午8時10 │村鄉大村│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2,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起訴│ │分、8時40分 │火車站 │經張家佑陸續於左揭時間│之第一級│年玖月。扣案之如附表││書犯│ │、9時30分、9│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海洛│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罪事│ │時42分許(起│ │話與張玲珠所持用之 │因 │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實一│ │訴書誤載為 │ │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 │四編號2至4所示之物,││㈡)│ │106年11月1日│ │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下午6時40分 │ │電話聯絡後,張玲珠即在│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至7時許) │ │左揭地點與張家佑見面,│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將右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交付予張家佑,並向張家│ │時,追徵其價額。 ││ │ │ │ │佑收取本次毒品價金 │ │ ││ │ │ │ │2,500元。 │ │ │├──┼───┼──────┼────┼───────────┼────┼──────────┤│3 │林家煒│107年2月15日│彰化縣員│張玲珠與黃翔頒共同基於│約定交付│張玲珠共同販賣第一級││(即│ │下午9時1分、│林市員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價額 │毒品未遂,累犯,處有││追加│ │9時39分、9時│路之國立│營利之犯意聯絡,經林家│1,000元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起訴│ │53分許 │員林高級│煒陸續於左揭時間,以電│之第一級│之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書附│ │ │農工職業│話00-0000000號、門號 │毒品海洛│示之物,均沒收。未扣││表一│ │ │學校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因但未遂│案之如附表五編號6所 ││編號│ │ │ │張玲珠所使用之 │ │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1)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後│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雙方約定由黃翔頒前往│ │。 ││ │ │ │ │左揭地點交付右揭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給林家煒,嗣│ │ ││ │ │ │ │黃翔頒與林家煒見面後,│ │ ││ │ │ │ │表示尚未取得毒品海洛因│ │ ││ │ │ │ │可交付給林家煒,張玲珠│ │ ││ │ │ │ │、黃翔頒因而本次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未遂。 │ │ │├──┼───┼──────┼────┼───────────┼────┼──────────┤│4 │林家煒│107年2月16日│彰化縣員│張玲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交付價額│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即│ │上午9時58分 │林市萬年│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追加│ │、10時30分、│路與員林│經林家煒陸續於左揭時間│之第一級│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起訴│ │10時48分、11│大道附近│,以電話00 -0000000號 │毒品海洛│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書附│ │時9分、11時 │之帝王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因 │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 │12分、11時16│(起訴書│電話與張玲珠所持用之 │ │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及 ││編號│ │分、11時23分│誤載為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2) │ │許 │立員林高│絡後,張玲珠即在左揭地│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級農工職│點與林家煒見面,將右揭│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業學校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近之美國│林家煒,並向林家煒收取│ │ ││ │ │ │紅茶店)│本次毒品價金1,000元。 │ │ │├──┼───┼──────┼────┼───────────┼────┼──────────┤│5 │林家煒│107年2月21日│彰化縣員│張玲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交付價額│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即│ │中午12時45分│林市浮圳│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追加│ │、下午5時54 │路與山腳│經林家煒陸續於左揭時間│之第一級│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起訴│ │分、6時38分 │路附近之│,以電話00 -0000000號 │毒品海洛│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書附│ │許 │某廟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因 │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 │ │ │電話與張玲珠所持用之 │ │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及 ││編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3) │ │ │ │絡後,張玲珠即在左揭地│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點與林家煒見面,將右揭│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林家煒,並向林家煒收取│ │ ││ │ │ │ │本次毒品價金1,000元。 │ │ │├──┼───┼──────┼────┼───────────┼────┼──────────┤│6 │林政賢│107年4月2日 │彰化縣員│張玲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交付價額│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即│ │下午1時37分 │林市員東│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3,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追加│ │、2時7分許 │路之省錢│經林政賢陸續於左揭時間│之第一級│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起訴│ │ │超市前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毒品海洛│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書附│ │ │ │動電話與張玲珠所持用之│因 │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五│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及 ││編號│ │ │ │絡後,張玲珠即在左揭地│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1) │ │ │ │點與林政賢見面,將右揭│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林政賢,並向林政賢收取│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本次毒品價金3,000元。 │ │ │├──┼───┼──────┼────┼───────────┼────┼──────────┤│7 │林政賢│107年4月3日 │彰化縣北│張玲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交付價額│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即│ │上午10時9分 │斗鎮斗苑│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追加│ │、10時43分、│路0段000│經林政賢陸續於左揭時間│之第一級│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起訴│ │11時5分、11 │號之林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毒品海洛│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書附│ │時47分許 │賢住處 │動電話與張玲珠所持用之│因 │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五│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及 ││編號│ │ │ │絡後,張玲珠即在左揭地│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2) │ │ │ │點與林政賢見面,將右揭│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林政賢,並向林政賢收取│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本次毒品價金1,000元。 │ │ │├──┼───┼──────┼────┼───────────┼────┼──────────┤│8 │黃德勝│107年5月7日 │彰化縣員│張玲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交付價額│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即│ │中午12時41分│林市員水│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追加│ │、下午1時2分│路上之全│經黃德勝陸續於左揭時間│之第一級│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起訴│ │許 │方位大賣│,持黃信嘉所有之門號 │毒品海洛│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書附│ │ │場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因 │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 │ │ │張玲珠所持用之序號 │ │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及 ││編號│ │ │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1) │ │ │ │電話聯絡後,張玲珠即在│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左揭地點與黃德勝見面,│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將右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交付予黃德勝,並向黃德│ │ ││ │ │ │ │勝收取本次毒品價金 │ │ ││ │ │ │ │1,000元(其中黃信嘉出 │ │ ││ │ │ │ │資500元,嗣再由黃德勝 │ │ ││ │ │ │ │將上揭毒品海洛因分一半│ │ ││ │ │ │ │給黃信嘉)。 │ │ │├──┼───┼──────┼────┼───────────┼────┼──────────┤│9 │廖明潭│107年5月16日│彰化縣花│張玲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交付價額│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即│ │下午6時16分 │壇鄉北口│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3,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追加│ │、7時7分、7 │村○○巷│經廖明潭陸續於左揭時間│之第一級│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起訴│ │時35分許 │00號之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毒品海洛│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書附│ │ │明潭住處│動電話與張玲珠所持用之│因 │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三│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及 ││編號│ │ │ │絡後,張玲珠即在左揭地│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1) │ │ │ │點與廖明潭見面,將右揭│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廖明潭,並向廖明潭收取│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本次毒品價金3,000元。 │ │ │├──┼───┼──────┼────┼───────────┼────┼──────────┤│10 │廖明潭│107年5月18日│彰化縣大│張玲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交付價額│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即│ │下午3時16分 │村火車站│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2,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追加│ │、3時35分許 │後方工地│經廖明潭陸續於左揭時間│之第一級│年玖月。扣案之如附表││起訴│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毒品海洛│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書附│ │ │ │動電話與張玲珠所持用之│因 │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三│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及 ││編號│ │ │ │絡後,張玲珠即在左揭地│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2) │ │ │ │點與廖明潭見面,將右揭│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廖明潭,並向廖明潭收取│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本次毒品價金2,000元。 │ │ │├──┼───┼──────┼────┼───────────┼────┼──────────┤│11 │周深潭│107年5月19日│彰化縣員│張玲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交付價額│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即│ │下午7時39分 │林市萬年│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1,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追加│ │許 │路與員水│經周深潭於左揭時間,以│之第一級│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起訴│ │ │路口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海洛│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書附│ │ │ │話與張玲珠所持用之 │因 │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四│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及 ││編號│ │ │ │絡後,張玲珠即在左揭地│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1) │ │ │ │點與周深潭見面,將右揭│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周深潭,並向周深潭收取│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 │本次毒品價金1,500元。 │ │額。 │├──┼───┼──────┼────┼───────────┼────┼──────────┤│12 │廖明潭│107年5月21日│彰化縣花│張玲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交付價額│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即│ │上午10時24分│壇鄉北口│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2,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追加│ │、中午12時12│村○○巷│經廖明潭陸續於左揭時間│之第一級│年玖月。扣案之如附表││起訴│ │分、12時56分│00號之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毒品海洛│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書附│ │許 │明潭住處│動電話與張玲珠所持用之│因 │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三│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及 ││編號│ │ │ │絡後,張玲珠即在左揭地│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4) │ │ │ │點與廖明潭見面,將右揭│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廖明潭,並向廖明潭收取│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本次毒品價金2,000元。 │ │ │├──┼───┼──────┼────┼───────────┼────┼──────────┤│13 │廖明潭│107年5月22日│彰化縣花│張玲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交付價額│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即│ │下午2時19分 │壇鄉番花│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3,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追加│ │、3時、3時20│路上之萊│經廖明潭陸續於左揭時間│之第一級│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起訴│ │分許 │爾富便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毒品海洛│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書附│ │ │商店 │動電話與張玲珠所持用之│因 │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三│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及 ││編號│ │ │ │絡後,張玲珠即在左揭地│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5) │ │ │ │點與廖明潭見面,將右揭│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廖明潭,並先向廖明潭收│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取本次毒品價金2,000元 │ │ ││ │ │ │ │;嗣於107年5月30日再向│ │ ││ │ │ │ │廖明潭收取尚賒欠之毒品│ │ ││ │ │ │ │價金1,000元。 │ │ │├──┼───┼──────┼────┼───────────┼────┼──────────┤│14 │周深潭│107年5月23日│彰化縣員│張玲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交付價額│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即│ │下午8時47分 │林市萬年│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1,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追加│ │許 │路與員水│經周深潭於左揭時間,以│之第一級│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起訴│ │ │路口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海洛│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書附│ │ │ │話與張玲珠所持用之 │因 │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四│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及 ││編號│ │ │ │絡後,張玲珠即在左揭地│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2) │ │ │ │點與周深潭見面,將右揭│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周深潭,並向周深潭收取│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 │本次毒品價金1,500元。 │ │額。 │├──┼───┼──────┼────┼───────────┼────┼──────────┤│15 │廖明潭│107年5月24日│彰化縣花│張玲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交付價額│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即│ │上午10時8分 │壇鄉北口│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2,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追加│ │、10時57分許│村○○巷│經廖明潭陸續於左揭時間│之第一級│年玖月。扣案之如附表││起訴│ │ │00號之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毒品海洛│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書附│ │ │明潭住處│動電話與張玲珠所持用之│因 │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三│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及 ││編號│ │ │ │絡後,張玲珠即在左揭地│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6) │ │ │ │點與廖明潭見面,將右揭│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廖明潭,並向廖明潭收取│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本次毒品價金2,000元。 │ │ │├──┼───┼──────┼────┼───────────┼────┼──────────┤│16 │周深潭│107年5月26日│彰化縣彰│張玲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交付價額│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即│ │下午9時41分 │化市山腳│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1,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追加│ │、9時50分許 │路5段之 │經周深潭陸續於左揭時間│之第一級│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起訴│ │ │豐田駕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毒品海洛│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書附│ │ │班前 │動電話與張玲珠所持用之│因 │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四│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及 ││編號│ │ │ │絡後,張玲珠即在左揭地│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3) │ │ │ │點與周深潭見面,將右揭│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周深潭,並向周深潭收取│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 │本次毒品價金1,500元。 │ │額。 │├──┼───┼──────┼────┼───────────┼────┼──────────┤│17 │周深潭│107年6月17日│彰化縣北│張玲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交付價額│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即│ │下午5時34分 │斗鎮中山│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2,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追加│ │、6時27分許 │路2段之 │經周深潭陸續於左揭時間│之第一級│年玖月。扣案之如附表││起訴│ │ │麥當勞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毒品海洛│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書附│ │ │ │動電話與張玲珠所持用之│因 │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表四│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編號│ │ │ │行動電話聯絡後,張玲珠│ │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4) │ │ │ │即在左揭地點與周深潭見│ │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及││ │ │ │ │面,將右揭第一級毒品海│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洛因交付予周深潭,並向│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周深潭收取本次毒品價金│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2,000元。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轉讓對│通聯或見面時│地點 │轉讓方式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 │象 │間 │ │ │收 │├──┼───┼──────┼────┼────────────────┼──────────┤│ 1 │黃中正│106年11月1日│彰化縣大│張玲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張玲珠犯藥事法第八十││(即│(起訴│中午12時34分│村鄉山腳│犯意,經黃中正陸續於左揭時間,以│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起訴│書誤載│、12時43分許│路上之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玲珠所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書犯│為黃正│ │興輪胎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捌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罪事│中) │ │ │張玲珠即前往左揭地點與黃中正見面│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實一│ │ │ │,無償轉讓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㈢│ │ │ │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予黃中正施│ ││) │ │ │ │用。 │ │├──┼───┼──────┼────┼────────────────┼──────────┤│ 2 │黃朝海│106年11月13 │彰化縣大│張玲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張玲珠犯藥事法第八十││(即│ │日上午11時許│村鄉山腳│犯意,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無│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追加│ │ │路之黃潮│償轉讓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 │ │湖某租屋│(未達淨重10公克)予黃朝海施用。│捌月。 ││書附│ │ │處 │ │ ││表七│ │ │ │ │ ││編號│ │ │ │ │ ││1) │ │ │ │ │ │├──┼───┼──────┼────┼────────────────┼──────────┤│ 3 │黃昌業│107年2月16日│彰化縣員│張玲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張玲珠犯藥事法第八十││(即│ │上午11時20分│林市山腳│犯意,經黃昌業陸續於左揭時間,以│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追加│ │、中午12時24│路0段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玲珠所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 │分、12時37分│巷000號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書附│ │許 │000房之 │張玲珠即前往左揭地點與黃昌業見面│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表六│ │ │黃昌業住│,無償轉讓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編號│ │ │處 │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予黃昌業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 │ │ │ │用。 │追徵其價額。 │├──┼───┼──────┼────┼────────────────┼──────────┤│ 4 │黃昌業│107年2月23日│彰化縣員│張玲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張玲珠犯藥事法第八十││(即│ │下午4時16分 │林市山腳│犯意,經黃昌業於左揭時間,以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追加│ │許 │路0段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玲珠所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 │ │巷000號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書附│ │ │000房之 │張玲珠即前往左揭地點與黃昌業見面│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表六│ │ │黃昌業租│,無償轉讓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編號│ │ │屋處 │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予黃昌業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2) │ │ │ │用。 │追徵其價額。 │├──┼───┼──────┼────┼────────────────┼──────────┤│ 5 │黃昌業│107年4月14日│彰化縣員│張玲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張玲珠犯藥事法第八十││(即│ │下午2時10分 │林市山腳│犯意,經黃昌業於左揭時間,以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追加│ │許 │路0段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玲珠所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 │ │巷000號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五││書附│ │ │000房之 │張玲珠即前往左揭地點與黃昌業見面│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表六│ │ │黃昌業租│,無償轉讓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編號│ │ │屋處 │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予黃昌業施│ ││3) │ │ │ │用。 │ │├──┼───┼──────┼────┼────────────────┼──────────┤│ 6 │陳玉燕│107年5月20日│彰化縣埤│張玲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張玲珠犯藥事法第八十││(即│ │下午3時7分許│頭鄉○○│犯意,經陳玉燕於左揭時間,以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追加│ │ │路00巷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玲珠所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 │ │號之陳玉│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書附│ │ │燕住處 │張玲珠即前往左揭地點與陳玉燕見面│五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表八│ │ │ │,無償轉讓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編號│ │ │ │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予陳玉燕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 │ │ │ │用。 │追徵其價額。 │├──┼───┼──────┼────┼────────────────┼──────────┤│ 7 │黃昌業│107年5月27日│彰化縣員│張玲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張玲珠犯藥事法第八十││(即│ │下午4時35分 │林市山腳│犯意,經黃昌業於左揭時間,以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追加│ │許 │路0段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玲珠所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 │ │巷000號 │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書附│ │ │000房之 │話聯絡後,張玲珠即前往左揭地點與│五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表六│ │ │黃昌業租│黃昌業見面,無償轉讓少許第二級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編號│ │ │屋處 │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4) │ │ │ │予黃昌業施用。 │追徵其價額。 │├──┼───┼──────┼────┼────────────────┼──────────┤│ 8 │陳玉燕│107年5月30日│彰化縣埤│張玲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張玲珠犯藥事法第八十││(即│ │下午2時3分、│頭鄉○○│犯意,經陳玉燕於左揭時間,以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追加│ │2時15分許 │路00巷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玲珠所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 │ │號之陳玉│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書附│ │ │燕住處 │話聯絡後,張玲珠即前往左揭地點與│五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表八│ │ │ │陳玉燕見面,無償轉讓少許第二級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編號│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2) │ │ │ │予陳玉燕施用。 │追徵其價額。 │├──┼───┼──────┼────┼────────────────┼──────────┤│ 9 │黃昌業│107年5月31日│彰化縣員│張玲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張玲珠犯藥事法第八十││(即│ │下午1時25分 │林市山腳│犯意,經黃昌業於左揭時間,以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追加│ │許 │路0段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玲珠所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 │ │巷000號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書附│ │ │000房之 │張玲珠即前往左揭地點與黃昌業見面│五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表六│ │ │黃昌業租│,無償轉讓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編號│ │ │屋處 │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予黃昌業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5) │ │ │ │用。 │追徵其價額。 │├──┼───┼──────┼────┼────────────────┼──────────┤│ 10 │黃昌業│107年6月4日 │彰化縣員│張玲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張玲珠犯藥事法第八十││(即│ │中午12時21分│林市山腳│犯意,經黃昌業陸續於左揭時間,以│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追加│ │、下午3時6分│路0段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玲珠所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 │許 │巷000號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書附│ │ │000房之 │張玲珠即前往左揭地點與黃昌業見面│五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表六│ │ │黃昌業租│,無償轉讓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編號│ │ │屋處 │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予黃昌業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6) │ │ │ │用。 │追徵其價額。 │├──┼───┼──────┼────┼────────────────┼──────────┤│ 11 │陳玉燕│107年6月28日│彰化縣埤│張玲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張玲珠犯藥事法第八十││(即│ │上午8時48分 │頭鄉○○│犯意,經陳玉燕於左揭時間,以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追加│ │許 │路00巷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玲珠所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 │ │號之陳玉│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書附│ │ │燕住處 │話聯絡後,張玲珠即前往左揭地點與│五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表八│ │ │ │陳玉燕見面,無償轉讓少許第二級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編號│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3) │ │ │ │予陳玉燕施用。 │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轉讓對│通聯時間 │地點 │轉讓方式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 │象 │ │ │ │收 │├──┼───┼──────┼────┼────────────────┼──────────┤│ 1 │廖明潭│107年5月19日│彰化縣員│張玲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張玲珠轉讓第一級毒品││(即│ │上午9時16分 │林市萬年│經廖明潭陸續於左揭時間,以門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追加│ │、中午12時30│路之張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玲珠所持│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起訴│ │分許 │珠租屋處│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沒 ││書附│ │ │ │張玲珠即在左揭地點與廖明潭見面,│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表三│ │ │ │無償轉讓摻有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編號│ │ │ │之香菸予廖明潭施用。 │,追徵其價額。 ││3) │ │ │ │ │ │├──┼───┼──────┼────┼────────────────┼──────────┤│ 2 │施宗田│107年6月22日│南投縣南│張玲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張玲珠轉讓第一級毒品││(即│ │下午3時45分 │投市○○│經施宗田陸續於左揭時間,以門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追加│ │、5時38分許 │路000巷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玲珠所持│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起訴│ │ │00號之施│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沒││書附│ │ │宗田住處│話聯絡後,張玲珠即在左揭地點與施│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表九│ │ │ │宗田見面,無償轉讓摻有少許第一級│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編號│ │ │ │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予施宗田施用。 │,追徵其價額。 ││1) │ │ │ │ │ │├──┼───┼──────┼────┼────────────────┼──────────┤│ 3 │施宗田│107年7月13日│彰化縣員│張玲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張玲珠轉讓第一級毒品││(即│ │下午4時36分 │林市○○│經施宗田於左揭時間,以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追加│ │許 │路0段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玲珠所持用之序號 │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起訴│ │ │號之張玲│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沒││書附│ │ │珠租屋處│,張玲珠即在左揭地點與施宗田見面│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表九│ │ │ │,無償轉讓摻有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編號│ │ │ │因之香菸予施宗田施用。 │,追徵其價額。 ││2) │ │ │ │ │ │└──┴───┴──────┴────┴────────────────┴──────────┘附表四(106年11月14日執行搜索予以扣押):┌──┬───────────────────────┬───┐│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1.47公克) │有扣案│├──┼───────────────────────┼───┤│ 2 │電子磅秤1台 │有扣案│├──┼───────────────────────┼───┤│ 3 │夾鍊袋1包 │有扣案│├──┼───────────────────────┼───┤│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有扣案│└──┴───────────────────────┴───┘附表五(扣案部分為107年7月26日執行搜索予以扣押):┌──┬───────────────────────┬───┐│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27.19公克) │有扣案│├──┼───────────────────────┼───┤│ 2 │電子磅秤1台 │有扣案│├──┼───────────────────────┼───┤│ 3 │研磨器1組 │有扣案│├──┼───────────────────────┼───┤│ 4 │鏟管1支 │有扣案│├──┼───────────────────────┼───┤│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有扣案│├──┼───────────────────────┼───┤│ 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未扣案│├──┼───────────────────────┼───┤│ 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未扣案│├──┼───────────────────────┼───┤│ 8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未扣案│├──┼───────────────────────┼───┤│ 9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未扣案│├──┼───────────────────────┼───┤│ 10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未扣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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